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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一編法學基礎知識
第一章法學基礎知識
第一節法律體系
一、中國現行法律制度體系
中國現行法律制度體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
㈠法律
法律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泛指一切以國家政權意志形式出現,用國家政權的強制力來保證實現的各種社會規范,包括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狹義上的法律,是指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法制定,規定和調整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
中某一方面帶根本性的社會關系或基本問題的法的統稱。這里說的法律是指狹義的概念。
在法律中,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經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綜合性地規定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的根本
問題,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種法。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
觸。
(二)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由國務院依法制定和公布的有關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事項的規范性法文件的總稱,其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規、
部門規章。
㈢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地方性法規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法律、行政
法規相抵觸的前提卜.,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區域范圍,作為地方司法依據之一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
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
抵觸的前提卜.,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
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
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做出變通規定。
㈣行政規章
行政規章是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制定的事關行政管理的規范性法文件的總稱。分為部門規章和政府規章兩種。國務院各部、委、中
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
定規章。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如《房產測
繪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83號)為建設部、國家測繪局聯合制定的部門規章。其地位低于法律、行政法規,不得與它們相抵觸。
政府規章是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規范性法文件,亦稱地方政府規章。地方政府規
章可以就卜列事項做出規定: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政府規章除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外,還不得與上級和同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第二節法律部門
一、憲法
憲法是整個法律體系的基礎,主要表現形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民法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主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
則》和單行民事法律組成,單行民事法律包括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婚姻法等。
三、商法
商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商事關系或商事行為的法律。包括1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等。
四、經濟法
經濟法是調整國家經濟管理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包括:建筑法、招投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勞動合同法、稅法等。
第三節法的位階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法律的效
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卜.級地方政府規章。省、
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區域內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
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
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
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
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二章民法基礎知識
第一節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大陸法系特有的術語,是人類對法律體系、尤其是部門法學科認識的產物。在法律體系中,民法屬于實體部門法,是與刑
法、行政法并列的、僅次于憲法的實體部門法。與這些實體部門法相對應的是程序法。
民法起源于羅馬私法,是調整社會普通成員之間關系的法律。在這個法律中,以個人利益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為理念,當
事人之間處于平等的地位。與私法判然有別的是公法,它是以國家利益為核心,體現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這個法律中,當
事人之間是命令與服從關系,處于不平等的地位。
據此,可將民法定義為:調整口然人或法人之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體系的總稱。
二、民法的含義
(一)形式上的民法與實質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這是按?定邏輯順序編纂的民事法律規范體系:實質上的民法,是指調整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民
事法律規范的總和,包括民法典以及各種民事單行法。我國目前尚未完成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制定法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
則》以及各種單行法律的形式公布。
(二)廣義的民法與狹義的民法
廣義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規范,包括調整人身關系、財產關系、親屬關系、知識產權關系以及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狹義的
民法,僅僅指調整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親屬法、知識產權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規范。
(三)民法典與民法通則
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邏輯體系和價值判斷將各種民事制度規定于一部法律內的法律文件。在法制史上,比較有影響的民法典是法國
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在我國歷史上,清末和民國時期曾制定過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則,
概括規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仃準民法典的性質。在2002年12月召開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民法典草案被
列入正式議程進行審議。可以預見,部新的民法典不久將可問世。
第二節民法的調整對象
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即民
法凋整的對象就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一、人身關系
人身關系是“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的合稱。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即是白然人的人格權關系和身份權關系。
