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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企業集團財務企業管理措施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集團財務企業(以下簡稱財務企業)行為,防范金融風險,促進財務企業穩健經營和健康發展,依據《中國企業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訂本措施。第二條

本措施所稱財務企業是指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和提升企業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標,為企業集團組員單位(以下簡稱組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非銀行金融機構。外資投資性企業為其在中國境內投資企業提供財務管理服務而設置財務企業適用本措施相關要求。第三條

本措施所稱企業集團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聯結紐帶、以母子企業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由母企業、子企業、參股企業及其它組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企業法人聯合體。本措施所稱組員單位包含母企業及其控股51%以上子企業(以下簡稱子企業);母企業、子企業單獨或共同持股20%以上企業,或持股不足20%但處于最大股東地位企業;母企業、子企業下屬機關法人或社會團體法人。本措施所稱外資投資性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獨資設置從事直接投資企業。所稱投資企業包含該外資投資性企業和在中國境內注冊,該外資投資性企業單獨或和其投資者共同持股超出25%,且該外資投資性企業持股百分比超出10%企業。外資投資性企業適用本措施中對母企業相關要求,投資企業適用本措施中對組員單位相關要求第四條

財務企業應該依法合規經營,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第五條

財務企業依法接收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第二章

機構設置及變更第六條

設置財務企業,應該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財務企業名稱應該經工商登記機關核準,并標明“財務”或“財務有限責任企業”字樣,名稱中應包含其所屬企業集團全稱或簡稱。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財務企業”字樣。第七條

申請設置財務企業企業集團應該含有下列條件:(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二)申請前十二個月,母企業注冊資本金不低于8億元人民幣;(三)申請前十二個月,按要求并表核實組員單位資產總額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凈資產率不低于30%;(四)申請前連續兩年,按要求并表核實組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十二個月不低于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十二個月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五)現金流量穩定并含有較大規模;(六)母企業成立2年以上而且含有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七)母企業含有健全企業法人治理結構,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近3年無不良誠信紀錄;(八)母企業擁相關鍵主業;(九)母企業無不妥關聯交易。外資投資性企業除適用本條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項要求外,申請前十二個月其凈資產應不低于20億元人民幣,申請前連續兩年每十二個月稅前利潤總額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第八條

申請設置財務企業,母企業董事會應該作出書面承諾,在財務企業出現支付困難緊急情況時,根據處理支付困難實際需要,增加對應資本金,并在財務企業章程中載明。第九條

設置財務企業,應該含有下列條件:(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需要,經合理估計能夠達成一定業務規模;(二)有符合《中國企業法》和本措施要求章程;(三)有符合本措施要求最低限額注冊資本金;(四)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任職資格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要求百分比從業人員,在風險管理、資金集約管理等關鍵崗位上有合格專門人才;(五)在法人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防范等方面含有完善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方法和其它設施;(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其它條件。第十條

設置財務企業注冊資本金最低為1億元人民幣。財務企業注冊資本金應該是實繳人民幣或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經營外匯業務財務企業,其注冊資本金中應該包含不低于500萬美元或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財務企業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需要,能夠調整財務企業注冊資本金最低限額。第十一條

財務企業注冊資本金應該關鍵從組員單位中募集,并能夠吸收組員單位以外合格機構投資者股份。本條所稱合格機構投資者是指標準上在3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企業股份、含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戰略投資者。財務企業股東資格應該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要求。第十二條

外資投資性企業設置財務企業注冊資本金能夠由該外資投資性企業單獨或和其投資者共同出資。第十三條

財務企業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人員應該不低于總人數三分之二,其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5年以上人員應該不低于總人數三分之一。曾任國際著名會計師事務所查賬員、電腦企業程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員,或在國際著名資產管理企業、基金企業、投資銀行、證券企業相關業務和管理崗位上工作過專業人員,假如含有2年以上工作經驗,并經中國相關業務及政策培訓,則視同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第十四條

設置財務企業應該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籌建財務企業,應該由母企業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申請書,其內容應該包含擬設財務企業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股東、股權結構、業務范圍等。(二)可行性研究匯報,其內容包含:1.母企業及其它組員單位整體生產經營情況、現金流量分析、在同行業中所處地位和中長久發展計劃;2.設置財務企業宗旨、作用及其業務量估計;3.經有資質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最近2年合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三)組員單位名冊及有權部門出具相關證實資料。(四)《企業集團登記證》、申請人和其它出資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及出資確保。(五)設置外資財務企業,需提供外資投資性企業及其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同意證書。(六)母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確實定上述資料真實性證實文件。(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其它文件、資料。第十五條

