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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2-附件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征求意見稿)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電力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暫行規定。第二條凡從事電力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暫行規定。本暫行規定所稱電力建設工程,是指經有關行政機關審批、核準或備案,以生產、輸送電能或提升電力系統調節能力為主要目的,建成后接入公用電網運行的發電、電網和儲能電站建設工程。電力建設工程配套鐵路、水運等專業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其他行業建設工程配套電力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從其行業規定。第三條電力行業實行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國家能源局負責全國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組織擬訂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政策措施并監督實施,由電力安全監管司歸口。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依職責承擔所轄區域內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電力可靠性管理和工程質量監督中心(以下簡稱可靠性和質監中心)根據國家能源局委托,承擔研究擬訂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政策措施及實施相關具體工作的職責,負責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信息統計、核查、發布等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依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在電力建設工程項目審批、核準或備案文件中告知建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第四條國家能源局向社會公布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電力質監機構)名錄和監督范圍。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能力。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由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委托電力質監機構具體實施。電力質監機構要加強能力建設,確保具備與質量監督工作相適應的條件和水平。電力質監機構對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結果負責。第五條電力質監機構按照依法依規、嚴謹務實、清正廉潔、優質高效的原則,獨立、規范、公正、公開實施質量監督。第六條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應加強“互聯網+”等信息通信技術應用和技術創新,不斷提升質量監督工作效能。第七條電力質監機構不得向電力建設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等(以下簡稱工程參建各方)收取質量監督費用。第二章 工程參建各方的質量責任和義務第八條工程參建各方依法對電力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承擔首要責任。工程參建各方要推進質量管理標準化,提高項目管理水平,保證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第九條電力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終身責任制。工程開工建設前,工程參建各方法定代表人應簽署授權書,明確本單位在該工程的項目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應簽署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對設計使用年限內的工程質量承擔相應終身責任。第十條工程參建各方應支持配合電力質監機構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及時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并保證真實、準確、齊全。對于質量監督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工程參建各方完成整改閉環,并對整改閉環真實性負責。第三章 質量監督實施第十一條電力質監機構依據國家能源局發布的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大綱(以下簡稱質監大綱)和有關規定,對工程參建各方質量行為和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第十二條電力質監機構對電力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根據工程類別、規模、建設周期等特點,按以下原則分類實施。(一)規模以上電力建設工程,按照質監大綱規定程序及內容進行質量監督。(二)裝機容量6兆瓦及以上、規模以下發電建設工程,規模以下儲能電站建設工程,采取抽查巡檢和并網前階段性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質量監督。(三)10千伏以上、規模以下電網建設工程,采取抽查巡檢方式進行質量監督。(四)裝機容量6兆瓦以下發電建設工程、10千伏及以下配網建設工程、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電力建設工程,不需進行質量監督。第十三條電力質監機構依照下列程序對電力建設工程進行質量監督。(一)第十二條第(一)、(二)類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程序: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向電力質監機構提交工程質量監督注冊申請。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電力質監機構應予受理,并于7個工作日內完成質量監督注冊、出具質量監督計劃,第十二條第(二)類電力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計劃中應明確抽查巡檢安排。工程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根據質量監督計劃和工程進度,提前10個工作日提交階段性質量監督申請,電力質監機構應及時開展階段性質量監督檢查、出具整改意見書,建設單位應及時組織完成質量監督查出問題的整改閉環。工程并網前階段性質量監督檢查后,對符合要求的項目,電力質監機構應于7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并網意見書。建設單位組織完成質量監督查出的全部問題的整改閉環后,電力質監機構應于20個工作日內出具質量監督報告,并按規定報送有關單位。(二)第十二條第(三)類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程序:
建設單位應在年度建設計劃發布1個月內,集中提交年度工程質量監督注冊申請,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電力質監機構應予受理,并于7個工作日內完成質量監督注冊、出具質量監督計劃,質量監督計劃中應明確抽查項目比例及巡檢頻次。電力質監機構應按質量監督計劃組織開展抽查巡檢、出具整改意見書,建設單位應及時組織完成質量監督查出問題的整改閉環。根據年度抽查巡檢情況,電力質監機構應于次年1月底前完成質量監督報告,并按規定報送有關單位。第十四條電力質監機構開展質量監督工作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三)發現工程參建各方質量行為和工程實體質量問題,出具整改意見書,責令限期改正;發現存在涉及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嚴重質量缺陷、工程質量管理失控時,有權采取責令暫停施工或局部暫停施工等強制措施;對發現質量隱患的工程有權責令建設單位委托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不合格的,責令整改。第十五條電力質監機構選派質量監督組開展現場監督工作時,組長或帶隊人員應由質量監督機構專職人員或舉辦單位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人員擔任。質量監督組現場出具的整改意見書須經質量監督組全體成員和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共同簽字確認。如建設單位對整改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于收到整改意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電力質監機構提出復查申請,電力質監機構應于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復查意見。第四章監督管理第十六條國家能源局、省級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依職責對電力質監機構進行考核,有關考核辦法另行制定。電力質監機構要認真履行工程質量監督職責,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可靠性和質監中心及地方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要加強對電力質監機構的監督指導。電力質監機構舉辦單位要保障電力質監機構正常運轉。第十七條電力質監機構在工程質量監督過程中發現重大質量問題應按規定及時報告。第十八條參建各方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的,由電力質監機構向委托其實施質量監督的行政機關進行報告,委托行政機關對相關企業實施行政處罰,其中委托行政機關為國家能源局的,由工程項目所在地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電力調度機構為未取得質量監督并網意見書的電力建設工程辦理并網的,由調度機構所在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第十九條電力建設工程發生工程質量事故的,按照“盡職免責、失職追責”的原則,依法依規對相關責任單位、責任人進行處理。第二十條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應建立信用承諾制度。工程參建各方和電力調度機構應作出信用承諾。第二十一條本暫行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涉及的違法違規行為納入信用記錄,實施失信懲戒。第二十二條電力質監機構要建立廉潔自律承諾和交底制度。在每一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結束后,國家能源局通過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信息系統,就電力質監機構及專家廉潔質監情況書面回訪建設單位并存檔留底,對違反廉潔從業規定的質量監督人員,依法依規進行處理。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電力建設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檢舉、控告、投訴。