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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政治其它相關論文-分裂國家模式之探討前言二次大戰結束后,國際政治上出現了德、韓、越、中等4個著名的分裂國家(DividedNationsorDividedCountries)。這4個分裂國家相較于眾多因種族、宗教、殖民而分裂的國家,其共同的特色為:第一,在國家分裂前,分裂雙方原系一個擁有共同語言、歷史、文化與長期統一經驗的國家社會單位,亦即在分裂前,其國民意識與國家權力結構,都是一個完整的單位;第二,國家的分裂不管是國際安排或內戰所致,皆未經雙方人民的同意而產生;第三,分裂雙方(或至少一方)皆不斷明白宣示,以結束國土分裂,追求國家再統一為其國策(1968年之后的東德則明白宣示放棄統一政策);第四,分裂雙方各自信奉不同意識型態,采行互異的政、經、社體制,使得雙方各項發展截然不同;第五,分裂雙方皆由于國際強權的介入,使得雙方的互動與統一均涉及到列強的權力平衡;第六,分裂雙方所衍生的各項重大問題(如主權、領土、繼承.),不僅在傳統國際政治上所未見,亦為傳統國際法所無由加以完全規范(注1)。由于分裂國家分裂雙方(或一方)以結束國家分裂為其目標,不時宣示其為該國之唯一合法政府,并于法理上涵蓋其實際上未能有效控制之另一法律與政治實體管轄下之領域(注2);亦即分裂雙方(或一方)對其從未行使有效管轄權之區域仍然堅稱擁有主權。基于兩件東西不能在同一時間占有同一空間(Twoobjectscannotoccupythesameplaceatthesametime)的普遍不變的實體法則(RuleofPhysicalLaw),主權問題乃成為分裂國家分裂雙方關系正常推展與對外關系上最為重要因素。在傳統國際法中,主權意味著國家的自主或獨立。不言而喻,只有國家才能要求享有主權(不論是對內蚨醞?,沒有比國家更高的機構(注3)。傳統主權乃謂至高無上的權力,對內有超越一切的統治性,對外則有不受侵犯的絕對獨立性;其更具有永久性、普遍性、不可分割性、不可限制性及不可移轉性(注4)。雖然近代若干國際法學者認為,國際法的進步與國際和平的維持,必須要國家交出其一部份的主權(注5);在今日主權為國家保有在國際法所規定范圍下之剩余權力,因現在幾乎沒有一個國家不接受基于國際社會利益對其活動自由的限制(注6),而使主權觀念受到若干調整,惟一般咸認為,主權既然為國家之基本屬性,且為對內、對外之最高權力,則每一個國家最多只能擁有一個完整主權。事實上,在探討分裂國家時,我們除了應注意雙方在主權問題與法理問題爭辯不休外,更應注意的是相較于主權的抽象宣示,雙方在國際外交上以為相互交流與協商時,究竟采取何種的立場與作為,更殊值吾人探討。分裂國家模式相關研究由于兩德、兩韓與兩岸皆為分裂國家,因此國內外有關于分裂國家的相關研究可謂汗牛充棟,雖然在1970年代以前,即有不少有關于德國、韓國與中國的文章與著作,然這些文章與著作大都側寫在歷史觀點的探討與描述。分裂國家的概念與模式并未明確的提出與討論。1969年布蘭德(WillyBrandt)總理上臺,大力推動東進政策,促成1972年兩德簽訂基礎條約,及1972年南、北韓亦開始進行紅十字會的會談及高層接觸,并于1972年7月4日,共同發表一項聯合公報,一般稱之為南北韓七四共同聲明,根據此一聲明。雙方除了放棄武力實現統一外,為增進雙方各項交流、防止軍事沖突意外,及解決南北韓間各項問題,更成立了由南韓情報部長李厚格與北韓組織部長金英柱為共同主席的南北韓調解委員會(South-NorthCoordinatingCommitted;SNCC)推動之(注7)。兩韓與兩德的問題方在1970年代之后在國際上備受學術界矚目與關切。在分裂國家模式相關研究中,首次明確的界定與完整的論述分裂國家的概念與模式者厥為韓德遜(GregoryHenderson)、李鮑(RichardNedLebow)及史多辛格(JohnG.Stoessinger)等三人,在1974年所共同編著的分裂世界中的分裂國家(DividedNationsinaDividedWorld)一書。韓氏等人并提出分裂雙方從初期分裂階段的高度敵意互不承認,動輒武力相向與意圖顛覆對方;到中期階段的默認或正式接受共存,降低意識型態對抗抑制軍事沖突,開始進行人員交流;進而到積極和平共存的和解階段,雙方經貿交流合作密切,政府間加強連系及共同援外合作;最終達到松散政治整合(如邦聯)象征性統一的階段(注8)。事實上,在1973年,南韓的洪承勉教授即曾發表分斷國問題的再發現,收錄于安保統一問題研究所編東西德與南北韓一書(注9)。為早期將兩德與兩韓問題一同進行比較論述的著作。