所謂人格,是指自然人主體性要素的總稱。人格關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關系。人格要素是與自然人
人身不能分離的,沒有直接經濟內容的,包括生命、身體、健康等物質性要索和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等精神性要素。人格
在法律上不得拋棄、不得轉讓并不得褫奪。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法人亦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有限人格權。
所謂身份,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關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親屬關系。身份關系僅存
在于自然人之間,也不得拋棄和轉讓。
二、財產關系
財產是人們可以支配的有經濟價值的資源和物品,財產關系是人們基于財產的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會關系。民法調整的財產關
系是發生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其特點是:(1)強調當事人身份的非官方性質。這與發生于上下級之間或與國家之間的調撥、沒收、稅收、
罰款等截然不同。這類具有服從性質的財產關系,不由民法調整。(2)可以被支配。不能被支配的資源,如日月星辰、氣流風暴。不能
作為財產。(3)人身的物質要素不能作為財產,如人的器官、血液。
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可分為兩類:支配型與流轉型。支配型財產關系發述的是財產歸何人控制的狀態,回答財產“是誰的”
或“由誰利用”這樣的問題。在支配型財產關系中,對物的支配,民法上謂之物權關系;對智力成果的支配,民法謂之知識產權。流
轉型財產關系反映的是商品交換中的財產關系,表述財產在交易中即財產因買賣、租賃、借貸、承攬等行為而發生的移轉狀態。流轉
型財產關系民法上謂之債的關系。
財產還可以區分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前者指物權、知識產權和債權等;消極財產僅指債務。
第三節民法的基本原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反映民事生活的根本屬性,尤其是市民社會的般條件、趨勢和要求。我國民法通則第3—7條對我國民法的原
則做了規定,概括其內容,大約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對民法內容有普遍約束力的原則,是指導民事立法、民事審判和民事活動的基
本準則,如平等、自愿等原則,還有一些是適用于特定民事法律關系的原則,如公平、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
一、平等原則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體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權的對立物,是指不論其自然條件和社會處境如何,其法律資格亦即權利能
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平等地享有權利,其權利平
等地受到保護。
二、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的實質,就是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即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去從事民事活動,國家一般不干預當事
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其內容應該包括自己行為和自己責任兩個方面。自己行為,即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決
定是否參與民事活動,以及參與的內容、行為方式等;自己責任,即民事主體要對自己參與民事活動所導致的結果負擔責任。
三、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在民事主體之間發生利益關系摩擦時,以權利和義務是否均衡來平衡
雙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則是條法律適用的原則,即當民法規范缺乏規定時,可以根據公平原則來變動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公平原則又是一條司法原則,即法官的司法判決要做到公平合理,當法律缺乏規定時,應根據公平原則作出合理的判決。
四、誠實信用原則
所謂誠實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場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在締約時,誠實并不欺不詐;在締約后,守信用并白覺履行。如果說
任何自由都是受制約的自由,那么誠實信用應是題中之義。然而,市場經濟的復雜性和多變性昭示:無論法律多么嚴謹,也無法限制
復雜多變的市場制度中暴露出的種種弊端,總會表現出某種局限性。民法規定該原則,使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中,能主動干預民事活
動,調整當事人利益摩擦,使民事法律關系符合正義的要求;另?方面,法院可根據該原則作出司法解釋,填補法律的漏洞旨由于該
原則位階高、不確定性強,用而不當也可能會成為司法專橫的工具,對該原則的運用,必須與其他原則結合起來統籌考慮。
五、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中必須正確行使民事權利,如果行使權利損害同樣受到保護的他人利益和社會
公共利益時,即構成權利濫用。對于如何判斷權利濫用,民法通則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民事活動首先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
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及習慣,行使權利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四節民事法律關系
一、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法規范調整的、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它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生活事實層面的社會關系經由
民法規范調整后,被賦予權利義務內容,就此轉化為法律關系。所以,民事法律關系的形成,是民法使社會關系秩序化的實現過程。
(二)民事法律關系的特征
民事法律關系有別于其他法律關系的特征有:
1.主體的私人性。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者之間的關系,因此,它的主體只能是口然人和法人,也即社會普通成員。這個私人性之
“私”,是相對于公法主體而言,而與公有制私有制無關。即使政府、法院的公權力機關參與到民事法律關系中,也只能以法人的身份
參與,不得以公權謀私利。
2.內容為私權利和私義務。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就是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具體來說是人身和財產權利義務關系。自然人享受
權利,則承擔相應義務,權利通常可以放棄,但義務不得違反,不履行義務,則要承擔民事責任。
3.產生的自治性。在大多數情況下,民事法律關系是由當事人根據其意思自主設定的,法律只對意思表示規定嚴格的條件,例如
合同、遺咽等,當事人只要遵循該條件,即可設定民事法律關系,并且受到法律的承認。
二、民事法律關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
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簡稱民事主:體,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中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參與者、當事人。民事法律關系在什么人之間
發生,誰是權利義務的承受者,都涉及民事主體問題。
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法律關系還取決于能力,民法將此能力分解為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是能夠參加民事
活動,享有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法律資格。民事行為能力,是通過自己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民法承認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因出生而獲得生命的人類個體,是與法人相對應的概念;法人是
法律擬制的“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國家有時也直接參與民事活
動,但基于民事主體的平等性,國家出現在民事活動中時,其身份只是公法人。另外,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中,其主體也可以
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社會組織。
(二)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即民事主體得以結成相互關系的利益對象。客體是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之所依,是主體交往的基石和利益
所在。故沒有客體,便無從發生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依利益的表現形式,可分為物、行為、智力成果三類。
