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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附件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進行救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財政部銀保監會公安部衛生健康委農業農村部令第107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安徽省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細則。本細則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第三條

安徽省設立省級救助基金,實行統一管理、分級籌集、專業運營、分工負責。救助基金的管理應當遵循扶危救急、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續運行。第四條建立省財政廳、省公安廳、安徽銀保監局、省衛生健康委、省農業農村廳等單位為成員的救助基金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召集人由分管省長或副秘書長擔任,研究審定救助基金的重要議題和有關事項。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省財政廳。各市和直管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助做好救助基金墊付、追償等相關工作。第五條救助基金聯席會議行使以下具體職責:(一)審定救助基金具體管理辦法;(二)批準核銷申請;(三)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四)其他需要聯席會議審定的重要事項。第六條

省財政廳是省級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救助基金的有關政策;依法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對其管理情況進行考核;對各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并給予公告;依法對救助基金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理、處罰。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監督檢查本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負責對轄區內發生的救助基金有關爭議問題進行協調解決。第七條安徽銀保監局負責對保險公司繳納救助基金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省公安廳負責監督指導。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范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并依法合規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省衛生健康委負責監督指導。縣級以上地方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以外發生的農業機械機動車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的墊付、追償等工作。省農業農村廳負責監督指導。第八條各級財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及保險監管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渠道加強救助基金有關政策的宣傳和提示,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親屬申請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第九條

省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通過政府采購方式,選取保險公司或者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專業機構負責救助基金日常運行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籌集和劃撥第十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給予的財政補助;(三)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六)社會捐款;(七)其他資金。第十一條

每年6月底前,省財政廳會同安徽保監局根據財政部和中國保監會確定的當年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結合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況,按照全省收支平衡原則,確定本省統一提取比例,報經省政府同意后實施。救助基金累計結余達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額3倍以上的,本年度暫停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第十二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確定的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于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全額轉入省級救助基金賬戶。第十三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年度預算安排,在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收入全額劃撥至省級救助基金賬戶。第十四條

省級財政向救助基金安排臨時救助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預算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撥付。

第三章

救助基金墊付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日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超過7日的搶救費用,由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具體應當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核算。第十六條依法應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時墊付。第十七條

發生本細則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受理網點。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在搶救受害人結束后,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并提供有關搶救費用的證明材料。受害人或者其親屬對尚未支付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醫療機構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醫療機構及受害人或者其親屬可以向交通事故發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受理網點提出墊付書面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請人身份證明;(二)墊付申請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救助基金墊付通知書;(三)受害人身份證明;(四)受害人的入院證明,搶救費用發票原件(住院者為7日內結算發票)、費用清單、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病歷復印件、搶救記錄,以上材料均需加蓋醫療機構印章);(五)超過7日的搶救費用,醫療機構應出具書面說明,及加蓋印章的縣級以上衛生主管部門審核意見。第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搶救費用墊付書面申請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細則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范,以及規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申請人:(一)是否屬于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結算劃入醫療機構賬戶。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并向處理該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第二十條

發生本細則第十三條所列情況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由受害人親屬憑處理該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尸體處理通知書》和本人身份證明等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喪葬費用由辦理喪葬事宜的殯葬服務機構憑票據和相關證明材料據實提出申請。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相關材料后,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墊付喪葬費用;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同時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第二十二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及相關人員核實情況,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救助費用爭議的專家評審制度,邀請醫學、法律、保險、事故處理等領域的專家組成專家庫。對涉及交通事故案情復雜、傷情嚴重、墊付金額高、受害人搶救時間長、救助墊付審核結論有異議等情況,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第二十四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單位就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財政部門會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協調解決。第四章

救助基金追償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細則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后,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發生本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后,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財政部銀保監會公安部衛生健康委農業農村部令第107號)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已經從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得賠償的,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的相應費用。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在扣除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后,代為保管死亡人員所得賠償款,死亡人員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確定后,應當依法處理。第二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查閱、摘抄、復印進行追償所必須的有關受害人及賠償義務人的相關信息。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交通事故調解、結案等處理過程中,應當通知基金管理機構參加,并協助基金管理機構向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追償已墊付的費用。第二十九條

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基金管理機構應當發放償還通知書,明確償還期限和金額。對到期仍不償還的,基金管理機構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涉及交通事故的機動車停止辦理機動車相關業務。基金管理機構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償還救助基金已墊付的費用,以及因追償所發生的合理費用。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保持相對穩定,一經確定,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3年內不得變更。第三十一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管理職責:(一)接收救助基金資金;(二)制作、發放宣傳材料,積極宣傳救助基金申請使用和管理有關政策;(三)受理、審核墊付申請,并及時墊付;(四)追償墊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等單位通報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信息;(五)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職責。第三十二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符合安徽救助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建立數據信息交互機制,規范救助基金網上申請和審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熱線電話,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確保能夠及時受理、審核墊付申請。第三十三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開以下信息:(一)救助基金有關政策文件;(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電話、地址和救助網點;(三)救助基金申請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單;(四)救助基金籌集、使用、追償和結余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考核結果;(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救助人的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第三十四條省級救助基金賬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使用,不得用于擔保、出借、投資或者其他用途。第三十五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情況進行清理審核,對已追償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沖銷。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已經履行追償程序和職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追償未果的,可以提請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批準核銷:(一)肇事逃逸案件超過3年未偵破的;(二)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終止,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的;(三)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家庭經濟特別困難,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或者退還的。省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遵循賬銷案存權存的原則,制定核銷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省財政廳;于每年2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省財政廳,并接受省財政廳依法實施的年度考核、監督檢查。第三十七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者終止時,應當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對救助基金進行清算。第三十八條省財政廳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告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追償情況。第三十九條省財政廳應當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告。第四十條省財政廳應當根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年度服務數量和質量結算管理費用。救助基金的管理費用列入本級預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第四十一條省財政廳在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時,應當書面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財政廳可以變更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一)未按照本細則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并進行墊付的;(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三)違反本細則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違規核銷的;(五)拒絕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六)可能嚴重影響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條省財政廳會同相關部門于每年3月1日前,將安徽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追償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相關情況報送至財政部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三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并及時足額轉入省級救助基金賬戶的,由安徽銀保監局進行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轉入的,給予警告,并予以公告。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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