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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死亡賠償金應否屬于醫療事故案中的賠償項目 作者: 谷金霞 發布時間: 2010-03-31 22:00:57 案情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某。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衛生院。2007年1月5日晚9點40分,沈某、王某之女王某某因身體不適,由父母陪同到某衛生院就醫。入院診斷:1、寒顫待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暈厥原因待查。入院后予抗炎、補液、對癥等治療。次日早上7點15分,王某某突然出現神志不清,呼吸微弱,經搶救無效于7點50分死亡。1月7日,尸體送至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解剖,報告死亡原因為右側輸卵管妊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7年2月6日,沈某、王某在某衛生院領取
2、喪葬費用10 000元,當天王某某尸體火化。另,沈某、王世蓉支付王某某尸體冰凍費用17 000元。 2007年8月8日,成都醫學會鑒定認為:1、醫方對患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作了相應的處理;2、醫方對患者失血性休克的癥狀、體征及腹部癥狀體征認識不足,未作相應的檢查,對病情的變化觀察不仔細,處理不及時,違反了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延誤了對疾病的診治,與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關系。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條,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本病例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沈某、王世蓉訴訟請求:某衛生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
3、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予以賠償。審判原審法院認為,經醫學會鑒定,某衛生院對王某某實施的醫療行為,存在醫療過失且與王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關系,“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某衛生院主張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賠償,原審法院予以采納。理由是:1、國務院制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具有普遍約束力,本案事故經鑒定系醫療事故,故屬于該條例調整范圍;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通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審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民事案件,在確定醫療事故賠償責任時,參照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原審法院酌定某衛生院承擔賠償
4、責任的比例為90。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醫療事故賠償的項目和標準,某衛生院應賠償:1、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某衛生院賠償8 033元(17 852元12月6月90)。2、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長不超過6年;即某衛生院賠償45 150元(7 525元年6年)。3、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計算人數不超過2人。原審法院酌定某衛生院賠償沈某、王某共計誤工費4 348元(13 044元12月2月2人90
5、)、交通費900元(500元2人90)。尸體的冰凍費17 000元應由某衛生院承擔,扣除某衛生院已支付的10 000元,尚欠7 000元;關于死亡賠償金。因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未規定該賠償項目,故不予支持。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判決:一、金堂縣高板中心衛生院賠付沈某、王某物質損失20 281元。二、金堂縣高板中心衛生院賠付沈某、王某精神損害撫慰金45 150元。宣判后,原審原告沈某、王某不服,上訴稱: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有誤。本案上訴人沈某、王某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提起的人身損害賠償,原審法
6、院卻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賠償,導致賠償金額過低,且未判決某衛生院承擔死亡賠償金,未充分保護醫患糾紛中患者一方的合法權益,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某衛生院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二審法院認為,某衛生院對王某某實施的醫療行為,經成都市醫學會鑒定,“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故某衛生院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承擔與其醫療過錯程度相適應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最高法院關于參照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審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民事案件,在確定醫療事故賠償責任時,參照條例第四十九條
7、、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故原審法院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有明確規定的賠償項目確定賠償標準予以賠償并無不當。上訴人沈某、王某主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賠償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對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未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本院認為,某衛生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的賠償標準予以賠償。其理由如下:1、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法通則規定的賠償項目、賠償標準不一致。構成醫療事故的,醫院過錯程度較重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但賠償數額較少;不構成醫療事故的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8、,醫院過錯程度較輕,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但賠償數額較多,導致兩種類型的醫療糾紛案件裁判結果明顯有失公平。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將死亡賠償金從精神撫慰金中分離出來,作為一項單獨的財產損害賠償項目。3、民法通則是基本法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的效力層次低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詞是“參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給司法者留有適度的自由裁量權。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臺時間在關于參照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且該解釋第三十六第二款規定:“在本解釋公
9、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基于上述分析,上訴人沈某、王某要求某衛生院按照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支付死亡賠償金的上訴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衛生院應賠償死亡賠償金187 002元(2006年度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 350.1元20年)。因某衛生院的醫療行為與患者王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關系,且 “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故因此而產生的喪葬費8 926元(17 852元12月6月)、交通費1 000元(500元2人)、誤工費4 348元(13 044元12月2月2人)均由某衛生院承擔賠償責任。并承擔冰凍費7 000元、精神損
