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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方司法解除權適用的客觀條件分析綜述

一般來說,合同解除權由守約方享有,違約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權。但2020年出臺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了違約方的司法解除權,賦予了違約方在一定條件下解除合同的權利。但該項權利與合同解除權具有一定區別,其適用需要具備嚴格的條件。關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的違約方司法解除權的適用條件需要從三個方面來考慮,即客觀條件、主觀條件和程序條件。客觀條件就是指合同僵局張素華、楊孝通:《也論違約方申請合同解除權兼評<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河北法學》2020年第9期。

,筆者在下文將進行詳述。

1.1合同僵局的內涵

合同僵局是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一般來說,合同僵局往往會使交易雙方處于進退兩難的境地,不僅會使交易效率大大降低、浪費資源,而且違背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并且隨著民商事交易的擴大,合同僵局問題亟待解決。因此需要打破合同僵局賦予違約方司法解除權,將合同雙方當事人從合同僵局的死水中拉出來,使其再次進入市場。合同僵局是一個模糊的概念,目前學界對于合同僵局的內涵還沒有統一的、明確的表述。但是合同僵局的出現是違約方行使司法解除權的前提條件,其內涵的界定對于違約方司法解除權的適用至關重要?!睹穹ǖ洹返谖灏侔耸畻l《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有前款規定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第一款的規定往往被認為是合同僵局的要素。但是筆者認為,如果將此條款作為合同僵局的要素會存在遺漏。筆者認為合同僵局的要素應包含以下幾點:

(1)合同不具有繼續履行的現實可能性,即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或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邵黎:《合同違約方的法定解除權若干問題探討》,《法制博覽》2020年第7期。

。法律上不能履行指合同標的物屬于違禁品等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事實上不能繼續履行是指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或者合同目的已經達到或不可能達到。這兩種情況下,違約方的繼續履行義務直接消滅,此時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當合同標的不適宜強制履行或履行費用過高時,違約方的繼續履行義務并不消滅,只是產生了抗辯權,此時合同不宜繼續履行,違約方可以合同不宜繼續履行為由而主張司法解除權。例如,在最高院公報案例“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6期。

中,合同可以繼續履行,只是如果繼續履行會導致違約方新宇公司的履行費用過高,該種情況就屬于合同不宜繼續履行。

(2)守約方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經催告仍然如此。筆者認為該情形主要是指守約方在合理期限內從未向違約方請求過繼續履行,使違約方產生信賴,信賴守約方不再請求繼續履行。甚至經過違約方的催告后,守約方仍然不表明繼續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在這種場合下,雖然守約方有要求繼續履行的權利,但是對守約方的救濟不能是無止境的,只要為其提供充分、合理的救濟措施即可,因為違約方的合理信賴利益同樣值得法律保護。

(3)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但卻不行使解除權,對違約方顯失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守約方拒絕違約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具有正當性,是否違反誠信原則這一要件,守約方是否以對違約方極為不利的條件作為解除合同的前提等都是合同僵局中應當考慮的因素。守約方有權拒絕解除合同,但應保證守約方的該行為不會對違約方顯失公平,并且沒有濫用權利。

(4)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該要素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筆者認為應該將這個條件列入合同僵局的要素。當違約方在滿足第一款規定的三個要件之一時,違約方可以拒絕履行合同,但是要想借此訴請解除合同,還需滿足“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要件。因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將會導致根本違約,此時合同的存在將失去意義,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也是理所當然的。

1.2履約費用過高的認定

履約費用過高往往會導致合同不能繼續履行,進而陷入合同僵局。因此違約方是否可以行使司法解除權應考慮其是否符合導致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履約費用過高”的情形或其他條件。而“履約費用過高”的判斷是一個焦點問題,原因在于沒有確定的標準來衡量什么是履約費用過高,因此只能在具體的案件中由法官基于自由裁量權來進行認定。首先,履約費用的范圍是什么?筆者認為對履約費用應做擴大解釋,應包含履行附隨義務的費用以及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所產生的所有費用。其次,如何衡量“履約費用過高”?孫良國認為“履約費用過高”要從兩個方面判斷,一個是繼續履行在經濟上不具有合理性,會給合同一方當事人帶來負擔,同時會給社會效益造成一定的損失和浪費;二是如果履行的時間過長,尤其是履行質量需要長期監督的合同,也不適合實際履行。孫良國:《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及其界限》,《當代法學》2016年第5期。

韓富鵬認為通過比較債務人的履行成本和債權人從實際履行中獲得的收益來衡量履約費用是否過高,如果兩者不成比例,便構成履約費用過高。韓富鵬:《違約方申請司法終止權:質疑回應、規范解釋與漏洞填補》,《政治與法律》2020年第12期。

值得關注的是,王利明教授認為:“如果采用賠償等方式可以充分彌補債權人的損失……則沒有必要采取實際履行方式,否則在經濟上是不合理的。”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版,第593頁。

也就是說如果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了充分合理的補償,但債權人仍然拒絕解除合同,主張繼續履行,并且該實際履行會給債務人造成更大的損失,那么繼續履行就會產生經濟上的不合理,便形成“履約費用過高”。在上述觀點中,筆者認同韓富鵬的觀點,即通過比較債務人的履行成本和債權人從實際履行中獲得的收益來衡量履約費用是否過高,如果兩者不成比例,便構成履約費用過高,便可以認定為合同僵局;如果兩者成比例,則合同可以繼續履行。

1.3合同僵局與情事變更的區別

合同僵局和情事變更都可能會導致合同的解除,并且受不利影響的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故而在合同解除問題上往往需要對二者加以區分,分辨究竟由哪種原因造成合同的解除。在實踐中,通常需要由法官來對合同難以繼續履行的事由——情事變更抑或合同僵局,進行判斷。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層面來對情事變更和合同僵局進行區分:(1)產生原因不同:情事變更要求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而合同僵局根本上是由于一方的違約行為而引起的;(2)表現形式不同:《民法典》第533條對情事變更做出了排除性的描述,表現為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除此之外無其他情形;但合同僵局往往是因為一些能夠預見的并且屬于商業風險的原因,比如一方當事人經營不善、商業認識錯誤、交易經驗不足等,無法進行窮盡性列舉,只能根據合同僵局要素來具體認定;(3)立法目的不同:設立情事變更制度的目的在于調整因“情事”變化而導致合同履行艱難的情形,即調整合同尚能履行但履行困難的情形,鼓勵當事人繼續交易;但合同僵局的基礎之一是排除當事人的繼續履行;(4)責任承擔不同;在情事變更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均沒有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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