1.物。物是能滿足人的需要,能夠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質實體或自然力。民法上的物雖具有物理屬性,但與物理學意義上的物不
同,要求有可支配性、存在性和效用性。物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義,大多數民事法律關系與物有密切聯系,有的以物為客體,如所有
權、擔保物權等,有的雖以行為為客體,但仍以物為利益體現,如交付物的買賣合同。
2.行為。作為客體的行為特指能滿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通常也稱給付。行為主要是債這一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因為債權是請
求權,債權人只能就自己的利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如交付物、完成工作,而不能對債務人的物或其他財產直接加以支配。
3.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人腦力勞動創造的精神財富,是知識產權的客體,包括文學、藝術、科技作品、發明、實用新型、外觀
設計以及商標等。知識產權保護的不是智力成果的載體,而是載體上的信息,載體本身屬物權保護對象。
(三)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
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指民事主體之間基于客體所形成的具體聯系,即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
三、民事權利、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
(一)民事權利
1.民事權利的概念。民事權利是民法賦予民事主體實現其利益所得實施行為的界限。權利在本質上是行為的限度,民事權利是權
利人意思自由的范圍,在此范圍內,有充分的自由,可實施任何行為,法律對此給予充分的保障。反之,行為超出法律劃定的界限,
不僅得不到保障,反而要被追究責任。權利的具體作用樣態,謂之權能:法律所確認的當事人的意思作用范圍,謂之權限。權能、權
限是與民事權利相鄰近的概念。
2.民事權利的類型。
(1)財產權、人身權。這是依民事權利的客體所體現的利益為標準而作的劃分。
人身權是以人身之要素為客體的權利。人身權所體現的利益與人的尊嚴和人際的血緣聯系有關,故人身權與其主體不可分離。人
身權可以進步劃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
財產權是以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為客體的權利。財產權與人身權不同,財產權可以予以經濟評價,并可轉讓。以權利的效力和內
容為標準,財產權還可以進一步劃分為物權、債權和繼承權。物權是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效力的財產權;債權是得請求債務人為特定
行為的財產權。知識產權是以受保護的智慧成果為客體的權利:繼承權是按遺囑或法律的直接規定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2)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這是依民事權利的效力特點為標準而作的劃分。
支配權是對權利客體進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亭受其利益的權利。支配權的行使無需其他人積極義務的配合,只要容忍、不行使
同樣的支配行為即可。人身權、物權、知識產權中財產權等屬于支配權。
請求權是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請求權人對權利客體不能直接支配,其權利的實現有賴于義
務人的協助,沒有排他效力。債權是典型的請求權,物權、人身權、知識產權雖為支配權,但在受侵害時,需以清求權作為救濟,故
請求權在民事權利中的地他殊為重要。
形成權是依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權利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權利。形成權的獨特性在于只耍有權利人?方的意思表示就足
以使權利發生法律效力。撤銷權、解除權、追認權、抵銷權等都屬形成權。
抗辯權是能夠阻止請求權效力的權利。抗辯權主要是針對請求權的,通過行使抗辯權,?方面可以阻止請求權效力,另?方面可
以使權利人能夠拒絕向相對人履行義務。合同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先訴抗辯權等皆屬于抗辯權。
(3)絕對權與相對權。這是依民事權利的效力所及相對人的范圍為標準而劃分的。
絕對權是權利效力所及相對人為不特定人的權利。絕對權的義務人是權利人之外的一切人,故又稱“對世權”。物權、人身權等均
屬絕對權。
相對權是權利效力所及相對人僅為特定人的權利。相對權的效力僅僅及于特定的義務人,故又稱“對人權”。債權就是典型的相對
權。
(4)主權利與從權利、原權利與救濟權。這是在相互關聯的民事權利中,依各權利的地位劃分的。
主權利是不依賴其他權利為條件而能夠獨立存在的權利,從權利則是以主權利的存在為前提而存在的權利。在擔保中,被擔保的
債權為主權利,而擔保權則是從權利。
在基礎權利受到侵害時,援助基礎權利的權利為救濟權,而基礎權利則為原權。民法上有所謂“無救濟則無權利”之說,救濟權
是原權的保障,否則權利就難以實現。
(5)專屬權與非專屬權。這是按民事權利與權利人的聯系而劃分的。
專屬權是指專屬于特定的民事主體的權利,人格權、身份權等均屬于專屬權,該權利與主體不能分離,不得轉讓、繼承。非專屬
權指可以轉讓、繼承的權利,物權、債權等財產權均屬于非專屬權。
(6)既得權與期待權。這是按權利是否現實取得而劃分的。
既得權是指已經取得并能享受其利益的權利,期待權是指因法律要件未充分具備而尚未取得的權利。如被繼承人沒有死亡,繼承
人的繼承權就屬于期待權。
3.民事權利的救濟。無救濟則無權利,民法對民事權利的保護,主要體現在救濟制度上,即賦予當事人救濟權,許可當事人在某
些場合依靠自身力量實施自力救濟,更著重于為權利人提供公力救濟。
(I)民事權利的公力救濟。公力救濟是權利人通過行使訴權,訴請法院依民事訴訟和強制執行程序保護自己權利的措施。在現代文
明社會中,公力救濟是保護民事權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夠援用公力救濟保護民事權利的場合,則排除適用自力救濟。
(2)民事權利的自力救濟。自力救濟是權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強制他人捍衛自己權利的行為,包括自衛行為和自助行為。前者如緊
急避險和正當防衛等,后者如公共汽車售票員扣留逃票的乘客等。由于自力救濟易演變為侵權行為,故只有在來不及援用公力救濟而
權利正有被侵犯的現實危險時.,才允許被例外使用,以彌補公力救濟的不足。
(二)民事義務
1.民事義務的概念。民事義務是當事人為實現他方的權利而受行為限制的界限。義務是約束的依據,權利則是自由的依據、民事
權利體現為利益,民事義務則體現為不利益。對民事權利,當事人既可行使,也可拋棄;而對民事義務,因其有法律的強制力,義務
人必須履行,若過失而不履行時,要承擔由此而生的民事責任。
2.民事義務的類型。民事義務依不同標準可劃分為各種類型。
(1)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以義務產生的原因分,義務可分為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法定義務是直接由民法規范規定的義務,如對
物權的不作為義務、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等等。約定義務是按當事人意思確定的義務,如合同義務等,約定義務以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
規定為界限,否則法律不予承認。
(2)積極義務與消極義務。以行為方式為標準,義務可分為積極義務與消極義務。以作為的方式履行的義務為積極義務,以不作為
方式實施的義務為消極義務。
(3)基本義務與附隨義務。在合同中,基于誠實信用原則還有所謂的附隨義務,這是依債的發展情形所發生的義務,如照顧義務、
通知義務、協助義務等。
(三泯事責任
1.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民事責任是違反約定或者法定義務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狹義的民事責任,即是民事義務,廣義的民事
責任還包括使用強制執行的公力救濟。與其他法律責任相比較,民事責任有如下特征:
(1)民事責任是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在行為規范中,應當實施的行為,屬于義務而非責任,只有當事人不法地不履行義務時,
方發生責任。因此,責任存在于裁判規范中,司法機關是依裁判規范而非行為規范課以當事人責任。
(2)民事責任屬于公力救濟。責任對應的是公法上的制裁,義務對應的是私權,民事責任的判處和執行依賴于國家公權力。
(3)民事責任的效果,是救濟權人得以公力救濟方式訴請執行機關予以強制執行。凡權利入以自己力量實施的救濟,屬自力救濟,
公力救濟所實施的強制執行,即是民事責任。
2.民事責任的類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了十種具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具體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
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和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如果按一定標準,對這些責任形態作學
理上劃分,民事責任可以作如下分類:
(1)合同責任、侵權責任與其他責任。這是根據責任發生的原因與法律要件不同而作的劃分,我國民法通則將民事責任區分為“違
反合同的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及其他民事責任。