10、害撫慰金45 150元。二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07)金堂民初字第52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金堂縣高板中心衛生院賠付沈某、王某精神損害撫慰金45 1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二、變更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07)金堂民初字第52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金堂縣高板中心衛生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付沈某、王某喪葬費、冰凍費、交通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合計208 2
11、76元。評析醫療事故糾紛中是否應將“死亡賠償金”列為賠償項目,是本案的焦點問題,同時也是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長期爭論的問題,一種觀點傾向于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一律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主要理由是:條例相對于民法通則或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而言,系國務院制定的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充分考慮了醫患雙方的利益平衡,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中沒有規定死亡賠償金,則不應納入賠償范圍;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在條例沒有將死亡賠償金規定為賠償項目時,仍應從公平的角度出發,適用民法通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的賠償標準予以賠償,本案的處
12、理結果正是采用了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一、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在立法和司法層面經歷了從精神損害賠償向物質損失賠償的轉變1991年1月1日生效實施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對死亡賠償作了簡略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其中沒有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1994年11月1日施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賠償金”概念。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1994年5月12日通過的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侵犯公
13、民生命健康權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2000年5月8日修訂的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侵權精神損害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至此,從立法和司法解釋上,確定了死亡賠償金在性
14、質上為精神損害撫慰金。2003年12月4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將“死亡賠償金”定性為物質損失。其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該司法解釋將死亡賠償金與住院費、護理費、營養費、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并列,構成物質賠償的一部分,并與精神損
15、害撫慰金在理論上構成了死亡民事賠償最主要的兩部分。二、將死亡賠償金納入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范圍符合法律解釋方法2002年9月1日實施的條例規定了十一項醫療事故賠償項目,即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陪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此可見條例并未將死亡賠償金列入醫療事故賠償項目,因為當時最高人民法院侵權精神損害解釋第九條已明確將死亡賠償金定性為精神損害撫慰金一種。我們認為,從立法技術層面考慮,條例當時未將死亡賠償金列入賠償項目的立法安排是妥當的,符合法律體系解釋規則。所謂體系解釋系指應將被解釋的法律條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中,
16、聯系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的相互關系來解釋法律的方法;簡言之,法律應被作為一個整體來解釋,以避免出現內部矛盾。具體到本案,盡管條例規定的賠償項目不包括死亡賠償金,但其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此時我們不能孤立地看待條例中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含義,結合侵權精神損害解釋明確將死亡賠償金定性為一種精神損害撫慰金之規定,不難推理得出條例所指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包括死亡賠償金的妥當結論。此時若條例再單獨列入死亡賠償金難免有重復立法之嫌。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出臺后,死亡賠償金因被定性為一種物質損失而從精神損害撫慰金中剝離出來,并與精神損害撫慰金作為兩種不同項目分別規定。但條例并未根據上述立法的變化及時將死亡
17、賠償金單列規定,導致從整個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體系來看,出現死亡賠償金被完全排除在醫療事故賠償項目外的法律真空地帶。另外,根據法律目的解釋規則,在解釋法律時應當首先了解立法機關在制定該部法律或該法律條文的目的,并以這個目的為指導去說明法律的含義;相對于其他解釋方法,目的解釋可賦予解釋者更大的自由解釋空間。從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在條例制定之初,結合其與最高人民法院侵權精神損害解釋之相關規定,將死亡賠償金納入醫療事故糾紛的賠償范圍,給予醫療事故受害人更充分的保護無疑屬于條例立法的重要意旨。只是后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出臺導致死亡賠償金性質發生改變,而條例未及時作出相應變更,致使從其條文規定來看
18、其賠償項目不包括死亡賠償金。但這種規定顯然已經落后于新的法律理念和社會現實,不符合條例立法的原有目的和精神。本案法官從目的解釋方法出發,在不拘泥于條文字面含義的基礎上,將死亡賠償金納入醫療事故致人死亡的賠償項目,遵循了醫療事故侵權立法的重要意旨,較好發揮了侵權立法救濟弱者的社會功能。三、將死亡賠償金納入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范圍符合公平原則隨著人權保護觀念的加強,現代侵權法以追求實質正義和法律的社會妥當性為目標,這就需要從維護受害人的利益考慮,盡可能地對受害人提供公平合理的充分補救,以最大限度地體現對人的終極關懷,最終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在當前醫療事故糾紛的司法實踐中,受害者或其親屬獲得的補償額偏
19、低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這種補償根本無法實現侵權法救濟補償弱者的主要功能,不能體現對人身權利的價值。我們認為,在醫療事故糾紛中,患者相較于醫療機構而言總體上屬于弱勢地位,因此盡管醫療行業屬于具有公共福利性質的行業,且醫療行為的風險性比較高,但絕不能因此而一味限制或降低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基于現代社會所倡導的實質公平正義理念,醫療機構應向患者支付包括死亡賠償金在內的賠償項目,使得在大多數情況下患者及其親屬的損失能得到及時、全面、有效的補償。而且,醫療事故糾紛與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雖然分別由條例和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所管轄,但歸根結底均屬于因醫療診治行為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從性質上講均為醫療侵權糾紛的法律范疇,因此相關的賠償范圍不應過分懸殊。但因條例的立法明顯滯后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使得兩種類型的醫療糾紛案件裁判結果明顯有失公平:醫療行為構成醫療事故,醫院過錯程度較重,但賠償數額較少;醫療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醫院過錯程度較輕,但賠償數額較多。這種情況一則顯失公平,使得判決結果與社會價值評判明顯偏離,無法實現侵權法正確的價值評判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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