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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嘉興學院成人教育畢業論文PAGE4PAGEI論我國無權處分行為摘要無權處分是一項具有重大意義的物權和債權制度,是當今世界各國法律中不可或缺的一項制度。王澤鑒先生曾經說過,“無權處分”是一種“法之精靈”,由此可以看出,“無權處分”是一種必要的法律體系。不同國家對無權處分的適用狀況差異較大,如果不采用權利變更,則其處理結果也不盡相同。文章對無權處分的理論、概念、構成等問題進行了理論分析,并對我國目前的立法狀況作了初步的分析。在此基礎上,筆者從行為效力、合同效力等方面進行了分析,并對我國的不同理論進行了對比,最后得出了適用于我國的無權處分效力的結論。本文旨在通過本文的討論,來探討將來在立法上,如何將合同的效力條款統一起來,以期達到立法上的統一,從而保證司法的統一,避免在司法實踐中發生同案異判的情況。關鍵詞:無權處分行為;物權變動模式;負擔行為;處分行為;善意取得目錄TOC\o"1-3"\u摘要 I1引言 11.1研究的背景和意義 11.1.1無權處分行為的背景 11.1.2無權處分行為的意義 11.2文獻綜述 21.2.1國內研究 21.2.2國外研究 21.3課題研究方法和內容 31.3.1研究方法 31.3.2研究內容 32無權處分行為的概述 42.1無權處分行為的概念 42.2無權處分行為的構成要素及法律后果 42.2.1無權處分行為的構成 42.2.2無權處分行為的合同效力 52.2.3無權處分行為的行為效力及物權變動效力 73我國無權處分行為的利與弊 83.1無權處分行為的不足 83.2無權處分行為的優點 94結論 9參考文獻 11致謝 12PAGEPAGE41引言1.1研究的背景和意義1.1.1無權處分行為的背景我國目前的無償償權制度的設立時間尚短,無論是在實踐上還是在理論上都有很多的沖突。學術界對此也有不同看法。同時,在我國的立法實踐中也未形成統一的法律法規。正是這個話題讓我們有了更多的思考空間。在無權處分中,應當將其與無權處分的效力區分開來。在一般情況下,物權的實際擁有者(所有權人)享有對其所有物的處分權,而不具有物權的人應當將其視為一項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對未行使權利的侵權人,應對其進行賠償。然而,為確保交易的穩定性,本文提出一種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充分確認的無權利處分制度。如果沒有行使處分權,則在合同簽署后,當事人可以獲得處分權,或者事后由實際擁有人證實,所以,訂立的合同不能被認為是無效的。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無權利處分”現象,如何從理論上和實際上進行協調,才能更好地解決這一問題。1.1.2無權處分行為的意義所謂無權利處分,是指沒有處理財產的人,以自己的名義處理他人的財產,將他人的財產以出賣的方式轉讓給第三人,并訂立合同,由此產生法律效果。我國司法實踐中,不當處分案件數量眾多。關于無權處分,我們應當如何處理。王澤鑒將無權處分問題看作是“法之精靈”,與無權代理、一物二賣、擔保物權二次處分等問題有著緊密的聯系,因此問題非常復雜。我國和最高人民法院對無權處分的法律解釋中均有大量的規定。本文重點論述了合同效力與合同效力的關系。關于處理無權利處分的實際意義。1.2文獻綜述1.2.1國內研究無權處分是我國現行法律中的一項新規定,其內容與實務存在較大分歧。就算是學術上的觀點,也是眾說紛紜。而且,在我國的立法實踐中,也沒有一個統一的規范。在我國,對物權變動的定義與我國物權變動的認識存在著嚴重的沖突。如果按照債權意念理論中所強調的方式,可以使債權與權利之間的關系發生變化,而這一問題,可以由賣方和賣方達成一致。然而,《物權法》對物權的變更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物權的變更必須經當事人的同意,同時也要進行法律上的公示。因此,債權的意思表示與我國《物權法》中的明確規定并不相符。1.2.2國外研究物權制度在世界上的應用也很廣泛,德國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在這種分立的方式下,債權與債務行為之間存在著絕對的沖突。在物權發生變化的情況下,物權的主體是物權的轉移,不僅要具有債權的共同意志,而且要具有實際的占有人的意志。區別在于,物權形態理論主張,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常常會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即,無論是債權的變更,還是權利的變更,都會有這種法律效力。按照物權形態理論,在沒有所有權的情形下,如果無權利人與未知情的第三者簽訂了買賣合同,則合同為一種有效的未決契約,而一旦實際物權人行使了其追認權,則合同將成為法律上的有效,從而實現了當事人所期望的轉移目標。債權意思說的變更:在訂立合同時,當事人在約定變更物權時,會產生設立、變更或消除的后果。(2)對于以物權變更為主體的契約,物權在其生效時就已經發生了變化,并以登記方式與善意第三人相抵觸。