合同責任,是指違反合同義務產生的責任;侵權責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財產權與人身權產生的責任。其他責任就是合同責任與
侵權責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責任,如不履行不當得利債務、無因管理債務等產生的責任。
(2)財產責任與非財產責任。這是根據民事責任是否以財產方式救濟所作的區分。
財產責任,是指民事責任人以負擔財產上不利后果,補償受害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如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支付違約
金以及修理、重做、更換等。非財產責任,是指由責任人以非財產方式承擔預防或消除受害人損害后果的民事責任,如消除影響、恢
復名譽、賠禮道歉等。
(3)無限責任與有限責任。在財產責任中,根據債務人對其財產所負債務的責任形態劃分,財產責任可分為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
無限責任,是指債務人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所負的責任。易言之,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對其債務,原則
上應負無限責任,債務人之所有債權人,不論其債權發生的先后,均以平等的地位受清償,即所謂債權平等。有限責任,是指債務人
僅以特定財產為限,對其債務所負的清償責任。在債務人承擔有限責任,而其特定財產不足以滿足債權時,可不以其他財產負清償責
任。債務人對債務負有限責任,對債權實現甚為不利,故負有限責任之債務須以法有明定為限,否則即應負無限責任。我國現行法對
有限責任的規定,主要有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股東對公司所負債務的有限清償責任和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有限清償責
任。
(4)單獨責任與共同責任。單獨責任是指由?人單獨承擔的民事責任,共同責任是指有兩人以上共同承擔的民事責任。共同責任屬
于單方的多數人責任,如果雙方都有責任,則謂混合責任。根據共同責任的多數人之間對于責任的關聯度,可將共同責任區分為按份
責任和連帶責任。
按份責任是指多數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各自承擔一定份額的民事責任,各責任人之間沒有連帶關系。按份責任,
是各責任人僅就自己所負擔的責任份額承擔責任,當其所承擔了所負的責任份額時,其民事責任即告完成。所以,按份責任實際上是
將同一責任分割為各個獨立的部分,由各責任人各自獨立負責-,所以又稱分割責任。至于按份責任中各個責任人之間責任份額的大小
與多少,由法律規定或者通過當事人自行約定。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推定各責任人承擔相同的份額。
連帶責任是因違反連帶債務或者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而產生的責任,各個責任人之間具有連帶關系。所謂連帶,就是各責任人都有
義務代負其他責任人應負擔的責任份額,在權利人提出請求時,各個責任人不得以超過自己應承擔的部分為由而拒絕。承擔超過自己
份額的責任人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請求予以補償,亦即在連帶責任人內部還是有份額的。連帶責任是一種加重責任,只有在法律直接規
定或由當事人約定時方能適用。
補充責任,是指在第一責任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其應負的民事責任時,負補充責任的人對不足部分承擔的責任。補充責任與連帶
責任不同,補充責任人是第二責任人,在第一責任人未承擔責任前,享有抗辯權。
(5)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這是根據責任的構成是否以當事人的過錯為要件進行的分類。
過錯責任是指因行為人過錯導致他人損害時應承擔的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定,一般侵權責任以當事人有過錯為要件。
過錯責任中還有?種特殊的謂之推定過錯責任,其與?般過錯責任不同之處,在于訴訟中由原告證明自己無過錯,否則推定其有過錯。
無過錯責任是指行為人只要給他人造成損害,不問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應當承擔的責任,也稱不問過錯責任。根據民法通則
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責任,例如高度危險作業的責任、環境侵害責任就屬于
無過錯責任。
公平責任是指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都無過錯,而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則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的責任。
四、民事法律事實
(一)民事法律事實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實簡稱法律事實,是符合民事規范,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客觀現象。民事法律關系是法律規范
對社會關系調整的結果,而?項法律規范在邏輯上是由?個主項和?個謂項結合構成的。其中主項表述了某種法律上必須具備的事實,
即法律要件,而謂項則表述了法律上將要產生的后果,即法律效果。因此,法律事實是構成法律要件的內容,一旦某項法律要件要求
的法律事實具備,相應變動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效果便發生。例如,?項關于通過買賣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法律規范,該規范的法律要
件包含以下若干法律事實:須有房屋存在;締結房屋買賣合同:辦理登記手續。以上法律要件中的法律事實若被當事人充分運用,那
么房屋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效果便發生。
(二)民事法律事實的類型
法律事實的種類繁多,民法上根據事實是否與人的意志有關,將其分為事件和行為兩大類。
1.事件。事件是與人的意志無關的法律事實。事件本是自然現象,只是能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動,才被列為法律事實,如人的
死亡、地震等。前者可能導致繼承關系的發生;而后者若將房屋震塌導致所有權的消滅,事前若投保時,乂使保險賠償關系發生。
2.行為。行為是與人的意志有關的法律事實。行為是法律要件中最常使用的法律事實。行為雖與人的意志有關,但根據意志是否
需明確對外作意思表示,行為乂被劃分為表意行為和非表意行為。
(1)表意行為。表意行為是行為人通過意思表示,旨在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的表意行為,
因行為人有預期的效果意思,所以,該行為能產生當事人意欲達到的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效果。
(2)非表意行為。非表意行為是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產生民事法律關系效果的意思表示,客觀上引起法律效果發生的行為。如侵權行
為,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效果意思,但客觀上卻導致賠償的發生。
第五節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一、自然人概念
自然人,是依自然規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人。本來民法上只有人的概念,亦即指白然人,后來團體的法律地位被民法確
認,產生了法人。為了區別人與法律擬制的“人”,遂出現了“自然人”這?稱謂。所以,自然人是與法人相對應的概念。
公民是憲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國國籍行按該國憲法和法律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外國的或者無國籍的自然人顯然不
具有公民資格,不能成為憲法主體:但這并不妨礙其成為私法的主體。民法上使用“自然人”,表明民事法律關系的開放性:,個域外
自然人只要守法,完全可以在我國經商辦企業,成為民事主體.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公民則顯示政治生活的封閉性,任何
?個國家的選舉、被選舉權等參政權只會對公民開放,而不會讓所有的自然人享有。政治生活和民事生活的不同特點,決定了對公民
與自然人應予區別的必要性。
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一)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確認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只有具備了民事權利能力,才能參與民事活動。所
以,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上的人格或主體資格。我國民法通則第10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乎等:平等性是自然人民事權利
能力的首要特征:其次,是不可轉讓性,民事權利能力與自然人不可分離,故不得轉讓、拋棄。
(二)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
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這就是說,自
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
出生屬于自然事實,與有沒有戶籍沒有關系。但戶籍可以作為何時出生的證明,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條中規定.....
