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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和WIPO世界矢識產權組織專利合作條約1970年6月19日簽訂于華盛頓專利合作條約實施細則 3實施細則 43編者注:本出版物是專利合作條約(PCT)和專利合作條約實施細則的合并文本。關于條約和實施細則修正和修改的詳細情況,以及有關國際專利合作聯盟大會(PCT大會)關于上述修正和修改生效及過渡性安排的決定,應當參考從國際局或者WIPO下述網址:/pct/en/meetings/assemblies/reports.html上獲取的PCT大會有關在本出版物中,以前有效的條款已經刪除的,只有在為避免條款順序空缺而必要時才予以注明。WIPO出版物第274C號DOI10.34667/tind.49722WIPO2024專利合作條約專利合作條約1970年6月19日簽訂于華盛頓1979年9月28日修正1984年2月3日和2001年10月3日修改*第聯盟的建立第定義第一章國際申請和國際檢索第國際申請第請求書第說明書第權利要求書第第要求優先權第第受理局第國際申請的申請日和效力第將國際申請送交國際局和國際檢索單位第向指定局提供國際申請副本第國際申請中的某些缺陷第國際檢索第國際檢索單位第國際檢索單位的程序第國際檢索報告*本條約簽字本中沒有這個目錄,本目錄是為了便于讀者查閱而增編的。34第向國際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的修改第20條向指定局的送達第21條國際公布第22條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譯本和繳納費用第23條國家程序的推遲第24條在指定國的效力可能喪失第25條指定局的復查第26條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機會第27條國家的要求第28條向指定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第29條國際公布的效力第30條國際申請的保密性第二章國際初步審查第31條要求國際初步審查第32條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第33條國際初步審查第34條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程序第35條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第36條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送交、翻譯和送達第37條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或選定的撤回第38條國際初步審查的保密性第39條向選定局提供副本、譯本和繳納費用第40條國家審查和其他處理程序的推遲第41條向選定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第42條選定局的國家審查的結果第三章共同規定第43條尋求某些種類的保護第44條尋求兩種保護第45條地區專利條約第46條國際申請的不正確譯文5第47條期限第48條延誤某些期限第49條在國際單位執行業務的權利第四章技術服務第50條專利信息服務第51條技術援助第52條與本條約其他規定的關系第五章行政規定第53條大會第54條執行委員會第55條國際局第56條技術合作委員會第57條財務第58條實施細則第六章爭議第59條爭議第七章修訂和修改第60條本條約的修訂第61條本條約某些規定的修改第八章最后條款第62條加入本條約第63條本條約的生效第64條保留第65條逐步適用第66條退出第67條簽字和語言第68條保管的職責第69條通知專利合作條約6期望對科學和技術的進步作出貢獻,期望使發明的法律保護臻于完備,期望簡化在幾個國家取得發明保護的手續,并使之更加經濟,期望使公眾便于盡快獲得記載新發明的文件中的技術信息,期望通過采用提高發展中國家為保護發明而建立的國家或地區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來促進和加速這些國家的經濟發展;其辦法是,對適合其特殊需要的技術解決方案提供易于利用的信息,以及對數量日益增長的現代技術提供利用的方便,深信各國之間的合作將大大有助于達到這些目的,締結本條約。7聯盟的建立(1)參加本條約的國家(下稱各締約國)組成聯盟,對保護發明的申請的提出、檢索和審查進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術服務。本聯盟稱為國際專利合作聯盟。(2)本條約的任何規定不應解釋為有損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國民或居民按照該公約應該享有的權利。定義除另有明文規定外,為本條約和實施細則的目的,(i)“申請”是指保護發明的申請;述及“申請”應解釋為述及發明專利、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實用新型、增補專利或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和增補實用證書的申請;(ii)述及“專利”應解釋為述及發明專利、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實用新型、增補專利或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和增補實用證書;(iii)“國家專利”是指由國家機關授予的專利;(iv)“地區專利”是指有權授予在一個以上國家發生效力的專利的國家機關或政府間機關所授予的專利;(v)“地區申請”是指地區專利的申請;(vi)述及“國家申請”應解釋為述及國家專利和地區專利的申請,但按本條約提出的申請除外;(vii)“國際申請”是指按本條約提出的申請;(viii)述及“申請”應解釋為述及國際申請和國家申請;(ix)述及“專利”應解釋為述及國家專利和地區專利;(x)述及“本國法”應解釋為述及締約國的本國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區申請或地區專利,則指述及規定提出地區申請或授予地區專利的條約;(xi)為計算期限的目的,“優先權日”是指:8(a)國際申請中包含按第8條提出的一項優先權要求的,指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申請的提出日期;(b)國際申請中包含按第8條提出的幾項優先權要求的,指作為優先權基礎的最早申請的提出日期;(c)國際申請中不包含按第8條提出的優先權要求的,指該申請的國(xii)“國家局”是指締約國授權發給專利的政府機關;凡提及“國家局”時,應解釋為也是指幾個國家授權發給地區專利的政府間機關,但這些國家中至少應有一國是締約國,而且這些國家已授權該機關承擔本條約和細則為各國家局所規定的義務并行使該條約和細則為各國家局所規定的權力;(xiii)“指定局”是指申請人按本條約第Ⅰ章所指定的國家的國家局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xiv)“選定局”是指申請人按本條約第Ⅱ章所選定的國家的國家局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xv)“受理局”是指受理國際申請的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xvi)“本聯盟”是指國際專利合作聯盟;(xviii)“本組織”是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xix)“國際局”是指本組織的國際局和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在后者存在期間);(xx)“總干事”是指本組織的總干事和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在該局存在期間)的局長。國際申請(1)在任何締約國,保護發明的申請都可以按照本條約作為國際申請提出。(2)按照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國際申請應包括請求書、說明書、一項或幾項權利要求、一幅或幾幅附圖(需要時)和摘要。9(3)摘要僅作為技術信息之用,不能考慮作為任何其他用途,特別是不能用來解釋所要求的保護范圍。(ii)符合規定的形式要求;(iii)符合規定的發明單一性的要求;(iv)按照規定繳納費用。第4條(1)請求書應該包括:(i)請求將國際申請按本條約的規定予以處理;(ii)指定一個或幾個締約國,要求這些國家在國際申請的基礎上對發明給予保護(“指定國”);如果對于任何指定國可以獲得地區專利,并且申請人希望獲得地區專利而非國家專利的,應在請求書中說明;如果按照地區專利條約的規定,申請人不能將其申請限制在該條約的某些締約國的,指定這些國家中的一國并說明希望獲得地區專利,應認為指定該條約的所有締約國;如果按照指定國的本國法,對該國的指定具有申請地區專利的效力的,對該國的指定應認為聲明希望獲得地區專利;(iii)申請人和代理人(如果有的話)的姓名和其他規定事項;(v)發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規定事項——如果指定國中至少有一國的本國法規定在提出國家申請時應該提供這些事項。