在上述模式下,物權變動的法律后果必須經過雙方當事人的一致同意。債權形態的變更模式:在訂立物權變更合同時,雙方一致認為,不能將權利轉移,而僅在《物權法》中所規定的公示義務變更。這就是我國現行通行的產權變動模式。債權形式論認為,物權與債權的關系是不同而又緊密聯系的,但筆者對此并不認同。債權形態說主張物權變動的法律后果,而在債權行為中的一致意見與在物權變更公示中都是不可缺少的,只能將其作為物權公示等行為的理由。1.3課題研究方法和內容1.3.1研究方法(1)運用文獻資料進行統計。本文以大量的文獻資料為依據,對我國現行的無權處分制度進行了較為系統的分析,以期加深對我國現行的無權處分制度的認識。(2)案例分析。本文從我國的民事訴訟案例出發,指出我國現行的無權處分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有其優越性,也有其缺陷。(3)運用比較分析法進行研究。本文在查閱國內外關于無權處分的相關資料后,結合國外相關經驗,借鑒其合理化、行之有效的規定。1.3.2研究內容第1章:緒論,對本文的選題背景、國內外的研究狀況進行了簡單的闡述,并對本課題進行了深入的介紹。第2章:本章對無權利處分的基本內涵進行了簡要的闡述,并對其認定標準進行了簡要的說明,為讀者對其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的應用做出了一個初步的了解。第3章結合法律條文,結合案例,對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無權利處分”進行了分析。第4章:結論。2無權處分行為的概述無權處分是指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將其實際權益及財產轉移予他人。無權處分是民法中的“精靈”,它在物權變動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也是權利人的權益保障。2.1無權處分行為的概念從傳統的民法角度看,有一些狹義的差別:(1)最大限度的懲罰:包括對事實的懲罰和對法律的懲罰。所謂“現實處分權”,就是對原物的實體形態作出的改變或毀壞而給予的懲罰。例如:拆毀房屋,重建,砸杯子,等等。法律上的處分權是以法定的形式進行的處分,例如:所有權轉移、抵押權、放棄財產的處理。(2)廣義處分權:即對其進行法定懲罰;(3)狹義上的懲罰:僅對懲罰有效。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對標的物擁有真正的權利,是處分行為的基礎條件,而非占有人的處分權人則應將其作為無權處分。無權處分在我國的立法中雖然成立不久,但涉及到的法律問題很多,不管是在民法理論上,還是在民事實踐中,都存在著諸多爭議,王利民認為無權處分是一種“法之精靈”,與無權代理、一物二賣、擔保物權二次處分等問題有著緊密的聯系,因此問題更為復雜。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都對無權處分的效力和效力做出了許多規定。2.2無權處分行為的構成要素及法律后果2.2.1無權處分行為的構成1、作為民事行為主體的“處分權人”,其處分財產的方式有一定的缺陷。“處分權人”的財產處分權存在著一個缺陷,即“處分權人”不能對他所處置的財產擁有完全的所有權或所有權,而將其轉讓給第三者。其不足之處有二:第一,作為個人,銀行并不擁有標的資產。由于物權是一種特定物權,但是由于當事人沒有占有物權,所以其處分權明顯存在缺陷。如果拍賣、變賣不屬于自己的財產或將不屬于自己的財產出租,則屬無權處分。第二類,即實施處罰的人,雖然對處罰對象有一定的處罰權利,但僅限于處罰對象的一小部分,而且不夠完善,制約也很大。一種在行使某項權利時所采取的處罰。在未經抵押人許可的情況下,已經有抵押的物件將被處理。只有擁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權的人,方可依法行使土地使用權,而這種使用權僅限于實際占有土地使用權的人。即使是共同財產的所有人,在自己所占的部分中享有處分的權利,也不能在占有的部分以外進行處分。2、“處分權人”是以個人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并對其所擁有的財產進行處置的行為。“處分權人”未行使標的物的處分權,即與另一人的約定為一種有效力的未決契約,但物權人對該契約存在著追認與排斥。3、不構成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權利。在無權利處分的效力方面,除上述外,還有其它例外情況。在滿足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無權利處分的行為是客觀、正當的,并不是無效的。法條中的特別情形包括:法院對當事人財產的查封、拍賣、扣押。2.2.2無權處分行為的合同效力關于無權利處分的契約效力,國內學術界一直存在較大爭議,至今尚未達成一致意見。有三個主要的學說:1、因無權處分造成的合同無效,該學說主張無處分權的行為不能成立;然而,《合同法》51條規定的合同無效說與現行法律制度存在著極大的矛盾。