財務企業籌建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同意,申請人應該自收到同意籌建文件起3個月內完成財務企業籌建工作,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同時提交下列文件:(一)財務企業章程草案;(二)財務企業經營方針和計劃;(三)財務企業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百分比;(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對財務企業股東出資驗資證實;(五)擬任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具體履歷及任職資格證實材料;(六)從業人員中擬從事風險管理、資金集中管理人員名單、具體履歷;(七)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財務工作5年及5年以上相關人員證實材料;(八)財務企業業務規章及風險防范制度;(九)財務企業營業場所及其它和業務相關設施資料;(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其它文件、資料。第十六條

財務企業開業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后,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并給予公告。財務企業憑《金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第十七條

財務企業依據業務需要,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能夠在組員單位集中且業務量較大地域設置分企業。財務企業分企業不含有法人資格,由財務企業依據本措施要求授權其開展業務活動,其民事責任由財務企業負擔。第十八條

財務企業依據業務管理需要,能夠在組員單位比較集中地域設置代表處,并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立案。財務企業代表處不得經營業務,只限于從事業務推介、用戶服務、債權催收和信息搜集、反饋等相關工作。第十九條

財務企業申請設置分企業,應該符合下列條件:(一)確屬業務發展和為組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需要;(二)財務企業設置2年以上,且注冊資本金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不低于10%;(三)擬設置分企業所服務組員單位不少于10家,且上述組員單位資產累計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或組員單位不足10家,但組員單位資產累計不低于20億元人民幣;(四)財務企業經營情況良好,且在2年內沒有違法、違規經營統計;第二十條

財務企業分企業應該含有下列條件:(一)有符合本措施要求最低限額營運資金;(二)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任職資格高級管理人員;(三)有健全業務操作、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及問責制度;(四)有符合要求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方法和和業務相關其它設施;(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其它條件。第二十一條

財務企業分企業營運資金不得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財務企業撥付各分企業營運資金總計不得超出其注冊資本金50%。第二十二條

財務企業申請設置分企業,應該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以下文件、資料:(一)申請書,其內容包含擬設分企業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業務范圍及服務對象等;(二)可行性研究匯報,包含擬設分企業業務量估計,所在地組員單位生產經營情況、資金流量分析和中長久發展計劃等內容;(三)符合第二十條要求相關證實文件;(四)財務企業董事會相關申請設置該分企業決議和對擬設分企業業務范圍授權決議草案;(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其它文件、資料。第二十三條

經同意設置財務企業分企業,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并給予公告,憑《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第二十四條

經同意設置財務企業及其分企業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6個月不開業或開業后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業6個月以上,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吊銷其《金融許可證》,并給予公告。第二十五條

財務企業應該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使用《金融許可證》,嚴禁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金融許可證》。第二十六條

財務企業企業性質、組織形式及組織機構應該符合《中國企業法》及其它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并應該在企業章程中載明第二十七條

財務企業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應該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一)變更名稱;(二)調整業務范圍;(三)變更注冊資本金;(四)變更股東或調整股權結構;(五)修改章程;(六)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七)變更營業場所;(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其它變更事項。財務企業分企業變更名稱、營運資金、營業場所或更換高級管理人員,應該由財務企業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第三章

業務范圍第二十八條

財務企業能夠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一)對組員單位辦理財務和融資顧問、信用鑒證及相關咨詢、代理業務;(二)幫助組員單位實現交易款項收付;(三)經同意保險代理業務;(四)對組員單位提供擔保;(五)辦理組員單位之間委托貸款及委托投資;(六)對組員單位辦理票據承兌和貼現;(七)辦理組員單位之間內部轉賬結算及對應結算、清算方案設計;(八)吸收組員單位存款;(九)對組員單位辦理貸款及融資租賃;(十)從事同業拆借;(十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其它業務。第二十九條

符合條件財務企業,能夠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從事下列業務:(一)經同意發行財務企業債券;(二)承銷組員單位企業債券;(三)對金融機構股權投資;(四)有價證券投資;(五)組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第三十條

財務企業從事本措施第二十九條所列業務,必需嚴格遵守國家相關要求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慎監管相關要求,并應該含有以下條件:(一)財務企業設置1年以上,且經營情況良好;(二)注冊資本金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從事組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注冊資本金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三)經股東大會同意并經董事會授權;(四)含有比較完善投資決議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操作規程和對應管理信息系統;(五)含有對應合格專業人員;(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其它條件。第三十一條

財務企業不得從事離岸業務,除本措施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業務外,不得從事任何形式資金跨境業務。第三十二條

財務企業業務范圍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后,應該在財務企業章程中載明。財務企業不得辦理實業投資、貿易等非金融業務。財務企業在經同意業務范圍內細分業務品種,應該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會立案,但不包含債權或債務中間業務除外。第三十三條

