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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制度2021年云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單位名稱:XXXX部門:XXXX日期:2021年XX月XX日管理制度2021年云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云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2021年11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1年12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號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等有關

2、活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為能源的電動機作為動力裝置驅動,并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超過前款規定的國家標準但不符合電動輕便摩托車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即超標電動自行車,適用本規定。符合電動輕便摩托車國家標準并納入機動車管理的電動輕便摩托車,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并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公安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及其產品的行業管理工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電動

3、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等有關產品生產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等有關產品銷售市場和售后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處置和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行業自律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信息通報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資料和電子影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電動自行車管理系統,并提供信息查詢服務。第五條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其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制動性能等技術參數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

4、車及其蓄電池等有關產品。禁止拼裝或者擅自改裝電動自行車。質量技術監督、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本省范圍內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等有關產品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等相關產品銷售企業的日常監督管理。第六條電動自行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省工業和信息化、公安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部門,共同編制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符合國家標準并準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載明品牌、型號、生產企業、蓄電池種類等項目,及時向社會公布。本省準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的具體編制辦法,由前款所列部門聯合制定。第七條電動自行車銷售企業應當在銷售場

5、所的明顯位置公示醒目的本省準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并正確引導消費者購買、使用,不得銷售未列入本省準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及時予以處理,并對銷售電動自行車的商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消費者應當購買、使用列入本省準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第八條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在本條規定的申請辦理登記期限屆滿前,可以憑電動自行車購車發票或者其他來歷證明和電動自行車出廠合格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到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住所地的州、市或者縣、市、區公安機

6、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立的登記點交驗電動自行車,填寫電動自行車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資料:(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二)電動自行車的購車發票或者其他來歷證明;(三)電動自行車出廠合格證明以及產品有關技術參數說明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電動自行車登記申請的,要當場查驗車輛、審核資料。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和本省準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的,當場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和本省準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對申請資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資料。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

7、通管理部門規定并監制。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由本省取得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制作。電動自行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第九條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登記內容變更或者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按照電動自行車登記的具體辦法向登記該電動自行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轉移登記。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得改變電動機號碼、車身號碼,不得擅自改變結構、構造或者擅自進行其他改裝。第十條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該電動自行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換領。第十一條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指定位置懸

8、掛電動自行車號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并隨車攜帶電動自行車行駛證。第十二條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規定、非機動車通行規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規定和下列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一)制動、鳴號、燈光、夜間反光裝置及轉向、后視裝置等安全部件齊全有效;(二)不得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三)按照交通信號通行,不得闖紅燈;(四)不得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橋上層、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的區域;(五)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情況外,不得駛入機動車道;(六)只能在核定載重量范圍內附載1人并確保乘坐安全;(七)只

9、能在核定載重量范圍內載物,不得超載,不得妨礙駕駛操作,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法定標準,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八)不得載客營運;(九)不得醉酒駕駛或者吸毒后駕駛。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等,應當配建、增建電動自行車停車場或者臨時停放地點,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電動自行車應當在停車場或者劃定的地點停放;沒有停車場或者劃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在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停放。第十四條實行電動自行車報廢制度,根據電動自行車的使用年限、安全技術狀況、產品分類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準。以使用年限為報廢標準的,使用年限達到10年的應當報廢;經依據國家標準檢驗合格的電動

10、自行車,可以延長使用年限,但延長使用年限最長不超過2年。達到報廢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第十五條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危險廢物依法管理,規范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和利用。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企業、銷售企業應當提供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并將回收的廢舊蓄電池交由有處理資質的企業進行處理。消費者應當將廢舊蓄電池交由前款規定的企業回收。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處置和利用廢舊蓄電池。環境保護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和利用的日常監督管理。第十六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或者意

11、外傷害保險。第十七條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理。第十八條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一)未滿16周歲駕駛電動自行車的;(二)未依法登記,未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未隨車攜帶電動自行車行駛證的;(三)電動自行車的制動、鳴號、燈光、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部件不齊全或者失效的;(四)在電動自行車上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五)闖紅燈或者違反其他交通信號的;(六)逆向行駛的;(七)超過法定時速行駛的;(八)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

12、橋上層、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區域的;(九)違反規定駛入機動車道的;(十)在人行道、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以及橫過機動車道不下車推行的;(十一)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十二)違反規定停放電動自行車,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的;(二)改變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電動機號碼、車身號碼的;(三)駕駛拼裝、擅自改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電動自行

13、車的;(四)駕駛電動自行車載客營運的;(五)醉酒駕駛或者吸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的。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予以收繳。第二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扣留電動自行車或者收繳、拆除、解體、報廢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第二十一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等有關產品或者生產、銷售拼裝、擅自改裝的電動自行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銷售未列入