第五章附則第二十四條本暫行規定所稱規模以上電力建設工程是指110千伏及以上電網工程、單機容量300兆瓦及以上火電工程、核電工程(不含核島)、裝機容量50兆瓦及以上水電工程、裝機容量150兆瓦及以上海上風電工程、裝機容量50兆瓦及以上陸上風電工程、裝機容量50兆瓦及以上光伏發電工程、太陽能熱發電工程、單機容量15兆瓦及以上農林生物質焚燒發電工程、額定功率為30兆瓦且容量為30兆瓦時及以上儲能電站工程。第二十五條軍事電力建設工程,核電站核島工程,裝機容量50兆瓦以下小型水電建設工程,農村水電站及其配套電網工程,企業自備電廠工程,余熱余壓余氣發電、垃圾焚燒發電、工業園區熱電聯產等兼具電力屬性的市政和綜合利用工程,用戶電力設施工程等不適用本暫行規定。需接入公用電網運行的以上建設工程,按其行業規定或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委托相應質監機構進行質量監督。第二十六條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他電力設施,下同)。第三條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電力企業應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應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第五條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成立電力設施保護工作領導小組,將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范圍,建立和完善聯合執法機制,設立專門辦事機構,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日常工作,協調解決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六條縣以上(含縣級,下同)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一)監督、檢查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貫徹執行;(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群眾護線組織并健全責任制;(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五)負責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獎勵和行政處罰。第七條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第二章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區第八條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保護范圍:(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接地極址)、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通信設施、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三)核電站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及后處理設施,放射性廢物的處置設施,消防設施以及其它輔助設施;(四)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設施、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五)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新能源發電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第九條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綜合管廊、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穿越航道的保護設施,電纜井、蓋板、入孔、標石、水線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第十條其他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一)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電動汽車充(換)電站、公共充電樁、計量器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三)電力交易設施、電力生產計算機信息系統等其他保障電力經營、運行的有關輔助設施。第十一條電力線路保護區:(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1-2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400-500千伏20米660-750千伏25米800-1000千伏30米1100千伏40米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于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于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后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離之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通道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第三章電力設施的保護第十二條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采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設立標志,并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應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范設立標志,并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三)地下電纜和水底電纜鋪設后,應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接地極址)、風力及太陽能等新能源發電場所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志物;(二)在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接地極址)圍墻外側3米內修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在圍墻外側5米內堆放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在風力發電機組塔架基礎周圍10米內,水力發電水庫大壩、引水渠道、露天高壓管保護區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修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堆放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四)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五)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通信設施的使用;(六)未經批準在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接地極址)圍墻內和核電站控制區內使用無人機;(七)在用于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區域內捕魚、游泳、劃船、采石、挖沙、網箱養殖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八)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二)向導線拋擲物體;(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氣球和其他空中漂浮物體;(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五)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張貼廣告;(六)利用桿塔、拉線、箱變、開關柜等電力線路設施作起重牽引地錨;(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八)在桿塔、拉線基礎、箱變、開關柜等電力線路設施的規定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十)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志或標志牌;(十一)破壞電纜井蓋、通道門禁、終端站圍擋等防護設施;(十二)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二)不得燃放煙花爆竹、焚燒秸稈,燒窯、燒荒;(三)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大棚、苗圃等建筑物、構筑物;(四)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五)不得挖掘魚塘、水池、垂釣;(六)不得有導致導線對地距離減少的填埋、鋪墊行為;(七)不得未經審批和電力企業同意駕駛無人機等飛行物體。第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取土、開挖、鉆探、打樁,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或種植樹木、竹子;(二)不得在海底、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緊急情況下,應與電力企業開展應急聯動;(三)不得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炸魚、挖沙;(四)不得擅自在專用電纜溝道中施放各類纜線,在綜合管廊內與電纜同艙敷設的管線應符合相關安全管理及技術標準規定。第十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和電力企業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三)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開展航道疏浚養護,可直接與電力企業協商一致,提高作業效率。第十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收的土地;(二)涂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第二十條未經有關部門依照國家規定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電力設施器材。第四章對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第二十一條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盡量避免或減少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的損失。第二十二條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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