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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主要條款(三)《海運業務與海商法》目錄01停租條款02轉租條款03使用與賠償條款01停租條款停租條款一、停租(Off-hire)的概念在租船期間,不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因約定的原因而妨礙承租人對本船的有效使用時,承租人可以在停止使用期間中斷繼續支付租金義務的一種權利。或者說,承租人可以扣除停止使用期間應付租金的權利。在所有定期租船合同中,都訂有停租條款。停租只是允許承租人停付租金,并不意味承租人可以拒絕其他應負擔的如領航費、燃油費等費用。停租條款停租不以船東或其雇員的過失或疏忽為前提條件,即只要出現了合同中約定的停租事件,則無論出租人及其雇員有無過錯,船舶均應停租。二、停租的原因停租原因一般有如下的事項:1船員或物料不足2船體、機器及設備的故障或損壞3船舶的定期修理及入塢檢查、清理、油漆船底海損事故引起的延誤45船舶缺少有效證書引起的延誤停租條款停租不以船東或其雇員的過失或疏忽為前提條件,即只要出現了合同中約定的停租事件,則無論出租人及其雇員有無過錯,船舶均應停租。二、停租的原因停租原因一般有如下的事項:6船員罷工7非承租人原因導致的船舶被扣押8清洗鍋爐超過48小時合同中規定的其他原因等9停租條款三、《海商法》關于停租的規定《海商法》第133條第2款規定:“船舶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而不能正常營運連續滿二十四小時的,對因此而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狀態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海商法》沒有規定具體的停租原因。02轉租條款轉租條款定期租船合同中通常訂有轉租條款,規定承租人在合同期間可以將船舶轉租給他人。但承租人與轉租承租人訂立的轉租合同,在航行區域、貨物范圍等方面不能與原租船合同相抵觸。在轉租情況下轉租合同出租人轉租承租人不構成任何合同關系x轉租條款《海商法》第137條規定:“承租人可以將租用的船舶轉租,但是應當將轉租的情況及時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轉租后,原租船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03使用與賠償條款使用與賠償條款該條款通常規定,船長雖由出租人任命,但在船舶的使用、代理或其他安排上,應服從承租人的指示。"使用""代理"是指對船舶的使用,包括船舶駛往什么港口裝貨,裝運何種貨物及多少貨物,在什么港口卸貨等船舶營運事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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