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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據取證的知識有哪些? 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15條規定,所謂“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等。 【為您推薦】宜賓縣律師 安化縣律師 江岸區律師 玉山縣律師 鼎湖區律師 南康律師 開平市律師民事訴訟證據取證關乎整個民事訴訟的關鍵性解決步驟。民事訴訟證據取證是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收集、獲取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的過程。民事訴訟證據有自身的特征,即客觀有效性、關系性和合乎法律規定。根據實際民事訴訟的過程中,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具體形式主要為書證、視聽資料、雙方的證人與相關證言、雙方當事人的口述、相關鑒定的資料等方式。在此法律365小編為您介紹民事訴訟證據取證的相關知識。一、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1.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所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的證據。這種物品之所以稱為書證,不僅因它的外觀呈書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記載或表示的內容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從司法實踐來看,書證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從書證的表達方式上來看,有書寫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從書證的載體上來看,有紙張、竹木、布料以及石塊等。而具體的表現形式上,常見的有合同、文書、票據、商標圖案等等。因此,書證的主要的表現形式是各種書面文件,但有時也表現為各種物品。書證在民事訴訟中是普遍被應用的一種證據,在民事訴訟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2.物證。物證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狀、質量、規格、特征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物證是通過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體現的屬性來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它不受人們主觀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因此,物證是民事訴訟中重要的證據之一。民事訴訟中常見的物證有:爭議的標的物(房屋、物品等);侵權所損害的物體(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遺留的痕跡(印記、指紋)等等。3.視聽資料。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儲存的資料和數據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證據。它包括錄相帶、錄音片、傳真資料、電影膠卷、微型膠卷、電話錄音、雷達掃描資料和電腦貯存數據和資料等。外國民事訴訟法一般都沒有將視聽資料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類型對待,僅將其歸入書證和物證的種類中,我國民事訴訟法鑒于其具有獨立的特點,將其歸為一類獨立的證據加以使用。4.證人證言。證人是指知曉案件事實并應當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傳喚到法庭作證的人,證人就案件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稱為證人證言。5.當事人陳述。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與本案有關的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當事人陳述作為證據的一個種類是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據種類劃分中的特色。當事人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由于與訴訟結果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決定了當事人陳述具有真實與虛假并存的特點。因此,審判人員在運用這一證據時應注意防止將虛假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對于當事人的陳述應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進行審查核實,以確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6.鑒定結論。是指鑒定人運用專業知識、專門技術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判斷后做出的結論,稱為鑒定結論。民事訴訟中的鑒定結論具有廣泛性和多樣性,通常有醫學鑒定結論、文書鑒定結論、痕跡鑒定結論、事故鑒定結論、產品質量鑒定結論、會計鑒定結論、行為能力鑒定結論等等。7.勘驗筆錄。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訴訟過程中,為了查明一定的事實,對與案件爭議有關的現場、物品或物體親自進行或指定有關人員進行查驗、拍照、測量后的記錄。二、民事訴訟證據的認定民事訴訟證據被提交到法庭上之后,法官依照法律規定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并決定是否采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可見,民事訴訟證據的認定,就是對民事訴訟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主要是將明顯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予以排除,可以說,民事訴訟證據的采信其實就是一個“篩選”證據的過程。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1.舉證時效。我國民訴法僅規定了當事人負有舉證的責任,而沒有對當事人舉證的期限作出規定。目前,理論界對舉證時效問題意見不一。有意見認為,當事人舉證既是當事人的一種義務,也是當事人的一種權利,因此當事人有權在任何審理階段和審級法院提出舉證,法院不能限制,規定舉證時效等于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有意見認為,我國現行民訴訟法沒有規定舉證時效,在審理的任何階段當事人都可以“隨時”提出證據,容易造成訴訟中的突然襲擊和訴訟拖延,從而有損訴訟效益和公正,為真正落實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必須建立舉證時效制度,在某一階段之前,如果當事人不能或者沒有提出證據,則應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我國有關法律對舉證時效問題沒有作出規定,實踐中操作比較混亂,各地做法不統一。有的規定一審開庭前當事人必須提供證據;有的規定當事人應在一審法院合議前提交證據;有的規定當事人必須在一審審限內提交證據;還有的規定當事人在二審階段仍可以提交證據。筆者認為,當事人舉證期限不確定或者說當事人不按時舉證,往往會影響民事訴訟的效率,加大訴訟成本,增加另一方當事人訴累,更關鍵的是容易使審判活動受到當事人舉證的無形牽制,造成審判活動的被動性和判決結果的不確定性。因此,建立舉證時限制度十分必要,一般將當事人舉證時限限定在一審法院開庭審理前;如果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經人民法院同意,可適當延長;對于二審或再審期間,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請求撤銷或者變更原裁判的,除非特殊情況,原則上一般不再采納,視為其在一審階段放棄舉證權利,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以維護法院裁判效力的嚴肅性和穩定性。