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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畢業論文 論離婚財產分割 論離婚財產分割 摘 要 :有關夫妻財產的范圍及離婚時夫妻財產分割是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的核心問題,在實踐中如何對離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認定和處理 ,關系到人民法院處理離婚糾紛的質量 ,關系到社會 和諧 。本文首先結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釋 ,介紹夫妻 共同 財產的 認定 ;然后對離婚中夫妻共同財產 分割應遵循的基本原則進行了論述 , 最后,對 離婚財產分割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進行 了 分析 和 闡述。 2 關鍵詞 離婚 、 夫妻共同財產 、財產分割 目 錄 一、夫妻共同財產認定及財產分割原則 二、離婚財產分割 三、離婚財產分割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離婚是指在夫妻雙方 生 存期間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離婚 ,不僅解除了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 ,也終止了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財產分割是與夫妻人身關系的解除相應產生的。隨著我國人民物質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和完善 ,離婚案中 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越來越新 ,認定和處理也越來越困難 ,它所體現出來的地位也越來越重要 ,處理的好壞關系到人民法院處理離婚糾紛的質量 ,關系到社會 和諧 和 “三個文明” 建設的順利進行。因此,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割作為離婚的重點也倍受關注。現概述如下: 一、夫妻共同財產認定及財產分割原則 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有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我國婚姻法第 39 條規定 ,離婚時 ,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 協議不成 ,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 ,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處理判決。因此 ,在分割夫妻共同 財產的時候 ,必須先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特有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依法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我國婚姻法第 17 條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 ,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 3 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但本法第十八條第 3 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 ,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 )第 11 條規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下類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 ,破產安置補償費。離婚時 ,夫妻分割的僅限于夫妻共同財產。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直接關系到夫妻雙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新修訂的婚姻法,在離婚時進行財產分割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男女平等原則 我國憲法第 48 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 、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男女平等在婚姻領域中,就是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和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男女平等的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問題上,就是 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 。 離婚時 ,任何一方對共同財產都依法享有平等分割的權利 ,與雙方收入高低無關 。理解這一原則 ,應該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 是 夫妻共有財產是共同共有財產 ,對于這些財產 ,不問其來源 ,雙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二 是 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權決不意味著鼓勵搞絕對平均主義。三 是 夫妻雙方在對其共有財產享有權利的同時 ,還須承擔相應的義務。 同時,要防止三種傾向: 4 一是要防止財產在誰手中就歸誰所有。二是防止夫妻一方沒有經濟收入或經濟收入較少就不分或少分財產。三是防止夫妻一方以多占財產作為離婚的交換條件。 (二)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 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 ,原則上均等分割。但在我國婦女的經濟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她們肩負著家庭和事業的雙重壓力 。 以均等原則作為離婚時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 將 造成實際后果的不公平。 因此,只有 在財產分割上適當照顧婦女和兒童的利益,才能保證婦女和兒童因分割財產所造成的生 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難 ,保證兒童的健康成長。 為防止夫妻因離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學習和生活,保證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對子女的利益予以考慮。 給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適當多分一些財產 ,以照顧子女的實際需要。 這一原則意味著 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 ,一方面,不得侵害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應視女方的經濟狀況及子女的實際需要給予必須的照顧。同時,要注意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財產。