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 課件 第1-12章 金融法的基本范疇-信貸法律制度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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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金融法陶廣峰主編(第四版)21世紀普通高等教育法學系列教材第一編金融法總論第一章金融法的基本范疇第一節金融范疇概述一、金融范疇的界定(一)金融的含義金融是指融通資金,使資金融洽通達。金融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金融指全社會的貨幣資金的籌集、分配、借貸、使用和管理活動的總和,包括財政融通和信用融通。狹義的金融在金融學和金融法意義上,僅指信用融通。在經濟生活中,銀行、證券或保險業者從金融市場主體(例如:儲戶、證券投資者或者保險者等)募集資金,并借貸給其他市場主體,以實現各自的經濟目的。從其主要內容看,金融是指貨幣的發行、流通和回籠,貸款的發放和收回,存款的存入和提取,匯兌的往來等經濟活動。第一節金融范疇概述金融活動涉及金融主體、金融行為、金融客體三個要素。(1)金融主體體系中居于主導地位的是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2)金融行為十分廣泛,如貨幣的發行與回籠;吸收存款和發放貸款;有價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金銀、外匯的買賣;票據的發行、背書、承兌;支付結算;保險、信托、融資租賃等。(3)金融客體也稱金融工具,包括貨幣、票據、有價證券、金融衍生產品等。第一節金融范疇概述(二)金融的一般分類1.根據有無金融中介,金融可分為:(1)直接金融(2)間接金融2.根據金融活動是否跨越國界,金融可分為:(1)國內金融(2)國際金融第一節金融范疇概述(三)貨幣與金融貨幣是為了提高交易效率而用于交換的中介商品,即充當一般等價物的特殊商品。它具有價值尺度、流通手段、儲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貨幣的職能。貨幣是金融活動最基本的客體,其他金融客體如票據和有價證券,都是由貨幣派生而來或衍化而來的,而且,票據和有價證券的標的仍然是貨幣。因此,在某種意義上,金融就是以貨幣為對象,以信用為形式所進行的貨幣收支、資金融通活動的總稱。第一節金融范疇概述(四)信用與金融在廣義上,金融信用是發生在金融領域的信用。金融信用從主體方面來看,有商業信用、銀行信用、保險信用、證券公司信用、信托信用、融資租賃信用、國家信用和個人消費信用等。其中,銀行信用居于核心地位,因為一個國家的貨幣——財富的最終表現形式——主要集中于銀行。金融信用從市場關系角度來看,有貨幣市場信用(如存貸款、結算、票據信用、外匯市場信用)和資本市場信用(如股票、債券、衍生證券市場信用等)。第一節金融范疇概述二、現代金融體系(一)金融市場體系1.金融市場的含義廣義的金融市場是指金融交易關系的總和;中義的金融市場是指貨幣資金融通的場所;狹義的金融市場僅指金融產品交易的現實場所,如票據交換所、證券買賣場所、同業拆借市場、黃金外匯交易市場等,不包括證券發行市場、存貸款市場等。2.金融市場的要素金融市場的要素主要包括金融交易的主體、金融交易的客體和金融交易行為。第一節金融范疇概述(二)金融主體體系由于金融機構在金融主體體系中居于支配地位,所以,這里的金融主體體系主要指金融機構體系。金融機構也稱信用機構,是專門從事貨幣流通和信用活動的機構。根據不同的標準,金融機構有不同的分類:根據金融機構組織形式的不同,金融機構可分為公司型金融機構、合作型金融機構和特殊法人金融機構。根據金融機構創造貨幣信用以及經營金融產品的不同,可將金融機構分為銀行類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類金融機構。第一節金融范疇概述(三)金融工具體系金融工具的含義和特征金融工具的分類根據表示信用關系的性質和功能,可分為貨幣和有價證券。根據金融工具的有效期限,可分為長期金融工具、短期金融工具和不定期金融工具。根據金融工具的基礎性和派生性,可分為基礎性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第一節金融范疇概述(四)金融監管體系金融監管體系是指為實現特定社會經濟目標,對金融活動施加影響的一整套機制和組織機構的總和。金融監管組織機構與金融市場主體存在著十分密切的關系。早期的金融監管組織機構主要是中央銀行。由于金融業的專業分工越來越細,出現了專業化的金融監管機構。第一節金融范疇概述三、金融的功能(一)貨幣供應功能(二)融資功能(三)支付中介功能(四)化解風險的功能(五)資源配置功能(六)經濟調控功能第二節金融法的概念及調整對象一、金融法的概念金融法是調整金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金融法有狹義、廣義之分。狹義的金融法指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金融法律,如《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票據法》《保險法》《證券法》《信托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期貨和衍生品法》等法律;廣義的金融法還包括行政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司法解釋、我國締結或者簽署加入的重要國際條約等。第二節金融法的概念及調整對象二、金融法的調整對象(一)金融組織關系(二)金融交易關系(三)金融調控關系(四)金融監管關系第二節金融法的概念及調整對象三、金融法律關系金融社會關系經過金融法的調整和規范,就上升到金融法律關系的高度。金融法律關系是一種思想意志關系,它是金融主體之間在金融活動中所形成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與其他法律關系相比,金融法律關系有一些特殊性:首先,金融法律關系的主體必須有金融機構;其次,金融法律關系的客體是金融產品,是虛擬資本,不是有體物或普通給付行為;再次,金融權利和義務關系具有嚴格的要式性,要受到外部監管,金融主體的自由意志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二節金融法的概念及調整對象根據其性質的差異,金融法律關系可以分為以下幾類。金融組織法律關系金融交易法律關系金融調控法律關系金融監管法律關系第二節金融法的概念及調整對象四、金融法律責任金融法律責任是金融主體違反金融義務或職責所承擔的制裁性法律后果。金融法律責任具有綜合性特征,它是由多種不同性質的責任形式構成的統一體。(一)民事責任(二)行政責任(三)刑事責任第三節金融法的地位及作用一、金融法的地位從體系的角度,將金融法體系定位于經濟法比較恰當。事實上,我國現有的經濟法教科書都將金融法劃入宏觀調控法范疇。當然,在劃分法律部門時,不能用絕對的觀點說金融法全部是經濟法規范。從總體上而言,金融法屬于經濟法部門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但這并不否認將某些具體的金融法律或法規劃入其他法律部門,比如商業銀行法、票據法、保險法、證券法也屬于商法的領域。由于在立法上我國采取民商合一主義,商法屬于民法的特別法,因而,金融法中的一些法律,如信托法也屬于民法的特別法。第三節金融法的地位及作用二、金融法的作用(一)規范金融行為,營造良好的金融秩序(二)保持貨幣幣值穩定,促進經濟發展(三)保護投資者和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第四節金融法的淵源、體系和基本原則一、金融法的淵源金融法的淵源是指金融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金融法的淵源主要有:憲法、金融法律、金融行政法規、金融部門行政規章、金融地方性法規、金融司法解釋、國際條約。第四節金融法的淵源、體系和基本原則二、金融法的體系金融法的體系是指金融法的制度體系,是現實的規范金融關系的法律規范所組成的有機統一整體。可以按照一定的標準或者主線,將金融法的制度體系貫穿起來:按照立法效力,構成金融法的淵源體系;按照調整對象,形成金融機構法、金融市場業務法、金融調控法和金融監管法的體系;按照現實的立法體系,也就是按照立法文件形式,可以分為中央銀行法、商業銀行法、貨幣法、票據法、證券法、保險法、信托法、期貨和衍生品法、銀行業監管法等。第四節金融法的淵源、體系和基本原則三、金融法的基本原則(一)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原則(二)分業經營、綜合監管原則(三)政府統一監管和金融業自律相結合原則(四)與國際通行規則和慣例接軌原則第二章金融體制與金融立法第一節金融體制與金融立法一、金融體制的含義與主要類型一般而言,所謂金融體制,是指銀行等金融機構利用各種信用活動組織、調節貨幣流通與資金運動的形式和管理制度的總和。根據金融體制的運作紐帶是以市場為基礎還是以計劃為基礎,金融體制可分為市場經濟金融體制和計劃經濟金融體制。(一)市場經濟金融體制(二)計劃經濟金融體制第一節金融體制與金融立法二、西方主要發達國家的金融體制通過對各國金融體制的比較研究,我們可以歸納為兩類模式:一類以證券市場為主導的金融體制,一類以銀行為主導的金融體制。(一)美國的金融體制(二)英國的金融體制(三)德國的金融體制(四)日本的金融體制第一節金融體制與金融立法三、金融立法的歷史沿革銀行法的產生標志著現代金融法的產生。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和國際金融市場的形成和發展,經過一些國際組織和學術團體的努力,國際社會于20世紀30年代相繼推出了一些經系統編纂的國際金融慣例并通過了多項條約。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金融法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其典型標志是布雷頓森林體系的形成。20世紀80年代之后,國際金融法進入了新的歷史階段,國際金融條約有重大發展,產生了具有深遠影響的世界貿易組織(WTO)金融服務貿易規則。第一節金融體制與金融立法四、世界各國的金融立法體系(一)銀行立法體系(二)票據和證券立法體系(三)信托和保險立法體系第二節中國金融體制一、計劃經濟條件下的金融體制(一)復合型中央銀行體制(二)混合式中央銀行體制(三)單一式中央銀行體制第二節中國金融體制二、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金融體制(一)市場經濟體制初建時期的金融體制(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金融體制金融調控體系金融組織體系金融市場體系金融監管體系第三節中國金融立法一、中國早期的金融立法以規范“四行二局一庫”為核心的舊中國金融法體系。