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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精神衛生條例總則為了加強精神衛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權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心理健康咨詢和精神障礙前預防、治療、康復等精神衛生服務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精神衛生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提供資金等物資保障,建立和完善精神衛生服務網絡,推進精神衛生事業發展。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精神衛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轄區內精神衛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財政、勞動保障、醫保、人事等行政部門以及殘疾人聯合會等群眾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精神衛生工作貫徹政府領導、社會參加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精神疾病患者。精神疾病患者有獲得精神衛生服務的權利。醫療機構、心理咨詢機構和有關工作人員應當保護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心理咨詢對象的個人隱私。精神衛生中心、精神障礙醫院、精神障礙康復院(以下統稱為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醫療機構的規劃和標準。街道辦事處和有條件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福利性質的工療站、日托康復站(以下統稱社會康復機構),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復的場所。第八條精神科執業醫生、精神科注冊護士、臨床心理學工作者、精神衛生社會工作者(以下統稱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經考核取得資格證書后,方能從事精神衛生服務。精神衛生專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精神衛生事業進行捐款。鼓勵市民自愿參與社會康復機構的工作,對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療、康復和回歸社會給予援助。心理健康咨詢和精神障礙的預防有關科研院所、大專院校、醫療機構應當加強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康復的基礎研究和臨床研究,提高精神衛生服務水平。三級綜合性醫療機構、社會衛生服務中心應當開設精神科門診或者心理健康咨詢門診,二級綜合性醫療機構可以根據精神衛生服務的需求,開設精神科門診或者心理健康咨詢門診。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非精神科執業醫師接受精神障礙知識教育創造條件,提高其識別精神障礙的能力。學校應當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整體教育工作,配合教師,開展心理健康教育,為學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詢服務。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創造條件,為服刑人員提供心理健康咨詢服務。設立營利性心理健康咨詢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設立非營利性心理健康咨詢機構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取得《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設立心理健康機構應當配備與該機構和適應的心理健康咨詢服務人員。從事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的人員,應當符合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從業資質條件,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后,方能從事心理健康咨詢服務。其中,從事學校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教師資格,并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機構組織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方能從事心理健康咨詢服務。從事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的人員,應當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執業規范開展心理健康咨詢服務。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宣傳預防精神障礙的意義,普及精神衛生知識,開展精神衛生的健康教育工作。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參與精神衛生知識的普及工作,幫助市民提高預防精神障礙的能力。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性宣傳。醫療看護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部分喪失自知力的,有獲得醫療看護的權利;精神科執業醫師可以提出對其進行醫療看護的醫學建議。完全或者部分喪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其監護人應當承擔醫療看護職責。監護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順序確定。具備監護資格的人員可以協商產生一名或者數名承擔醫療看護職職責的監護人,也可以輪流承擔醫療看護職責;協商不成的,醫療機構可以建議精神疾病患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按照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治療、康復的原則及時調解,協商產生監護人;調解不成的,依法指定監護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承擔醫療看護職責的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妥善看護精神疾病患者,避免其因病傷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會。根據醫囑,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門診或者住院治療,代為、協助辦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續。協助精神疾病患者進行康復治療或者執業技能培訓,幫助其回歸社會。監護人可以委托其他人代為履行前款規定的醫療看護職責。承擔醫療看護的監護人有權請求具備監護資格的近親屬給予協助。承擔醫療看護職責的監護人,有權要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精神疾病患者就診的醫療機構及其精神科執業醫師為其提供專業指導和幫助。承擔醫療看護職責的監護人,有權要求公安部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提供幫助。精神障礙的治療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近親屬應當接受診斷和治療。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積極、適當的治療,需要住院治療的,應當符合住院標準。不得無故留置精神疾病患者。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有權了解病情、診斷結論、治療方案及其可能產生的后果。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有權要求醫療機構出具疾病的書面診斷結論。要求精神疾病患者參與醫學教學、科研或者接受新藥、新的治療方法的臨床試用的,醫療機構必須書面告其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教學、科研、試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產生的后果。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參與的,醫療機構應當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需要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手術等治療手術的,醫療機構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具有主任醫師職稱的精神科醫師會診,并告知精神障礙疾病病人或者其監護人治療手術可能產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未經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不得對精神疾病患者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者播放與精神疾病患者有關的視聽資料。因學術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場合公開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資料的,應當隱去能夠識別該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資料。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醫師按照國家現行的醫學標準作出;沒有國家醫學標準的,參照國際通行的醫學標準作出。對被診斷患有精神障礙的病人,醫療機構一定按照國家現行的醫學標準或者國際通行的醫學標準進行診斷復核。診斷復核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半年。診斷復核結論應當由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對經診斷未能確診或者對診斷復核結論有疑義的,醫療機構應當組織會診。