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
民事權利能力作為享有民事權利的前提條件,自無疑義。但對于尚存于母體內的胎兒,雖尚未出生,但繼承法為了保護胎兒利益,
其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三)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于死亡時消滅,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死亡有生理死亡與宣告死亡之分。對手確定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標準,法
學上和醫學上存有多種學說。在我國,因死亡證明多由醫院出具,故法律上對死亡的認定采取醫學上的死亡標準。自然人的民事權利
能力,自死亡時終止,其民事主體資格即告消滅。
第六節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一、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
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獲得參與民事活動的資格,但能不能運用
這?資格,還受自然人的理智、認識能力等主觀條件的制約。易言之,理智不健全的權利能力者,若任其獨立參與民事活動,可能會
損害自己,也可能會損害別人。所以,有民事權利能力者,不一定就有民事行為能力,兩者確認的標準不同。
民事行為能力的有無與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有關。意思能力是對自己行為所發生何種效果的預見能力,自然人有無意思能力屬于事
實問題,我國現行立法技術對心智正常人采取年齡主義劃線,即達到一定年齡即認定其有行為能力;而對成年精神病人,則采取個案
審查制。
白然人在因過錯侵害他人權利而須負民事責任時,能不能自負其責,不僅取決于意思能力,還與責任能力有關,責任能力是自然
人對自己行為加害后果承擔責任的能力。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時也是
有民事責任能力人,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有責任能力的,而不是限制責任能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類型
(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我國民法通則第11條第1款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
行為能力人。即年滿18周歲,就可享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實施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民事法律行為。
對于未滿18周歲,但已滿16周歲且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民法通則笫11條第2款規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
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只能獨立實施與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既言限制,意味著這種行為能力并不完全,就限制
的范圍而言,只能獨立實施與年齡及智力相適應的行為,否則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行
為能力人訂立的“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限制民事行為
能力人訂立“純獲利益的合同”無論數額大小,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屬其民事行為能力范圍,這是合同法對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的?
個補充,也對確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范圍,有認知價值。
民法通則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分兩類。對年滿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即認定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采取年齡主義;
對成年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采取個案審查制。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
無民事行為能力是不能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民法通則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參與民事活動,須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自己不能獨立參與民事活動,為民事法律行為。對于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認定方法,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相同,分別采取年齡主義和個案審查制。
(四)對成年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
對于精神病人的認定,如是未成年人,根據年齡就可確定他們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無須再有其他認定程序。
但對成年人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5條的解釋是: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為無民事
行為能力人:對于比較復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白我保護能力,并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后果的,為限制民事行為
能力人。實務中,如何判斷?個人是否達到法律所說的沒有或者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則屬于醫學范
疇的技術,需要由醫生來鑒定。
對成年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元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認定,可以由本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此項宣告,是
對事實狀態的公示,而不是成年人行為能力欠缺的法律要件。
第七節監護
一、監護的概念
監護是對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設定專人保護其利益,監督其行為,并且管理其財產的法律制度。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
事行為能力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卻欠缺民事行為能力,不能“自主參與”民事活動。所以,為了實現民事權利能力平等,就需耍
對民事行為能力欠缺實施救濟。監護就是這樣一種對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的救濟制度,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通過
監護人得以間接參加民事法律關系。
監護關系多在親屬間發生,監護在性質上屬于身份關系,因此,監護同時適用親屬法上的有關規定。
二、監護人的設立
監護依設立的方式,可分為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和委托監護。
(一)法定監護
法定監護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監護人范圍和順序的監護。法定監護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擔任。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未成年
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對子女享有親權,是當然的第一順位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依次由祖
