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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關于16個常見民事問題的適法意見1.在當事人訴訟請求依據的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不能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又告知當事人就此另行主張權利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人民法院能否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又告知其就此另行主張權利?最高法院民一庭傾向認為:此種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既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又告知其就此另行主張權利。主要理由:第一,除依法裁定駁回起訴外,對于當事人已經明確提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審理并作出實體判決。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則應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如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則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則應根據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作出判決。如要求當事人就此另行主張權利,本質上屬于拒絕裁判。第二,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與告知當事人另行主張權利互相矛盾。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表明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主張的實體權利已經作出了否定性判斷,故當事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即使當事人日后基于新證據而主張權利,由于其訴訟請求依據的仍然是同一事實,也只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現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申請再審,而非重新起訴。第三,為避免案件久拖不決,人民法院可就事實已經清楚的部分訴訟請求作出先行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現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根據該規定,人民法院在對當事人提出的多個訴訟請求一并審理的情況下,如果其中一部分訴訟請求涉及的事實已經查明,但整個案件尚不能全部審結時,可以就已經查明的部分事實所對應的訴訟請求作出先行判決,待其他事實查明后再就其他訴訟請求作出后續判決。需要注意的是,在作出先行判決時,不能判決駁回該先行判決未涉及的其他訴訟請求。2.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經辦理網簽而消滅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建成的房屋已辦理網簽,承包人是否仍有權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問題,是目前審判實踐中存在爭議的問題。有觀點認為,在建成的房屋已辦理預售合同網簽的情況下,當事人再行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已不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的適用條件,此種情況下應視為該優先受償權已消滅。也有觀點認為此種情況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并未消滅。最高法院民一庭傾向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經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網簽而消滅,如符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成立要件,承包人仍有權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主要理由:《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二條進一步明確了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條件。由此可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是承包人的法定權利,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條件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就已經成立。商品房預售合同網簽是為規范商品房預售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規定的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公示方式,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亦不導致承包人原本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因此不成立或者消滅。如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時與房屋買受人之間發生權利沖突的,屬于權利順位問題,可另行解決。3.對于二審法院指令一審法院審理的案件,原作出駁回起訴裁定的審判人員可以繼續審理在當事人對駁回起訴的裁定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是否需要更換合議庭審理,司法實踐中對該問題認識不統一。有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的規定,一審法院對該案已作出駁回起訴裁定,應視為合議庭已參與過該案審判工作。二審法院裁定指令該案進行實體審理,屬于規定中的“其他程序”,一審法院原審合議庭組成人員應當回避。也有觀點認為,一審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僅是認為當事人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要件而作出的程序性駁回,對該案并未進行實體審理。二審法院指令一審法院審理,系認為該案符合起訴要件,應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此種情形下由一審法院原審合議庭組成人員繼續審理,既不違反回避的相關規定,也可提高案件審理效率。最高法院民一庭傾向認為:對于二審法院指令一審法院審理的案件,原作出駁回起訴裁定的審判人員可以繼續審理。主要理由為:解決此問題的關鍵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中的“一個審判程序”。第一,一般理解,“一個審判程序”應當是一級法院對案件爭議的問題已經履行法定審理程序,并對爭議問題特別是實體問題行使“判斷權”。此種情形下,為防止原審合議庭組成人員對案件繼續審理已先入為主,形成固定認識,更好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需更換審判人員審理,這也是回避制度題中之義。第二,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系認為該案符合起訴要件,一審法院程序性駁回起訴不當,本案應當進行實體審理。此時,原審合議庭組成人員對案件爭議的實體問題并未行使過實質“判斷權”,一審法院繼續對該案件進行實體審理,應視為上述司法解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一個審判程序”的延續,而非該案的“其他程序”,故原審合議庭組成人員不需要回避。4.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且工程驗收合格的,可以請求發包人參照合同約定折價補償審判實踐中,對于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是否有權請求發包人對其施工工程折價補償存在不同認識。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會議討論認為: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發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系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進行施工的情況下,發包人與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因此,在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且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情況下,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有權請求發包人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實際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資質及多層轉包和違法分包關系中的實際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條規定的“實際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資質及多層轉包和違法分包關系中的實際施工人?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會議討論認為: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實際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資質及多層轉包和違法分包關系中的實際施工人,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實際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資質及多層轉包和違法分包關系中的實際施工人。主要理由為:本條解釋涉及三方當事人兩個法律關系。一是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二是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的轉包或者違法分包關系。原則上,當事人應當依據各自的法律關系,請求各自的債務人承擔責任。本條解釋為保護農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允許實際施工人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對該條解釋的適用應當從嚴把握。該條解釋只規范轉包和違法分包兩種關系,未規定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以及多層轉包和違法分包關系中的實際施工人有權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因此,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實際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資質及多層轉包和違法分包關系中的實際施工人。6.案外人不能以被執行人賬戶中的資金系其誤匯為由排除強制執行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賬戶,案外人以被執行人賬戶中的資金系其錯誤匯款,其系該資金的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是否應予支持?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會議討論認為:被執行人賬戶中的資金被執行法院凍結后,案外人以該賬戶中的資金系其誤匯,其系資金的實際所有權人等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由:一、貨幣作為一種特殊動產,同時作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屬性,在銀行執行了匯款人意圖的情況下,即發生資金交付的效力,貨幣合法轉入產生的民事權利由賬戶所有人享有,匯入被執行人賬戶的資金為被執行人責任財產,屬于可供執行的財產。二、基于貨幣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則,即使錯誤匯款確屬事實,對于匯款人而言,錯誤匯款的法律后果是其對匯入款項賬戶所有權人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屬于債權范疇,而非物權,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并無優先于其他普通金錢債權的效力,不能排除強制執行。三、案外人雖然不能以被執行人賬戶中的資金系其誤匯為由排除強制執行,但如果案外人確有證據證明其系錯誤匯款的,其可依法另行向被執行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等。7.賬戶借用人不能排除強制執行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因執行被執行人財產凍結了被執行人名下賬戶,案外人以其系該被凍結賬戶的借用人和該賬戶中資金的實際權利人為由,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其訴訟請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會議討論認為:被執行人賬戶被執行法院凍結后,案外人以其系賬戶的借用人和賬戶中資金的實際權利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由:一、《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5號)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亦規定,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不得有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的行為。