二、有計劃商品經濟條件下的金融立法金融組織法規銀行業務法規貨幣法規信托和保險法規第三節中國金融立法三、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金融立法(一)市場經濟建立和初步發展時期(1992年-2001年11月)(二)市場經濟全面發展和走向成熟時期(2001年12月11日至2012年)(三)市場經濟全面發展和走向成熟時期(2012年至2022年)第二編金融機構法第三章中央銀行法律制度第一節中央銀行概述一、中央銀行的概念和類型中央銀行是一國負責制定和實施國家貨幣政策,并對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實行國家宏觀調控和金融監管的核心機構。在實行以中央銀行為核心的銀行體系的國家,立法和實踐都表明,中央銀行既是一種特殊的金融機構,又是一種特殊的國家機關。第一節中央銀行概述(一)機構設置單一制中央銀行制度復合制中央銀行制度類似中央銀行制度跨國中央銀行制度第一節中央銀行概述(二)資本金構成國有獨資型國家與私人混合持股型私人獨資型集體所有型成員國所有型無資本型第一節中央銀行概述二、中央銀行法的概念和特點中央銀行法是調整中央銀行的內部組織活動與外部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具體是指確認中央銀行的性質、法律地位、職責權限、組織體系,以及規范中央銀行的金融服務、金融調控與金融監管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中央銀行是一種特殊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金融機構,同時,中央銀行還承擔著制定、執行貨幣政策,調控貨幣流通和信用活動,維護國家金融穩定的職能,因而其組織形式和機構的設置區別于普通的商業銀行和其他國家機關。第一節中央銀行概述三、中央銀行法的性質中央銀行法是一國金融法體系中重要的組成部分,本質上屬于公法,是經濟法的組成部分。中央銀行法通過規范中央銀行的金融宏觀調控活動,發揮著宏觀調控法的作用;通過保護金融業的充分競爭、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和安全,履行金融監管法的職能;通過規范中央銀行發行通貨、經理國庫、提供金融統計信息等活動,發揮著金融服務法的功能。中央銀行法發揮上述功能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在于穩定幣值和維護金融體系安全,故其本質上體現了作為經濟法的基本法的公法性質。第二節中國人民銀行的法律地位一、中國人民銀行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中國人民銀行不僅是國務院組成部門,而且屬于《民法典》第96條規定的特別法人中的機關法人,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法》成立,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場所,能以自身獨立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國人民銀行的資本中國人民銀行的營業收入和營業支出中國人民銀行獨立的財務核算中國人民銀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二節中國人民銀行的法律地位二、中國人民銀行是政府的銀行從中國人民銀行與中央政府的關系看,中國人民銀行屬于行政機關,是國務院的組成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對金融業實施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依法獨立執行貨幣政策,履行職責,開展業務,不受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就中國人民銀行與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關系看,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貨幣政策情況和金融監督管理情況的工作報告。第二節中國人民銀行的法律地位三、中國人民銀行是銀行的銀行銀行的銀行是指中央銀行不對工商企業、單位和個人辦理業務,只與普通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發生業務往來。作為銀行的銀行,其主要職能包括:集中控制、保管普通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準備金;為普通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信貸,承擔最后貸款人責任;支持和辦理普通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間的票據清算業務。第二節中國人民銀行的法律地位四、中國人民銀行是金融調控和監督管理機構(一)作為金融調控機構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總則部分的相關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在國務院領導下,利用各種貨幣政策工具調節、控制貨幣和信用,從而在保持人民幣幣值穩定的基礎上促進經濟增長。中國人民銀行通過金融調控,不僅要實現預期的貨幣政策目標,而且要借此干預整個國民經濟的運行,其職能具體如下。利用法定存款準備金手段進行調控;利用再貼現和再貸款手段進行調控;利用公開市場業務進行調控;利用其他手段進行調控,比如證券保證金管理、消費者信用管理、不動產信用管理、窗口指導、道義勸告等。第二節中國人民銀行的法律地位(二)作為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2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履行制定執行貨幣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的職能,同法第4條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的具體職責。職責是職能的具體化,職責內容的規定是中央銀行作為國家金融管理機構依法享有金融管理權、承擔金融管理責任的體現。第三節中國人民銀行的組織機構一、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副行長(一)行長、副行長的法律地位與職責行長的法律地位行長、副行長的職責(二)行長產生的程序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第10條,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由國務院總理提名,由全國人大決定,全國人大閉會期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由國家主席任免。《中國人民銀行法》中未明確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行長任期,因總行行長是國務院的組成人員,所以按我國《憲法》對國務院組成人員的任期規定,每屆任期為5年,可以連任。第三節中國人民銀行的組織機構二、貨幣政策委員會性質及構成職責委員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節中國人民銀行的組織機構三、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2017年11月,經黨中央、國務院批準,成立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金融委)辦公室設在中國人民銀行,接受金融委直接領導,承擔金融委日常工作,負責推動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金融工作的決策部署和金融委各項工作安排,組織起草金融業改革發展重大規劃,提出系統性金融風險防范處置和維護金融穩定重大政策建議,協調建立中央與地方金融監管、風險處置、消費者保護、信息共享等協作機制,承擔指導地方金融改革發展與監管具體工作,擬訂金融管理部門和地方金融監管問責辦法并承擔督導問責工作等。第三節中國人民銀行的組織機構四、內設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國共產黨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和《中國人民銀行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組成部門。第三節中國人民銀行的組織機構五、國內分支機構及駐外機構根據2023年中國共產黨二十屆二中全會通過的《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調整中國人民銀行大區分行體制,按照行政區設立分支機構。撤銷中國人民銀行大區分行及分行營業管理部、總行直屬營業管理部和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在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省級分行,在深圳、大連、寧波、青島、廈門設立計劃單列市分行。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分行保留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牌子,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與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合署辦公。不再保留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相關職能上收至中國人民銀行地(市)中心支行。第四節中國人民銀行的業務一、業務范圍和基本原則(一)業務范圍(1)負債業務,包括發行貨幣、吸收存款及其他形成中央銀行負債的業務;(2)金融服務業務,包括形成中央銀行資產的再貼現、再貸款業務與清算服務、經理國庫以及會計、統計業務等。(二)開展業務的基本原則(1)合法性原則(2)合規性原則第四節中國人民銀行的業務二、負債業務貨幣發行業務財政性存款賬戶存款準備金及其他負債業務第四節中國人民銀行的業務三、金融服務業務再貼現業務再貸款業務清算服務經理國庫代理發行、兌付政府債券第四節中國人民銀行的業務四、法律禁止的業務不得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賬戶透支不得對政府財政透支,不得直接認購、包銷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第四章商業銀行法律制度第一節商業銀行法律制度概述一、商業銀行的概念商業銀行是依法設立的,以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和辦理結算為其基本業務的企業法人。1.商業銀行是企業法人2.商業銀行是金融企業3.