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親屬或朋友、父母單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或村委會、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成年精神病
人的法定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系密切的親屬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委
會、村委會、民政部門。
法定監護人的順序有順序在前者優先于在后者擔任監護人的效力。但法定順序可以依監護人的協議而改變,前一順序監護人無監
護能力或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權從后一順序中擇優確定監護人。
(二)指定監護
指定監護是指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時,由監護權力機關指定的監護。從民法通則的規定看,指定監護實
際上是法定監護的延伸,仍屬法定監護范疇。
指定監護只是在法定監護人有爭議時才產生。所謂爭議,在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監護人范圍內的人爭搶擔任監護人或互相推
諉都不愿意擔任監護人;在成年精神病人則是監護范圍內的任何人之間的爭議,爭議項如同前述。
民法通則規定的指定監護的權力機關,是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指定監護可以用口頭方式,也可以用書面
方式,只要指定監護的通知送到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由
人民法院裁決。指定監護被指定人未提起訴訟時,自收到通知后滿30天后生效:在提起訴訟時,自法院裁決之日起生效。
(三)委托監護
委托監護是由合同設立的監護人,委托監護屬意定監護。委托監護可以是全權委任,也可以是限權委任。前者如父母將子女委托
祖父母照料或配偶將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院照料;后者如將子女委托給寄宿制學校、幼稚園等。依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的
解釋,委托監護不論是全權委托或限權委托,委托人仍要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只有在
確有過錯時,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即法定或指定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不因委托發生移轉,委托監護人只承擔過錯
連帶賠償責任,其在盡到監護之責而無過錯時,被監護人之行為如依法律仍須由監護人負責時,則由法定監護人承擔。
三、監護人的職責
監護人的職責,主要是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對被監護人進行管教、保護和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代
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以及承擔監護之民事責任。
對于監護人承擔之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
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在承擔賠償責任時,被監護人有財產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
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是何含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
于單位擔任監護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電話答復》[1989年8月30日,(89)法民字第23號]的意見,單位盡到監護責任時,不承擔責任。
也就是由單位擔任法定監護人并盡到監護職責時,對被監護人造成他人的損害可以免除責任,實際也就是讓受害人“白認倒霉”。
四、監護的終止
1.被監護人獲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未成年人成年取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成年精神病人恢復健康狀態時,監護即告終止。
2.監護人或被監護人?方死亡。監護人或被監護人?方死亡的,監護關系不復繼續,當然終止。
3.監護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監護人以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條件,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也即喪失監護能力,監護關系理當終止。
4.監護人辭去監護。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辭去監護。在指定監護人,辭去監護須經協商或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擅自辭去
的不發生辭去效力。
5.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監護人不履行監護義務或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可由人民法院撤銷其監護。
第八節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蹤
(一)宣告失蹤的概念
宣告失蹤是自然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間,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為失蹤人并為其設立財產代管人的法律制度。宣
告失蹤的主要法律意義,在于為失蹤人設定財產代管人。而在未成年人或成年的精神病人,法律已為其設置了監護人制度,即使其失
蹤,監護人即可擔負財產代管責任,無須再另設財產代管人。如照此推理。宣告失蹤,僅對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才有意義。
宣告失蹤是對自然事實狀態的法律確認,其制度價值在于救濟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導致的財產關系不穩定狀態。通過宣告下落不
明人為失蹤人,可為其設立財產代管人,保管失蹤人財產、處理應了結的債權債務,維護失蹤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秩序
的穩定。
(二)宣告失蹤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蹤。即受宣告自然人離開住所或居所沒有任何音訊,處于下落不明的狀態。
2.失蹤達到法定期間。宣告失蹤的法定期間為2年,從失蹤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戰爭期間失蹤的,失蹤期間從戰爭結束之日
起計算。
3.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的程序不是自然發動,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程序才開始。所謂利害關系人,是指與失蹤人有人
身關系或財產關系的人,如父母、配偶、近親屬、債權人、債務人等。對于申請權的行使,法律沒有規定順序以及序位的限制,即申
請人之間沒有排他效力,任一申請人都可以申請。
4.由法院宣告。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宣告失蹤申請后,先要發出尋找公告,期間為3個月。公告期滿,失蹤事實得到確認,法
院應以判決方式宣告失蹤。
(三)宣告失蹤的效力
法院在宣告失蹤的判決中,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有資格充任財產代管人的,應是失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關系密
切的其他親屬、朋友。財產代管人的選任應先由前述范圍內的人協商后,供法院指定。協商不能時,則由法院直接指定。
財產代管人負保管失蹤人財產的職責,對于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可從代管財產中支付。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
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的,要負侵權之民事責任,其他利害關系人可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并要求變更財產代管人。
