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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邯鄲市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究實施細則(試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責任,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通知》(中辦發〔2015〕45號)、《中共河北省委辦公廳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冀辦發〔2016〕16號)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邯鄲市各級黨委、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轄區國有企事業單位的領導和工作人員。第三條各級黨委、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總責,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工作職責范圍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負分管領導責任。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部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工作范圍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職能部門有關機構、國有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對崗位職責范圍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負直接責任。各級黨委、政府要加強對本轄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監督,實行“黨政同責”、“一崗雙責”。第四條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究,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科學認定、權責一致、終身追究的原則。第二章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第五條黨委、政府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職責。(一)認真貫徹執行上級黨委、政府關于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決策部署和各項工作要求。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黨委、政府重要議事日程,實行例會制度。(二)縣(市、區)政府應加大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推行有利于環境保護的財政、稅收、價格、信貸、保險等經濟政策。(三)各級黨委、政府應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責任部門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加強環境保護責任部門領導班子和干部隊伍建設,把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指標體系,加大考核權重。(四)縣(市、區)政府要加強環境應急管理,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建立健全環境污染監測預警機制,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五)鄉鎮(街道)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損害問題的排查監督,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上報,配合上級有關部門查處損害生態環境行為。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綜合整治。加強工業企業、畜禽水產養殖及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抓好農村生活垃圾、污水處理,加強農村飲用水源和耕地保護。在縣(市、區)政府的指導下,根據本區域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六)加大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究力度,嚴肅查處生態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依法依紀懲治失職、瀆職行為。(七)承擔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生態環境保護領導責任。第六條職能部門生態環境保護職責。按照本部門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保護職責,把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與業務工作同部署、同運行、同檢查、同考核。對下一級黨委、政府和部門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指導、檢查考核。對本系統、本行業所屬企事業單位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進行安排部署、協調監督,消除盲區盲點,明確責任,把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落到實處。市級職能部門按照《邯鄲市生態環境保護部門工作責任》履行職責。縣(市、區)參照市規定,明確職能部門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第七條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控股企業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控股企業要嚴格落實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加強和完善內部自律管理,依法繳納排污費(稅),按規定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自覺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職責部門的監督檢查;制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推進實施清潔生產,加大環保投入,履行和承擔污染防治責任,確保污染物達標排放。第三章責任追究事項第八條黨委、政府在組織領導和決策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任追究:(一)貫徹落實中央和上級黨委、政府關于生態文明、環境保護決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生態環境問題突出或者任期內生態環境狀況明顯惡化;或因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環境污染,對生態環境產生破壞性影響和不可恢復利用的;(二)制定與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相違背的政策規定的;(三)未按要求完成本地生態環境保護年度目標任務,或環境質量超標,不按規定制定達標實施方案的;(四)擅自變更已批準實施的城鄉建設規劃,導致產業布局失衡,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的;(五)對分管部門嚴重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行為監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縱容的;(六)指使、授意、放任有關部門對不符合產業政策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管理要求等相關環境保護規定的建設項目批準立項、建設或投產(使用)的;(七)對行政區域內嚴重污染環境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業、關閉;放任