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頭合同之法律效力探析范本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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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以下簡稱公約 )于 1988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我國是公約的締約國之一。因此,公約作為國際統一實體規范,成為了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審判中適用的準據法之一。我國在核準公約時,對公約關于合同形式的規定提出了保留,即我國堅持認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方式,口頭方式無效,要求營業地在我國境內的當事人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應遵循訂立書面合同的原則。該項保留與我國當時國內法的規定相一致。但隨著國內立法的不斷進步,尤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以下簡稱合同法 )的 制定和施行,在立法上認可了口頭合同的法律效力。在這種立法環境下,人民法院在適用公約時,是否還要堅持口頭合同無效,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目前,國內理論界的主流觀點傾向于在該項保留未被撤回的條件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仍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口頭合同依然無效。但筆者認為,根據目前國內立法的精神及公約的相關原則和規定,上述觀點值得商榷。 關于合同形式是否應當成為合同效力的要件,我國在合同法施行之前,一直采用合同形式要件主義,即合同應當為書面形式,口頭合同沒有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 三條規定: “ 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 ,這意味著非即時清結的口頭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 (以下簡稱涉外經濟合同法 )規定,涉外經濟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更明確了未用書面形式的涉外經濟合同屬無效合同。 與之相反,公約對口頭合同的法律效力持肯定的態度。公約第十一條規定: “ 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 ” 公約之所以這 么規定,是基于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并未規定合同形式可以制約合同效力,尤其是英美法系國家,不要求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合同與書面合同一樣,發價一經接受,即為有效。公約這一規定與我國當時強調合同形式要件的立法理念沖突,因此,我國在核準公約時,對上述條款及與上述條款內容有關的規定聲明保留,表達了我國反對以口頭形式訂立、修改、廢止合同的立場。該項保留聲明有效地避免了國內法與國際條約發生法律沖突,保持了司法上的統一性及可操作性。 然而時過境遷,合同法的出現打破了原有的穩定格局。 1999 年 10 月 1日施行 的合同法的第十條規定: “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 這一規定可以視為我國在立法上將合同形式由生效主義轉變為證據主義,即合同形式只是證明合同成立的依據,而不能把其當作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實現了與公約的接軌。在這個問題上,我國立法甚至沒有依照 “ 法不溯及既往 ” 原則,而是按照合同法在合同效力問題確立的 “ 從新 ” 原則認定合同效力,即在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以此進一步擴大了有效合同的范圍。 而且,公約雖 給予各締約國對某些條款保留的權利,但這種保留的權利必須是公約明文規定的。公約第九十八條就規定: “ 除本公約明文許可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保留。 ” 排除了締約國濫用保留權利的可能。這種保留的權利也不是沒有制約的,公約為此設定了一定的條件,在符合這些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聲明保留或者說保留才是有效的。關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公約考慮某些國家 只認可書面合同的法律傳統,允許締約國可以對此保留,但公約第九十六條規定: “ 本國法律規定銷售合同必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的締約國,可以隨時按照第十二條的規定,聲明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二部分準許銷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或者任何發價、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規定不適用,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是在該締約國內。 ” 與之相對應的第十二條規定:“ 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二部分準許銷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或者任何買入價、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作出 的任何規定不適用,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約第九十六條作出了聲明的一個締約國內。各當事人不得減損本條或改變其效力。 ” 由此可見,只有國內法只認可書面合同效力的締約國才能夠行使保留權利。簽署核準書時我國顯然是該條款的適格主體,而現今我國已經廢止可以成為適格主體的法律,合同形式在立法上已不拘泥于書面形式,而是拓展到口頭形式及其他形式,已經不屬于 “ 本國法律規定銷售合同必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的締約國 ” 了。因此,我國已喪失了公約所賦予的該項保留權利,不能繼續援引此條款聲明保留。 所謂保留,是指 一國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某一國際條約時,對條約中的某一或某些條款針對本國不適用而作出的特別聲明。我國在公約核準書中關于保留聲明的文字是: “ 不受公約第一條第一款 (b)、第十一條及與第十一條內容有關的規定的約束。 ” 從上述語句分析,保留的形式僅僅是不受約束而已,排斥了公約在合同形式及與合同形式有關的規定的適用,要具體認定口頭合同無效,既不可能是適用公約,也不可能是適用保留的結果,因為公約相關條款的適用已被否定,保留也不能成為法律適用的對象,那么合同無效的結論從哪里來的呢 ?惟一的途徑只能是適用國內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 依據上述保留例外原則,不適用被保留的國際條約相關條款會不可避免地恢復適用我國的民事法律。所以說,認定營業地在我國境內的當事人與營業地在其他締約國境內的當事人的口頭合同無法律效力,是依據了我國當時的國內立法,即涉外經濟合同法及相關配套的司法解釋。不難看出,我國當時聲明保留時,目的就是為了從法律適用上排除口頭合同有效的一切可能性。然而,立法上 的揚棄恰恰使情況發生了 “ 三百六十度的倒轉 ” ,繼續堅持保留的話,會導致適用正在施行的合同法來判斷口頭合同效力的情形發生,結論則會與以前完全相反,合同變得有效了。這樣一來,無論是保留是否應該堅持,或是保留是否有效,這樣的命題似乎都變得沒有意義。只要國內法認可口頭合同的效力這一事實沒有變化,最終法律適用的結果都是口頭合同有效。 綜上,正是由于合同法的施行,不但使我國關于合同形式的保留聲明的初衷不能實現,而且使人民法院在適用公約時,在合同形式問題上會陷入法律適用的 “ 怪圈 ” 。是繼續堅持保留,修改國內法 與之協調,還是撤回保留,使得公約與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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