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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制約我國刑事陪審制度發展之原因探討    作者簡介:唐紅炬 ,男,擊鼓鳴冤法律網律師。        文章摘要:    本文從對刑事陪審制度的作用認識到陪審組織的選拔、組建、實踐操作進行了綜合分析,認為制約我國人民陪審制度發揮作用的主要因素是對陪審制度的發展方向認識不清。    關鍵詞:   刑事審判   陪審制度    陪審組織

2、0;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制度。”人民法院組織法條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這是我國刑事陪審制度的立法規定。我國的刑事陪審員制度是指由人民群眾的代表與法院的審判員共同審判案件,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一種制度。這種制度是人民群眾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一種具體途徑和方式,是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一項重要措施。1然而,由于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立法上過于粗糙,以至在司法實踐的具體操作中各不相同,筆者試就目前制約人民陪審員制度發揮作用的因素進行綜合分析。以完

3、善我國刑事陪審制度。    一、我國現行的陪審制度改革,要求陪審員業務素質專業化,是不符合陪審制度發展方向的,與陪審制發展以及作用是相沖突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同審判員負有同等的權利”。這一規定,其意義作用非常重大,說明我國是大陸法系我國的人民陪審員是肩負人民的重托,至人民法院與審判員一起行使莊嚴而神圣的刑事審判權,其地位是平等的,對整個案件審理可直接發揮作用。經有關教材歸納,我國陪審員的主要作用是:    第一,&#

4、160;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參與法院的審判活動,是人民群眾參政議政,當家作主的重要體現。是實現人民參與審判活動的最有效、取直接的途徑,它可以保證審判權能夠全面、正確地代表人民意志,使代表人民意愿的法律得到真正的實施。    第二,  我國的陪審員制度是審判機關密切聯系群眾,將審判工作置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之下,改進工作,并實現審判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統一的重要渠道。有利于提高審判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有利于提高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擴大審判工作的社會影響。    第三,  我國的刑事審判制度有

5、助于法院對案件正確、合法、及的審理。人民陪審來自社會各階層,從事各行各業的工作,他們熟悉金融、商業、教育、科技等情況,能體察民情,又有豐富的生產知識,科技知識和社會經驗。當案件涉及到某些專門問題時,吸收這方面的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的合議庭,可與熟悉法律和審判經驗豐富的法官取長補短,有利于提高審判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第四,通過人民陪審員參加的法庭審理,可以發揮人民群眾的監督作用,有利于防止各種不正之風和司法腐敗現象。    有利必有弊,任何事物都有不利、消極的一面。我國對刑事陪審制度寄予的希望太多,所以,我國

6、在選擇適用上,是把占案件絕大多數和一審普通刑事案采用采用陪審制,從立法意圖上來說,要求的是來自群眾,又高于群眾的專家型的陪審員。在具體使用上又采取了不信任的態度,小案件要簡化程序,加快辦案速度,因此往往不采用陪審制。大案、要案根據刑事訴訟法147條規定,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業務要求較高的上訴案件、審判監督的申訴案件更排除了人民陪審員參加,唯恐出差錯、出亂子,造成實際上陪審員陪而不審的現實。    英美法學認為:陪審是公民的一項司法權利和義務,是體現司法民主、防止法官專斷、維護公民權利和重要保證。2從歷史上看,英國民事陪審團原告的職能是充當證人,后來才演

7、變為以事實認定為已任的法官。至1854年,民事陪審制開始衰落,在此之前,幾乎所有的普通訴訟,都用陪審團審理;此后,法律允許、雙方當事人同意可由法官單獨審理。1933年又立法規定,只有在一方當事人申請下,且案件必須屬于誹謗、惡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違背婚約時才適用陪審制度。以現代香港的刑事陪審制度為例,規定更加具體。香港地方法院處理刑事期不重的刑事案,由一名法官單獨開庭審理,不設陪審團,最高法院原訟庭對謀殺、誤殺、強奸、販毒、持械搶劫等刑事期超過7年的重大案件審理時,由一名按察會同79名陪審員組成陪審團一起審理、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由陪審團作出決定,一般案件,按察可按陪審員5:2的多數意見,對

8、被告人定罪量刑,可能判死刑的,則需陪審員意見完全一致(香港已廢死刑,最高為終身監禁),如果對被告人的罪名是否成立,陪審團不能形成5:2的多數意見時,法官有權解散陪審團另行組成新的陪審團,如果陪審團愿意,他們也可以無視法官的依法引導,形成統一的意見,宣告被告無罪,盡管根據所查明的事實,表明被告無可爭議地犯有罪行。3    陪審制度本身就是社會主義民主在法制工作的體現,是法律對社會的回歸,從很專業化回到社會普通大眾的均可接受的程度。因此陪審員的職責就是要以普通老百姓的常識對庭上雙方爭執的案情事實作出獨立的感性判斷,(絕非理性判斷),而且要求是盡可能減少法官的