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標排放污染物或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產整頓、關閉的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或項目恢復生產、運營的;(八)對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兩側直觀可視范圍內的露采礦山,未完成限期關閉和逐步退出任務,未研究制定具體治理行動方案、實施礦山復綠工程,或未完成公路建筑控制區內違法建筑、臨時建筑拆除任務的;(九)限制、干擾、阻礙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保護環境資源進行監督管理和對破壞環境資源案件進行查處的;(十)未履行居民搬遷等政府承諾,導致發生群體性事件或嚴重污染等后果的;(十一)對群眾反映強烈或上級督辦的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等問題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或久拖不決、處理不力,造成環境質量惡化等后果的;(十二)因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不力,導致國家和省對本行政區域進行區域限批的;(十三)不按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或擅自變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十四)因監管和防控不力,導致本行政區域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突發環境事件分級按照《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規定);發生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當,或不及時公布相關信息,導致群體性事件及其他嚴重后果的;(十五)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生態環境事件信息,或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的;(十六)其他嚴重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定的行為。第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任追究:(一)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規定,對不符合規定的建設項目或按規定應由上級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的;(二)違反規定和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經營許可證、核與輻射安全許可證以及其他環境保護許可證照的;(三)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許可事項,不依法組織聽證,或在環境保護行政許可過程中,未依法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四)不按規定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隱瞞不報或與被檢查單位串通,妨礙上級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五)違法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稅)的;(六)發現或接到舉報環境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不依法調查處理的;(七)不按法定條件和程序對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或對環境違法行為無合法理由減免處罰的;(八)對依法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環境違法違紀案件不移送,致使應當受到追究的人員逃脫處分、處罰或刑事責任的;(九)在環境監測工作中弄虛作假的;(十)在總量核查或核算中弄虛作假的;(十一)不按規定及時處理、報告突發環境事件或在報告時弄虛作假,導致延誤事故處理,或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造成惡劣影響的;(十二)發現環境安全隱患不督促整改的;(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其他法定環境保護職責的行為;(十四)其他嚴重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定的行為。第十條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任追究:(一)擅自為未批先建(含已建成)或依法不予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項目(法律法規規定將環評審批作為前置條件的項目)辦理審批、核準、規劃、用地、供電、供水、竣工驗收等項目管理手續的;(二)對未按期淘汰落后生產工藝裝備和產品的企業,有關部門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責令其停產、關閉而未履行職責;或未按照規定完成淘汰運營“黃標車”工作任務的;(三)未經水資源論證,擅自在地下水超采區和嚴重超采區審批非生活用水取水許可證的;(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批準新建、改建和擴建影響或可能影響水源保護項目的;(五)違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規定,對不符合規定或按規定應由上級機關審批的生產建設項目,擅自審批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的;(六)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建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設項目,未按規定報批水土保持方案的;(七)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接到舉報未及時制止、查處的;(八)對新建、擴建和整合的礦產資源開采項目,沒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和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進行審批的;(九)沒有建立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的;(十)對應由本部門負責查處的突發環境事件不依法進行查處的;(十一)擅自審批在自然保護區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進行礦產開采活動;擅自撤銷自然保護區或擅自調整、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范圍、界限、功能區劃的;(十二)未經林業部門審核同意,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信等工程征占用林地的;(十三)發現濫砍濫伐林木和毀壞林地、濕地開荒等現象不制止,不查處的;(十四)發生焚燒農作物秸稈或不按規定要求處置農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廢舊地膜、畜禽養殖廢棄物及病死畜禽,造成污染,不制止、不查處的;(十五)未按規定對能源消耗超過國家和省定能(電)耗限額標準的企業落實懲罰性電價政策的;(十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影響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行為。第十一條企事業單位負有環境保護的主體責任,要確保生產經營活動符合環保法規政策要求;轄區內國有企事業單位在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中,出現《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第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任追究。