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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擔的原則是什么? (一)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即原告對自己提出的訴訟以及有關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反訴也要舉證加以證明;第三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請求,也應承擔舉證責任。(二)無過錯責任原則(三)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四)過錯原則(五)公平原則。 在我們的生活中,難免會與形形色色的人產生大大小小的矛盾。因此民事訴訟也就越來越頻繁的出現在我們的生活中,然而還是會有人搞不清楚我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擔的原則具體內容是什么,關于我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擔的原則的問題小編會在下文中做出回答,供大家了解。我國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一)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即原告對自己提出的訴訟以及有關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反訴也要舉證加以證明;第三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請求,也應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否定這一原則的觀點是:該原則違反了訴訟兩立性的邏輯原則,在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會得出無論是肯定主張還是否定主張的當事人均要承擔舉證責任的結論,法院依然無法裁判。(二)無過錯責任原則對于實行無過錯責任的高危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勞動事故等訴訟,依立法精神原告方或反訴方只需要舉證實發生了侵權后果即可,被告方必須證明對方是故意的或者是重大過失并提供充分的證據,否則就要承當民事責任。按照民法通則第 123 條之規定:“從事高溫高壓、易燃易爆、高速運輸等高危作業致人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因為受方故意造成的損害,可以不負民事責任。” 國務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具體實施意見第 129 條規定:“勞動者在勞動中因為違規操作或其他過失造成的勞動事故。”也就是說,對于高危作業下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勞動的人身損害,受害方在訴訟中只要證實自己是在高危條件或勞動條件下受害受傷,而對方不能證明是受害方自己故意所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被告來說,法律給他設定了一個義務,那就是如果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對方是故意致害,則必然要擔敗訴的結果,與一般舉證責任不同。后者的舉證重心原告方或反訴方,如果主張者不能用充分的、有效的證據證明自己主張?自證,敗訴的后果就屬于自己了;而前者舉證責任的重心在被告方?反證,如果反證者提不出證據證實是對方故意造成不良后果,民事責任就歸其承擔。(三)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在執行推定過錯的責任中,原告方或反訴方的責任是證明自己因為對方沒有履行法定義務而受到了傷害或損失;被告則必須承擔舉證證實自己已經盡到了法定責任。民法通則第 125 條規定:“在道路、公共場所施工的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否則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提供了相應的警示標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的除外。”在這種情況下,原告方或反訴方一要證明自己因為對方的失誤給自己造成了人財損失,二要證實對方沒有履行法定義務;而被告方則要舉證證明自己確實履行了法律規定的警示和安全義務。從數量上看,原告方或反訴方似乎去證明兩個法律事實即損害結果和損害原因;但實質上,舉證的重心依然在被告方,因為受損害事實已經是鐵定了,否則就不會有訴訟(欺詐訴訟除外)。受損原因,訴方和辯方重合。但是,被訴方不舉證,就意味著自己敗訴,這是法律事先設定的。法律的天平是向受損害方傾斜,特別加重了施工方的義務。為什么這樣做呢?立法的精神無非是現實人生的利害選擇,所謂“兩相利取其重,兩相害取其輕”。高危作業的業主、勞動關系的雇傭、道路施工的操作者,從事這一種回報很高的產業,而其相對方則是比較弱小而孤立的,法律的天平傾向后者,這是不公平中的公平。其二,以上產業或行業也是事故最頻繁的而且傷亡量最大的地方,加重業主方的義務和提高他們的責任感很有必要。其三,無論是高危現場,對受害人來說往往是孤身一人進入其境,而且在受損害的情況下,其舉證能力、封存證據的能力、提供證據的能力都相對有限,甚至無能為力。如果他們舉證加害原因肯定是顯失公平的,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更能體現公平、公共的法制原則。(四)過錯原則無論是有關合同的訴訟還是有關侵權的訴訟,過錯原則都是適用的。從證據學的意義上講,證實對方的過錯,侵權之訴中的權利主張者必須用證據證實法律事實,而相對方也必須如此。即使是合同中一方給對方造成了損失,合同雙方都有將運用自己已經掌握的證據來放大自己利益要求,削弱對方證據的攻擊力,并減小權利要求的幅度。這種訴訟舉證責任是對等的。例如:甲方要乙方承擔 80%的過錯責任,那他必須有足夠的證據讓法院確認對方確實有80%的過錯,否則他的說法就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相對方要證實對方的過錯,減少自己的過錯,則是一種權利主張,也是一種權利自衛。甲方只管abcd 羅列證據,乙方可以子丑寅卯證據羅列,誰的證據能證實對方多少過錯,法院就認定多少過錯。嚴格地講,狹義的舉證責任分擔僅指這一種,其他都不是所謂分擔、均擔,而是有所側重的。(五)公平原則在民事訴訟中有一種特殊的案情,就是原被告雙方都不能舉出足夠的證據來證實自己主張。但是,如果不對原告方或反訴方予以賠償或補償,或者要求被告方承擔一定責任,就不足以體現法律的公平、公共,不足以安慰受害方,不足以安慰受害方及其親屬的心靈。于是法院按照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的“公平原則”,當事人各方對損害結果都沒有過錯或責任,但是一方因為該民事行為享受了權利或避免了損害,應當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例如:有一個叫王某某的人為沙石碼頭的老板鏟沙子。有一天,他下班后到沙石船上洗衣服,掉進河里被水沖走了,死不見尸,生不見人,他的妻子起訴沙石老板要求賠償。很顯然,本案不能按勞動事故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告方也舉不出王某某已經死亡的證據,但不補償其家屬肯定是不公平,怎么辦呢?最后法院在原被告雙方都舉證不力的情況下作出了判決,沙石老板和碼頭出租者承擔一定的責任,各補償其家屬5000元。在這種情況下,實質上是一種“對等的舉證不能”或稱作“分擔的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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