在其他情況下,上述這些事項可以在請求書中提供,也可以在寫給每一個指定國的通知中提供,如果該國本國法要求提供這些事項,但是允許提出國家申請以后提供這些事項。(2)每一個指定都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規定的費用。(3)除申請人要求第43條所述的其他任何一種保護外,指定國家是指希望得到的保護是由指定國授予專利或者代表指定國授予專利。為本款的目的,不適用第2條(4)指定國的本國法要求提供發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規定事項,但允許在提出國家申請以后提供的,請求書中沒有提供這些事項在這些指定國不應產生任何后果。指定國的本國法不要求提供這些事項的,沒有另行提供這些事項在這些指定國也不應產生任何后果。第5條說明書應對發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說明,足以使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實施該權利要求書權利要求應確定要求保護的內容。權利要求應清楚和簡明,并應以說明書作為充(1)除本條(2)(ii)另有規定外,對理解發明有必要時,應有附圖。(2)對理解發明雖無必要,但發明的性質容許用附圖說明的:(i)申請人在提出國際申請時可以將這些附圖包括在內;(ii)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向該局提供這些附圖。要求優先權(1)國際申請可以按細則的規定包含一項聲明,要求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締約國提出或對該締約國有效的一項或幾項在先申請的優先權。(2)(a)除(b)另有規定外,按(1)提出的優先權要求的條件和效力,應按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4條的規定。(b)國際申請要求在一個締約國提出或對該締約國有效的一項或幾項在先申請的優先權的,可以包含對該國的指定。國際申請要求在一個指定國提出或對該指定國有效的一項或幾項國家申請的優先權的,或者要求僅指定一個國家的國際申請的優先權的,在該國要求優先權的條件和效力應按照該國本國法的規定。第9條(1)締約國的任何居民或國民均可提出國際申請。(2)大會可以決定,允許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締約國但不是本條約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提出國際申請。(3)居所和國籍的概念,以及這些概念在有幾個申請人或者這些申請人對所有指定國并不相同的情形的適用,由細則規定。國際申請應向規定的受理局提出。該受理局應按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對國際申請進行檢查和處理。國際申請的申請日和效力(1)受理局應以收到國際申請之日作為國際申請日,但以該局在收到申請時認定該申請符合下列要求為限:(i)申請人并不因為居所或國籍的原因而明顯缺乏向該受理局提出國際申請的權利;(ii)國際申請是用規定的語言撰寫;(iii)國際申請至少包括下列項目:(a)說明是作為國際申請提出的;(b)至少指定一個締約國;(c)按規定方式寫明的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d)有一部分表面上看像是說明書;(e)有一部分表面上看像是一項或幾項權利要求。(2)(a)如果受理局在收到國際申請時認定該申請不符合本條(1)列舉的要求,該局應按細則的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的改正。(b)如果申請人按細則的規定履行了上述的要求,受理局應以收到必要的改正之日作為國際申請日。(3)除第64條(4)另有規定外,國際申請符合本條(1)(i)至(iii)列舉的要求并已被給予國際申請日的,在每個指定國內自國際申請日起具有正規的國家申請的效力。國際申請日應認為是在每個指定國的實際申請日。(4)國際申請符合本條(1)(i)至(iii)列舉的要求的,即相當于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稱的正規國家申請。將國際申請送交國際局和國際檢索單位(1)按照細則的規定,國際申請一份由受理局保存(“受理本”),一份送交國際局(“登記本”),另一份送交第16條所述的主管國際檢索單位(“檢索本”)。(2)登記本應被視為是國際申請的正本。(3)如果國際局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收到登記本,國際申請即被視為撤回。向指定局提供國際申請副本(1)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國際局在按第20條規定送達之前將一份國際申請副本送交該局,國際局應在從優先權日起一年期滿后盡快將一份國際申請副本送交該指(2)(a)申請人可以在任何時候將其一份國際申請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b)申請人可以在任何時候要求國際局將其一份國際申請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國際局應盡快將該國際申請副本送交該指定局。(c)任何國家局可以通知國際局,說明不愿接受(b)規定的副本。在這種情況下,該項規定不適用于該局。國際申請中的某些缺陷(1)(a)受理局應檢查國際申請是否有下列缺陷,即:(i)國際申請沒有按細則的規定簽字;(ii)國際申請沒有按規定載明申請人的情況;(iii)國際申請沒有發明名稱;(v)國際申請不符合細則規定的形式要求。(b)如果受理局發現上述缺陷,應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改正該國際申請,期滿不改正的,該申請即被視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應的宣布。(2)如果國際申請提及附圖,而實際上該申請并沒有附圖,受理局應相應地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這些附圖;如果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供這些附圖的,應以受理局收到附圖之日為國際申請日。否則,應認為該申請沒有提及附圖。(3)(a)如果受理局發現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繳納第3條(4)(iv)所規定的費用,或者對于任何一個指定國都沒有繳納第4條(2)規定的費用,國際申請即被視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應的宣布。(b)如果受理局發現,已經在規定的期限內就一個或幾個指定國家(但不是全部國家)繳清第4條(2)規定的費用,對其余指定國家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繳清該項費用的,其指定即被視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應的宣布。(4)如果在國際申請被給予國際申請日之后,受理局在規定的期限內發現,第11條(1)(i)至(iii)列舉的任何一項要求在該日沒有履行,上述申請即被視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應的宣布。國際檢索(1)每一國際申請都應經過國際檢索。(2)國際檢索的目的是發現有關的現有技術。(3)國際檢索應在權利要求書的基礎上進行,并適當考慮到說明書和附圖(如果有的話)。(4)第16條所述的國際檢索單位應在其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盡量努力發現有關的現有技術,但無論如何應當查閱細則規定的文獻。(5)(a)如果締約國的本國法允許,向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提出國家申請的申請人,可以按照該本國法規定的條件要求對該申請進行一次與國際檢索相似(b)如果締約國的本國法允許,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可以將向其提出的國家申請交付國際式檢索。(c)國際式檢索應由第16條所述的國際檢索單位進行,這個國際檢索單位也就是假設國家申請是向(a)和(b)所述的專利局提出的國際申請時有權對之進行國際檢索的國際檢索單位。如果國家申請是用國際檢索單位認為自己沒有人能處理的語言撰寫的,該國際式檢索應該用申請人準備的譯文進行,該譯文的語言應該是為國際申請所規定并且是國際檢索單位同意接受的國際申請的語言。如果國際檢索單位要求,國家申請及其譯文應按照為國際申請所規定的形式提出。國際檢索單位(1)國際檢索應由國際檢索單位進行。該單位可以是一個國家局,或者是一個政府間組織,如國際專利機構,其任務包括對作為申請主題的發明提出現有技術的文獻檢索報告。(2)在設立單一的國際檢索單位之前,如果存在幾個國際檢索單位,每個受理局應按照本條(3)(b)所述的適用協議的規定,指定一個或幾個有權對向該局提出的國際申請進行檢索的國際檢索單位。(3)(a)國際檢索單位應由大會指定。符合(c)要求的國家局和政府間組織均可以被指定為國際檢索單位。(b)前項指定以取得將被指定的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的同意,并由該局或該組織與國際局簽訂協議為條件,該協議須經大會批準。