本文認為,無處分權的不合理之處在于:①無處分權行使人對他人的財物有可能受到損害,但也不能排除其與實際所有權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相符的可能性。在現實生活中,如果實際所有權人認為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的權利變更合同更加符合其自身的利益要求,那么,可以確認無權處分人的處分行為,從而導致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2)無權利處分的無效說不能對受讓人的權益進行充分的保護,如果該契約被宣告為無效,那么,受讓人的利益就會受到很大的損害,并且不能得到補償。2、關于因無權利處分而締結的合同的效力尚未確立的理論。《合同法》51條明確指出,未實際占有物權的人,在未取得實際所有權人的同意下,或在訂立合同后未行使其實際權利,則該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則該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是一項待確認的事實。但在取得全部處分權或實際擁有人追索權的情況下,該權利可以轉換為一種合同。這樣的聲明有很大的缺陷。第一,過度地保護了物權者的權益,損害了市場的穩定;在這樣的情形下,物權人可以任意決定契約的效力,因而,物權人在履行契約時,就會履行其對契約的法律效果,使善意或不知情的相關方的利益遭受不可估量的損失,使其不能得到充分的救濟。第二,《合同法》51條的規定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原則,可能會給不知情的受讓人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若被視為無權利之人訂立的契約有效,則受讓人雖已具備善意取得資格,但仍無法取得其所有權,致使契約目標無法達成,致使受讓人遭受重大損害。第三,在現實生活中,若因無權利處分而使契約的效力未確定,勢必影響到市場的正常運行,從而產生許多不良影響。3、無權利處分的效力說,是一種確認債權效力的學說。但是,這一學說并沒有得到大多數人的認可,而且與我們的理論體系存在著許多的沖突。大多數學者都認為,在物權行為理論的基礎上,如果受讓人未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法定條件,就不適當地對其進行擔保,不僅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實現,還會破壞市場交易的公平性,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但是,在無權利處分的前提下,合同的效力也應建立。如果以真正的所有者為中心,只考慮到真正的所有者的利益,而不能平等地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則是不公平的。《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而未獲權的合同,買方不能以有效合同為由,向無權利處分人提出違約責任,而僅能要求買方承擔合同上的過失,或尋求其它補償,如侵權責任、不當得利損失等,但與實際物權人相比,證明的難度要大得多。在法律上,如果認為無權處分契約是合法的,那么,實際所有權人對無權處分人的侵權責任并不會受到影響,而在司法上,這種情況下,證據的證明相對容易,權利得到救濟也比較容易。文章指出,“無權處分”最好的理論就是“無權處分”的效力論。對于無權處分的合同效力,應當與對其效力的認定相區分,而不能將兩者統一。在《合同法》52條規定的情況下,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簽訂的合同應當被認為是合法的。以此為依據,判斷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2.2.3無權處分行為的行為效力及物權變動效力作者認為,在訂立無權利處分合同時,應當區別于合同的效力,先對其效力進行認定,再對其進行確認。1、合同效力判斷合同中的無權利處分合同為效力未定合同,合同效力的大小由實際處分權人行使的權利決定。在實際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的同時,確認無權利人的處分行為,其效力應視為自始,且對實際所有人和受讓人均有約束力。若實際擁有人拒絕接受,則該合同對實際擁有人沒有約束力。2、關于無權處分效力的判斷:依適用的標準,區分不同的行為。其中,以法律效果為衡量標準,可以將法律行為劃分為責任行為與懲罰行為。王澤鑒認為,這是民法中的任督二脈,要完全理解和運用,才能運用自如。在一般的情形中,責任行為是以契約(契約)為依據的,而索償行為則是以訂立契約為目的的;權利的設定、變更和廢止是權利的直接轉移,是權利的直接轉移。除無償保管、無償委托、放棄所有權等少數情況外,在普通的基本法律關系中,通常都包括義務和處罰,尤其是《合同法》中的“買賣合同”。由于我國的法律對區別與處分的規定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合同的效力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它的效力還沒有得到確認。