商業銀行是一種特殊的金融企業第一節商業銀行法律制度概述二、商業銀行法的性質與立法模式(一)商業銀行法的概念商業銀行法是調整商業銀行組織和商業銀行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我國,商業銀行法包括廣義的商業銀行法和狹義的商業銀行法兩個方面。商業銀行法是商業銀行組織法商業銀行法是商業銀行行為法第一節商業銀行法律制度概述(二)商業銀行法的性質商業銀行法是金融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商業銀行法是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三)商業銀行法的立法模式單一立法模式分別立法模式第一節商業銀行法律制度概述三、商業銀行法的立法宗旨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商業銀行的行為,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維護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第二節商業銀行的組織機構一、商業銀行的法律地位作為金融法律關系中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一方,商業銀行與其他金融法律關系主體的關系表現為:商業銀行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關系商業銀行與中央銀行的關系商業銀行與政策性銀行的關系商業銀行和政府的關系第二節商業銀行的組織機構二、商業銀行的組織體制、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一)商業銀行的組織體制商業銀行的組織體制的類型單一銀行制分支行制集團銀行制連鎖銀行制第二節商業銀行的組織機構2.我國商業銀行的組織體制根據《商業銀行法》第19條和第22條的規定,商業銀行總行與分支機構的關系是:商業銀行總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分支機構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額;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第二節商業銀行的組織機構(二)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根據投資者數量和承擔法律責任的形式的不同,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可以分為個人獨資銀行、合伙制銀行和公司制銀行三種。(三)商業銀行的組織結構商業銀行的組織結構是指商業銀行的內部組織機構。我國的商業銀行內部組織機構主要有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兩種類型。第三節商業銀行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一、商業銀行的設立(一)商業銀行的設立條件有符合《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有符合《商業銀行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第三節商業銀行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二)商業銀行的設立程序設立申請審批機構審批登記機關登記(三)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的設立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的設立程序并未簡化,也包括申請、審批和登記三個環節。第三節商業銀行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二、商業銀行的變更商業銀行的變更包括商業銀行一些重大事項和商業銀行主體自身的變動。商業銀行重大事項的變更商業銀行主體自身的變更第三節商業銀行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三、商業銀行的接管與終止(一)商業銀行的接管商業銀行接管的概念與特征商業銀行接管的目的與實施商業銀行接管的期限與終止第三節商業銀行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二)商業銀行的終止商業銀行的解散商業銀行的撤銷商業銀行的破產第四節商業銀行的經營原則和范圍一、商業銀行的經營原則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原則依法獨立自主經營原則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原則信貸還本付息原則合法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公平競爭原則接受監管原則第四節商業銀行的經營原則和范圍二、商業銀行的經營范圍《商業銀行法》第3條對商業銀行的經營范圍進行了相關規定。《商業銀行法》的其他條款和相關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的各項業務都有具體的規定。第四節商業銀行的經營原則和范圍三、商業銀行業務的基本規則(一)貸款業務的基本規則主要業務類型貸款擔保制度借貸合同借款人的義務禁止商業銀行從事的業務及行為商業銀行的營業時間應當方便客戶,并予以公告第四節商業銀行的經營原則和范圍(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基本規則商業銀行的業務主要有負債業務、資產業務和中間業務。負債業務是形成商業銀行的資金來源業務,是商業銀行資產業務的前提和條件。一般而言,商業銀行的廣義負債業務主要包括自有資本和吸收外來資金兩大部分。商業銀行的資產業務是其資金運用業務,主要分為放款業務和投資業務兩大類。資產業務也是商業銀行收入的主要來源。商業銀行吸收的存款除了留存部分準備金以外,全部可以用來貸款和投資。中間業務是指商業銀行從事的按會計準則不列入資產負債表內,不影響其資產負債總額,但能影響銀行當期損益,改變銀行資產報酬率的經營活動。第五節違反商業銀行法律制度的法律責任一、規定違反商業銀行法律制度責任的意義《商業銀行法》用專章規定了違反該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其意義在于通過法律的強制力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保障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維護金融秩序,防止金融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二、商業銀行的違法行為與違法責任《商業銀行法》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中對商業銀行違法行為與違法責任進行規定。第五節違反商業銀行法律制度的法律責任三、商業銀行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及其違法責任《商業銀行法》第78條、第52條、第88條對商業銀行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及其違法責任進行規定。四、其他組織和個人的違法行為及其違法責任《商業銀行法》第81條、第88條中對其他組織和個人的違法行為與違法責任進行規定。第五章政策性銀行法律制度第一節政策性銀行法律制度概述一、政策性銀行的概念與特征政策性銀行是專門經營政策性貨幣信用業務,也即專門為政府的經濟社會發展政策提供金融服務的銀行機構。作為銀行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與商業銀行在業務上有許多共同或相似之處,但它也有著商業銀行所不具備的一些特征。政策性銀行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資設立政策性銀行保本經營,不以營利為目的政策性銀行的業務范圍是特定的第一節政策性銀行法律制度概述二、政策性銀行的法律地位(一)政策性銀行與政府的關系(二)政策性銀行與中央銀行的關系(三)政策性銀行與商業銀行的關系第一節政策性銀行法律制度概述三、政策性銀行法律制度的概念和特征(一)政策性銀行法律制度的概念政策性銀行法是規定政策性銀行的組織和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二)政策性銀行法律制度的特征政策性銀行法是政策性銀行的組織法和行為法政策性銀行法是政策性銀行的監管法第一節政策性銀行法律制度概述四、政策性銀行法的立法沿革政策性銀行立法在外國的實踐歷史悠久。在20世紀中期以前,美國就先后制定了《聯邦農業信貸法》《1932年住房貸款銀行法》《1933年農業信貸法》《1945年進出口銀行法》。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到20世紀50年代,各國政策性銀行立法日益成熟,其中以日本最為典型20世紀60年代以后,一些發展中國家也逐步建立了自己的政策性銀行法律體系。我國的政策性銀行立法比較滯后,尚未制定統一的《政策性銀行法》。我國的政策性銀行主要是依據國務院的決定、行政命令設立和運作的。第二節我國的政策性銀行法律制度一、我國政策性銀行的設立1994年,我國設立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三家政策性銀行,均直屬國務院領導。之所以設立政策性銀行,主要基于兩個方面的目的:(1)實現政策性金融和商業性金融分離,以解決國有專業銀行身兼二任的問題;(2)割斷政策性貸款與基礎貨幣的直接聯系,確保中國人民銀行調控基礎貨幣的主動權。第二節我國的政策性銀行法律制度二、我國政策性銀行的經營原則與組織(一)國家開發銀行的組織形式與組織機構(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組織形式與組織機構(三)中國進出口銀行的組織形式與組織機構第二節我國的政策性銀行法律制度三、國家開發銀行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一)國家開發銀行的性質和任務(二)國家開發銀行的資金來源和籌措辦法(三)國家開發銀行資金的運用和投向(四)國家開發銀行經營和辦理的業務第二節我國的政策性銀行法律制度四、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一)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性質和任務(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注冊資本與資金來源(三)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業務范圍第二節我國的政策性銀行法律制度五、中國進出口銀行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一)中國進出口銀行的性質和任務(二)中國進出口銀行的資金來源(三)中國進出口銀行的業務范圍第六章保險機構法律制度第一節保險機構概述一、保險機構的概念與特征(一)保險機構的概念保險機構,是指專門從事風險的經營,并以保險作為營業的機構。