該協議應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上述局或組織正式承諾執行和遵守國際檢索的所有各項共同規則。(c)細則應規定,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在其被指定為國際檢索單位之前必須滿足,而且在其被指定期間必須繼續滿足的最低要求,尤其是關于人員和文獻的(d)指定應有一定的期限,期滿可以延長。(e)在大會對任何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的指定或對其指定的延長作出決定之前,或在大會聽任此種指定終止之前,大會應聽取有關局或組織的意見,一旦第56條所述的技術合作委員會成立之后,并應征求該委員會的意見。國際檢索單位的程序(1)國際檢索單位的檢索程序應依本條約、細則以及國際局與該單位簽訂的協議的規定,但該協議不得違反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2)(a)如果國際檢索單位認為:(i)國際申請涉及的內容按細則的規定不要求國際檢索單位檢索,而且該單位對該特定案件決定不作檢索;或者(ii)說明書、權利要求書或附圖不符合規定要求,以至于不能進行有意義的檢索的;上述檢索單位應作相應的宣布,并通知申請人和國際局將不作出國際檢索報告。(b)如果(a)所述的任何一種情況僅存在于某些權利要求,國際檢索報告中應對這些權利要求加以相應的說明,而對其他權利要求則應按第18條的規定作出國際檢索報告。(3)(a)如果國際檢索單位認為國際申請不符合細則中規定的發明單一性的要求,該檢索單位應要求申請人繳納附加費。國際檢索單位應對國際申請的權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發明(“主要發明”)部分作出國際檢索報告;在規定期限內付清要求的附加費后,再對國際申請中已經繳納該項費用的發明部分作出國際檢索報告。(b)指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如果該國的國家局認為(a)所述的國際檢索單位的要求是正當的,而申請人并未付清所有應繳納的附加費,國際申請中因此而未經檢索的部分,就其在該國的效力而言,除非申請人向該國的國家局繳納特別費用,即被視為撤回。國際檢索報告(1)國際檢索報告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按規定的格式作出。(2)國際檢索單位作出國際檢索報告后,應盡快將報告送交申請人和國(3)國際檢索報告或依第17條(2)(a)所述的宣布,應按細則的規定予以翻譯。譯文應由國際局作出,或在其承擔責任的情況下作出。向國際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的修改(1)申請人在收到國際檢索報告后,有權享受一次機會,在規定的期限內對國際申請的權利要求向國際局提出修改。申請人可以按細則的規定同時提出一項簡短聲明,解釋上述修改并指出其對說明書和附圖可能產生的影響。(2)修改不應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范圍。(3)如果指定國的本國法準許修改超出上述公開范圍,不遵守本條(2)的規定在該國不應產生任何后果。第20條向指定局的送達(1)(a)國際申請連同國際檢索報告(包括按第17條(2)(b)所作的任何說明)或者按第17條(2)(a)所作的宣布,應按細則的規定送達每一個指定局,除非該指定局全部或部分放棄這種要求。(b)送達的材料應包括上述報告或宣布的(按規定的)譯文。(2)如果根據第19條(1)對權利要求作出了修改,送達的材料應包括原提出的和經過修改的權利要求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權利要求的全文并具體說明修改的各點,并且還應包括第19條(1)所述的聲明,如果有時。(3)國際檢索單位根據指定局或申請人的請求,應按細則的規定,將國際檢索報告中引用的文件副本分別送達上述指定局或申請人。第21條國際公布(1)國際局應公布國際申請。(2)(a)除本款(b)和第64條(3)規定的例外以外,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應在自該申請的優先權日起滿18個月后迅速予以辦理。(b)申請人可以要求國際局在本款(a)所述的期限屆滿之前的任何時候公布其國際申請。國際局應按照細則的規定予以辦理。(3)國際檢索報告或第17條(2)(a)所述的宣布應按細則的規定予以公布。(4)國際公布所用的語言和格式以及其他細節,應按照細則的規定。(5)如果國際申請在其公布的技術準備完成以前被撤回或被視為撤回,即不進行國際公布。(6)如果國際局認為國際申請含有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詞句或附圖,或者國際局認為國際申請含有細則所規定的貶低性陳述,國際局在公布時可以刪去這些詞句、附圖和陳述,同時指出刪去的文字或附圖的位置和字數或號數。根據請求,國際局提供刪去部分的副本。第22條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譯本和繳納費用(1)申請人應在不遲于自優先權日起30個月屆滿之日,向每個指定局提供國 際申請的副本(除非已按第20條的規定送達)及其譯本(按照規定)各一份,并繳納國家費用(如果有這種費用的話)。如果指定國的本國法要求寫明發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規定的事項,但準許在提出國家申請之后提供這些說明的,除請求書中已包括這些說明外,申請人應在不遲于自優先權日起的30個月屆滿之日,向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提供 上述說明。(2)如果國際檢索單位按照第17條(2)(a)的規定,宣布不作出國際檢索報告,則完成(1)所述各項行為的期限與(1)所規定的期限相同。(3)為完成本條(1)或(2)所述的行為,任何締約國的本國法可以另行規定期限,該期限可以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之后屆滿。第23條國家程序的推遲(1)在按照第22條適用的期限屆滿以前,任何指定局不應處理或審查國際(2)盡管有本條(1)的規定,指定局根據申請人的明確的請求,可以在任何時候處理或審查國際申請。第24條在指定國的效力可能喪失(1)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在下列(ii)的情況下第25條另有規定外,第11條(3)規定的國際申請的效力,在任何指定國家中應即終止,其后果和該國的任何國家申請的撤回相同:(i)如果申請人撤回其國際申請或撤回對該國的指定;編者注:自2002年4月1日施行的30個月期限不適用于已通知國際局其適用的國內法與該期限不符的指定局。只要修改后的第22條(1)的規定繼續與其適用的國內法不符,至2002年3月31日有效的20個月期限在該日后對這些指定局繼續有效。國際局收到的任何有關這種不符的信息將在公報以及WIPO下述網站上公告:/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ii)如果根據第12條(3)、第14條(1)(b)、第14條(3)(a)或第14條(4),國際申請被視為撤回,或者如果根據第14條(3)(b),對該國的指定被(iii)如果申請人沒有在適用的期限內履行第22條所述的行為。(2)盡管有本條(1)的規定,任何指定局仍可以保持第11條(3)所規定的效力,甚至這種效力根據第25條(2)并不需要保持也一樣。第25條指定局的復查(1)(a)如果受理局拒絕給予國際申請日,或者宣布國際申請已被視為撤回,或者如果國際局已經按第12條(3)作出認定,國際局應該根據申請人的請求,立即將檔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申請人指明的任何指定局。(b)如果受理局宣布對某一國家的指定已被視為撤回,國際局應該根據申請人的請求立即將檔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該國的國家局。(c)按照(a)或(b)的請求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2)(a)除(b)另有規定外,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國家費用已經繳納(如需繳費),并且適當的譯文(按規定)已經提交,每個指定局應按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決定(1)所述的拒絕、宣布或認定是否正當;如果指定局認為拒絕或宣布是由于受理局的錯誤或疏忽所造成,或者認定是由于國際局的錯誤或疏忽所造成,就國際申請在指定局所在國的效力而言,該局應和未發生這種錯誤或疏忽一樣對待該國際申請。(b)如果由于申請人的錯誤或疏忽,登記本到達國際局是在第12條(3)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后,本款(a)的規定只有第48條(2)所述的情況下才應適用。第26條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機會任何指定局在按照本國法所規定的對國家申請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允許改正的范圍和程序,給予申請人以改正國際申請的機會之前,不得以不符合本條約和細則的要求為理由駁回國際申請。