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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1996年4月5日審計局、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審投發[1996]105號文聯合發布,1996年5月15日交通部以交函審計[1996]184號文轉發)第一條為嚴格執行投資與建設管理法規,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使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專項資金、國家計劃安排的銀行貸款和利用外資等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各級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中,發現有違反國家投資與建設管理法規者,應當依照本規定和國家其它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第三條凡屬國家規定必須進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審計機關出具開工前審計意見書而擅自開工建設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并履行審計手續;不按規定時限履行審計手續的,視情節處以總投資1%以下的罰款,罰款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第四條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中發現有以下問題的,不予出具同意開工的審計意見書:(一)項目資本金來源及其它資金來源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未按時到位;資金不落實。(二)建設項目審批程序和手續不完備。對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中發現的其它問題可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五條建設項目資金來源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限期歸還原資金渠道;資金不落實或者年度投資未按規定到位的,應當建議有關方面解決。第六條建設項目不突破概算總投資的單項工程間投資調劑,應督促建設單位向原審批部門申報批準。批準設計外的在建工程,應要求其暫停、緩建,并報原審批部門審批;原審批部門不予批準的計劃外工程,由建設單位籌措符合規定資金予以歸墊,并處以投資額5%以下罰款,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建設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筑裝修及設備購置標準的投資,視同計劃外工程投資處理。第七條建設項目概算中多計、重計、少計和漏計的投資及不應由建設項目負擔的費用,應要求建設單位報審批部門批準予以調整;實行投資包干的項目,經批準可相應調整包干基數。第八條建設單位違反有關批準文件規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設計單位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而增加的概算投資,應由建設單位報原審批部門予以批準;否則,應停止建設,并對建設單位處以超投資部分5%以下的罰款,罰款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設計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擴大規模、提高標準或違反合同規定范圍,進行設計而增加的概算投資,對設計單位處以該部分設計費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中存在的其它問題,根據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及其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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