14、本省準予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在使用過程中拼裝、擅自改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違反危險廢物管理規定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和利用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查處。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施行前已購買使用但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到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住所地的州、市或者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立的登記點辦理登記手續。本規定施行前已購買使用的超標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

15、通管理部門審核記載,并發放超標電動自行車過渡號牌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超標電動自行車過渡號牌和行駛證的有效期不超過4年。在過渡有效期內,可以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對超標電動自行車予以置換。超過過渡有效期的超標電動自行車,實行報廢處理,不得上道路行駛。本規定施行后購買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不予發放超標電動自行車過渡號牌和行駛證,不得上道路行駛。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按照省財政、價格部門審批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物業經理人:. 篇2:南昌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南昌市電

16、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

17、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合理規劃建設城鄉道路,劃設非機動車道,建設方便電動自行車通行的設施,規劃設置停車場地,為電動自行車通行、停放提供條件。第六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通行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電動自行車生產和銷售及其相關產品質量和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環境保護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城鄉規劃、價格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工作??h、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工作。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的規章制度,

18、積極開展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的指導、服務工作,引導行業健康發展。第八條 鼓勵生產和使用新能源電動自行車。第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價格等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事項。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第十條 在本市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且已納入省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編制的非機動車上牌登記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省產品目錄)。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和銷售電動自行車加強監督檢查。第十一條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所售電動自行車已納

19、入省產品目錄,符合本市登記條件;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并告知所售電動自行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消費者因購置的電動自行車未納入省產品目錄本市不予登記的,可以依法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一)拼裝電動自行車;(二)在電動自行車上改裝動力裝置、改動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等更改技術參數影響行駛安全;(三)在電動自行車上搭篷、安裝掛架、加裝或者改裝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變電動自行車外形結構;(四)在電動自行車上安裝高分貝喇叭、音響等設備。禁止銷售、駕駛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電動自行車。第十三條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應當承擔對其產品產生的廢

20、舊蓄電池的回收處理責任;電動自行車和電動自行車蓄電池銷售者應當在其銷售處設立回收設施,回收所銷售產品產生的廢舊蓄電池。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維修者和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蓄電池和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廢舊蓄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環境保護管理部門依法對收集、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第三章 登記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納入省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應當予以登記。未納入省產品目錄的不予登記。本條例實施前購置的電動自行車,銷售發票或者合格證

21、遺失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可以憑本人書面說明和單位、居(村)委會或者社區證明,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條件、程序、申請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會公布,合理設置登記點、簡化辦理手續,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提供便利。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證或者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合法有效的證明;(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其他合法來歷的證明;(三)車輛出廠合格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并發放電動自行車登記證和號牌;不

22、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應當安裝在指定部位。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登記證和號牌。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登記證和號牌。第十八條 已經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該車輛登記證和號牌,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轉移登記。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的登記證、號牌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對需要補領登記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補發登記證;對需要補領或者換領號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補

23、發或者換發號牌。第二十條 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編號、補領或者換領登記證、號牌不收取任何費用。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時,應當對申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增強申請人的法律意識和交通安全意識。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的信息進行采集,并實行檔案管理。第四章 通行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執法,疏導車輛,保障非機動車道暢通。第二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新購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可以持購車證明在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臨時通行。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

24、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下列規定:(一)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二)隨車攜帶登記證,并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三)保持電動自行車的制動器、車鈴、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動器失效的,應當下車推行;(四)按照交通信號、交通標志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五)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橋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六)有非機動車道的,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七)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騎行;(八)設有轉向燈的,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九)不得牽引動物及其它車輛;(十)不得醉酒駕駛;(十一)不

25、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不得單手扶持行駛;(十二)載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十三)不得從事載客營運活動;(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倡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佩戴安全頭盔。第二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沒有規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電動自行車停放地點,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等部門和相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放場地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撤除非機動車停放場地。車站、

26、碼頭等交通集散地以及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密集的場所,其管理者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場地,并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機動車停放專業服務機構管理。居民住宅區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場地,由其管理者組織實施管理。第二十七條 鼓勵居民住宅區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場所。已設立充電場所的,其管理者應當保證電源匹配,設置專用插座,敷設固定線路并穿金屬管保護,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第二十八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

27、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一)生產、銷售未納入省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的;(二)從事經營性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三)銷售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一)駕駛未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的,對符合登記條件的,責令補辦登記手續,并處三十元罰款;(二)駕駛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暫扣車輛,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五十元罰款;(三)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未按照規定安裝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