(二)保險機構的特征法定性互助性社會性第一節保險機構概述二、保險機構的種類(一)保險公司(二)相互保險公司(三)相互保險社第二節保險公司一、保險公司的概念和特征(一)保險公司的概念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管部門批準設立,并依據公司法和保險法登記注冊的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二)保險公司的特征依法成立以營利為目的是企業法人第二節保險公司二、保險公司設立的條件和程序(一)保險公司的設立條件(二)保險公司設立的程序三、保險公司的變更與終止(一)保險公司的變更(二)保險公司的終止第二節保險公司四、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及其限制(一)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二)保險公司業務范圍的限制五、保險公司的經營規則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準備金管理規則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規則保險公司公積金提取第二節保險公司自留保費的限制單一危險的限制再保險規則保險資金運用規則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的禁止行為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規則第三節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和公估人一、保險代理人(一)保險代理人的概念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二)保險代理人的設立除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外,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以公司形式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適用我國《公司法》和《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第10條的規定。第三節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和公估人二、保險經紀人(一)保險經紀人的概念(二)保險經紀人的設立條件(三)保險經紀人的經營規則第三節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和公估人三、保險公估人(一)保險公估人的概念(二)保險公估人的設立條件(三)保險公估人的經營規則第七章證券機構法律制度第一節證券機構法律制度概述一、證券機構的概念與特征證券機構是指依法成立,從事證券業務以及相關業務的機構。依法批準成立從事證券及相關業務具有法人資格第一節證券機構法律制度概述二、證券機構的種類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第二節證券交易場所一、證券交易場所的概念與特征證券交易場所是指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證券交易場所是實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的法人。證券交易場所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證券交易場所的設立、變更和解散由國務院決定。第二節證券交易場所二、證券交易所的職能與組織(一)證券交易所的職能(二)證券交易所的組織證券交易所按照組織形式可分為公司制和會員制兩種。第二節證券交易場所三、證券交易所的設立、變更與解散(一)設立條件(二)證券交易所人員任職條件第二節證券交易場所四、證券交易所停牌與復牌證券交易所停牌,即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暫停交易,是指因出現某種因素,為了防止股票價格大幅度波動,暫時停止股票買賣復牌額的措施。復牌是指被停牌的股票恢復交易。股票的停牌有上市公司申請停牌和證券交易所決定停牌。上市公司申請的停牌或者復牌證券交易所采取停牌第二節證券交易場所五、證券交易所的監管規則(一)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活動的監管實時監控風險監測制定監管規則實時公布即時行情第二節證券交易場所(二)證券交易所對會員的監管制定會員管理規則管理會員的交易席位交易單元管理對會員的內控制度的監管第二節證券交易場所(三)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的監管制定上市規則訂立上市協議建立上市保薦人制度證券終止上市和退市暫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督促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上市交易證券的停牌與復牌第三節證券公司一、證券公司的設立條件與程序根據《證券法》第118條的規定,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主要股東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有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注冊資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條件。第三節證券公司5.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6.有合格的經營場所、業務設施和信息技術系統。7.法律、行政法規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三節證券公司二、證券公司的業務范圍根據《證券法》第120條的規定,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證券業務。證券經紀證券投資咨詢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第三節證券公司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融資融券證券做市交易證券自營其他證券業務第三節證券公司三、證券公司的變更與終止(一)證券公司的變更證券公司變更證券業務范圍,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合并、分立、停業、解散、破產,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證券公司予以更換。第三節證券公司(二)證券公司的終止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證券公司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在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對該證券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以下措施:(1)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2)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第三節證券公司四、證券公司與投資者關系投資者應當與證券公司簽訂證券交易委托協議,并在證券公司實名開立賬戶,以書面、電話、自助終端、網絡等方式,委托該證券公司代其買賣證券。證券公司為投資者開立賬戶,應當按照規定對投資者提供的身份信息進行核對。證券公司不得將投資者的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投資者應當使用實名開立的賬戶進行交易。證券公司根據投資者的委托,按照證券交易規則提出交易申報,參與證券交易所場內的集中交易,并根據成交結果承擔相應的清算交收責任。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成交結果,按照清算交收規則,與證券公司進行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并為證券公司客戶辦理證券的登記過戶手續。第四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概念與特征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指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的機構。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具有以下特征。經批準成立的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為證券交易提供服務第四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組織形式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我國內地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于2001年3月30日設立的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負責全國集中統一運營的證券登記結算。第四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三、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設立條件(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變更與終止第四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四、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職能與業務范圍(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職能(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范圍第四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五、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證券賬戶管理規則證券賬戶登記規則證券托管與存管規則結算風險基金提取規則投資者開戶規則結算參與人管理規則第五節證券服務機構一、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投資咨詢機構是指依法成立,并經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投資咨詢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人員,必須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和從事證券業務或者證券服務業務2年以上經驗。