第27條國家的要求(1)任何締約國的本國法不得就國際申請的形式或內容提出與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不同的或其他額外的要求。(2)指定局一旦開始處理國際申請后,(1)的規定既不影響第7條(2)規定的適用,也不妨礙任何締約國的本國法要求提供下列各項:(i)申請人是法人時,有權代表該法人的職員的姓名;(ii)并非國際申請的一部分,但構成該申請中提出的主張或聲明的證明的文件,包括該國際申請提出時是由申請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簽署,申請人以簽字表示對該申請認可的文件。(3)就指定國而言,如果申請人依該國本國法因為不是發明人而沒有資格提出國家申請,指定局可以駁回國際申請。(4)如果從申請人的觀點看,本國法對國家申請的形式或內容的要求比本條約和細則對國際申請所規定的要求更為有利,除申請人堅持對其國際申請適用本條約和細則規定的要求外,指定國或代表該指定國的國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機關可以對該國際申請適用前一種要求以代替后一種要求。(5)本條約和細則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解釋為意圖限制任何締約國按其意志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實質性條件的自由。特別是,本條約和細則關于現有技術的定義的任何規定是專門為國際程序使用的,不構成對申請的形式和內容的要求。因而,各締約國在確定國際申請中請求保護的發明的專利性時,可以自由適用其本國法關于現有技術及其他專利性條件的標準。(6)締約國的本國法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該法規定的關于專利性的任何實質條件的證據。(7)任何受理局或者已開始處理國際申請的指定局,在本國法有關要求申請人指派有權在該局代表其自己的代理人以及(或者)要求申請人在指定國有一地址以便接受通知的范圍內,可以適用本國法。(8)本條約和細則中,沒有一項規定的意圖可以解釋為限制任何締約國為維護其國家安全而采用其認為必要的措施,或者為保護該國一般經濟利益而限制其居民或國民提出國際申請的權利的自由。20第28條向指定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1)申請人應有機會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每個指定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除經申請人明確同意外,任何指定局,在該項期限屆滿前,不應授予專利權,也不應拒絕授予專利權。(2)修改不應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范圍,除非指定國的本國法允許修改超出該范圍。(3)在本條約和細則所沒有規定的一切方面,修改應遵守指定國的本國法。(4)如果指定局要求國際申請的譯本,修改應使用該譯本的語言。第29條國際公布的效力(1)就申請人在指定國的任何權利的保護而言,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在該國的效力,除(2)至(4)另有規定外,應與指定國本國法對未經審查的本國申請所規定的強制國家公布的效力相同。(2)如果國際公布所使用的語言和在指定國按本國法公布所使用的語言不同,該本國法可以規定(1)規定的效力僅從下列時間起才能產生:(i)使用后一種語言的譯本已經按本國法的規定予以公布;或者(ii)使用后一種語言的譯本已經按本國法的規定通過公開展示而向公眾提供;或者(iii)使用后一種語言的譯本已經由申請人送達實際的或未來的未經授權而使用國際申請中請求保護的發明的人;或者(iv)上列(i)和(iii)所述的行為,或(ii)和(iii)所述的行為已經發生。(3)如果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在自優先權日起的18個月期限屆滿以前國際申請已經予以國際公布,任何指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本條(1)規定的效力只有自優先權日起18個月期限屆滿后才能產生。(4)任何指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1)規定的效力,只有自按第21條公布的國際申請的副本已為該國的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收到之日起才能產生。該局應將收到副本的日期盡快在其公報中予以公布。21國際申請的保密性(1)(a)除(b)另有規定外,國際局和國際檢索單位除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或授權外,不得允許任何人或機構在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前接觸該申請。(b)上列(a)的規定不適用于將國際申請送交主管國際檢索單位,不適用于按第13條規定的送交,也不適用于按第20條規定的送達。(2)(a)除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或授權外,任何國家局均不得允許第三人在下列各日期中最早的日期之前接觸國際申請:(i)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日;(ii)按第20條送達的國際申請的收到日期;(iii)按第22條提供國際申請副本的收到日期。(b)上列(a)的規定并不妨礙任何國家局將該局已經被指定的事實告知第三人,也不妨礙其公布上述事實。但這種告知或公布只能包括下列事項:受理局的名稱、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國際申請日、國際申請號和發明名稱。(c)上列(a)的規定并不妨礙任何指定局為供司法當局使用而允許接觸國際申請。(3)上列(2)(a)的規定除涉及第12條(1)規定的送交外,適用于任何受理局。(4)為本條的目的,“接觸”一詞包含第三人可以得知國際申請的任何方法,包括個別傳遞和普遍公布,但條件是在國際公布前,國家局不得普遍公布國際申請或其譯本,或者如果在自優先權日起的20個月期限屆滿時,還沒有進行國際公布,那么在自優先權日起的20個月屆滿前,國家局也不得普遍公布國際申請或其譯本。要求國際初步審查(1)經申請人要求,對國際申請應按下列規定和細則進行國際初步審查。(2)(a)凡受第Ⅱ章約束的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按照細則的規定)的申請人,在其國際申請已提交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受理局后,可以要求進行國際初步審查。22(b)大會可以決定準許有權提出國際申請的人要求國際初步審查,即使他們是沒有參加本條約的國家或不受第Ⅱ章約束的國家的居民或國民。(3)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應與國際申請分別提出,這種要求應包括規定事項,并使用規定的語言和格式。(4)(a)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應說明申請人預定在哪些締約國使用國際初步審查的結果(“選定國”)。以后還可選定更多的締約國。選定應只限于按第4條已被指定的締約國。(b)上列(2)(a)所述的申請人可以選定受第Ⅱ章約束的任何締約國。本條(2)(b)所述的申請人只可以選定已經聲明準備接受這些申請人選定的那些受第Ⅱ章約束的締約國。(5)要求國際初步審查,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規定的費用。(6)(a)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應向第32條所述的主管國際初步審查單位(b)任何以后的選定都應向國際局提出。(7)每個選定局應接到其被選定的通知。國際初步審查單位(1)國際初步審查應由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進行。(2)受理局(指第31條(2)(a)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和大會(指第31條(2)(b)所述的要求的情形)應按照有關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與國際局之間適用的協議,確定一個或幾個主管初步審查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3)第16條(3)的規定比照適用于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國際初步審查(1)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是對下述問題提出初步的無約束力的意見,即請求保護的發明看來是否有新穎性,是否有創造性(非顯而易見性)和是否有工業實用性。(2)為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請求保護的發明如果是細則所規定的現有技術中所沒有的,應認為具有新穎性。