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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特征【篇一: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1、是:建立在委托人與受托人互相信任的基礎上委托人之所以選定受托人為自己處理事務,是以他對受托人的辦事能力和信譽的了解、信任為基礎的。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為委托人服務,能夠完成委托事務的自信,這也是其基于對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沒有當事人雙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關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關系也難以鞏固。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受托的事務,不經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轉托他人處理受托的事務。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對他方產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隨時終止委托合同。2、委托合同的標的:是處理委托事務委托合同是提供勞務類合同,其標的是為勞務,這種勞務體現為委托人為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關于委托事務的范圍,《合同法》并沒有將委托事務限于法律行為,因而解釋上應不限于法律行為。委托事務的范圍也并不是沒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務必須是委托人有權實施的,且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行為。3、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處理委托事務受托人處理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和費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進行的。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處理受托事務的后果,直接歸受托人承受。這是委托合同與行紀合同、承攬合同、居間合同等類似合同的重要區別。在有些情況下,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委托合同是否有償,由當事人雙方約定;如約定收取報酬,則為有償合同。如法律沒有另外規定,當事人雙方又沒有約定給付受托人報酬的,則為無償合同。5、委托合同是: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雙務合同委托合同自雙方達成一致的協議時即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當事人實際履行行為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為諾成合同。委托合同為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種形式,由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委托合同無論是否有償,均為雙務合同。在無償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雖沒有支付報酬的義務,但其仍負有其他義務,如支付費用、接受委托事務的結果、賠償損失等,這些義務與受托人的義務是相對應的,因此,無償的委托合同也是雙務合同。深圳律師:黃華(12年律師經驗)律師咨詢:132,4296,6417(免費)執業律所:廣東蛇口律師事務所(中國首家律所)律所地址:深圳市南山區創業路海王大廈a座14層【篇二:委托合同的特征是什么】委托合同的特征是什么摘要: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為委托人辦理委托事務,委托人支付約定報酬或不支付報酬的合同。其特征有: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勞務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費用辦理委托事務;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質,以當事人之間相互信任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委托合同是諾成的、雙務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合同。那么涉外婚姻的收費標準是怎樣的呢?下面就由聊城資深合同糾紛律師為您作簡要的闡述,希望能對您有幫助。委托合同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幾點:1、建立在委托人與受托人的相互信任基礎上委托合同所以選定受托人為自己處理事務,是以他對受托人的辦事能力和信譽的了解、信任為基礎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為委托人服務,能夠完成委托事務的自信,這也是其基于對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發生在雙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間。沒有當事人雙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關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關系也難以鞏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受托的事務,不經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轉的行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為,還可以是有經濟意義的行為(如整理賬簿)和單純的事實行為(如抄寫文件)。3.法律關系的成立與否需要有關當事人的承諾不同。代理關系中的授予代理權行為屬于單方行為,僅憑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發生了授權的效力,代理人便因此而取得代理權。因此,代理授權關系的成立,不必代理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而委托合同則為諾成性合同,受托人必須作出承諾方可。4.效力范圍不同。代理關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相對人)三方當事人。代理關系是存在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其法律效力及于這三方當事人。委托合同則與代理關系不同,其法律約束力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與第三人則毫無關系。從上述委托合同與代理關系的區別,我們自然地會得出結論:委托與代理并非必然并存。代理關系的發生系基于代理權,而代理權的授予,可以基于委托、承攬、雇傭和合伙等法律關系而進行。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或通過指定而產生。由此觀之,代理并非一定是以委托合同為基礎。同時,委托合同亦非一定含有代理權之授予。在委托處理有經濟意義的行為或單純的事實行為時,委托人沒有必要授予受托人以代理權。即使是委托處理民事法律行為,受托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而不以委托人的名義處理委托事務,因此,委托人亦可以不授予代理權。一、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權利義務1.及時接受委托事務結果的義務。委托人依據委托合同的規定應當及時接受受托人在委托權限范圍內處理委托事務所取得的結果,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不得無理予以拒絕接受。對于受托人超越委托權限處理的非委托事務,委托人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是委托人知道而又不否認或者予以同意,則委托人仍應承擔民事責任。2.提供或補償辦理委托事務所需的必要費用的義務。無論委托合同是否有償,委托人都有義務提供或補償受托人為辦理委托事務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所謂受托事務所必需的費用是指受托人在辦理委托事務時,為了達到委托人所追求的結果而必須支出的一切合理費用,例如代購、代銷商品的保管費、包裝費、運輸費等。3.按合同的規定支付報酬的義務。委托合同并不是純粹的、絕對的無償契約,受托人依合同約定有獲得報酬的權利。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無報酬的約定,但依據習慣或依據委托事務的性質或處理的具體情況,屬于公認應該給付報酬的,委托人仍應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對此,《合同法》第405條規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4.