認定其證券從業資格的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第五節證券服務機構二、其他證券服務機構2019年修訂后的《證券法》規定,對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服務業務的機構實行核準制;對從事其他證券服務業務的機構,實行備案制。因此,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以及從事資產評估、資信評級、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應當依規向中國證監會備案。第八章期貨機構法律制度第一節期貨市場法律制度概述一、期貨與期貨市場(一)期貨與期貨合約的概念期貨期貨合約金融期貨合約(二)期貨交易的演變與期貨立法期貨市場外國期貨立法第一節期貨市場法律制度概述二、我國的期貨市場及其立法(一)我國期貨市場的建立和發展(二)我國的期貨立法第二節期貨參與者法律制度一、期貨交易者期貨交易者是指依照《期貨和衍生品法》從事期貨交易,承擔交易結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期貨交易者包括個人交易者和機構交易者。期貨交易者從事期貨交易,除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外,應當委托期貨經營機構進行。根據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交易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因素,交易者可以分為普通交易者和專業交易者。第二節期貨參與者法律制度二、期貨經營機構期貨經營機構是指依照《公司法》和《期貨和衍生品法》設立的期貨公司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從事期貨業務的其他機構。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法經營,勤勉盡責,誠實守信。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離措施,防范經營機構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將其期貨經紀業務、期貨做市交易業務、資產管理業務和其他相關業務分開辦理,不得混合操作。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并執行反洗錢制度。第二節期貨參與者法律制度三、期貨交易場所期貨交易所是指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履行相應職責,按照章程和交易規則,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設立、變更和解散期貨交易所,應當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期貨交易所應當制定章程。期貨交易所可以采取會員制或者公司制的組織形式。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組織機構由其章程規定。期貨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應當首先用于保證期貨交易的場所、設施的運行和改善。目前,我國期貨業主要交易場所有鄭州商品交易所、大連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貨交易所、廣州期貨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第二節期貨參與者法律制度四、期貨和衍生品結算機構根據《期貨和衍生品法》的規定,期貨結算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為期貨交易提供結算、交割服務,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期貨結算機構包括內部設有結算部門的期貨交易場所、獨立的期貨結算機構和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從事與證券業務相關的期貨交易結算、交割業務的證券結算機構。期貨結算機構作為中央對手方,是結算參與人共同對手方,進行凈額結算,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保障。根據2023年3月17日中國證監會公開征求意見的《衍生品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衍生品結算機構,是指期貨結算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依法為衍生品交易提供集中結算服務的機構。第二節期貨參與者法律制度五、期貨服務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期貨保證金存管機構、交割庫、信息技術服務機構等期貨服務機構,應當勤勉盡責、恪盡職守,按照相關業務規則為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提供服務,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期貨服務機構接受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的委托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第二節期貨參與者法律制度六、期貨和衍生品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是期貨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加入期貨業協會;期貨服務機構可以加入期貨業協會。期貨和衍生品行業協會依法實行自律管理。期貨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期貨業協會的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并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期貨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依照章程的規定選舉產生。衍生品行業協會,是指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等對衍生品交易實行自律管理的行業協會。第九章其他金融機構法律制度第一節其他金融機構法律制度概述一、金融機構的分類金融機構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金融業務和金融監管活動的組織,是金融活動的主體,是金融關系的參加者。根據在金融監管活動中的角色不同分為監管主體和被監管主體。根據從事金融業務的不同分為銀行類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類金融機構。根據金融機構業務的地域范圍不同分為全國性金融機構和地域性金融機構。根據金融機構的產權構成形式可分為獨資、合伙和股份制金融機構。根據金融機構的國籍可分為本國金融機構和外國金融機構。按照金融機構所依賴的營業場所和科技手段,還可分為實體金融機構和非實體金融機構。第一節其他金融機構法律制度概述二、銀行類金融機構與非銀行類金融機構銀行類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名稱冠以“銀行”字樣的,從事金融業務和金融監管活動的組織。非銀行類金融機構是國家金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特征如下。未冠以“銀行”名稱業務范圍較為單一由單行法調整第二節信用合作機構法律制度一、農村信用社省級聯合社的概念根據《農村信用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聯合社管理暫行規定》,農村信用社省級聯合社(以下簡稱“省聯社”),是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農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聯合社、縣(市、區)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自愿入股組成,實行民主管理,主要履行行業自律管理和服務職能,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地方性金融機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授權,省聯社承擔對轄內農村信用社(含農村合作銀行,下同)的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職能。第二節信用合作機構法律制度二、農村信用社省級聯合社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省聯社以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命名為“××省(自治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設立省聯社,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省聯社解散、被接管、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適用《公司法》、《商業銀行法》和《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二節信用合作機構法律制度三、農村信用社省級聯合社的組織結構社員大會是省聯社權力機構,由社員社代表組成。每個社員社的代表數量相同。社員社代表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社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可召開臨時社員大會。社員大會由理事會負責召集,由理事長主持。