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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報廢汽車管理規章制度1、根據機動車使用和安全技術、排放檢驗狀況,國家對達到報 廢標準的機動車實施強制報廢。2、對符合報廢條件的機動車要交售到交警部門指定的機動車回 收企業拆解。并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 交通管理部門注銷。3、凡符合一下條件之一的一律作報廢處理(1) 達到國家標準規定使用年限或累計行駛里程的 參見機動車 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第五條和第七條 ;(3) 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者 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4) 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 3 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 車檢驗合格標志的。4、加強對臨近報廢車輛的技術監督管理

2、,及時處理臨近報廢車 輛的安全隱患,確保車輛技術狀態良好。1. 目的為了加強車輛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鼓勵技術進步、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公司實際,制定本制度。2. 范圍本制度適用于公司管轄營運車輛。3. 內容3.2 機動車輛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強制報廢:(1) 達到使用年限的 ;(2) 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 ;(3) 經修理和調整后,排氣污染物及噪聲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 ;(4) 在 1 個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內連續 3 次檢驗不合格的 ;3.3 公司客運車輛達到營運使用年限規定或行駛里程,強制

3、下線。(1)8 座及以下客運車輛營運使用年限 5 年,或者行駛 50 萬千米;(2) 大、中型客運車輛、公交車輛營運使用年限 5-8 年,或者行駛 60萬-80 萬千米 ;3.4 其它車輛使用年限、行駛里程嚴格按照國家規定要求為:(1) 微型載貨汽車使用 12 年,或者行駛 50萬千米;半掛牽引汽車 及其他載貨汽車使用 15年; 或者行駛 60萬千米;(2) 全掛車使用 10 年,半掛車、中置軸掛車使用 15年;半掛牽引 汽車及其他載貨汽車行駛 60 萬千米的。(3)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專項作業車無使用年限限制。小、 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 60萬千米,專項作業車行駛 50 萬千米;3.

4、5 達到行駛里程或累計工作時間的機動車輛,須將營運車輛手 續交回手續,由公司車管部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勵技術進步、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環 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 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 聲污染防治法,另結合我司實際,特制定本規定。一、營運車輛使用年限根據汽車報廢標準 (國經貿經 1997456 號)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 8 年,中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 10 年,大型出租客運汽車 使用 12 年。二、營運車輛行駛里程根據汽車報廢標準 (國經貿經 1997456 號)小、微型出租客 運汽車行駛 60萬千米,中型出租

5、客運汽車行駛 50 萬千米,大型出 租客運汽車行駛 60 萬千米。三、報廢規定:凡在我國境內注冊的汽車,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報廢:1、因各種原因造成車輛嚴重損壞或技術狀況低劣,無法修復的2、車型淘汰,已無配件來源的 ;4、經修理和調整仍達不到國家對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 ;5、經修理和調整或采用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后,排放污染物仍超 過國家規定的汽車排放標準的。對達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出租車,經公安車輛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機 動車安全排放有關規定嚴格檢驗,性能符合規定的,可延緩報廢, 但延長期不得超過本標準第一條規定年限的一半。所有延長使用年 限的車輛,都需按公安部規定增加檢驗次數,不符合國家有關汽車

6、安全排放規定的應當強制報廢。四、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報廢汽車 (包括摩托車、農用運輸車,下同 ) , 是指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者雖未達到國家報廢標準,但發動機或 者底盤嚴重損壞,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或者 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本辦法所稱拼裝車,是指使用報廢汽車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 前后橋、車架 (以下統稱“五大總成” ) 以及其他零配件組裝的機動 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 廢汽車回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 汽車回收活動實

7、施有關的監督管理。第四條國家鼓勵汽車報廢更新,具體辦法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會同財政部制定。第六條國家對報廢汽車回收業實行特種行業管理,對報廢汽車回 收企業實行資格認定制度。除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 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不具備條件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或者未取得報廢汽車 回收企業資格認定,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 有權舉報。(一)注冊資本不低于 50萬元人民幣,依照稅法規定為一般納稅 人;(二)拆解場地面積不低于 5000平方米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 500 輛;(五)正式從業人員不少于 20人,其中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 5 人;(六