第十二條在執紀、執法和司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任追究:(一)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二)在法定或規定的期限內,無故不結案或不執行的;(三)對投訴、控告、檢舉、申訴無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影響處理的;(四)對環境違法犯罪行為打擊不力,致使區域生態環境違法犯罪現象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造成嚴重影響或后果的;(五)隱瞞事實真相、歪曲案件事實、瞞案不報、壓案不查的;(六)違反職業道德、辦案紀律,失職、瀆職致使司法不公的;(七)執紀、執法、司法工作過程中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啟動重大生態環境問題(事件)責任追究程序:(一)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相應功能區要求且持續惡化(按國家規范檢測,縣級及以上行政區域或省級以上重要生態環境功能區的大氣、水、土壤三大類環境質量監測指標中的兩項連續2年下降,或者一項連續2年下降情節嚴重)的;(二)發生重大生態環境污染事件的;(三)在生態環境保護中嚴重失職、瀆職,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對已發生的生態環境敏感問題不重視或應對處置不當,導致事件惡化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四)未完成國家、省政府和市政府下達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任務,或發生其他嚴重環境違法事件,導致國家、省對我市實行全區域限批,影響省、市重大工程建設的;(五)不執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有關生態環境保護重大工作部署,情節嚴重的;(六)其他需要責任追究的重大生態環境問題(事件)。第四章責任追究方式和程序第十四條黨委及其組織部門在黨政領導班子成員選拔任用工作中,應當按規定將資源消耗、生態環境保護、生態效益等情況作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對在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造成嚴重破壞負有責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轉任重要職務。第十五條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究形式有:誡勉、責令公開道歉;組織處理,包括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黨紀政紀處分。組織處理和黨紀政紀處分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同時使用。追責對象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第十六條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究工作由各級黨委、政府統一領導,按照管理權限分級負責。(一)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對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保護失職行為的責任追究。(二)對發生重大生態環境問題(事件)的,由市政府成立重大生態環境問題(事件)調查組進行責任追究。調查組由市環境保護局會同市監察局、市公安局、市審計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關縣(市、區)政府及生態環境保護、科技專家組成。(三)各級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職能的部門發現有本細則規定的追責情形的,要按照職責依法對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問題進行調查,在根據調查結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的同時,對相關黨政領導干部應負責任和處理提出建議,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組織(人事)部門。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需要給予誡勉、責令公開道歉和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對發現的違法刑事案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第十七條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職能的部門通過下列渠道發現本部門或下級黨委、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事項的線索后,報經本部門主要領導批準同意后,應啟動責任追究程序:(一)因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處理重大事故事件、查辦案件、審計或在監督檢查工作過程中發現有應當責任追究情形的;(二)領導批辦、上級督辦或其他部門移送轉辦的;(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議案、提案或其他形式提出責任追究建議的;(四)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提出責任追究建議的;(五)新聞媒體曝光的;(六)其他應當調查的線索來源。第十八條決定啟動責任追究后,調查機關應成立專門調查組,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并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包括損害生態環境保護行為的事實、基本結論和責任追究處理的具體建議。情況復雜的,經批準可延長15個工作日。對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責任追究調查的,可以直接作出責任追究決定。需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有關黨內法規和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第十九條實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終身追究制。對違背科學發展要求、因決策失誤或監管不力造成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任人不論是否已調離、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須嚴格追責;對情節嚴重且主觀故意失職、瀆職的,從嚴責任追究。第二十條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究實行科學認定原則,對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依法行政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已做到履職盡責并有下列情形的,在責任追究時應酌情予以免責或減輕責任追究:(一)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以及本單位的部署認真履行工作職責的;(二)對生態環境保護相關的錯誤決策或違法干擾行為進行抵制或者如實反映情況,提出反對意見,但本人無權或無力改變其結果的;(三)重大環境問題(事件)發生后,積極采取措施,有效避免問題(事件)惡化,最大限度降低損失的;(四)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發生重大環境問題(事件)的;(五)其他可以給予免責或者減責的情形。第二十一條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被責任追究對象的陳述和申辯,并記錄在案;對其合理意見,應予以采納。第二十二條責任追究決定作出后,應制作《責任追究決定書》,在5個工作日內送達被責任追究對象及其所在單位,并抄送組織(人事)部門備案。《責任追究決定書》應寫明責任追究事由、責任追究依據、責任追究方式、批準機關、生效時間、當事人的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等。第二十三條責任追究決定應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或在本單位公布。