(四)失蹤宣告的撤銷
當失蹤人復出或者有人確知其下落時,經本人和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法院的撤銷失蹤宣告作出后,財
產代管人資格消滅,財產代管人應交還代管財產并匯報管理情況,提交收支賬目。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間,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結束失蹤人以生前住所地為中心的民事
法律關系的制度。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對稱,與生理死亡不同的是,宣告死亡是一種法律推定。
宣告死亡的制度價值,在于維護生者的利益一包括配偶的再婚權、繼承人的繼承權、債權人的受償權等。由于宣告死亡要消滅
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體資格,所以,法律對此慎之又慎。法律規定的宣告死亡的條件,要比宣告失蹤條件嚴格得多。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蹤。與宣告失蹤一樣,須受宣告人離開住所或居所沒有任何音訊,處于生死不明狀態。
2.失蹤達到法定期間。即失蹤人下落不明狀態持續存在,而達到了法律規定的期間。對此期間,民法通則第23條規定了兩類:
普通期間的時間為4年,從自然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計算,因戰爭而下落不明的,則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特殊期間的時間為2年,
該期間僅適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況,如匕機失事等,期間的開始為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3.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須以訴為之,故須由利害關系人申請。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24、25條的解釋,宣告
死亡的申請人范圍與宣告失蹤的申請人范圍完全相同,不同的是。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有順序先后的限制,即順序在前的申請人之申請
權,有排他效力。第一順序為配偶,如無配偶的,下一個順序遞增為第一順序,余以此類推:第二順序為父母、子女,第三順序為兄
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最后個順序是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對于宣告死亡的申請人順位,主要
是為了優先保護配偶、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利益、倫理利益和情感利益。申請人的順序效力是,有在先順序時排除在后順序,同順序人
權利平等。
4.由法院宣告。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請后,先要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為1年,因意外事故失蹤人的尋找公告,公告期
為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生死不明的事實得到確認后,由法院以判決方式宣告失蹤人死亡。判決宣告之日為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
(三)宣告死亡的效力
從形式上說,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有同等的法律效果,但從生活層面說,宣告死亡畢竟是法律的推定,與事實不定就完全相符,
在法律效果上應該有區別對待。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36條第2款中規定,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
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據此,權威的民法學說認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在空間上
僅及于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為中心的區域。亦即若其實際未死亡,在其他地區活著,民事權利能力仍不消滅,而且民事活動也不受影
響。而在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為中心的區域,宣告死亡的效果等同于生理死亡,婚姻、監護等身份關系終止,財產作為遺產被繼承。
(四)死亡宣告的撤銷
1.死亡宣告撤銷的概念。死亡宣告的撤銷是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現或被確知沒有死亡時,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由法院撤
銷對他的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撤銷制度,既著眼于本人及其親屬利益,又兼顧善意相對人的利益。所以,死亡宣告撤銷后,當事人的
民事法律關系并不完全回復原狀。
2.死亡宣告撤銷的法律要件。死亡宣告撤銷的法律要件有三項:有被宣告死亡人存活的事實;有本人及利害關系人的申清,利害
關系人范圍與宣告死亡申請人范圍相同,只是不受順序限制;由人民法院判決撤銷。
3.死亡宣告撤銷的效力。死亡宣告撤銷的效力是有溯及力的,但在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方面,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法律對溯及
力做了限制。(1)在人身關系方面。配偶尚未再婚的,婚姻關系自行恢復;配偶已再婚的,再婚效力不受撤銷宣告的影響,即使再婚后
離婚的,婚姻關系也不當然恢復;子女在宣告死亡期間被他人收養的,收養關系仍然有效,不受撤銷宣告的影響。(2)在財產關系方面。
因宣告死亡而繼承、受遺贈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遺產者,均應返還;返還原則應是原物及孳息;原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時,則免除原
物返還義務,代之以適當補償。(3)宣告死亡若系利害關系人隱瞞真相惡意所致,屬于侵權行為,侵害人不僅要返還所取得的財產及孳
息,還要負賠償責任。
第九節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以自己名義享有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團體。“人”在民法中意為民事主體,自
然人是依白然規律產生的民事主體,而法人是與自然人對稱的,由法律創造的“人二
法人為大陸法系民法特有的制度體系。在近代民法誕生以前,民事主體本只有自然人,并不存在團體的人格,即所謂的“法人”。
近代法人的制度元素,一是來自于古代歐洲的宗教團體、自治城邦,這些團體可以作為財產法上的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具有
?定的人格;二是來自于英國等資本主義國家創立的公司制度,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清償責任,但卻可以從公司獲得無限利
潤,即投資人可享受“還債有底、獲利無限”特權,使團體財產與自然人財產徹底劃清了界線,升華出真正獨立的團體人格。因此,
公司是近代資本主義為“資本”度身定做的,也是近代法律才有的新生事物。盡管現代各國民法中的法人制度走向已有些不同,但這
兩個特點,基本反映了大陸法系中法人制度的共同本質。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既可以作為民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又可以以獨立財產承擔責任,即出資人負擔有限責任,這
一制度與大陸法系基本“接軌”。
二、法人的特征
(一)法人是團體
法人區別于自然人的特點,就在于自然人是由個體充任民事主體,而法人是由自然人及其財產的集合而組成的團體或說是社會組
織,這個社會組織被法律確認為民事主體。由于法人是自然人或財產的集合,于是就出現了不同于白然人主體的兩個特殊問題:一是
如何協調法人成員的意志,形成法人的意志,這就需要有法人的組織機構;二是如何管理和使用法人的財產,以實現法人的目的。
(二)法人擁有獨立的財產
法人的制度功能主要是財產上的,因此,法人能成為民事主體的支柱.就是必須有獨立財產。易言之,無財產就無法人的人格。
在社會組織中。有財產的不都是法人,如合伙、分公司等也有財產,但與法人財產不同的是,后者的財產只是被出資人看作是自己財
產的?部分。在合伙,合伙財產是合伙人的個人財產;在分公司,分公司的財產是屬于總公司財產的組成部分。而在法人則不同,法