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三)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原則 夫妻關系存續 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 90 條規定“ ,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 5 問題若干具體意見第 8 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來源、具體處理時也有所差別”來進行處理。這就是夫妻離婚時進行財產分割,堅持有利于生產、方便生活的法律依據。夫妻離婚在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 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分割生產資料時,應分給能充分發揮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促進生產發展,保證生產活動的順利進行。在分割生產資料時,應當盡量滿足個人從事的專業和職業的需要。 (四)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原則 我國憲法第 51 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權利不得濫用的原則,同樣也適用于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適用這一原則,要求夫妻在離婚分割財產時,不得把屬于國家、集體和他人所屬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 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之名而損害他人利益。在實踐中,對夫妻雙方約定將共同財產歸一方所有,將債務歸一方承擔,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該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對債權人沒有約束力。 二、離婚財產分割 (一)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的分割 夫妻共同所有的生產資料包括車輛、機器設備、廠房、原材料等。對生產資料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 10 條規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也可 以采取變賣 6 或拍賣的辦法,對夫妻共有的生產資料進行拍賣或變賣,價款對半分割。 (二)對另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的分割 知識產權具有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性質,在夫妻離婚時,要重視對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 15 條之規定:“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照顧”。知識產權作為夫妻財產是十分復雜的。有的知識雖然尚未取得經濟利益,但其價值不可估量,甚至商業價值巨大。如果 僅給另一方以“適當照顧”,難免有照顧不周之處。因此應當對知識產權進行估價評定,在確定商業價值后,把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由得到知識產權一方給予另一方一半的價值補償。當然,夫妻雙方也可以約定,在知識產權轉讓后,再對轉讓的價值對半分割。 (三)夫妻共同擁有的企業產權的分割 夫妻共同擁有的企業產權(財產)主要可以分為三種:一是夫妻雙方共同投資而由另一方經營管理的企業財產。二是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投資,與他人合伙經營或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財產。在分割上述財產時應根據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及合伙企業法、公司法等有關 規定處理。 1、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投資,與他人合伙經營或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財產分割。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投資與他人合伙經營(例如股份相同),合伙人是兩人時(即一人為夫妻一方),夫妻離婚時, 7 可對合伙企業財產進行評估,合伙企業財產的一半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對合伙企業財產的一半,或歸夫妻一方所有,于另一方給予補償;或把夫妻雙方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分割成兩份,雙方以各自的份額入伙,這實際上是增加合伙人,須經另一合伙人同意。如果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合伙人為三人以上,夫妻離婚時,雙方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如何分割, 可先退伙,但應經過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在退伙時分得的財產進行對半分割。也可以夫妻雙方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進行折價,歸夫妻一方所有,對另一方給予補償。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投資,與他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夫妻離婚時,原則上不能先解散公司,在分割公司財產后進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方法是:一是夫妻雙方在有限公司中的股份作價給一方,對另一方給予補償;二是經另一股東同意,將夫妻雙方在有限公司的股份分為兩股,離婚后,雙方都成為公司股東。 2、夫妻雙方共同投資而由一方經營管理的企業財產的分割。離婚時企業財產的分割方式有以下幾 種:一是轉讓股權。二是折價補償。三是實物分割。如果夫妻雙方共同投資而由一方經營管理的企業是合伙企業,離婚時,對企業財產的分割,一是轉讓份額;二是分割財產。 3、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投資與他人合伙經營或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分割。對合伙經營的企業財產,夫妻離婚時,對共同財產的分割,一方可以退伙,另一方給予補償,或由其他合伙人購買份額,退伙的財產歸夫妻一方。如果夫妻離婚時,均不想退伙,雙方都可以繼續參與經營,但雙方在合伙企業中的股份比例應重新確認。 8 在以后的合伙企業經營盈利分配時,以重新確認的股份比例分紅或承擔風險 。對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財產,夫妻離婚時夫妻一方如果不想再參與公司經營可以轉讓其股權,轉讓的對價歸其所有,夫妻一方轉讓股權給股東以外的人,需征得半數以上股東同意。 (四)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業和種植業的分割 我國婚姻法第 39 條規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眿D女權益保障法第 36 條規定: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農村土地承包是影響農村婦女離婚的一個重要問題。