理事會應當將會議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10日以前書面通知各社員社。臨時社員大會不得對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社員大會必須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社員社代表出席時方可召開,社員大會實行社員社代表一人一票的表決制度。第二節信用合作機構法律制度四、農村信用社省級聯合社的基本職能省聯社履行下列職能:督促農村信用社貫徹執行國家金融方針政策,落實支農工作;制定行業自律管理制度并督促執行;指導農村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完善內控制度;對農村信用社業務經營、財務活動、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障及內部管理等工作進行輔導和審計;督促農村信用社依法選舉理事和監事,選舉、聘用高級管理人員;第二節信用合作機構法律制度(6)指導防范和處置農村信用社的金融風險;(7)指導、協調電子化建設;(8)指導員工培訓教育;(9)協調有關方面關系,維護農村信用社的合法權益;(10)組織農村信用社之間的資金調劑;第二節信用合作機構法律制度(11)參加資金市場,為農村信用社融通資金;(12)辦理或代理農村信用社的資金清算和結算業務;(13)提供信息咨詢服務;(14)省聯社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省聯社應當尊重農村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經營管理自主權,維護農村信用社的合法權益,不得無償調動農村信用社的資金。第三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法律制度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概念和法律地位在國際金融市場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有兩類:一類是從事“優良”資產管理業務;另一類是從事“不良”資產管理業務。前者外延較廣,涵蓋諸如商業銀行、投資銀行以及證券公司設立的資產管理部或資產管理方面的子公司,主要面向個人、企業和機構等,提供的服務主要有賬戶分立、合伙投資、單位信托等;后者是專門處置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第三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法律制度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設立與組織機構設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為了處理國有銀行不良貸款,促進國有銀行和國有企業的改革、發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主要經營目標是最大限度地保全資產,減少損失。其成立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億元,由財政部核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如果設立分支機構,須經財政部同意,并報金融監管機構批準。第三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法律制度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業務范圍和經營管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其收購的國有銀行不良貸款范圍內,管理和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時,可以從事下列業務活動:追償債務;對所收購的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進行租賃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重組;債權轉股權,并對企業階段性持股;資產管理范圍內公司的上市推薦及債券、股票承銷;發行金融債券,向金融機構借款;財務及法律咨詢,資產及項目評估;中國人民銀行、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活動。第四節信托公司法律制度一、信托公司的概念和地位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信托公司管理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所謂信托業務,是指信托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諾信托和處理信托事務的經營行為。信托財產不屬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于信托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托公司終止時,信托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第四節信托公司法律制度二、信托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設立信托公司,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并應當經銀行業監管機構批準,領取金融許可證。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銀行業監管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樣,信托公司不得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信托公司成立后,根據市場變化,結合自身的經營狀況可以對許多事項進行適當調整,以便更好更快地實現公司目標。信托公司可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并應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信托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托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第四節信托公司法律制度三、信托公司的業務范圍信托公司可以根據《信托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開展公益信托活動。信托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財產的種類或者對信托財產管理方式的不同設置信托業務品種。信托公司固有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同業拆放貸款、融資租賃、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銀行業監管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信托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且同業拆入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20%,銀行業監管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信托公司可以開展對外擔保業務,但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第四節信托公司法律制度四、信托公司的經營規則信托公司管理、運用或者處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維護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信托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托財產時,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采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信托公司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托財產。第四節信托公司法律制度五、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根據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4號),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應當遵循分類管理、優良穩定、結構清晰、權責明確、變更有序、透明誠信原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遵循審慎監管原則,依法對信托公司股權實施穿透監管。股權監管貫穿于信托公司設立、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涉及信托公司股權管理事項等環節。第五節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法律制度一、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的性質和法律地位財務公司又稱財務有限公司,是指經營部分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主要承辦有存款期限的大額存款、發放貸款、經銷證券、買賣外匯、代理保險、財務咨詢等金融業務。其服務對象主要是大企業和企業集團,不開立私人賬戶,不辦理小宗存款、貸款和儲蓄,以此與商業銀行相區別。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是指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業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的,依托企業集團、服務企業集團,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提供金融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第五節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法律制度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設立財務公司,應當報經國家金融監管機構批準。