9、專業知識對其造成影響,否則陪審員的決定就難以代表著普通民眾的聲音。因此,我國現行的陪審制度改革從立法意圖及對陪審員的要求進行改革,要求陪審員業務素質專業化,是不符合陪審制度發展方向的。    二、陪審人員選拔及陪審的組建方式不利于陪審員發揮陪審作用。    人民陪審員是指從人民群眾中產生的非專職的參加合議庭的審判人員。我國陪審制度中對人民陪審員的產生方式沒有具體規定,各地做法不一,大部分還是在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由選民選舉,經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后產生。然而由于有些地方基層組織工作渙散,陪審員選任工作基本上是停頓的

10、,一些基層法院的領導認為陪不陪審,僅僅是例行公事而已,隨便找幾個人充充數罷了,有些地方法院干脆自己直接聘請幾個無固定工作人員作為常年陪審員固定使用。這些現象的造成是因為目前我國對陪審員的選任條件缺乏控制、沒有制定一套可以具體操作的陪審員組織規則而必然的結果。    陪審組織的作用既然是代表著民眾對審判的監督,既然代表人民群眾在審判工作的民主因素,那么它就不應該被同一個合議庭中的法官所制約,否則,民主、監督就無從談起,無法體現,這是根本中的根本,我國刑事訴訟法147條規定人民陪審員與審判員具有同等權利,已經為人民群眾參與審判從制度上作了保障,然而由于缺乏具

11、體操作方案,使得陪審員從選任到組建,從參加案件聽審到案件判決,均被主審法官牢牢控制,陪審、民主、制約的作用無從發揮。具體分析有如下幾個方面:    其一:具體案件的陪審員目前幾乎全部由承辦該案件的法官自己決定聘任,主審法官已把握了陪審組織的組建權,能被組建,被挑中的陪審員,往往與主審法官有一種內在的默契,監督意識蕩然無存。    其二:沒有完善的有相關制度保障參加聽審的陪審員能開展陪審活動。如刑事訴訟法15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有預先了解案情的權利義務。在開庭三日

12、前,應當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但是就沒有法律條款規定,很有可能,陪審員是開庭當天才知道自己是某某案件的陪審員,在毫不知情、毫無準備的情況下,參與案件的審判。因此我國目前的法律,給配合審判工作的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及案件的當事人參加庭審,留出了一定的準備時間,而作為審判主體的人民陪審員應有的知情權法律卻沒有規定,這不能不成為我國陪審制度的一大遺憾。因此如何完善相關制度,以保障參加聽審的陪審員能開展陪審活動。是保證陪審制作用發揮的重要措施。參考選擇國外的一些成功之處,對于彌補這一缺憾或許可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    其三:陪審組

13、織的組建未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我國目前是由審案法官憑個人感情,挑選、組建陪審組織。陪審員無法保障自己的獨立性。    英國、香港的陪審團成員必須從名單中任意選擇產生,而且是要從具有代表性的各界公眾中任意選擇產生,這是一個總體的思想,在具體操作中,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保持一份普通陪審員的名冊,并將名冊隔一年公布一次,名冊上的人可以書面申請豁免,一旦名冊確定,即可公開審查。當要組成團時,司法常務團可從陪審團名單隨機編制一個陪審團名單,組建的權利是司法常務官,主審法官無權決定組建。而美國的陪審團則是在當事人的律師監督下,從選民民單中搖出來的,它們組建方式的優點

14、是隨機性和一次性可保障陪審員的意志和獨立性。    其三:長期固定陪審員制度十分不利于公正執法,在制約審判權利方面,我國已出臺有法院審判人員違紀處罰辦法、人民法院干警十二不準、黨員十要十不要、審判人員關于招待回避制度的具體規定。這些規定主要是建立法官與當事人與辦案律師的隔離帶,從而保障法官的公正性。當一個陪審員成為具體案件的陪審員后,由于陪審員身份的公開化、平民化,有所企圖的當事人相對法官而言,更容易與陪審員接觸,更容易用金錢、用感情影響他們,法律上,他們沒有過多的責任承擔,因而如此一來,其公正性比專職的法官更具有不可靠性。  

15、60; 三  對完善陪審制度的幾點建議    審判是一種專業性極強的法律程序操作,特別是當前處在知識經濟時代,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審判方式也在不斷深化,對審判工作要求日趨提高。所以對審判人員的選拔與聘用已成為了法院改革重點,作為人民法院審判組織中的陪審員往往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兼職人員,他們各自擔任各自單位的繁雜任務,在受命擔任陪審員前,有可能對法律專業了解甚少,我們沒有理由相信他們僅僅是因為要肩負臨時給予的光榮的人民陪審任務,就能廢寢忘食,刻苦鉆練,就能把法律學好、學精、用活。所以我國陪審制度中把占案件絕大多數的普通一審案件的審

16、判權全數給予陪審員行使的規定是欠妥的,人民陪審員應該只是代表社會大眾對法律的基本的要求,在刑事審判這種專業工作中行使非專業的,代表社會感性認識的那部分權利,使社會道德和良知在法律中有所體現,有所影響。而不應該是代表社會道德和良知對法律完全的決定。因此,人民陪審員只能對刑事案件中的一些酌定從輕、加重情節提出自己的意見和要求,而不能參與專業性強的此罪與彼罪等重大專業性問題討論,此外應該在陪審員組成的方式上、數量上、進行改革,完善陪審員職責,明確權利和義務,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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