(3)為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如果按細則所規定的現有技術考慮,請求保護的發明在規定的相關日期對本行業的技術人員不是顯而易見的,它應被認為具有創23(4)為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請求保護的發明如果根據其性質可以在任何一種工業中制造或使用(從技術意義來說),應認為具有工業實用性。對“工業”一詞應如同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那樣作最廣義的理解。(5)上述標準只供國際初步審查之用。任何締約國為了決定請求保護的發明在該國是否可以獲得專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標準。(6)國際初步審查應考慮國際檢索報告中引用的所有文件。該審查也可以考慮被認為與特定案件有關的任何附加文件。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程序(1)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審查程序,應遵守本條約、細則以及國際局與該單位簽訂的協議,但該協議不得違反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2)(a)申請人有權以口頭和書面與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進行聯系。(b)在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作出之前,申請人有權依規定的方式,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修改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這種修改不應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范圍。(c)除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認為下列所有條件均已具備外,申請人應從該單位至少得到一份書面意見:(i)發明符合第33條(1)所規定的標準;(ii)經該單位檢查,國際申請符合本條約和細則的各項要求;(iii)該單位不準備按照第35條(2)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見。(d)申請人可以對上述書面意見作出答復。(3)(a)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認為國際申請不符合細則所規定的發明單一性要求,可以要求申請人選擇對權利要求加以限制,以符合該要求,或繳納附加費。(b)任何選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如果申請人按(a)規定選擇對權利要求加以限制,國際申請中因限制的結果而不再是國際初步審查對象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該國的效力而言,應該認為已經撤回,除非申請人向該國的國家局繳納特別的(c)如果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本款(a)所述的要求,國際初步審查應就國際申請中看來是主要發明的那些部分作出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并在該報告中說明有關的事實。任何選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如果該國的國家局認為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要求是正當的,該國際申請中與主要發明無關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該國的效力來說,應認為已經撤回,除非申請人向該局繳納特別的費用。(4)(a)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認為:24(i)國際申請涉及的主題按照細則的規定并不要求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進行國際初步審查,并且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已決定不對該特定案件進行這種審查;或者(ii)說明書、權利要求書或附圖不清楚、或者權利要求在說明書中沒有適當的依據,因而不能對請求保護的發明的新穎性、創造性(非顯而易見性)或工業實用性形成有意義的意見;則所述單位將不就第33條(1)規定的各項問題進行審查,并應將這種意見及其理由通知申請人。(b)如果認為本款(a)所述的任何一種情況只存在于某些權利要求或只與某些權利要求有關,該項規定只適用于這些權利要求。國際初步審查報告(1)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并按規定的格式寫成。(2)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不應包括關于下列問題的說明,即請求保護的發明按照任何國家的本國法可以或看來可以取得專利或不可以取得專利。除(3)另有規定外,報告應就每項權利要求作出說明,即該權利要求看來是否符合第33條(1)至(4)為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所規定的新穎性、創造性(非顯而易見性)和工業實用性的標準。說明中應附有據以認為能證明所述結論的引用文件的清單,以及根據案件的情況可能需要作出的解釋。說明還應附有細則所規定的其他意見。(3)(a)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在作出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時,認為存在著第34條(4)(a)所述的任何一種情況,該報告應說明這一意見及其理由。報告不應包括(2)所規定的任何說明。(b)如果發現存在著第34條(4)(b)所述的情況,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應對涉及的權利要求作出(a)所規定的說明,而對其他權利要求則應作出本條(2)規定的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送交、翻譯和送達(1)國際初步審查報告,連同規定的附件,應送交申請人和國際局。(2)(a)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及其附件應譯成規定的語言。(b)上述報告的譯本應由國際局作出或在其承擔責任的情況下作出,而上述附件的譯本則應由申請人作出。25(3)(a)國際初步審查報告,連同其譯本(按規定)以及其附件(用原來的語言),應由國際局送達每個選定局。(b)附件的規定譯本應由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送交各選定局。(4)第20條(3)的規定比照適用于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中引用而在國際檢索報告中未引用的任何文件的副本。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或選定的撤回(1)申請人可以撤回任何一個或所有的選定。(2)如果對所有選定國的選定都撤回,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應視為撤回。(3)(a)任何撤回都應通知國際局。(b)國際局應相應通知有關的選定局和有關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4)(a)除本款(b)另有規定外,撤回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或撤回對某個締約國的選定,就該國而言,除非該國的本國法另有規定,應視為撤回國際申請。(b)如果撤回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或撤回選定是在第22條規定的適用期限屆滿之前,這種撤回不應該視為撤回國際申請;但是任何締約國可以在其本國法中規定,只有在其國家局已在該期限內收到國際申請的副本及其譯本(按照規定),以及國家費用的情形,本規定才適用。國際初步審查的保密性(1)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一經作出,除經申請人請求或授權,國際局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均不得準許除選定局外的任何個人或單位,以第30條(4)規定的意義并按其規定的限制,在任何時候接觸國際初步審查的檔案。(2)除本條(1)、第36條(1)和(3)以及第37條(3)(b)另有規定外,如未經申請人請求或授權,無論國際局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均不得就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發布或不發布,以及就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或選定的撤回或不撤回提供任何信息。