2.不法證據排除。證據取得的方式必須合法,包括證據來源及調取證據的手段和方法必須合法,人民法院及訴訟代理人調查取證還應當遵守法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收集調查證據,應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調查取證,也應當由二人共同進行。司法部1991年9月發布的鄉鎮法律服務業務工作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代理人持鄉鎮法律服務所證明和鄉鎮法律工作者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調查一般應由兩人進行,并制筆錄。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核對無誤后,由調查人、記錄人、被調查人簽字或蓋章。”律師作為代理人調查取證是否必須二人共同進行,律師暫行條例及律師法均未作明確規定,理論界、司法界也認識不一。有業內人士認為,律師調查取證也應由二名律師或一名律師和一名律師助理共同進行,以免在訴訟中特別是擔任刑事辯護時處于不利地位,如有被指控涉嫌串供、提供偽證等危險。這是基于提高律師自我保護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的認識。筆者認為,作為訴訟代理人,律師與其他法律工作者并沒有本質的區別,目的都是為了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平等,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和法律工作者享有的權利應當是一樣的,故律師調查取證也應當二人共同進行為宜。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或司法部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以規范調查取證的程序。嚴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非法收集證據的情形有以下幾種:偽造證據的;賄買、脅迫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非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應當注意的是,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將未經相對人同意秘密錄制的談話材料列入非法證據的范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淡化了這一規定,是非常人性和理性化的。實際上,現實生活中,由于生產力的發展與人們日益增長的對物質文化生活的需要的矛盾,社會誠信危機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在當事人自行收集證據時先經對方同意再錄制談話材料的成功率幾乎為零。只有在秘密錄制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取得真實的證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相對更為科學和合理,更易于操作。3.證據的可采性。證據的可采性是英美法系的稱謂,在大陸法系國家證據法學中與之涵義最為相近的概念是證據能力。在英美法系,證據的可采性主要與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有關,即體現了與關聯性有關的品格證據規則的要求。大陸法系國家雖然也制定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一般對證據資格的限制并不嚴格,對證據的審核認定以證明力為核心。在我國的證據理論上,一般將證據能力與傳統證據理論中所謂的合法性相對應,而證明力則反映證據的關聯性和客觀性。總之,證據的合法性是與證據的可采性或曰證據能力緊密相連的概念,合理把握與界定證據合法性概念的內涵與外延,將直接影響到證據資格的認定。具體而言,主要包括取證主體的合法性、證據形式的合法性以及取證方法和程序的合法性。但并非只要是不合法的證據都不具有可采性。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刑事訴訟價值觀:英美法系國家突出強調保護價值,因此對證據資格的把握較為嚴格;大陸法系則相對注重訴訟控制的價值,因而對證據的排除持較為謹慎的態度,一般不對證據資格作嚴格限制。一要取證主體的合法性。證據收集或提供的主體不合法,由此形成的證據不具可采性。非司法機關在司法機關在立案以前依照有關行政、紀檢、監察等條例規定程序制作的調查筆錄,如發生被調查人員死亡、出境等無法取證的特殊情形的,經法院對原取證過程的真實性、合法性(符合行政、紀檢、監察有關調查取證規定)調查核實后,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證據形式的合法性。證據形式主要是指法律對證據類型所作的規定和形式上的要求,證人應當為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證人。取證方法的合法性。鑒于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虛假的可能性小,可信度較高,證據的屬性和狀態一般并不因取證方法的違法性而發生改變,因此原則上具有可采性;對于證人僅以詢問地點、手續等一般違法事由為由否定其原有證言的真實性的,可由證人作出合理解釋,經查確實存在可能導致其不如實作證事由的,其在此違法取證下的證言不具可采性,但不存在上述事由的,法庭應當結合證人前后證言綜合判斷其原有證言的真實性。4.舉證責任的分配。首先是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規則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的運用。民事訴訟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源于古羅馬的“誠信訴訟”,它賦予法官以誠信和公平正義原則裁判案件的權力。因為成文法國家都會面臨同樣一個尷尬的境況:法律的相對滯后不能對日新月異的社會情況予以全面涵括。這種局限性不僅體現在實體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證據制度上,由于法官無法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義,因此,法官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當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其分配行為的原則。這無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的依據,對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意義。而公平原則,顧名思義是公正、平等的準則,法官在舉證分配過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結果的公平性,還要兼顧分配過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的價值體現貫穿于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全過程,無論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或是舉證責任的倒置,還是特殊情形下的舉證責任負擔都應予以適用。司法實踐中,違反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最常見的一種現象就是舉證妨礙,指的是一方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但由于相對方因故意或過失將訴訟中存在的唯一證據滅失或者無法提出,以至于無法證明自己的主張,導致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這一特殊的訴訟現象。實施了舉證妨礙行為的當事人要為自己阻礙訴訟的順利進行承擔一定的懲罰后果,法律要求其多承擔些訴訟中的敗訴風險是程序正當性原則的本質要求。同時,建立舉證妨礙的配套證據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基礎上,我們認為對以下兩種舉證妨礙實行舉證責任轉移:其一,故意毀滅證據或偽造證據,阻止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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