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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章親子關系法第一節概說第二節親權第三節親生子女第四節繼子女第五節養子女第一節概說一、親子關系的含義親子關系,“親”謂父母,“子”謂子女,亦稱父母子女關系,是家庭成員之間最近的血親關系。狹義上的親子關系僅指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關系。婚姻關系和親子關系構成親屬法的核心,二者橫豎交錯設定了親屬法的框架。基于婚姻與親子,“家”、“親屬”才得以產生,各種家庭關系、親屬關系才得以出現。二、親子關系的形成親子關系可能是自然血親關系,亦可能是擬制血親關系,各自有不同的形成途徑。(一)自然血親之親子關系自然血親的親子關系基于事件而產生,該事件即為出生。根據出生和婚姻的關聯,又有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之別。(二)擬制血親之親子關系依我國《婚姻法》,擬制血親之親子關系有兩種:①基于事件與事實行為而產生,即,父母與他人再婚(事件)以及事實撫養行為,在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擬制血親關系;②基于法律行為而產生,即收養。三、《婚姻法》就親子關系的一般規定(一)父母的撫養教育義務(二)子女的贍養扶助義務(三)父母的姓名設定權(四)父母的住所設定權(五)保護教育(六)承擔民事責任返回第二節親權一、親權的概念大陸法系中,親權概念一般是:以教養保護未成年子女為中心的父母職能。一般認為,親權為親子關系法中最本質、核心的部分。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卻未出現“親權”的概念。親權具有如下特征:①系基于父母身份而享有的專屬私法權利;②只對未成年子女存在;③以未成年子女的教養保護為目的;④集合了權利與義務的性質。二、親權的行使(一)親權人享有親權之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F代各國一般都規定父母皆為親權人,父母離婚后,確定其中一方為親權人(一般是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其中一方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的,另一方為親權人。若父母未結婚或子女出生前父母已離婚,則由母親享有親權。另外,現代各國一般還規定,處于婚姻狀態的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一方單獨行使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二)親權的內容1.姓名設定權。2.住所設定權。3.管教權與懲戒權。4.子女領回權。5.法定代理。6.財產管理。(三)親權濫用的后果若是濫用親權,可能導致親權中止、親權消滅等。三、親權、監護與父母權(一)親權與監護與親權制度最為接近的是監護制度。我國未規定親權制度,或者說,將親權制度與監護制度合并為統一的監護制度,其中,父母被列為第一順位監護人。就制度功能及其設計而言,監護制度似乎難以完全涵蓋親權制度,二者之間存在若干差別:①親權由父母根據血親關系自然取得,國家公權力或他人應盡量少的介入;監護資格之取得可能需要依靠公權力的介入,對于監護人,公權力或親屬會議亦有較多的監督。②親權不僅旨在從消極的方面保護照顧未成年人,而且注重從積極的方面教育子女成為健全的人,因此親權人享有對子女全面的權利,包括懲戒權等;監護基本上只是在消極的方面照顧保護被監護人,主要體現為義務,不應享有如親權人般的廣泛權利,如財產管理方面一般只能為被監護人利益處分財產,一般不能享有廣泛的懲戒權,不能送養被監護人等。③監護是為保護被監護人特設的制度,因此,監護人可以變更,亦可為補償監護人的付出而賦予監護人以報酬請求權;親權人只能是父母,不得移任他人,亦不得請求報酬。

(二)親權與父母權在區分親權與監護的框架下,親權只對未成年子女存在,父母權則存在于任何父母子女關系之中,它只因父母子女關系的消滅而消滅。返回第三節親生子女一、婚生子女(一)概念婚生子女,是指由婚姻關系受胎而生的子女。一般來說,婚生子女需要具備如下要素:①父母有婚姻關系存在;②子女為夫之子女;③子女為妻(親自)生育;④在婚姻關系中受胎。(二)親子關系推定1.基于受胎期的推定。2.夫為父的推定。(三)親子關系推定之反證1.否認權。2.親子證明。(四)人工生殖子女在傳統自然生殖方式之外,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又有了新的人工生殖方式,它們是人工授精與基因復制。1.人工授精。(1)同質人工授精。(2)異質人工授精。2.基因復制。二、非婚生子女(一)概念非婚生子女即非基于婚姻關系所生子女。(二)準正非婚生子女可能因某種法律事實的發生,而轉化為婚生子女,此之謂準正。1.準正事由。2.準正的性質。3.準正的效力。(三)認領非婚生子女與母親的親子關系自然建立,無需認領,因此,所謂認領,系指對于承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而言。1.任意認領。2.強制認領。3.認領的效力。三、婚生與非婚生子女區分的意義(一)法律地位在歷史上,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權利義務皆有不同。(二)法律推定規則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之區分,對于法律推定有影響:在婚姻關系中的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想要否認,必須積極行使否認(撤銷)權;非在婚姻關系中的子女,必須有準正或認領,才能使得生父承擔父親之責。就此而言,非婚生子女之確定生父,需要借助專門的法律制度,始得實現。(三)檢討《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四)《婚姻法》的立場返回第四節繼子女一、繼父母子女的親屬關系繼子女是新中國創造的獨特子女類型,其要點為:配偶一方與配偶他方和前配偶所生子女之間,形成繼父母子女關系。繼父母子女之間可能存在兩種親屬關系:①直系姻親。②直系擬制血親。二、檢討返回第五節養子女一、概說養子女基于收養關系成為收養人的子女,養父母子女之間因收養行為而形成擬制血親關系。同時,依《婚姻法》第26條第2款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二、收養的要件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妒震B法》未區分收養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一)意思表示一般情況下,收養涉及雙方當事人,因此需要雙方合意始得成立。(二)適格當事人1.收養關系的當事人。2.被收養人資格。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①喪失父母的孤兒;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妒震B法》第5條規定,送養人包括:①孤兒的監護人;②社會福利機構;③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3.收養人資格。①無子女;②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④年滿30周歲。另外,《收養法》第9條特別規定,若是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4.例外條款。①第7條第1款;②第7條第2款;③第8條第2款。(三)收養人數

《收養法》規定了收養人數的限制。原則上,收養人只能收養1名子女,但如果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不受此限制。此外,繼父母收養繼子女者,亦不受收養1名的限制。(四)收養程序1.父母共同送養與收養。2.登記與公告。三、收養的效力(一)產生直系擬制血親

《收養法》第23條第1款前句:“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二)產生其他親屬關系

《收養法》第23條第1款后句:“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三)消滅原親屬關系

《收養法》第23條第2款:“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四)姓氏決定權

《收養法》第24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五)保密義務

《收養法》第22條:“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須注意的是,本條的規范對象是“收養人”、“送養人”以外的其他人。四、收養的效力瑕疵《收養法》只規定了收養行為的無效情形。(一)無效事由

《收養法》第25條第1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逼渲?,《民法通則》第55條的內容是:法律行為必須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益之條件。(二)無效后果

《收養法》第25條第2款:“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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