財務企業分企業業務范圍,由財務企業在其業務范圍內依據審慎經營標準進行授權,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立案。財務企業分企業不得辦理擔保、同業拆借及本措施第二十九條要求業務。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第三十四條

財務企業經營業務,應該遵守下列資產負債百分比要求:(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二)拆入資金余額不得高于資本總額;(三)擔保余額不得高于資本總額;(四)短期證券投資和資本總額百分比不得高于40%;(五)長久投資和資本總額百分比不得高于30%;(六)自有固定資產和資本總額百分比不得高于20%。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財務企業業務發展或審慎監管需要,能夠對上述百分比進行調整。第三十五條

財務企業應該根據審慎經營標準,制訂本企業各項業務規則和程序,建立、健全本企業內部控制制度。第三十六條

財務企業應該分別設置對董事會負責風險管理、業務稽核部門,制訂對各項業務風險控制和業務稽核制度,每十二個月定時向董事會匯報工作,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匯報。第三十七條

財務企業董事會應該每十二個月委托含有資格中介機構對企業上十二個月度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并于每十二個月4月15日前將經董事長署名確定年度審計匯報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三十八條

財務企業應該依據國家相關要求,建立、健全本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財務企業應該遵照審慎會計標準,真實統計并全方面反應其業務活動和財務情況。第三十九條

財務企業應該按要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非現場監管指標考評表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報送其它報表,并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后1個月內報送上十二個月度財務報表和資料。財務企業法定代表人應該對經其簽署報送上述報表真實性負擔責任。第四十條

財務企業應該每十二個月4月底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其所屬企業集團組員單位名目,并提供其所屬企業集團上年度業務經營情況及相關數據。財務企業對新組員單位開展業務前,應該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立即立案,并提供該組員單位相關資料;和財務企業有業務往來組員單位因為產權改變脫離企業集團,財務企業應該立即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立案,存有遺留業務,應該同時提交遺留業務處理方案。第四十一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隨時要求財務企業報送相關業務和財務情況匯報和資料。第四十二條

財務企業發生擠提存款、到期債務不能支付、大額貸款逾期或擔保墊款、電腦系統嚴重故障、被搶劫或詐騙、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包含嚴重違紀、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項時,應該立即采取應急方法并立即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匯報。企業集團及其組員單位發生可能影響財務企業正常經營重大機構變動、股權交易或經營風險等事項時,財務企業應該立即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匯報。第四十三條

財務企業應該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繳存存款準備金,并按相關要求提取損失準備,核銷損失。第四十四條

財務企業應該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相關利率管理要求;經營外匯業務,應該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相關要求。第四十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審慎監管要求,有權依據相關程序和要求采取下列方法對財務企業進行現場檢驗:(一)進入財務企業進行檢驗;(二)問詢財務企業工作人員,要求其對相關檢驗事項作出說明;(三)查閱、復制財務企業和檢驗事項相關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藏匿或毀損文件、資料給予封存;(四)檢驗財務企業電子計算機業務管理數據系統。第四十六條

財務企業對單一股東發放貸款余額超出財務企業注冊資本金50%或該股東對財務企業出資額,應該立即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匯報。第四十七條

財務企業股東對財務企業負債逾期1年以上未償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能夠責成財務企業股東會轉讓該股東出資及其它權益,用于償還其對財務企業負債。第四十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推行職責需要和日常監管中發覺問題,能夠和財務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財務企業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等重大事項作出說明。第四十九條

財務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該含有財務企業資金集中管理經驗。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前應該按要求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未經任職資格審查或經審查不含有任職資格,不得擔任財務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體任職資格管理措施另行要求。財務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離任,應該由母企業依據相關要求進行離任審計,并將離任審計匯報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五十條

財務企業違反審慎經營標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該依據程序責令其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或其行為嚴重危及該財務企業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它用戶正當權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能夠依據相關程序,采取下列方法:(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同意創辦新業務;(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它收入;(三)限制資產轉讓;(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限制相關股東權利;(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限制其權利;(六)停止同意增設分企業。第五十一條

財務企業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財務企業行業性自律組織進行業務指導。第五章

整理、接管及終止第五十二條

財務企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能夠責令其進行整理:(一)出現嚴重支付危機;(二)當年虧損超出注冊資本金30%或連續3年虧損超出注冊資本金10%;(三)嚴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相關規章。整立即間最長不超出1年。第五十三條

財務企業整理期間,應該暫停經營部分或全部業務。第五十四條

財務企業經過整理,符合下列條件,可恢復正常營業:(一)已恢復支付能力;(二)虧損得到填補;(三)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糾正。第五十五條

財務企業已經或可能發生支付危機,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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