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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實操文庫1/11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行為,加強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規定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第三條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應當堅持依法依規、真實完整、安全有效的原則。第四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宗教活動場所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應當報為其辦理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的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第五條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主要包括下列任務:(一)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對本場所的財務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二)進行會計核算處理,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實施財務公開,如實反映本場所財務狀況;(三)合理編制預算,統籌安排、節約使用資金,保障本場所正常運轉;(四)規范本場所收支管理,嚴格審批程序;(五)規范本場所資產管理,防止資產流失,維護合法權益。第六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第七條宗教事務部門、財政部門依法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第二章財務管理機構和人員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機構,配備會計、出納、資產管理等必要的財務人員。財務管理機構在本場所管理組織的領導下對本場所的財務進行統一管理。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機構一般由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以及財務人員等組成。會計、出納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的專業能力。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機構的人員組成應當遵循不相容崗位分離原則和任職回避的有關規定。曾因發生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處于不得從事會計工作行政處罰期間的人員,不得擔任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會計、出納等。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是本場所財務管理責任人,應當全面負責本場所的財務管理,支持財務管理機構、財務人員依法實施財務管理。第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熟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具體負責并組織開展本場所財務管理工作。第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財務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國家有關財務、資產、會計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宗教活動場所財務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會計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會計核算處理工作,保證核算反映的會計信息合法、真實、準確、及時、完整。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出納應當依法依規履行辦理本場所的現金收付、銀行結算,保管庫存現金、有價證券等職責。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更換財務人員,應當由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并監督其辦理交接手續。第三章會計核算管理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民間非營利組織的會計制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并保證其真實、完整。第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采用借貸記賬法進行會計核算。第十八條會計核算應當以記錄經濟業務活動的原始憑證為依據,做到真實、完整。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宗教活動場所會計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會計檔案管理制度,建立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檔案,并妥善保管。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經批準設立的機構代理記賬。第四章預算管理第二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一般應當制定本場所的年度預算,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并以適當方式通報當地信教公民。第二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年度預算由收入預算和支出預算組成。預算一般應當自求收支平衡,量入為出。第五章收入管理第二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包括下列類型:(一)提供宗教服務的收入和出售宗教活動場所門票的收入;(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收入;(三)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出租宗教活動場所資產取得的收入;(四)政府補助取得的收入;(五)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各項收入應當及時入賬,納入本場所財務管理。第二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并將銀行賬戶信息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宗教活動場所各項收入應當存入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存入個人賬戶,不得通過個人的支付寶、微信等互聯網支付方式收取。第二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給捐贈人出具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統一印制編號的收據,加蓋本場所印章。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收據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做好相關記錄。接受的捐贈應當及時入賬。宗教活動場所設有捐款箱的,應當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開啟捐款箱應當有三人同時在場,當場清點捐款數額并登記,由三人簽字后交本場所財務人員入賬。宗教活動場所發起設立的慈善組織接受慈善捐贈,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有關規定。第二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任何人員不得將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據為己有。宗教教職人員接收的捐贈給宗教活動場所的錢物,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出具收據并及時入賬。第二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對取得的政府補助收入單獨核算,嚴格管理。第二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依法納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第六章支出管理第三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的支出包括下列類型:(一)舉行宗教活動發生的支出;(二)開展基本建設發生的支出;(三)宗教教職人員生活支出、工作人員報酬支出以及水費、電費等日常性支出;(四)進購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支出;(五)從事公益慈善事業和其他社會服務的支出;(六)其他合法支出。第三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應當用于與本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法律法規禁止的領域、活動。第三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并嚴格執行財務支出審批制度。宗教活動場所的支出應當經本場所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簽字同意,報本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審批。宗教活動場所的大額支出應當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需要聽取信教公民意見的,應當征求信教公民意見。大額支出數額標準由宗教活動場所在其內部財務管理制度中規定。第三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取得的政府補助收入,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款項的出借和借入應當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并形成會議紀要。借貸雙方應當簽訂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宗教活動場所借入款項應當保證按期償還。宗教活動場所出借款項數額較大的,應當要求借方提供擔保或者抵押。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參與非法民間借貸以及任何形式的非法金融活動。第七章資產管理第三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資產管理制度,確保本場所的資產安全。第三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資產包括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文物文化資產等。第三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對流動資產的管理,建立健全現金、銀行存款、應收款項和存貨等流動資產的管理制度。第三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對固定資產登記造冊,設置固定資產明細賬或者固定資產卡片,定期對固定資產清查盤點。宗教活動場所固定資產的出租、轉讓和報廢應當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第三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轉讓無形資產,應當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取得的收入計入本場所收入。第四十條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和擁有的房屋等不動產,應當依法申請不動產登記,領取不動產權證書;產權變更、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轉移登記。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第四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收藏的文物應當登記入賬,按照文物保護有關規定妥善保護利用。第四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于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接受政府補助形成的各類資產,應當按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第八章監督管理第四十三條宗教事務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檢查制度執行情況,督促存在問題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宗教事務部門、財政部門以及有關政府部門可以組織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第四十四條宗教團體應當協助、督促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健全并執行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幫助財務管理存在問題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第四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財政部門以及有關政府部門對其財務管理的指導、監督、檢查。第四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于每年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以及接受和使用捐贈情況等。第四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捐贈人和信教公民的監督。捐贈人和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場所管理組織應當采納,并以適當方式向捐贈人和信教公民反饋。登記為法人的宗教活動場所,場所財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應當接受本場所監事(監事會)的監督。第四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人員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及其他有關規定行使財務監督權,對涉及財務的違法行為提出意見并向本場所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反映。第四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和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離任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第五十條宗教活動場所注銷或者終止時,應當進行清算。宗教活動場所清算時,應當在其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下,成立清算小組,對本場所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做好資產的移交、接收、劃轉和相關工作,并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清算期間,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當用于與該場所宗旨相符的事業。第九章法律責任第五十一條宗教事務部門、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承擔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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