28、,處二十元罰款;(四)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登記證和號牌的,收繳牌證,并處五十元罰款;(五)駕駛電動自行車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處三十元罰款;(六)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人行道內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處五十元罰款;(七)駕駛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的,處五十元罰款;(八)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處五十元罰款;(九)駕駛電動自行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的,處二十元罰款;(十)駕駛電動自行車載物超出規定的,處二十元罰款;(十一)駕駛電動自行車從事載客營運的,暫扣車輛,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十二)不在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的,處十元罰款。對拼裝電動自行車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29、對暫扣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違法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發還車輛,造成電動自行車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在法定時限內拒不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法履行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的;(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投訴不予處理的;(三)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自行車予以登記的;(四)對符合登記

30、條件的電動自行車不予登記的;(五)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第三十二條 其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章 附則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前購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篇3:浙江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浙江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2021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

31、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能和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組織落實電動自行車安全通行、規范停放和安全充電等保障措施,引導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綠色出行。第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市

32、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消防救援、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引導、督促成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第六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等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宣傳,增強本單位人員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

33、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增強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爝f、外賣等服務企業和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可以通過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方式提高企業償付能力。第八條電動自行車生產者應當依法落實產品質量主體責任,國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設計最高時速、最大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應當符

34、合強制性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進口商應當委托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將已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自行車品牌型號、認證證書和產品合格證等有關內容的數據信息上傳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相關數據庫系統。第九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將銷售的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有關信息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電動自行車銷售者不得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其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因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無法登記上牌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退貨或者換貨義務,并依法承擔其他相應責任。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

35、請進入平臺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系方式、產品認證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發現平臺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第十條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號牌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本條例施行前購買且已經公安機關備案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以下簡稱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懸掛公安機關核發的臨時通行號牌。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電動自行車行駛證實行電子化管理。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禁止駕駛無行駛

36、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或者偽造、變造、冒用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第十一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交身份證明、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可以持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對申請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車輛和相關資料。符合國家標準,且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免費登記并發放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時,通過發放安全

37、駕駛宣傳資料、播放宣傳視頻等方式,對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教育。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標準,將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的建設納入城市綜合交通專項規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應當分道劃設機動車道(包括港灣式公交車停靠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城市主要道路(雙向四車道以上道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應當設置隔離設施或者隔離警示標志。有條件的農村公路應當在路基外側設置非機動車道。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的巡查和養護,保證非機動車道平整、通暢。第十三條在非機動車道上劃設機動車停車位(包括

38、限時停車位)的,余留的非機動車道的寬度不得小于一點五米,但劃設機動車臨時上下客的車位除外。大型車輛通行頻繁的道路,應當在機動車右轉彎位置設置右轉彎導向線和危險警示區,防止大型車輛右轉彎時與電動自行車發生刮擦、碾壓等安全事故。農村公路交通事故多發路段、路口,應當設置減速標線、右轉彎導向線、讓行標志、減速標志、爆閃燈等標線、標志和設施。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的設置納入城市道路相關建設規劃和住宅小區、單位建設規劃。地鐵站、車站、醫院、商場、農貿市場、文化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交通設施、公共建筑和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公共停放場所

39、,管理單位應當落實專人管理。已建住宅小區、單位未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劃設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已建城市道路周邊未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根據需要在道路周邊劃設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第十五條住宅小區、單位應當在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區域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限時充電設施。電動自行車蓄電池應當避免在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充電。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定期檢修蓄電池電氣線路,防止因電氣線路老化、短路等原因引發火災事故。禁止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等影響消防通道暢通的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40、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當地道路交通、公眾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的投放政策,明確允許的投放范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并向社會公布?;ヂ摼W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管理人員,按照要求設置電子圍欄,隨車提供安全頭盔,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將車輛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規定接入互聯網電動自行車行業監管服務平臺。第十七條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相關道路通行安全的規定。電動

41、自行車駕駛人及搭載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電動自行車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在后座使用兒童座椅。因年邁或者身體健康等原因導致駕駛能力欠缺的人員,應當避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第十八條禁止實施下列改裝、拼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行為:(一)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導致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二)改變電動機、蓄電池組等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部件的;(三)拼裝電動自行車或者將無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的;(四)加裝座位、車篷、車廂、支架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駕駛安全的裝置的。禁止駕駛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第十九條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自備案之日起使用期滿七年的,不得

42、上道路行駛。使用期未滿七年的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自2023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駛;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規定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早于該期限不得上道路行駛??h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補貼等方式,鼓勵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提前淘汰。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第二十條駕駛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與行人或者非機動車駕駛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根據情形可以適當加重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賠償責任。駕駛不允許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和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可以根據事故情形和當事人的要求,對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的屬性先行鑒定,再依據車輛屬性進行事故責任認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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