8、)沒有出售報廢汽車、報廢“五大總成”、拼裝車等違法經營 行為記錄;(七)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設立報廢汽車回收企業,還應當符合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報 廢汽車回收行業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第八條擬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業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 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30 個工作日內,按照本 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審核完畢 ; 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 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 30 個工作日。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資 格認定書 ; 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取得資格認定書后,應當依照廢舊金

9、屬收購業治安管 理辦法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申請人持資格認定書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業務。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取得 資格認定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并由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予以公布。第九條經濟貿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必須嚴格依照 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據各自的職責對從事 報廢汽車回收業務的申請進行審查 ; 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頒發有 關證照。第十條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辦理機動 車報廢手續。公安機關應當于受理當日,

10、向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 個人出具機動車報廢證明,并告知其將報廢汽車交售給報廢汽 車回收企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將報廢汽 車交售給指定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第十一條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憑機動車報廢證明收購報廢汽車, 并向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憑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向汽車注 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樣式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規定。任何單 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第十二條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報廢汽車交售給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報廢汽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

11、他方式轉 讓給非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 ; 不得自行拆解報廢汽車。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不得拆解、改裝、拼裝、倒賣有犯罪嫌疑的汽 車及其“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配件。第十四條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必須拆解回收的報廢汽車 ; 其中,回 收的報廢營運客車,應當在公安機關的監督下解體。拆解的“五大 總成”應當作為廢金屬,交售給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 ; 拆解的其他 零配件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須標明“報廢汽車回用 件”。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拆解報廢汽車,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 法規,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第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報廢汽車“五大總成”以及 其他零配件拼裝汽車。禁止報廢汽車整車、

12、“五大總成”和拼裝車進入市場交易或者以 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禁止拼裝車和報廢汽車上路行駛。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實施經常性的監督檢查,發現報廢汽車回收企業 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應當立即告知原審批發證部門撤銷資格認 定書、特種行業許可證,注銷營業執照。第十七條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以及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 和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報廢 汽車回收企業的治安狀況實施監督,堵塞銷贓渠道。第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經 營活動實施監督 ; 對未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擅自從事報 廢汽車回收活

13、動的,應當予以查封、取締。第十九條報廢汽車的收購價格,按照金屬含量折算,參照廢舊金 屬市場價格計價。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未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 格認定,擅自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 非法回收的報廢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報廢汽車 回收企業拆解,沒收違法所得 ; 違法所得在 2 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 所得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 ;違法所得不足 2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 得的,并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的罰款 ; 屬經營單位的,吊銷營業 執照。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買賣或者偽造、變造 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

14、處 1 萬元 以上 5 萬元以下的罰款 ;屬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情節嚴重的,由原審 批發證部門分別吊銷資格認定書、特種行業許可證、營業 執照。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將報廢汽車出售、贈予 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或 者自行拆解報廢汽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 2000 元以 上 2 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明知 或者應知是有盜竊、搶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車、“五大總成” 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擅自拆解、改裝、拼裝、倒 賣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汽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 處 1 萬元

15、以上 5 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由原審批發證部門分別吊銷資格 認定書、特種行業許可證、營業執照 ;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出售不能繼續使用的報 廢汽車零配件或者出售的報廢汽車零配件未標明“報廢汽車回用件”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 2000元以上 1 萬元以 下的罰款。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利用報廢汽車“五大總 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汽車或者出售報廢汽車整車、“五大總 成”、拼裝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報廢汽車整車、“五大 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車,沒收違法所得 ; 違法所得在 5 萬元 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 2

16、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 ;違法所得不足 5萬 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 5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屬報 廢汽車回收企業的,由原審批發證部門分別吊銷資格認定書、 特種行業許可證、營業執照。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報廢汽車上路行駛的, 由公安機關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責令報廢汽車擁有單 位或者個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可以處 2000 元以下的 罰款; 拼裝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拼裝車,送報廢汽車回收 企業拆解,并處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負責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審 批發證的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給有關證照的,對部 門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 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 其中,對承辦審批的有關工作人員,還應當調 離原工作崗位,不得繼續從事審批工作 ;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第二十八條負責報廢汽車回收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發現不再具備條件的報廢 汽車回收企業不及時撤銷有關證照的,發現有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 為不予查處的,對部門正職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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