一家企業集團只能設立一家財務公司。財務公司名稱中應標明“財務有限公司”或“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字樣,包含其所屬企業集團的全稱或者簡稱。未經國家金融監管機構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財務公司”等字樣。財務公司發生合并與分立、跨省級派出機構遷址,或者所屬集團被收購或重組的,根據業務需要,可申請在成員單位集中且業務量較大的地區設立分公司。財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由財務公司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授權其開展業務活動,其民事責任由財務公司承擔。未經國家金融監管機構批準,財務公司不得在境外設立子公司。第五節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法律制度三、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的業務范圍和風險控制財務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吸收成員單位存款;辦理成員單位貸款;辦理成員單位票據貼現;辦理成員單位資金結算與收付;提供成員單位委托貸款、債券承銷、非融資性保函、財務顧問、信用鑒證及咨詢代理業務。符合條件的財務公司,可以向國家金融監管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申請經營下列本外幣業務:從事同業拆借;辦理成員單位票據承兌;辦理成員單位產品買方信貸和消費信貸;從事固定收益類有價證券投資;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國家金融監管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第五節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法律制度財務公司不得從事除中國人民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政策規定之外的離岸業務或資金跨境業務。財務公司的業務范圍經國家金融監管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批準后,應當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財務公司不得發行金融債券,不得向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財務公司分公司的業務范圍,由財務公司在其業務范圍內根據審慎經營原則進行授權,報國家金融監管機構派出機構備案。財務公司可以在其業務范圍內,根據審慎經營原則對所設立境外子公司的業務范圍進行授權,并報國家金融監管機構派出機構備案。第六節金融租賃公司法律制度一、金融租賃公司的概念和特征(一)金融租賃公司的概念金融租賃也稱為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租賃物按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第六節金融租賃公司法律制度(二)金融租賃公司的特征金融租賃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相比,具有以下特征。金融租賃公司的業務集金融業務和租賃業務于一體。金融租賃公司在業務活動中具有出租人和買受人的雙重身份。金融租賃公司業務活動的標的物大多是固定資產。金融租賃公司的某一具體業務結束后,承租人將租賃物退還給公司,公司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殘值變賣及處理。第六節金融租賃公司法律制度二、金融租賃公司的設立、變更與終止《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第7條、第21條、第22條對金融租賃公司的設立、變更與終止進行了相關規定。三、金融租賃公司的業務范圍及監督管理經銀行監管機關批準,金融租賃公司可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幣業務:融資租賃業務;吸收股東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接受承租人的租賃保證金;向商業銀行轉讓應收租賃款;經批準發行金融債券;同業拆借;向金融機構借款;境外外匯借款;租賃物品殘值變賣及處理業務;經濟咨詢;國家金融監管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第六節金融租賃公司法律制度金融租賃公司不得吸收銀行股東的存款。金融租賃公司經營業務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需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金融租賃公司的公司治理應當建立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金融租賃公司應實行風險資產五級分類制度。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呆賬準備制度,及時足額計提呆賬準備。未提足呆賬準備的,不得進行利潤分配。第七節汽車金融公司法律制度一、汽車金融公司的性質和法律地位汽車金融,是指消費者在購買汽車需要貸款時,可以直接向汽車金融公司申請優惠的支付方式,可以按照自身的個性化需求,來選擇不同的車型和不同的支付方法。汽車金融公司,是指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設立的,為中國境內的汽車購買者及銷售者提供金融服務的非銀行金融企業法人,是專業金融機構。汽車金融公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汽車金融公司名稱中應標明“汽車金融”字樣。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汽車金融業務,不得在機構名稱中使用“汽車金融”“汽車信貸”等字樣。第七節汽車金融公司法律制度二、汽車金融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其中主要出資人須為生產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相應條件。汽車金融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注冊資本、住所或營業場所、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調整業務范圍,改變組織形式,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修改章程,合并或分立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應報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汽車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七節汽車金融公司法律制度三、汽車金融公司的業務范圍和風險控制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汽車金融公司可從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幣業務:接受境外股東及其所在集團在華全資子公司和境內股東3個月(含)以上定期存款;接受汽車經銷商采購車輛貸款保證金和承租人汽車租賃保證金;經批準,發行金融債券;從事同業拆借;向金融機構借款;提供購車貸款業務;提供汽車經銷商采購車輛貸款和營運設備貸款,包括展示廳建設貸款和零配件貸款以及維修設備貸款等;提供汽車融資租賃業務(售后回租業務除外);向金融機構出售或回購汽車貸款應收款和汽車融資租賃應收款業務;辦理租賃汽車殘值變賣及處理業務;從事與購車融資活動相關的咨詢、代理業務;經批準,從事與汽車金融業務相關的金融機構股權投資業務;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的其他業務。第七節汽車金融公司法律制度汽車金融公司應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內控指引和風險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風險管理體系。汽車金融公司依法接受銀監會的監督、管理。同時,汽車金融公司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自律組織開展活動,應當接受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指導和監督。第八節小額貸款公司法律制度一、小額貸款公司的性質小額貸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效配置金融資源,引導資金流向農村和欠發達地區,改善農村地區金融服務,促進農業、農民和農村經濟發展,支持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小額貸款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民事責任。第八節小額貸款公司法律制度二、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應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其中行政區劃指縣級行政區劃的名稱,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向省級政府主管部門即省金融辦公室提出正式申請,經批準后,到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并領取營業執照。此外,還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相關資料。第八節小額貸款公司法律制度三、小額貸款公司的資金來源小額貸款公司的主要資金來源為股東繳納的資本金、捐贈資金,以及來自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融入資金。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小額貸款公司從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融入資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額貸款公司與相應銀行業金融機構自主協商確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銀行間同業拆放利率”為基準加點確定。