人的財產屬法人所有,既獨立于其出資人,也獨立于其雇員。法人的出資人一旦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于法人,其享有的就只是股東權而
不再是所有權,出資財產與出資人“脫鉤”,使這部分財產成了法人的獨立財產。法人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就
是依賴于其有獨立財產,沒有財產或者沒有獨立財產的法人,就是人們恥笑的“皮包公司”,就無法承擔其應負的義務。
(三)法人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這是法人擁有獨立財產的邏輯結果。法人既然擁有獨立財產,便能夠以此財產負擔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顯示法人這一特征的主
要對照物,就是合伙。團體性合伙,合伙人對這團體債務仍然要負無限連帶責任。即在民事活動中,合伙團體所負的民事責任最終
要歸到合伙人的頭上,合伙團體并不能獨行其是白己承擔責任。而法人的責任承擔情況就不同,任何以法人面目所為的行為,其后果
由法人承擔,即使行為的作出者是作為法人成員的自然人,也由法人承擔該行為的后果。易言之,法人的出資人僅負有限責任。
(四)法人能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法律關系
法人作為擬制的人,其所為的行為總是由具體的自然人作出的,也就是法人在參加民事法律關系時,是由法人代表人、代理人或
者其他雇員出面的。但法人既為民事主體,任何自然人在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時,其人格就被法人吸收,不再代表白己,其行為名
義上屬于法人,其效果自然也由法人承擔。法人能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使法人的獨立人格顯現于法律,也與法人擁有獨
立財產的特征相一致。
三、法人的法律要件
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法人成立的法律要件有四項: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以及能夠
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一)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有兩重含義:(1)有成立法人的法律規范。如設立公司,要依公司法:辦大學,要依《普通高等學校設置暫行條例》。如
果法人沒有據之成立的法律規范,除以政府特許成立外,不得設立。(2)符合設立法人的法定程序。即法人的成立要合乎法律規定的設
立程序,如社會團體法人須遵循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商業銀行須依照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程序。法人設立程序的效果,
就是法人成立的公示,一如自然人的出生。法人設立的程序,較有普遍意義的是核準主義與準則主義兩種。準則主義,亦稱登記主義,
是法律規定法人成立的各項條件,設立行為只要符合這些條件并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后即予登記成立的制度。核準主義,亦稱行政許
可主義,是指法人必須依法律的規定并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的設立原則。
(二)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
擁有獨立財產,是法人參加民事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物質基礎,故法人成立必須有財產或經費。這里的財產,是對企業法人的
要求,經費是對非企業法人的要求,經費一般以貨幣形態表現,在本質上仍屬于財產。至于法人成立時,以多少數額的財產或經費算
是“必要”,通常由制定法規定。例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人民幣,有限責任公司中從事生產經營和
批發業務的為50萬元人民幣,從事商業零售的為30萬元人民幣,商業銀行法要求商業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為10億元人民幣。如果對
某些類型的法人,法律沒有規定必要財產數額的,應由審批的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這個要件具體又分為三個要素,各有其涵義,須分別論述。
1.名稱。名稱是表示法人特征的文字符號。法人的名稱是法人參與民事活動的表征,猶如自然人的姓名,受法律保護。法人名稱
的命名,須符合法律的規定,例如機關法人起名稱通常由法律直接規定,而企業法人的名稱就必須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規定。
企業法人的名稱要素中有字號的,經登記后可享有字號(又稱商號)權,例如杭州市樓外樓飲食有限公司中的“樓外樓”,就屬于該企業
的字號。字號與企業名稱并不是回事,企業名稱屬于登記事項,是法人設立人的義務,字號屬于字號權的客體,受工業產權法保護。
2.組織機構。法人的組織機構也稱法人機關,機關一詞源自拉丁文,原意是“器官”。自然人的活動由大腦、肢體等人體器官進
行。法人是擬制的人,本無“器官”可言,但法人要獨立參與民事活動,就必須有行為的實施者,這一實施者就是法人的機關,屬于
“人造器官二法人機構既可由自然人一人擔任,例如法人代表;也可由自然人集體組成,例如董事會。
3.場所。場所是法人的所在空間位置,包括法人辦事機構的所在地和法人活動場所所在地。由于法人的活動設施屬財產的范圍,
故這里的場所專指法人的住所。民法通則第39條規定: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所謂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應是法人
的意思機構或執行機構所在地。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就是對于民事義務的清償責任。法人作為民事主體,不僅享有權利,而且還要負擔義務。所謂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就是
法人要以自己的財產清償所負債務,而不是以設立人或其成員的財產去承擔這份責任。成立一個團體要不要讓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是由設立人的意思決定的,如個公司設立下屬企業時,要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就可以設立子公司,反之則可設立分公司。
四、法人的分類
(一)民法通則的分類
對于法人,法律是采取分類管理的,因此,根據分類管理的需要,要對法人按一定標準進行分類。民法通則按法人的功能、設立
方法以及財產來源的不同,把法人分為四類,即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
1.企業法人。企業是從事生產、運輸、貿易等經營活動,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的經濟組織;企業法人就是取得民事主體地位的企業。
并不是所有的企業都能成為法人,例如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等。企業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主要從事商業性活動,慮及國家對經濟活動
的宏觀管理和對交易安全的保護,法律又對不同的企業法人分別制定了單行法,例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鄉鎮企業法、個人獨資
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以及公司法、商業銀行法等。企業法人主要是財產主體,在市場經濟體制中,是最活躍的,
也是法律最要費心去規范的。
2.機關法人。機關法人是獲得法人資格的國家機關,其是依法律直接設立的。如人民法院就是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設立的。認定
國家機關是否屬于法人,應視其有無獨立的財政預算經費和是否行使國家權力為標準來確認。國家機關只有在參加民事活動時,才被
視作法人,若是在行使國家權力發號施令時,就不是法人,而是公法主體。根據我國憲法規定的政體,機關法人通常指中央及地方各
級人民代表大會、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法院和檢察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獨立編制的各級軍事組織。
3.事業單位法人。事業單位法人是被賦予民事主體資格的事業單位。所謂事業單位,以往是指由國家財政撥款、從事公益事業的
社會組織,如劇團、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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