26向選定局提供副本、譯本和繳納費用(1)(a)如果在自優先權日起第19個月屆滿前已經選定締約國、第22條的規定不適用于該國,申請人應在不遲于自優先權日起30個月屆滿之日向每個選定局提供國際申請副本(除非已按第20條的規定送達)和譯本(按照規定)各一份,并繳納國家費用(如果需要繳納)。(b)為履行本條(a)所述的行為,任何締約國的本國法可以另行規定期限比該項所規定的期限屆滿更遲。(2)如果申請人沒有在按(1)(a)或(b)適用的期限內履行(1)(a)所述的行為,第11條(3)規定的效力即在選定國終止,其結果和在該選定國撤回國家申請相同。(3)即使申請人不遵守(1)(a)或(b)的要求,任何選定局仍可維持第11條(3)所規定的效力。第40條國家審查和其他處理程序的推遲(1)如果在自優先權日起第19個月屆滿之前已經選定某個締約國,第23條的規定不適用于該國,該國的國家局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除(2)另有規定外,在第39條適用的期限屆滿前,對國際申請不應進行審查和其他處理程序。(2)盡管有本條(1)的規定,任何一個選定局根據申請人的明確請求,可以在任何時候對國際申請進行審查和其他處理程序。第41條向選定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1)申請人應有機會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每一個選定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除經申請人明確同意外,任何選定局,在該項期限屆滿前,不應授予專利權,也不應拒絕授予專利權。(2)修改不應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范圍,除非選定國的本國法允許修改超出該范圍。(3)在本條約和細則所沒有規定的一切方面,修改應遵守選定國的本國法。(4)如果選定局要求國際申請的譯本,修改應使用該譯本的語言。27第42條選定局的國家審查的結果接到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選定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任何其他選定局對同一國際申請的審查有關的任何文件副本或有關其內容的信息。第43條尋求某些種類的保護在任何指定國或選定國,按照其法律授予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實用新型、增補專利或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或增補實用證書的,申請人可以按細則的規定,表示其國際申請就該國而言是請求授予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或實用新型,而不是專利,或者表示請求授予增補專利或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或增補實用證書,隨此產生的效果取決于申請人的選擇。為本條和其細則中有關本條的目的,第2條(ii)不應第44條尋求兩種保護在任何指定國或選定國,按照其法律允許一項申請要求授予專利或第43條所述的其他各種保護之一的同時,也可以要求授予所述各種保護中另一種保護的,申請人可以按細則的規定,表明他所尋求的兩種保護,隨此產生的效果取決于申請人的表示。為本條的目的,第2條(ii)不應適用。第45條地區專利條約(1)任何條約規定授予地區專利(“地區專利條約”),并對按照第9條有權提出國際申請的任何人給予申請此種專利的權利的,可以規定,凡指定或選定既是地區專利條約又是本條約的締約國的國際申請,可以作為請求此種專利的申請提出。(2)上述指定國或選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在國際申請中對該國的指定或選定,具有表明要求按地區專利條約取得地區專利的效力。28第46條國際申請的不正確譯文如果由于國際申請的不正確譯文,致使根據該申請授予的專利的范圍超出了使用原來語言的國際申請的范圍,有關締約國的主管當局可以相應地限制該專利的范圍,并且對該專利超出使用原來語言的國際申請范圍的部分宣告無效。這種限制和無效宣告有追溯既往的效力。第47條期限(1)計算本條約所述的期限的細節,由細則規定。(2)(a)本第Ⅰ章和第Ⅱ章規定的所有期限,除按第60條規定的修改外,可以按照各締約國的決定予以修改。(b)上述決定應在大會作出,或者經由通訊投票作出,而且必須一致(c)程序的細節由細則規定。第48條延誤某些期限(1)如果本條約或細則規定的任何期限由于郵政中斷或者由于郵遞中不可避免的丟失或延誤而未能遵守的,應視為該期限在該情況下已經遵守,但應有細則規定的證明和符合細則規定的其他條件。(2)(a)任何締約國,就該國而言,應按照其本國法所許可的理由,對期限的任何延誤予以寬免。(b)任何締約國,就該國而言,可以按照(a)所述理由以外的理由,對期限的任何延誤予以寬免。第49條在國際單位執行業務的權利任何律師、專利代理人或其他人員有權在提出國際申請的國家局執行業務的,應有權就該申請在國際局和主管的國際檢索單位以及主管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執行業務。29第50條專利信息服務(1)國際局可以根據已公布的文件,主要是已公布的專利和專利申請,將其所得到的技術信息和任何其他有關信息提供服務(在本條中稱為“信息服務”)。(2)國際局可以直接地,或通過與該局達成協議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國際檢索單位或其他國家的或國際的專門機構,來提供上述信息服務。(3)信息服務進行的方式,應特別便利本身是發展中國家的締約國獲得技術知識和技術,包括可以得到的已公布的技術訣竅在內。(4)信息服務應向締約國政府及其國民和居民提供。大會可以決定也可以向其他人提供這些服務。(5)(a)向締約國政府提供的任何服務應按成本收費,但該政府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的締約國政府時,提供服務的收費應低于成本,如果不足之數能夠從向締約國政府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利潤中彌補,或能從第51條(4)所述的來源中(b)本款(a)所述的成本費應該理解為高于國家局進行服務或國際檢索單位履行義務正常征收的費用。(6)有關實行本條規定的細節應遵照大會和大會為此目的可能設立的工作組(在大會規定的限度內)作出的決定。(7)大會認為必要時,應建議籌措資金的方法,作為本條(5)所述辦法的補充。第51條技術援助(1)大會應設立技術援助委員會(本條稱為“委員會”)。(2)(a)委員會委員應在各締約國中選舉產生,適當照顧發展中國家的代(b)總干事應依其倡議或經委員會的請求,邀請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技術援助的有關的政府間組織的代表參加委員會的工作。(3)(a)委員會的任務是組織和監督對本身是發展中國家的締約國個別地或在地區的基礎上發展其專利制度的技術援助。(b)除其他事項外,技術援助應包括訓練專門人員、借調專家以及為表演示范和操作目的提供設備。(4)為了依據本條進行的計劃項目籌措資金,國際局應一方面尋求與國際金融組織和政府間組織,特別是聯合國、聯合國各機構以及與聯合國有聯系的有關技術援助的專門機構達成協議,另一方面尋求與接受技術援助的各國政府達成協議。(5)有關實行本條規定的細節,應遵照大會和大會為此目的可能設立的工作組(在大會規定的限度內)作出的決定。第52條與本條約其他規定的關系本章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本條約其他章中所載的財政規定。其他章的財政規定對本章或本章的執行均不適用。第53條大會(1)(a)除第57條(8)另有規定外,大會應由各締約國組成。(b)每個締約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i)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聯盟及執行本條約的一切事項;(ii)執行本條約其他條款特別授予大會的任務;(iii)就有關修訂本條約會議的籌備事項對國際局給予指示;(iv)審議和批準總干事有關本聯盟的報告和活動,并就有關本聯盟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對總干事給予一切必要的指示;(v)審議和批準按(9)建立的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和活動,并對該委員會給予指示;(vi)決定本聯盟的計劃,通過本聯盟的三年預算,并批準其(vii)通過本聯盟的財務規則;(viii)為實現本聯盟的目的,成立適當的委員會和工作組;(ix)決定接納締約國以外的哪些國家,以及除(8)另有規定外,哪些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大會(x)采取旨在促進本聯盟目的的任何其他適當行動,并履行按本條約是適當的其他職責。