第二十四條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決定責任追究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第二十五條責任追究對象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責任追究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提出申訴。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維持或撤銷責任追究決定的書面決定,并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責任追究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被追究人員原有待遇,不影響評優評先和提拔使用,因責任追究造成工資福利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并在適當范圍內為被追究人員恢復名譽。第二十六條調查人員辦理的責任追究事項與本人或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第二十七條調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作出錯誤責任追究決定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第二十八條受到責任追究的黨政領導干部和工作人員,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至少一年內不得提拔;引咎辭職或單獨受到責令辭職和免職處理的,至少一年內不得安排職務,至少兩年內不得擔任高于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受到降職處理的,至少兩年內不得提升職務。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當年年度考核確定為基本稱職(基本合格)或者不稱職(不合格)等次;國有企業工作人員予以經濟處罰。對于同時受到組織處理和黨紀政紀處分的,按照影響期較長的規定執行。第二十九條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附件:邯鄲市生態環境保護部門工作責任

附件邯鄲市生態環境保護部門工作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現將生態環境保護有關部門主要工作責任明確如下。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一、環境保護部門(一)在同級政府領導下,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二)組織實施排污許可、環境影響評價、環保“三同時”、排污收費、污染總量控制、污染減排、區域限批、企業環境行為監管等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三)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功能區劃、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編制本行政區域重點區域、流域污染防治規劃和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等專項規劃,報同級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四)負責擬定生態保護規劃,指導、協調、監督各類自然保護區域的保護和環境管理;(五)負責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行政執法監管;(六)負責本行政區域環境監測管理工作。制定環境監測規劃,規劃建設環境監測網絡,按照國家相關規范,統一規劃環境質量監測站(點)設置,組織實施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七)負責本行政區域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加強對包括核與輻射、危險廢物在內的各類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城鄉環境綜合整治等工作;(八)負責編制環境應急預案,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實施。在同級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調查處理本行政區域環境污染事故,協調處理污染糾紛;(九)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政策,組織指導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十)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指導和推動本行政區域環境科技進步和環保產業發展,開展環境保護對外合作與交流;(十一)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法制建設、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推動社會公眾和社會組織廣泛參與環境保護;(十二)負責本行政區域環境信息發布工作,編制并發布環境質量狀況報告、重點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報告,發布重大環境事件處置情況信息,依法公開環境信息,指導并監督重點污染企業環境信息公開;(十三)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二、發展改革部門(一)擬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主體功能區規劃,負責產業、能源結構調整和空間布局優化;(二)協調推進循環經濟發展、能源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節能環保產業和清潔生產促進有關工作,推進并協調落實應對氣候變化相關政策;(三)落實資源環境價格改革,完善資源環境的價格形成機制,促進節能降耗和環境保護;(四)依照國家產業政策及建設項目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和備案手續;(五)參與監管能源行業環境保護規劃計劃、重大項目和產業政策的執行情況,參與監管能源行業節能減排和資源綜合利用工作情況,督促輸變電企業落實環境保護措施;(六)監管燃煤發電企業環境保護電價執行情況。三、財政部門(一)依照國家規定和同級政府關于加強環境保護的決策部署,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統籌做好環境保護工作的預算安排,保障環境執法、環境監測和環保科技支撐體系建設經費支出,加大城鄉環境污染防治和生態文明建設的財政投入;(二)擬訂和協調實施有利于環境保護的財稅政策和經濟政策,支持和推進環保產業、綠色采購和企業旨在改善環境的轉產、搬遷、關閉措施;(三)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并組織實施生態補償制度;(四)依法加強排污費征收和使用的規范化管理,根據國家統一部署,推進排污稅改革,加強對各部門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四、工業和信息化部門(一)擬訂并組織實施工業能源節約和資源綜合利用政策,參與擬訂能源節約和資源綜合利用規劃;組織推進工業企業節能、資源綜合利用和清潔生產;(二)負責制定和發布淘汰落后產能計劃,并向社會公告,協調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部門對落后產能依法實行監管;(三)參與編制和實施節能行動方案,參與編制全市生態建設規劃,推進工業環境保護,指導工業企業節能示范工程和相關新產品、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的推廣應用。五、國土資源部門(一)組織落實本行政區域自然資源產權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二)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辦理建設項目用地的供地手續;(三)負責儲備土地揚塵治理,牽頭負責依法取締非法礦山開采、非法粘土燒磚行為(環境保護部門和發展改革部門配合)。六、規劃部門(一)依法組織編制、實施城鄉規劃;(二)加強對自然遺跡、人文遺跡、風景名勝區等環境要素的保護。