因為很 多婦女結婚后,在娘家的土地被收回,離婚后,回到娘家時,既不能重新分地,也不能帶走在原夫家承包的土地,成為無田可耕的黑戶,因此,夫妻在共同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從事養殖業和種植業,在離婚時,有收益的應對半分割,沒有收益的,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平均分割給夫妻個人享有,以保證夫妻雙方都有田可耕。對于其他承包經營權,既可以不分割由一方經營,經營一方給另一方適當補償,也可以進行分割,但分割要經過發包方同意。 (五)關于房屋財產的分割 房屋一般情況下在離婚時是最有價值的財產 ,有關離婚案件中的住房問題 ,一直是審判實踐中比較 突出且比較棘手的問題。它不僅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 ,還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員 ,以及房屋產權等諸多因素。因而 ,解決好離婚后的住房問題 ,是保障離婚自由 ,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需要。解決離婚后的住房問題應遵循以下原則 :1、 9 保障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2、 保護房屋產權 ;3、 優先照顧撫養子女、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 ;4、 堅持調解和協商一致的原則; 5、 照顧無過錯一方。結合有關司法解釋和審判實踐經驗 ,在處理住房時 ,應注意以下幾點 :1、 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 ,由夫或妻個人所有 ;2、 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 ,應根據雙方住房情 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 ;3、 對雙方居住房為一方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后約定為一方所有的房屋 ,離婚時仍判歸該方所有。 4、 對已經房改的公房房產的認定。夫妻一方或雙方以市場價或成本價購買商品住房 ,該住房產權屬全部產權 ,分割財產時可以就該產權按照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在分割部分產權的住房時 ,應該明確個人和國家在全部產權中的比例 ,先析出個人產權部分 ,然后才進行分割。 (六)幾種特殊情況的財產分割 1、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中的財產分割?;橐鍪悄信畠尚砸怨餐顬槟康牡慕Y合,只有符合成立要件的婚姻, 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男女兩性結合,婚姻法第 10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齡的”。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 調解,應當依法做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 10 可以上訴。在處理無效婚姻財產分割時,雙方有協議的,只要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按協議處理。當事人沒有協議的,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可撤銷婚姻是指根據法定原因,法律賦予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婚姻,從而使該婚姻無效的婚姻。我國婚姻法規定可撤銷婚姻的法定原因只有受脅迫這一情況。受脅迫的一方有權行使撤銷婚姻請求權,但行使撤銷 權的時間,應自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否則撤銷滅失,對可撤銷婚姻的財產分割,當事人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因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無論是由當事人處理重婚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還是由人民法院進行判決,都必須以不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為前提。在分割重婚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時,首先將重婚者的財產進行折產,確定合法夫妻間的共同財產,經過折產分割后,屬于重婚者的那部分財產,才屬于重婚當事人同居期間的財產。然后在依據一定的原則進行分割。 2、事實婚姻 與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 事實婚姻是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婚姻。對事實婚姻和非法同居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12 月 24 日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中規定: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達法定婚齡,未登記以夫妻關系同居的,屬事實婚姻,責令補辦登記手續,如果一方要求離婚的,比照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這一司法解釋,對于保護 11 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維護婚姻家庭關系,體現當事人的意愿,有著重大意義。因此, 事實婚姻當事人,在事實婚姻關系終止時,對事實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應比照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同居關系指在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后,不符合法定婚齡的男女以夫妻名義生活,也沒有進行登記,或雖然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男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未辦結婚登記手續的情形。對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分割,當事人有協議的,只要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就應當按協議處理。當事人沒有協議的,人民法院對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分割,只有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進行判決。即如果一方有過錯,而另 一方沒有過錯的,有過錯的一方,對共同財產應當少分或不分,如果雙方均有過錯,則根據雙方過錯的大小,過錯大的一方應當少分,過錯小的一方應當多分。之所以要遵循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是因為同居關系的效力,不具有婚姻(包括事實婚姻)的效力,同居關系的男女雙方,相互之間沒有繼承權,沒有補償請求權,也不存在離婚損害賠償問題。 1989 年 12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 8 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系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侵害問題,應一并予以解決。具體分 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過錯程度妥善分割”。