第八節小額貸款公司法律制度四、小額貸款公司的資金運用小額貸款公司在堅持為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服務的原則下自主選擇貸款對象。小額貸款公司發放貸款,應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鼓勵小額貸款公司面向農戶和微型企業提供信貸服務,著力擴大客戶數量和服務覆蓋面。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資本凈額的5%。在此標準內,可以參考小額貸款公司所在地經濟狀況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貸款額度限制。第八節小額貸款公司法律制度五、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督管理凡是省級政府能明確一個主管部門(金融辦或相關機構)負責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督管理,并愿意承擔小額貸款公司風險處置責任的,方可在本省(區、市)的縣域范圍內開展組建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小額貸款公司應建立發起人承諾制度,公司股東應與小額貸款公司簽訂承諾書,承諾自覺遵守公司章程,參與管理并承擔風險。第八節小額貸款公司法律制度六、小額貸款公司的終止小額貸款公司法人資格的終止包括解散和破產兩種情況。小額貸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額貸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進行清算和注銷。小額貸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第九節融資擔保公司法律制度一、融資擔保公司設立、變更和終止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融資擔保公司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融資擔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注銷,并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第九節融資擔保公司法律制度二、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規則除經營借款擔保、發行債券擔保等融資擔保業務外,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還可以經營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訴訟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咨詢等服務業務。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項目評審、擔保后管理、代償責任追償等方面的業務規范以及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相應的準備金。第九節融資擔保公司法律制度三、融資擔保公司資產的安全性、流動性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融資擔保公司自有資金的運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2018年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等6部委發布的《融資擔保公司資產比例管理辦法》規定,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資產按照形態分為Ⅰ、Ⅱ、Ⅲ級。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建立動態的資產比例管理機制,確保資產等各項風險指標符合規定比例。第九節融資擔保公司法律制度四、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制度,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實時監測風險,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并與有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融資擔保公司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預警、防范和處置機制,制定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應急預案。融資擔保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置,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報告。第十節外資金融機構法律制度一、外資金融機構的概念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依法在我國設立和營業的外國獨資或合資的外資銀行及其代表機構。外資金融機構包括:外國銀行單獨出資或者與其他外國金融機構共同出資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外國金融機構與中國的公司、企業共同出資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外國銀行代表處。第十節外資金融機構法律制度二、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法律制度(一)外資銀行營業性金融機構的設立(二)業務范圍(三)業務監管(四)終止與清算第十章貨幣市場法律制度第一節貨幣市場法律制度概述一、貨幣市場的概念與特征貨幣市場是金融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所謂貨幣市場,又稱短期資金交易市場,是指資金的交易期限在1年以內的短期金融資產交易市場,是短期信用工具的發行與轉讓市場,但不包括某些存續期在1年以下的商品期貨以及金融衍生工具。貨幣市場就其結構而言,包括同業拆借市場、票據市場、短期政府債券市場、證券回購市場等。相對于資本市場為中長期資金提供服務,貨幣市場則主要為季節性、臨時性資金需求提供服務。第一節貨幣市場法律制度概述二、外國貨幣市場的歷史發展從世界各國金融市場發展來看,包括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商業票據市場、債券市場、貼現市場等在內的眾多貨幣子市場平衡發展,貨幣市場結構的發展已經比較完整。相對而言,英國、美國、日本的貨幣市場是世界上三個最發達的貨幣市場。第一節貨幣市場法律制度概述三、我國的貨幣市場我國的貨幣市場主要包括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和票據市場。在改革初期,專業銀行間的同業拆借市場的發展首先受到中央銀行的關注。1997年6月,中國建立了銀行間債券市場,允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進行國債和政策性金融債的回購與現券買賣。目前,銀行間債券市場已成為發展最快、規模最大的貨幣資金市場,并成為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的重要平臺。第二節票據市場法律制度一、票據市場的概念與特征票據市場是指在商品交易和資金往來過程中產生的,以匯票、本票和支票的發行、擔保、承兌、貼現、轉貼現、再貼現來實現短期資金融通的市場。票據市場是各類票據的發行、流通及轉讓活動所形成的市場,主要由承兌市場和貼現市場,以及融資性票據市場和中央銀行票據市場構成。票據市場同時也意味著一套有關票據交易規則、慣例和組織安排,它通過提供這些規則和組織安排界定交易主體在票據交易過程中的選擇空間,約束和激勵交易主體的交易行為,降低交易費用和控制市場競爭中不確定性引起的金融風險,最終確保各種票據交易與交易關系順暢運行。在票據市場中,資金融通的特點是期限短、數額小、交易靈活、參與者眾多、風險易于控制。第二節票據市場法律制度二、票據承兌的法律規定根據我國《票據法》,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票據承兌有如下規定:第一,承兌提示。第二,接受或者拒絕承兌的表示。第三,接受承兌。第四,拒絕承兌。第五,承兌的后果。第二節票據市場法律制度三、票據貼現的法律規定票據貼現,是指商業匯票的合法持票人(即貼現申請人)在匯票到期日前為了取得資金,貼付一定利息并將票據權利轉讓給銀行的票據行為,是銀行向持票人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票據貼現的實質,是票據到期前持有人為獲取現款,向金融機構貼付一定的利息而作的票據轉讓。對于貼現銀行來說,就是收購沒有到期的票據。第二節票據市場法律制度四、票據再貼現的法律規定票據再貼現是商業銀行將其貼現收進的未到期票據向中央銀行所作的票據轉讓行為,也稱重貼現。它既是中央銀行對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融通資金的一種形式和融資業務,又可以作為中央銀行調節市場銀根松緊及貨幣供應量的重要手段。在我國,票據再貼現是中國人民銀行傳統的三大貨幣政策工具(公開市場操作、再貼現、存款準備金)之一,它不僅影響商業銀行籌資成本,限制商業銀行的信用擴張,控制貨幣供應總量,而且可以按國家產業政策的要求,有選擇地對不同種類的票據進行融資,促進結構調整。第三節銀行間債券市場法律制度一、銀行間債券市場的概念目前,我國的債券市場形成了交易所(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市場、銀行間市場和商業銀行柜臺市場三個子市場在內的統一分層的市場體系。銀行間市場由同業拆借市場、票據市場、債券市場等構成。第三節銀行間債券市場法律制度二、銀行間債券市場的主體管理主體發行主體交易主體交易中介組織第三節銀行間債券市場法律制度三、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類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債券交易包括債券的回購交易和現貨交易,其中債券回購交易分為質押式回購交易和買斷式回購交易兩種。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是指融資方(正回購方、賣出回購方、資金融入方)在將債券質押給融券方(逆回購方、買入反售方、資金融出方)融入資金的同時,雙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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