相較于韓德遜等人分裂國家模式相關研究的提出,臺灣學者丘宏達教授與魏鏞教授也在1973年及1976年就相從國際法角度進行深度評述,并提出多體制國家的概念與理論,嘗試解決分裂雙方所面臨的主權爭議與管轄權的行使。例如,丘宏達在1973年即編著中國與臺灣問題的文件與解析(ChinaandtheQuestionofTaiwan:DocumentsandAnalysis)一書(注10)。魏鏞教授在1976年瓊斯頓(RayE.Johnston)所編著政治的分裂、分割與統一(ThepoliticsofDivision,Partition,andUnification)一書中,即發表了多體制國家的分裂與統一:基本觀念、相關因素與演變途徑的比較分析(UnificationandDivisionofMulti-SystemNations:AComparativeAnalysisofBasicConcepts,Issues,andApproaches)一文(注11)。丘宏達教授與道溫教授(RobertDownen)更在1981年共同編著多體制國家與德、韓、中國際地位(Multi-SystemNationsandInternationalStatusofGermany,Koreu,andChina)一書,以國際法的角度分別探討并比較兩德、兩韓為兩岸的法律地位(注12)。更使得兩岸問題與兩德及兩韓等分裂國家模式,備受國際學術界矚目與關切。雖然早在1979年即有政治大學外文研究所研究生撰寫分裂國家的法律地位碩士論文,然臺灣學術界對于分裂國家模式研究之論述,大都在1980年代以后至1990年代初,特別是1978年政府開放臺灣地區前往大陸探親,開啟兩岸之間各項交流,如何規范與開創兩岸關系,此時成為學術界研究的熱門課題。而援引同為分裂國家的兩德與兩韓互動模式,亦蔚為風潮,特別是1990年10月3日來,西德的和平統一及南、北韓共同加入聯合國,以及臺灣中止終員戡亂時期,亟需定位兩岸關系之際,分裂國家的模式自然備受學術界熱烈探討。縱觀學術界對于分裂國家模式的相關探討,在早期大都集中在以國際法的角度解析分裂國家分裂雙方的法律地位。在臺灣推動務實外交政策放棄赫爾斯坦式的零和競賽,與大陸展開接觸交流之后,則學術界對于分裂國家模式的探討,大都以分裂雙方的內在互動模式及分裂雙方在外交上作為的法律定位為研究標的。如趙國材教授從國際法觀點論分裂國家之承認一文(注13);韓籍申相振先生分裂國家交叉承認模式一書(注14)。韓籍研究生樸光得撰,從德國模式看韓國統一問題之研究(注15),梁錦文先生撰自德國模式研究中國統一問題(注16)。政治大學國際關系研究中心所主辦的第九屆中韓學術會議更是以分裂國家的互動關系為研討主題,邀請張玉法、吳安家、張榮豐與韓方陳德奎、李泰旭、具本泰等學界撰文探討(注17),1990年代以后,如張麟征教授的務實外交政策與理論之解析、從國際法中主權原則與實踐情況看兩岸關系之進展(注18);張五岳,分裂國家互動模式與統一政策之比較研究一書;張亞中教授,兩岸主權論(注19),許禎元教授的分裂國家主權意識形成途徑之研究(注20);石之瑜教授的從分裂主權理論到實踐空間主義對中國含義的批判性反思(注21)一文。均對分裂國家的理論省思與互動模式多有論述。雖然兩岸與兩德及兩韓均被稱為分裂國家,惟在進行模式探討時,一般評述者經常以兩岸的分裂系內戰所致;而兩德與兩韓系為外力所致,而遽以認為兩岸與兩德及兩韓并不相同。此外,一般評述者更經常以兩岸在土地、人口的實力懸殊對比與兩德、兩韓勢均力敵不同。是以,相較于德、韓等分裂國家分裂雙方在對外關系與對內相互承認的適用性上,自然有不同。事實上在探討或比較分裂國家的緣起(Origin)與背景(Background)時,一般研究者經常以國際型分裂國家(DividedNationsthroughInternalWar)兩大類型作為分類標準,并以德國與中國為其典型代表。這種分類方法雖然簡易方便,但往往無法詮釋分裂國家緣起與形成(Formation)的若干變量(如歷史淵源傳統、地緣政治與戰略、意識型態的對立.等)。對一個研究者而言,其所關切的不是探討這些國家步上分裂的直接原因與顯性因素,其同時必需兼顧促成分裂國家走向分裂道路的間接原因與潛在因素,以及加深分裂雙方定型化的若干變量。這些因素與變量基本上可歸類為外在因素(ExternalFactors)與內在因素(InternalFactors)兩大類。所謂外在因素,乃意指促使分裂國家走向分裂的外在因素,其中包括國際政治體系結構與變遷、地緣政治與戰略利益考量、國際強權對分裂雙方或一方的干預等因素;所謂內在因素,乃意指分裂國家內部或因歷史淵源,或因地緣差異,或因意識型態的歧異與對立,或因權力的爭奪,而導致國家走向分裂(注22)。