第 10 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對同居關系終止后的共同財產的分 12 割,在遵循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的基礎上,具體的財產分割技術,準用離婚后財產分割的相關規定。 三、離婚財產分割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一)關于舉證問題。 由于我國在夫妻共同財產方面缺乏有效的清算制度既公平清算當事人的財產,以致家庭共同財產制流于形式。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承擔主要家務勞動的一方,往往是沒有掌握家 庭財產所有權的,在離婚時非常被動,很難獲得那份本該屬于自己的財產。而我國法律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舉證制度,讓不掌握對方財產的一方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舉證,如果舉證不能,要想獲得那份本該屬于自己的財產,則完全取決于對方的“施舍”。由于家庭成員間的特殊信任關系,弱勢方如果不參加對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很難了解對方的財產狀況,讓其舉證,實在是勉為其難,而在其中,受害者往往都是女性。這種情況究其根源在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許多婦女根本不清楚丈夫的收入和在外經營的財產狀況,離婚時取證難度大,出現了有理說不清的情況。如由中 華婦女聯合會、民政部批準,華坤女性調查中心的一份對 28 歲至 46 歲之間的已婚婦女進行抽樣調查顯示,在 1020 份問卷中,對丈夫工資以外的收入,只有 55.28%的妻子清楚,不清楚地占 44.72%。在丈夫開公司或做生意大家庭中,77.08%的妻子不介入公司或生意的經營管理 ,對丈夫的經營狀況不太了解的競高達 83.78%。 (二)關于隱匿財產問題。 婚姻法第 47 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 13 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在現實的離婚訴訟中,缺乏誠信的一方總是千方百計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使離婚時能被分割的共同財產嚴重“縮水”,而一般情況下,沒有證據意識或缺乏法律意識的人很難拿出對方轉移、隱藏財產的證據。這樣在離婚時能夠被分割的共 同財產往往只是應有財產的一半或者更少。據此,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建議一方名下的財產,另一方有權調查取證,如果不能給予保證,應該責任倒置,即另一方證明自己沒有那么多財產;同時,制定和實施國家個人財產登記、執行等方面制度,以保障離婚時財產數量的真實可靠、宜于查詢以及執行,從制度 上改變目前離婚婦女帶來的種種不便,甚至得不到應有財產份額的現狀。 (三)關于 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 認定問題。 修訂后的婚姻法第 17 條和第 18 條,解釋(二)第 11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9 條規定了法定財產制,同時婚姻法第 19 條規定了約定財產制,婚姻法的這三條規定及解釋(二)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9 條的規定認定具體某項財產時屬于共同財產還是一方個人財產的基本法律依據;在有約定時以約定 為 標準;無約定 、 約定不明確或約定無效時就按法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僅僅依照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的條文規定 來判定某些具體財產的權屬,難免出現機械僵化,造成錯誤: 1、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用,依照婚姻法的規定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現實生活中,一方受 14 到傷害治療,費用一般是先由夫妻共同財產墊付。因此,獲得的醫療費不應全部屬于一方個人財產,只有補足墊付剩余的部分才是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2、 婚姻法規定 ,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但如果該專用品的價值在夫妻財產價值中所占份額較大,例如貴重的首飾、交通工具等,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3、婚前用個人財產購置的房屋、汽車等,婚后 才取得產權證書的,應屬于一方個人財產。同樣,一方因婚前發生繼承而于婚后才取得的財產,也應屬于一方個人財產。 4、一方婚前銀行按揭、貸款或借款購置的房屋、汽車等,是以婚后共同財產還貸還款的,該財產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四)關于 人力資本 問題。 在 當今 社會 中,如果離婚財產的分割僅僅 局限于有形財產,那是一個時代的錯誤?;橐龇ㄇ∏∏啡绷藢θ肆Y本這種無形財產的規定。何謂人力資本?是指工作機會,勞動技能等能夠帶來的經濟效益的能力,是一種無形財產?;橐黾彝リP系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它是建立在兩性的結合和血緣聯系的基礎之上,男女兩性結成婚姻是以建立永久性的共同生活為目的。因此,婚姻一方就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的發展就是自己的發展,配偶一方在婚姻家庭存續期間人力資本的增加就是整個家庭的發展,自己也必然分享這一發展所帶來的預期利益。正因為如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往往要犧牲自己提高人力資本的機會 從事家務勞務,或者為對方提高人力資 15 本在經濟上或生活上提供支持。如果配偶一方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她們的投機得到回報的話,她們就有可能愿意做出這一犧牲。從法理的角度看,配偶一方由于自己的犧牲而導致人力資本減少,以及對方基于自己犧牲而導致人力資本增加,在夫妻離婚時得不到肯定或合理的分配,那么,必使得離婚變得是一方對另一方無情的剝削和掠奪。這與婚姻法中實現男女平等、保護弱者利益的基本原則是相違背的。據第二期上海婦女社會地位 調查 結果顯示,已婚婦女每天在家務勞動中所花的時間是丈夫的 2.12 倍(前者達到每天 3.67 小時,后者每天 1.73 小時)。而第二期中國婦女社會地位調查數據表明,全國范圍內已婚婦女平均每天用于家務勞動的時間為 4.36小時,男性為 1.54 小時。女性在青壯年期間,承擔著社會生產、人類自身生產和家庭主要勞務的任務,犧牲了自己的人力資本的增加,而男性在此期間增加的人力資本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離婚財產分割范圍中包括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犧牲而增加的人力資本作為共同財產,對保障配 偶雙方的合法權益是至關重要的。離婚財產分割要充分評估家務勞動對于夫妻各自人力資本及其預期利益的影響,并在此基礎上,對一方因增加人力資本而取得到預期利益進行分割的同時,對于另一方減損的人力資本予以適當地補償。 (五)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 問題。 婚姻法第 46 條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 。 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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