與精神疾病患者有親屬關系或者有其他利害關系的精神科執業醫師,不得為該精神疾病患者進行診斷、診斷復核和會診。對精神障礙進行診斷的精神科執業醫師,不得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進行診斷復核和會診。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診斷復核結論有疑義的,可以依法向市精神障礙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精神科執業醫師認為精神疾病患者住院有利于其治療、康復的,應當提出住院治療的醫學建議。有自知力的病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住院治療。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認為完全或者部分喪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必須住院治療的,應當提出醫療保護住院的醫學建議。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應當代辦或者協助辦理住院手續。醫療機構應當對醫療保護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按照規定進行診斷復核。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會行為的,其監護人、近親屬、所在單位、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事發地公安部門應當將其送至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的,應當向其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事發地公安部門報告。經兩名以上精神科執業醫師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醫師以上職稱診斷認為必須住院觀察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對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實施緊急住院觀察,同時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在實施緊急住院觀察后的七十二小時內,作出診斷結論。醫療機構應當每月為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進行一次精神狀況評定。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信和會客的權利,因醫療需要必須予以限制的,應當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因醫療需要或者為防止發生意外必須對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暫時采取保護性安全措施的,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決定,并在病程記錄內記載和說明理由。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穩定后,應當解除有關措施。禁止利用限制通信、限制會客或者約束、隔離等方式懲罰精神疾病患者。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確定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應當代為或者協助辦理出院手續。有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提出要求的,醫療機構應當予以出院。醫療機構發現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離院的,應當立即尋找,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精神疾病患者行蹤不明的,醫療機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所在地公安部門。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公安部門發現擅自離院的精神疾病患者,應當通知其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并協助將其送回。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精神疾病患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無生活來源和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門指定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收治,醫療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服現役期間患精神障礙的軍人退伍、轉業后,其精神障礙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精神疾病患者的醫療費用按規定減免后支付仍有困難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申請醫療救助。精神疾病患者行使知情權和決定權應當以其有自知力為前提。精神障礙的康復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精神康復科,應當為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復服務。精神衛生專業人員、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幫助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進行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的訓練。社會康復機構應當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參加有利于康復的勞動、娛樂、體育活動,增強其生活自理和社會適應能力。參加勞動的精神疾病患者應當獲得相應的報酬。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創造和睦、文明的家庭環境,幫助精神疾病患者提高社會適應能力和就學、就業能力,并維護其合法權益。街道辦事處、鎮(鄉)政府建設、改造和管理社區康復機構的費用,財政部門應當給予支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應當列支一部分予以補貼。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社區康復機構稅收減免優惠。鼓勵企業將適合精神疾病患者生產的產品安排給社區康復機構生產。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指導社區康復機構開展精神障礙康復治療,向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監護人、近親屬普及康復知識,傳授康復方法。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依法享有入學、應試、就業等方面的權利。有關單位不得以曾患精神障礙為由,取消其入學、應試、就業等方面的資格。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有權參加各種形式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就業能力。勞動保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推動精神疾病患者的就業培訓、安置工作。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者聘用合同期內,其所在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在待遇和福利方面不得歧視。法律責任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政部門登記而開展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的,由工商行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依法處理。未取得資格證書從事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從事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的人員未按照執業規范開展咨詢服務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泄漏心理健康咨詢對象隱私或者違反執業規范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其資格證書。醫療機構有以下行為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參與醫學教學、科研或者接受新藥、新的治療方法臨床試用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療手術的。安排不符合職稱要求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精神障礙診斷、診斷復核的。經診斷復核未能確診或者對診斷復核有疑義,而未組織會診的。未經過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要求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診斷,對精神疾病患者實施醫療保護住院治療的。未經過兩名以上精神科執業醫師(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醫師以上職稱)診斷,對精神疾病患者實施緊急住院觀察的。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精神疾病患者采取約束、隔離措施,或病情穩定后未及時解除約束的。精神科執業醫師泄漏精神疾病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精神科執業醫師違反本條例有關回避的規定,對精神疾病患者進行診斷、診斷復核和會診的,由醫療機構給予處分。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精神疾病患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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