筆者認為外在因素與內在因素并非二項互無關連的獨立因素(independentfactor),相反的,這二項因素經常存有高度互動關系,彼此互相影響。事實證明,不論是兩德、兩韓抑或兩岸國家的分裂都同時面臨到內、外在諸多因素的規范與制約,以內戰與外力分裂為分類論述,顯然是失之過簡(注23)。而以實力對比及中共能否接受作為質疑模式適用性,更是容易淪于政治現實的片面考量,毫無視于模式的理論探討,例如,雖然分裂國家分裂雙方彼此對立之兩政治實體在外交上與政治上互動、運作之最大困難在于:雙方各自聲稱(或不聲稱)其系為該國之唯一合法政府,并于法理上涵蓋其實際上未能有效控制之另一法律與政治實體管轄下之領域;亦即分裂雙方(或一方)對其從未行使有效管轄權之區域仍然堅稱擁有主權。由于在探討分裂國家模式大都離不開主權問題,是以,茲就德、韓對于主權之處理進行探討,并歸納出分裂國家模式之若干特征以為準,最后再提出模式適用兩岸之若干觀點以為結語。東西德與南北韓主權之處理一、東西德主權處理在二次大戰進行中,同盟國便開始思考戰后如何抑制德意志侵略再度崛起,盟國在數度協商后,決定以分裂德意志侵略再度崛起,盟國在數度協商后,決定以分裂德意志(Dismembership)、解除其武裝(Disarmament)、清除軍國主義(Demilitarization)為策略,致使1949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簡稱西德)與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簡稱東德)的成立。自1949年東、西德正式成立至1990年德國再統一,兩德在主權問題處理上迭有差異,茲分述如下:(一)西德之主權宣示與作為在論述西德之主權宣示與作為時,可從其基本法、國際條約及兩德基礎條約,加以檢視。1.基本法西德在其基本法序言中宣示,.各邦之德意志人民.決心維護其民族與國家統一,茲本其制憲權力,制定此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俾過渡時間之政治生活有一新秩序、我上述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于此,并為其它未能參加之德意志人民制定此基本法、務望我全體德意志人民依其自由自決,完成德國之統一與自由(注24)。除序言外,其在第23條亦規定,本基本法暫時適用于巴登巴化利亞.德國其它部分加入聯邦時,亦應適用之;第116條亦強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基本法所稱之人民,系指具有德意志國籍,或以具有德意志人民血統之難民或被迫驅逐,或其配偶、后裔之資格,準許進入以1937年12月31日為疆界之德意志帝國領土之人。第146條更規定,本基本法于德意人民依其自由決定制定之憲法生效時失效(注25)。從西德基本法之規范可知,雖然西德在行使有效管轄權僅及于基本法效力所及之領土部分,但其份宣示其主權仍為1937年德意志之延續繼承,并未放棄對其未能行使有效管權轄之東德領土宣稱擁有主權,以追求德國的再統一。從基本法的序言及第146條所強調的過渡性質,或第23條所強調的德國其它部分加入聯邦時應適用之,及第116條明示,只有一個統一德意志國籍的立場,均可檢視出西德并未放棄對東德地區主權之訴求。2.國際條約協議1970年代西德在國際政治的現實考量下,與蘇聯、波蘭、捷克.等國,簽訂有關領土疆界之條約,如1970年8月12日在莫斯科簽署德蘇條約(通稱莫斯科條約);12月7日與波蘭簽署德波條約(通稱華沙條約);1973年12月21日與捷克簽署德捷條約。在與蘇聯談判時,蘇聯要求西德承認歐洲各國疆界的不可變更,以及給予東德法律上的承認,但西德則堅持以尊重代替承認,以不可侵犯的(Inviolable)取代蘇聯所主張的不可變更的(Unchangeable)立場,堅持不給予東德國際法上承認(注26)。并在條約簽署前半小時,以附帶文件方式,用西德外長謝爾(WalterScheel)名義,發出德國統一信函予蘇聯外長葛羅米柯,并為蘇聯正式接受,在統一信函中,西德重申,西德政府與人民對國家再統一的責任與愿望,而德蘇條約與西德塑造一個使德國民族能自由自決下恢復統一的目標之間,并不砥觸(注27)。同樣的,西德在與波蘭進行談判時,對于波蘭所一貫堅持西德必須無條件以奧得河奈塞河界線作為波蘭西疆國界的主張,西德仍只愿給予尊重及重申彼此疆界的不可侵犯性。此外,在四強柏林協議的內容及附件中,列強們本著同意歧見(Agree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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