在實際擁有人無法就合同的效力達成共識,或在訂立合同后未能取得處分的權利時,不能將其轉移。《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物權登記“否”僅為物權變更的一種公示,與合同的效力沒有任何關系;第23條指出:“除了法律上的權利之外,任何其他權利的設立和轉移,都應自交付之日開始。”另外,《合同法》第133條規定,“物權從交付之日起,物權發生了轉移,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并無其他規定”,因而,我國已經將區別原則作為一般說理論,在實踐中,對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進行嚴格把握,原因如下:(1)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區分二者,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交易行為。特別是在無權利利處分人出賣他人財產、保留所有權買賣等法律關系的情況下,獨立處分可以有效地確定物權變動的時間節點,從而有助于區分不同的法律關系。(2)能夠合理地構建法官的思維模式。在不具備處分權的情況下,不能通過非法定的救濟方式來補償其損失,也不能強制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不能充分地保障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些人覺得這樣的劃分方式太過講究細節,會讓人覺得花里胡哨,讓人難以接受。但對于職業裁判來說,這樣的等級制度明顯可以形成嚴謹、公平的評判標準,并且可以在某種程度上化解矛盾,而在經過嚴格的訓練后,專業的法律顧問也能熟練地使用。“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這兩個概念盡管比較模糊,但并不能構成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基礎。我們可以把責任設定為一種權利,承擔一項義務,而把它看作是一種轉移。在物權變動中,應區分出是否屬于善意取得的所有要素,而善意相對人只有在善意取得充分條件下,才能依法取得。3我國無權處分行為的利與弊3.1無權處分行為的不足我國現有的無權處分制度存在著許多不足,我國立法以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安全為宗旨,無權處分因原權利人不承認而失效,與我國的立法宗旨相沖突。如果以《合同法》51條為依據,判決無權利處分合同的效力,就會產生大量的無效合同,這就極大地擴展了其適用范圍。因此,在此類案件中,很可能會導致第三人的權益受損。《合同法》對合同的相對性這一基本原理作了明確的規定。合同的相對性包括相對主體、相對效力、相對內容、相對相對、相對責任相對四個方面。但《合同法》51條明確指出,無處分物權人與對方訂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并將其交付給實際的物權人,明顯違背了合同的相對性,對受讓人造成極大的不公平和不公平,并且會嚴重地損害受讓人的利益。3.2無權處分行為的優點第一,無權利處分能使交易的穩定性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若交易的穩定性受損,則會對證券市場的正常運作造成負面影響。第二,盡管無權處分會對實際物權人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損害,但是,在行使權利的同時,也可以要求對其進行賠償。第三,無權利處分能最大程度地保障善意相對人的權益,若無無權利處分,則使善意相對人蒙受巨大損失,無法得到救濟。4結論文章對我國無權處分制度的優點和不足進行了全面的剖析,并提出了其利弊。為此,筆者建議,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對我國公民的民事訴訟權利進行完善。德國民法典中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有借鑒意義。以上關于德國物權變動的模式,無論在現實生活中,還是在理論上,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物權只有在依法訂立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或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登記之后,才能形成。本文通過對德國民法中關于無權處分的法律規范和理念的分析,認為德國物權行為的基本原則是:承認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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