(b)關于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共同有關的事項,大會應在聽取本組織的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作出決定。(3)一個代表只可代表一個國家,并且以該國名義投票。(4)每個締約國只有一票表決權。(5)(a)締約國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b)在未達到法定人數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除有關其自己的議事程序的決議以外,所有決議只有在按照細則規定,依通信投票的方法達到法定人數和必要的多數時,才有效力。(6)(a)除第47條(2)(b)、第58條(2)(b)、第58條(3)和第61條(2)(b)另有規定外,大會的各項決議需要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票。(b)棄權票不應認為是投票。(7)對于僅與受第Ⅱ章約束的國家有關的事項,(4)、(5)和(6)中所述的締約國,都應認為只適用于受第Ⅱ章約束的國家。(8)被指定為國際檢索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任何政府間組織,應被接納為大會的觀察員。(9)締約國超過40國時,大會應設立執行委員會。本條約和細則中所述的執行委員會,一旦該委員會設立后,應解釋為這種委員會。(10)在執行委員會設立前,大會應在計劃和三年預算的限度內,批準由總干事制定的年度計劃和預算。(11)(a)大會應每兩歷年召開一次通常會議,由總干事召集,如無特殊情況,應和本組織的大會同時間和同地點召開。(b)大會的臨時會議由總干事應執行委員會或四分之一的締約國的要求編者注:自1980年起,本聯盟的計劃和預算是兩年制。(12)大會應通過其自己的議事規則。第54條執行委員會(1)大會設立執行委員會后,該委員會應遵守下列的規定。(2)(a)除第57條(8)另有規定外,執行委員會應由大會從大會成員國中選出的國家組成。(b)執行委員會的每個委員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若干人輔助。(3)執行委員會委員國的數目應相當于大會成員國數目的四分之一。在確定席位數目時,用四除后的余數不計。(4)大會在選舉執行委員會委員時,應適當考慮公平的地理分配。(5)(a)執行委員會每個委員的任期,應自選出該委員會的大會會議閉幕開始,到大會下次通常會議閉幕為止。(b)執行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但連任的委員數目最多不能超過全體委員的三分之二。(c)大會應制定有關執行委員會委員選舉和可能連選連任的詳細規則。執行委員會的職權如下:(i)擬定大會議事日程草案;(ii)就總干事擬定的本聯盟計劃和兩年預算草案,向大會提出(iv)向大會遞交總干事的定期報告和對賬目的年度審計報告,并附具適當的意見;(v)按照大會的決定并考慮到大會兩次通常會議之間發生的情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證總干事執行本聯盟的計劃;(vi)執行按照本條約授予的其他職責。(b)關于與本組織管理下的其他聯盟共同有關的事項,執行委員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作出決定。(7)(a)執行委員會每年應舉行一次通常會議,由總干事召集,最好和本組織協調委員會同時間和同地點召開。(b)執行委員會臨時會議應由總干事依其本人倡議,或根據委員會主席或四分之一的委員的要求而召開。(8)(a)執行委員會每個委員國應有一票表決權。(b)執行委員會委員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c)決議應有所投票數的簡單多數。(d)棄權票不應認為是投票。(e)一個代表只可代表一個國家,并以該國的名義投票。(9)非執行委員會委員的締約國,以及被指定為國際檢索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任何政府間組織,應被接納為觀察員參加委員會的會議。(10)執行委員會應通過其自己的議事規則。第55條國際局(1)有關本聯盟的行政工作應由國際局執行。(2)國際局應提供本聯盟各機構的秘書處。(3)總干事為本聯盟的最高行政官員,并代表本聯盟。(4)國際局應出版公報和細則規定的或大會要求的其他出版物。(5)協助國際局、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執行本條約規定的各項任務,細則應規定國家局應提供的服務。(6)總干事和他所指定的工作人員應參加大會、執行委員會以及按本條約或細則設立的其他委員會或工作小組的所有會議,但無表決權。總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員應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7)(a)國際局應按照大會的指示并與執行委員會合作,為修訂本條約的會議進行準備工作。(b)關于修訂本條約會議的準備工作,國際局可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磋商。(c)總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在修訂本條約會議上參加討論,但無表(8)國際局應執行指定的任何其他任務。第56條技術合作委員會(1)大會應設立技術合作委員會(在本條中稱為“委員會”)。(2)(a)大會應決定委員會的組成,并指派其委員,適當注意發展中國家的公平代表性。(b)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為委員會的當然委員。如果該單位是締約國的國家局,該國在委員會不應再有代表。(c)如果締約國的數目允許,委員會委員的總數應是當然委員數的兩倍(d)總干事應依其本人倡議或根據委員會的要求,邀請有利害關系組織的代表參加與其利益有關的討論。(3)委員會的目的是提出意見和建議,以致力于:(i)不斷改進本條約所規定的各項服務;(ii)在存在幾個國際檢索單位和幾個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情況下,保證這些單位的文獻和工作方法具有最大程度的一致性,并使其提出的報告同樣具有最大程度的高質量;并且(iii)在大會或執行委員會的倡議下,解決在設立單一的國際檢索單位過程中所特有的技術問題。(4)任何締約國和任何有利害關系的國際組織,可以用書面就屬于委員會權限以內的問題和委員會進行聯系。(5)委員會可以向總干事或通過總干事向大會、執行委員會,所有或某些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以及所有或某些受理局提出意見和建議。(6)(a)在任何情況下,總干事應將委員會的所有意見和建議的文本送交執行委員會。總干事可以對這些文本表示意見。(b)執行委員會可以對委員會的意見、建議或其他活動表示其看法,并且可以要求委員會對屬于其主管范圍內的問題進行研究并提出報告。執行委員會可將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和報告提交大會,并附以適當的說明。(7)在執行委員會建立前,本條(6)中所稱執行委員會應解釋為大會。(8)委員會議事程序的細節應由大會以決議加以規定。第57條(b)本聯盟的預算應包括本聯盟自己的收入和支出,及其對本組織管理下各聯盟的共同支出預算應繳的份額。(c)并非專屬于本聯盟而同時也屬于本組織管理下的一個或一個以上其他聯盟的支出,應認為是這些聯盟的共同支出。本聯盟在這些共同支出中應負擔的份額,應和本聯盟在其中的利益成比例。(2)制定本聯盟的預算時,應適當注意到與本組織管理下的其他聯盟的預算進行協調的需要。(3)除本條(5)另有規定外,本聯盟預算的資金來源如下:(i)國際局提供有關本聯盟的服務應收取的費用;(ii)國際局有關本聯盟的出版物的出售所得或版稅;(iii)贈款,遺贈和補助金;(iv)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4)確定應付給國際局的費用的金額及其出版物的價格時,應使這些收入在正常情況下足以支付國際局為執行本條約所需要的一切開支。(5)(a)如果任何財政年度結束時出現赤字,締約國應在遵守(b)和(c)規定的情況下,繳納會費以彌補赤字。(b)每個締約國繳納會費的數額,應由大會決定,但應適當考慮當年來自各締約國的國際申請的數目。(c)如果有暫時彌補赤字或其一部分的其他辦法,大會可以決定將赤字轉入下一年度,而不要求各締約國繳納會費。(d)如果本聯盟的財政情況允許,大會可以決定把按(a)繳納的會費退還給原繳款的締約國。(e)締約國在大會規定的應繳會費日的兩年內沒有繳清(b)規定的會費的,不得在本聯盟的任何機構中行使表決權。但是,只要確信繳款的延誤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況,本聯盟的任何機構可以允許該國繼續在該機構中行使表決權。(6)如果在新財政期間開始前預算尚未通過,按財務規則的規定,此預算的水平應同前一年的預算一樣。(7)(a)本聯盟應有一筆工作基金,由每個締約國一次繳款構成。如果基金不足,大會應安排予以增加。如果基金的一部分已不再需要,應予退還。(b)每個締約國首次向上述基金繳付的數額,或參與增加上述基金的數額,應由大會根據與本條(5)(b)所規定的相似的原則予以決定。(c)繳款的條件應由大會按照總干事的建議并且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予以規定。