七、城管執法部門(一)監督主城區的城市污水、生活垃圾處理工作;(二)指導中心城市范圍內相關縣(市、區)縣城的污水、生活垃圾處理管理工作;(三)監督主城區的城市供水工作;(四)指導中心城市范圍內相關縣(市、區)縣城的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八、建設部門推進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工作,負責建筑施工揚塵污染防治,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指導工作,指導中心城市范圍外各縣(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城鎮污水、生活垃圾處理、縣城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九、交通運輸部門(一)編制本行政區域公路交通運輸體系規劃,推進綠色公路交通建設;(二)依照環境影響評價法律規定,依法辦理交通建設項目相關手續;(三)組織實施干線公路污染治理,對職責范圍內機動車船的環境污染實施監督管理。加強公路建設工程污染防治和管理;(四)加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許可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會同和協助相關部門處理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事故引發的環境污染事件。十、農牧部門(一)制定并實施本行政區域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建設計劃,指導農業節能減排和農用地、漁業水域及農業生物物種資源保護管理;(二)加強耕地質量保護、監測和修復治理工作,加強農業野生植物、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牽頭管理農業外來入侵物種;負責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加強農業投入品監督管理,指導農民科學使用農藥、化肥和農膜等生產資料,防止和減少農業生產資料形成的污染;會同和配合有關部門對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件進行調查、處理;(三)指導和管理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推進農業廢棄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加強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組織開展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十一、水利部門(一)擬訂本行政區域水資源保護規劃,劃定水功能區劃,建立健全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嚴格實行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嚴格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二)依照環境影響評價法律規定,辦理水利建設項目審批手續;(三)組織開展地下水保護和水土流失的預防及治理,預防和治理河道采砂過程中的生態破壞與環境污染;(四)組織指導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的實施及運行管理;依法開展水功能區水質監測。十二、林業部門(一)擬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林業生態建設規劃、負責對林業(含國有林場、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林業系統自然保護區)及其生態建設的監督管理;(二)負責造林綠化、森林資源保護、防沙治沙、濕地保護、陸生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與利用等工作。十三、商務部門(一)堅持“環保優先”的招商原則,在項目洽談中凡與環保要求不相符的項目不予洽談對接;推進流通領域各環節的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二)負責報廢汽車管理,配合有關部門按期推進油品質量升級工作。十四、教育部門(一)組織指導各類學校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教學內容,積極開展環境保護科普教育和志愿服務活動,培育學生的生態文明理念和環境保護意識;(二)在突發環境事件和惡劣空氣狀態下,可能危及師生安全時,配合有關部門按照應急預案采取應急保護措施,保障師生安全。十五、科技部門(一)加強環境保護關鍵技術的研發和技術集成,推動新技術、新產品的應用,提升環境保護技術創新能力和水平;(二)加大對環境保護技術的研發投入力度,保障環境保護技術研發經費規模和數量。十六、公安部門(一)依法查處涉嫌環境刑事犯罪案件和因環境違法需給予行政拘留等處罰的行政案件;(二)負責危險化學品和放射性物品公共安全管理;(三)負責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進行監督管理,根據有關法規規定和省、市政府工作部署,牽頭組織淘汰黃標車、老舊車輛工作,協助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尾氣污染進行監督管理;(四)會同和配合有關部門妥善處置因交通事故、火災、爆炸和泄露等各類事故引發的突發環境事件。十七、民政部門(一)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社會團體登記管理;(二)依法參與涉及環境公害事件的社會救助工作。十八、司法行政部門(一)將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納入普法的一項內容,推進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全民教育;(二)依法加強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公證機構及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涉及環境保護的法律事務指導。指導建立健全環境保護領域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加強對環境保護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十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一)將同級政府有關部門科級及以下公務員履行環境保護職責的情況納入考核主要內容,加強考核,落實獎懲;(二)會同紀檢監察和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同級政府確定的環境問題責任追究調查結論,對負有管理責任的領導干部和工作人員落實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二十、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一)加強生態文明和環境保護的文學藝術宣傳,提高社會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二)配合有關部門加強文化娛樂場所的環境管理,防止噪聲、震動等污染環境;(三)協調媒體加強環境保護宣傳,發布環境保護公益廣告;協調媒體加強對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曝光,在突發環境事件應急工作中,配合相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二十一、衛生計生部門(一)加強公共場所和飲用水的衛生安全監督管理,對自來水廠出廠水質進行衛生監測;(二)配合和支持環境保護部門監督查處醫療機構環境違法行為;(三)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加強對應用輻射設施設備管理,做好突發環境事件和放射源放射性污染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組織協調突發環境事件中傷亡人員救治和相關疾病預防工作;(四)根據國家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及研究結果,協助做好與環境污染有關疾病的預防和控制。二十二、審計部門(一)加強對環境保護治理專項資金的檢查指導和審計監督,開展專項資金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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