二、貨幣作為一種特殊動產,同時作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屬性,貨幣占有即所有,賬戶借用人違規借用銀行賬戶,由此帶來的風險應自行承擔。
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主要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規等明確特殊賬戶有專款專用的安排,實質上不屬于開戶人所有,經法定程序可以解除凍結相應款項。如以相關基金會、政府監管賬戶名義開立的生態損害修復賠償金賬戶等。8.以集體所有土地為標的簽訂的用于商品住宅的房地產開發合同無效審判實踐中,對于以集體所有土地為標的簽訂的用于商品住宅的房地產開發合同的效力問題,認識存在不一致。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34次主審法官會議討論認為:當事人以集體所有土地為標的簽訂的用于商品住宅的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據本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第九條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收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以及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并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界址、面積、動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雙方其他權利義務。”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限于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商品住宅用地未納入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用途。
由此可見,集體所有土地不能用于商品住宅的房地產開發,當事人約定以集體所有土地為標的簽訂的此類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其約定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9.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審判實踐中,對于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認識不一致。
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會議討論認為: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指在發包人經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工程款時,承包人享有的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并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之規定,只有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實際施工人不屬于“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10.承包人對違章建筑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審判實踐中,對于承包人對違章建筑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認識不一致。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承包人對違章建筑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另一種觀點認為,承包人對違章建筑可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會議討論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系以建設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清償承包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故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前提是其建設完成的建設工程依法可以流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條件是建設工程宜折價、拍賣。因違章建筑不宜折價、拍賣,故承包人對違章建筑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11.再審后將案件發回重審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申請再審審判實踐中,對于再審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后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現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再審,認識存在不一致。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會議討論認為:再審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當事人的訴訟恢復至原一審裁判之前的狀態,其訴訟請求未被生效裁判所羈束,訟爭的民事法律關系仍處于待決狀態,一審法院應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重新進行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原判決、裁定被撤銷后,審判程序重新開始,當事人依法可以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提交新證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追加當事人,適用一審程序相關規定確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再審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之后的程序并非再審審理程序的延續,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審裁判。當事人不服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現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一)原審未合法傳喚缺席判決,影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二)追加新的訴訟當事人的;(三)訴訟標的物滅失或者發生變化致使原訴訟請求無法實現的;(四)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提出的反訴,無法通過另訴解決的。”1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應當依法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計算折價補償款審判實踐中,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應以何種標準計算折價補償款的問題,認識不一致。最高法院民一庭2022年第22次法官會議討論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設工程并由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及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建設工程。如果發包人不按照合同約定及相應的規范或者標準組織驗收,但接收建設工程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第十四條等規定,視為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根據上述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應當依法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計算承包人應得折價補償款。實務中,之所以出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以何種標準計算折價補償款的爭議,在于未能準確理解《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復雜性,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雙方當事人對于合同簽訂和履行的合理預期以及對于相關合同風險的預先安排,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沒有更加科學、合理、簡便有效的折價補償標準的情況下,參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具有相當的合理性。這種方式可以在保證建設工程質量的前提下,確保雙方當事人均不能從無效合同中獲得超出合同有效時的利益,符合當事人的合理預期和我國建筑市場的實際,能夠保證案件裁判的社會效果。《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雖然使用了“可以參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設未發生大規模設計改變,或者合同中有關工程價款約定不存在嚴重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等情況,人民法院在具體裁判中,不宜任意將“可以參照”理解為可以參照、也可以不參照。13.“土地出讓金返還協議”無效審判實踐中,地方政府與受讓方事先約定受讓方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格,如果公開“招拍掛”的價格高于雙方約定的價格,差價部分返還給受讓方,此種“土地出讓金返還協議”的效力如何?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3次法官會議紀要討論認為:上述情形下,“土地出讓金返還協議”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損害國家利益而無效。第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通常應當采取公開競價方式進行,“土地出讓金返還協議”有違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相關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投標人不得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否則中標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土地出讓金返還協議”提前確定了某一特定主體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格,使該主體在公開競價中處于優勢地位,本質上系串通行為,違反了前述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既導致國家土地出讓收入減少,也擾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市場秩序,故應認定“土地出讓金返還協議”無效。第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收支及用途法定,“土地出讓金返還協議”導致國家土地出讓收入流失,損害了國家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用途法定,應按照“收支兩條線”嚴格管理。為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明確規定不得以各種名義減免或者變相減免土地出讓收入。2021年5月,相關部門又發布了《關于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征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21〕19號)。由此可見,國家對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收支的監督管理力度在不斷加強。“土地出讓金返還協議”導致原本應繳入國庫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流失,損害了國家利益。第三,因“土地出讓金返還協議”無效,當事人請求繼續履行合同或者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的,應不予支持。對于“土地出讓金返還協議”無效的后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理。14.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自動離職,屬于人事爭議案件受案范圍審判實踐中,對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自動離職引發的糾紛是否屬于人民法院人事爭議案件受案范圍,存在不同認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年第25次法官會議討論認為:原人事部1997年發布的《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規定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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