(d)退還應與每個締約國原繳納的數額成比例,并且考慮到繳納的日(8)(a)本組織與其總部所在國簽訂的總部協議中應規定,在工作基金不足時,該國應給予貸款。貸予的數額和條件應按每次的情況由該國和本組織訂立單獨的協議加以規定。只要該國仍負有給予貸款的義務,該國在大會和執行委員會就應享有當然席位。(b)本款(a)中所述的國家和本組織每一方都有權以書面通知廢除貸款的義務。廢除自通知發出的當年年底起3年后發生效力。(9)賬目的審核應按財務規則的規定,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國或外界審計師進行。這些締約國或審計師應由大會在征得其同意后指定。第58條實施細則(1)本條約所附的細則規定以下事項的規則:(i)關于本條約明文規定應按細則辦理的事項,或明文規定由或將由細則規定的事項;(ii)關于管理的要求、事項或程序;(iii)關于在貫徹本條約的規定中有用的細節。(b)除本條(3)另有規定外,修改需要有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票。(3)(a)細則應規定哪些規則只有按照下列方法才能修改:(i)全體一致同意;或者(ii)其國家局擔任國際檢索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各締約國都沒有表示異議,而且在這種單位是政府間組織時,經該組織主管機構內其他成員國為此目的授權的該組織的成員國兼締約國并沒有表示異議。(b)將來如從應予適用的要求中排除上述任何一項規則,應分別符合(a)(i)或(ii)規定的條件。(c)將來如將任何一項規則包括在(a)所述的這一項或那一項要求中,應經全體一致同意。(4)細則應規定,總干事應在大會監督下制定行政規程。(5)本條約的規定與細則的規定發生抵觸時,應以條約規定為準。第59條除第64條(5)另有規定外,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有關本條約或細則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議,通過談判未解決的,如果有關各國不能就其他的解決方法達成協議,有關各國中任何一國可以按照國際法院規約的規定將爭議提交該法院。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的締約國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事提請其他締約國予以注意。本條約的修訂(1)本條約隨時可以由締約國的特別會議加以修訂。(2)修訂會議的召開應由大會決定。(3)被指定為國際檢索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政府間組織,應被接納為修訂會議的觀察員。(4)第53條(5)、(9)和(11),第54條,第55條(4)至(8),第56條和第57條,可以由修訂會議修改,或按照第61條的規定予以修改。第61條本條約某些規定的修改(1)(a)大會的任何成員國、執行委員會或總干事可以對第53條(5)、(9)和(11),第54條、第55條(4)至(8),第56條以及第57條提出修改建議。(b)總干事應將這些建議在大會進行審議前至少6個月通知各締約國。(2)(a)對本條(1)所述各條的任何修改應由大會通過。(b)通過需要有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票。(3)(a)對(1)所述各條的任何修改,應在總干事從大會通過修改時的四分之三成員國收到按照其各自憲法程序辦理的書面接受通知起1個月后開始生效。(b)對上述各條的任何修改經這樣接受后,對修改生效時是大會成員的所有國家均具有約束力,但增加締約國財政義務的任何修改只對那些已通知接受該修改的國家具有約束力。(c)凡按(a)的規定已經接受的任何修改,在按該項規定生效后,對于以后成為大會成員國的所有國家都具有約束力。加入本條約(1)凡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的成員國,通過以下手續可以加入本條約:(i)簽字并交存批準書;或(2)批準書或加入書應交總干事保存。(3)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24條應適用于本條約。(4)在任何情況下,本條(3)不應理解為意味著一個締約國承認或默示接受有關另一締約國根據該款將本條約適用于某領地的事實狀況。本條約的生效(1)(a)除本條(3)另有規定外,本條約應在8個國家交存其批準書或加入書后3個月生效,但其中至少應有4國各自符合下列條件中的任一條件:(i)按照國際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統計,在該國提出的申請已超過4(ii)按照國際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統計,該國的國民或居民在某一外國提出的申請至少已達1千件;(iii)按照國際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統計,該國的國家局收到外國國民或居民的申請至少已達1萬件。(b)為本款的目的,“申請”一詞不包括實用新型申請。(2)除本條(3)另有規定外,在本條約按(1)生效時未成為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在該國交存其批準書或加入書3個月后,應受本條約的約束。(3)但是,第Ⅱ章的規定和附于本條約的細則的相應規定,只是在有3個國家至少各自符合本條(1)規定的三項條件之一而加入本條約之日,并且沒有按第64條(1)聲明不愿受第Ⅱ章規定的約束,才能適用。但是,該日期不得先于按(1)最初生效保留3(1)(a)任何國家可以聲明不受第Ⅱ章規定的約束。(b)按(a)作出聲明的國家,不受第Ⅱ章的規定和細則的相應規定的約(2)(a)沒有按(1)(a)作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聲明:(i)不受第39條(1)關于提供國際申請副本及其譯本(按照規定)各一份的規定的約束;(ii)按第40條的規定推遲國家處理程序的義務并不妨礙由國家局或通過國家局公布國際申請或其譯本,但應理解為該國并沒有免除第30條和第38條規定的限制。(b)作出以上聲明的國家應受到相應的約束。(3)(a)任何國家可以聲明,就該國而言,不要求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b)如果在自優先權日起18個月期滿時,國際申請只包含對作出本款(a)項聲明的國家的指定,該國際申請不應按第21條(2)的規定予以公布。(c)在適用本款(b)項規定時,如遇下列情況,國際申請仍應由國際局(i)按細則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請求;(ii)當已經按(a)規定作出了聲明的任何以國際申請為基礎的國家申請或專利已被指定國的國家局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公布,立即在該公布后并在不早于自優先權日起18個月屆滿前。編者注:國際局收到的有關依照條約第64條(1)~(5)作出的保留的信息將在公報以及WIPO下述網站上公告:/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40(4)(a)當任何本國法規定,其專利的現有技術效力自公布前的某一個日期起計算,但不將為現有技術的目的,把按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要求的優先權日等同于在該國的實際申請日的,該國可以聲明,為現有技術的目的,在該國之外提交的指定該國的國際申請不等同于在該國的實際申請日。(b)按本款(a)作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在該項規定的范圍內,不受第11條(3)規定的約束。(c)按本款(a)作出聲明的國家,應同時以書面聲明指定該國的國際申請的現有技術效力在該國開始生效的日期和條件。該項聲明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干事予以修改。(5)每個國家可以聲明不受第59條的約束。關于作出這種聲明的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之間的任何爭議,不適用第59條的規定。(6)(a)按本條作出的任何聲明均應是書面的聲明。它可以在本條約上簽字時或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時作出,或者除(5)所述的情況外,在以后任何時候以通知總干事的方式作出。在通知總干事的情況下,上述聲明應在總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后生效,對于在6個月期滿前提出的國際申請沒有影響。(b)按本條所作的任何聲明,均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干事予以撤回。這種撤回應在總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后生效,在撤回按本條(3)所作聲明的情形,撤回對在3個月期滿前提出的國際申請沒有影響。(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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