賠償責任。受托人在處理委托事務時,非因自己的過錯而受到的損失,得向委托人要求賠償,委托人應對自己的委托負責。例如,委托人指示不當或重復委托、解除委托,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受托人受損的,委托人應當賠償損失。(見《合同法》第407、408、410條)。5.清償債務的義務。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而負擔的必要的、合理的債務,有權請求委托人予以清償。如果受托人超越委托權限范圍處理非委托事務,委托人對此沒有明確表示反對,依《民法通則》有關規定,視為委托人同意,因此委托人對受托人辦理該事務所負的必要債務,同樣負有清償的義務。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權利義務1.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親自辦理委托事務的義務。委托人和受托人訂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過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來實現委托人追求的結果,因此辦理委托事務便成為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承擔的首要義務。受托人在履行這一義務時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親自辦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的指示時,應當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因緊急情況而無法與委托人取得聯系的,可以變更委托人的指示,但必須將變更的情況及時通知委托人。(見《合同法》第399條)委托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以當事人雙方之間的相互信任為基礎,因此受托人不得擅自將自己受托的委托事務轉委托他人處理。只有經過委托人同意或者在緊急情況下為保護委托人的利益不得已而轉委托他人處理時,受托人才可以轉委托他人辦理委托事務。(見《合同法》第400條)2.報告的義務。為了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受托人在辦理委托事務的過程中,根據委托人的要求或認為有必要時,應當及時向委托人報告委托事務處理的進展情況、存在的問題和可能的結果,并征求委托人的合理建議與指示。委托人在辦理委托事務完畢時,應當向委托人全面報告委托事務的辦理經過和結果,并提交必要的書面材料和證明文件(見《合同法》第401條)。3.交付委托事務辦理結果的義務。受托人應當將其辦理委托事務所產生的結果,包括因處理委托事務而取得的各種利益和權利交付給委托人。(見《合同法》第404條)4.賠償責任。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托人超越權限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此外,《合同法》規定,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兩個以上的委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見《合同法》第406、409、410條)5.委托合同終止后的義務。第一,因委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委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第二,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采取必要措施。(見《合同法》第412、413條)三、委托合同中當事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在委托關系中,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訂立的合同,在英美法上稱為“顯名代理”當然在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合同,在英美法上稱為“隱名代理”,其效力分為兩種情況。1.第三人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受托人雖未指出委托人的身份,但第三人知道受托人實際上是在代理他人與自己訂立合同,才產生顯名代理的效果,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402條)2.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發生以下三方面效力:(1)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時,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2)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3)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四、委托合同與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的區別(一)委托合同與行紀合同的區別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委托合同與行紀合同都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彼此信任而產生,由一方代為另一方辦理委托的事務,其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受。但是,這兩種合同又有所區別:其二,行紀合同的主體具有限定性。在我國,行紀合同的委托人可以為公民或法人,但行紀人只能是經批準經營信托業務的法人,未經法定手續批準經營信托業務的法人或公民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不能成為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而委托合同的適用范圍十分廣泛,各類民事主體之間均可建立委托合同關系,對委托人、受托人沒有什么特殊的要求。其三,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行紀事務,委托人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委托事務,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委托事務。在前一種情況下,委托人直接與第三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系。(二)居間合同與委托合同的區別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委托合同與居間合同十分近似,它們均是一方當事人接受另一方當事人的委托,實施相應的民事行為,處理受托事務,因此有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如《瑞士債務法》)將二者合并歸一。但是,在事實上這兩類合同是存在著本質的區別的:1.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一方為受托人,他在與第三人從事民事法律活動的過程中,實際上處于類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間合同中的受托一方為居間人,他不介入委托人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關系之中,在居間過程中他只處于一個中介服務人的地位。2.受托一方的委托內容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內容是辦理委托事務。而委托事務的范圍,既包括法律事務,又包括非法律事務,其中,后者又包括了有經濟意義的事務和單純的事實行為。但是在居間合同中,居間人接受委托的內容則只限于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介紹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約。3.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處理委托事務時,有權在委托權限范圍內獨立進行意思表示,他對于委托事務的處理享有一定的獨立決定權。而居間合同中的居間人在居間活動過程中,并不介入委托人與第三人的訂約活動。即使是在介紹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約時,居間人也只能是如實傳達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不能對之添加、消減、更改,更不能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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