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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23年12月6日對外公告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LOGO

為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以及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序

言《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產生基礎制定解釋遵循的工作思路《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重點解釋《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完善目

錄contents123401《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產生基礎添加文字標題一添加文字標題二添加文字標題四添加文字標題五《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產生基礎《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產生,有以下重要基礎。1.總結經驗,依據實踐和理論發展完善合同法的一般規則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交易市場迅速發展,合同實踐越來越廣泛,交易秩序不斷規范,完善合同法規則的需求越來越強烈。始則立法機關制定《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以應交易發展之急需,后又制定了集合同規則之大成的《合同法》,形成了比較完備的合同法制度。根據《合同法》司法實踐經驗和實際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從兩方面制定適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一是關于適用《合同法》總則規定的一般規則的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二是適用《合同法》典型合同規定的司法解釋。其中前者更富有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對適用《合同法》規定的合同一般規則作出了補充和完善。《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產生基礎合同法理論研究一直是民法理論研究的重點,結合市場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借鑒國外和國際合同理論和規則的發展,創設了很多新的合同法規則,豐富了我國合同法的理論和司法實踐,為我國經濟發展、市場交易和合同爭議的司法裁判提供了重要的規則和理論依據。在此基礎上,《民法典》合同編對我國的合同規則進行了大幅度調整,大量吸收合同法新規則,形成了比較完善的合同規則體系,使我國合同法的理論和實踐向前發展了一大步。不過,由于立法篇幅的限制,盡管《民法典》合同編有526個條文,并且有關于買賣合同糾紛、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旅游糾紛、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以及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等典型合同規則適用的司法解釋,但是,對合同一般規則的具體適用,在原有的《合同法》解釋(一)和(二)的基礎上,仍然有進一步整合、補充和完善的必要。自2020年至今的四年時間里,最高人民法院以原有的《合同法》解釋(一)和(二)為基礎,進一步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吸納合同法理論研究成果,反復推敲,完成了《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制定工作,與《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規定的合同一般規則相得益彰,構成了合同法適用一般規則的完整體系。《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產生基礎2.集思廣益,廣泛吸收各界提出的修改論證建議在前述有關適用《民法典》司法解釋中,起草《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用時最長。在2020年初編纂《民法典》的最后階段,最高人民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領導小組就組織人員起草《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形成了司法解釋草案的初稿。2020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在出臺各部適用《民法典》司法解釋時,認為《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事關規范市場經濟發展和市場交易秩序等復雜問題,須慎重對待,因此沒有急于出臺,決定進行反復論證修改,保障對合同法一般規則解釋的準確性。《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產生基礎在2021年至2023年的三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該司法解釋草案除了在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進行了廣泛、深入的論證和征求意見外,還在民法理論界和有關部委進行了數十次理論研討,逐條討論、論證,又通過網絡予以公布,廣泛征求修改意見,也經過了立法機關的備案審查。在集思廣益的基礎上,起草小組對該草案進行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最終定稿公布。從《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產生過程可以看到,《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不是起草者的個人見解,也不是起草小組的集體意見,而是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有關部門、全國學者專家和各界人士集體智慧的結晶。02制定解釋遵循的工作思路添加文字標題一添加文字標題二添加文字標題四添加文字標題五制定解釋遵循的工作思路

尊重立法原意。起草工作始終將準確理解貫徹民法典的立法意圖作為最高標準,堅決避免規則設計偏離立法原意。堅決做到根據民商事審判執行工作的實際需要作配套補充細化,確保民法典合同編的優秀制度設計在司法審判中準確落實落地。

保持司法政策的延續性。在起草司法解釋過程中,對于原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擔保法解釋中與民法典并無沖突且仍然行之有效的規定,盡可能保留或者在適當修改后予以保留。對于《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相關規定,將被實踐證明既符合民法典精神又切實可行的規定上升為司法解釋。制定解釋遵循的工作思路

在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以問題為導向,在內容上要求所有條文必須具有針對性,要有場景意識,致力于解決實際問題,所提出的方案要具有可操作性。此外,我們還堅持了系統觀念和辯證思維。03《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重點解釋添加文字標題一添加文字標題二添加文字標題四添加文字標題五一、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條第3款——審理范圍審理范圍(司法解釋第3條)條文條文重點第三款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或者請求撤銷、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認為合同不成立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將合同是否成立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證據規定第53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最高院重要審判理念:實質性化解糾紛——避免程序空轉解讀審判實踐中,當事人起訴至法院主張合同無效,法院經過審理后發現合同不成立從而無法認定無效,為了避免判非所請,部分法院即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請。或者,當事人起訴主張合同無效,法院經過審理后發現合同有效但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因為當事人并未訴請主張解除合同,同樣為了避免判非所請,部分法院即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請。但當事人起訴來院,實質上是不想被合同約束,不管是認定合同無效還是認定合同不成立,在結果上均與當事人的訴訟目的一致。法院如果直接判決駁回訴請,雖然當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但前面的訴訟程序并未發揮作用,程序空轉,浪費司法資源。解讀舊的證據規定通過法院釋明來解決這一問題,即通過法院釋明讓當事人相應地變更訴請,但存在兩個問題,第一是當事人未能充分理解法院釋明內容從而拒絕變更訴請,第二是一審法院釋明后二審法院發現可能存在釋明錯誤。所以,修訂之后新的證據規定改采歸納為爭議焦點進行審理這一做法,也就是說法院對法律關系效力的認定與當事人不一致的,直接歸納為爭議焦點進行審理,讓當事人充分地舉證、辯論,經過充分地舉證、辯論后直接判決作出處理。本次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條第3款延續了證據規定的處理思路,這也體現了最高院近期非常重要的一個審判理念——實質性化解糾紛理念,其中的重要方面之一即避免程序空轉。一、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條第3款——審理范圍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9-10條——格式條款格式條款(司法解釋第9-10條)條文條文重點第9條合同條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當事人僅以合同系依據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合同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事經營活動的當事人一方僅以未實際重復使用為由主張其預先擬定且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證據證明該條款不是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除外。符合民法典格式條款要件,以依據示范文本制作抗辯的,不支持;以約定排除抗辯的,不支持。格式條款要件:為了重使用+預先擬定+未與對方協商;僅以未實際重復使用抗辯,不支持。第10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明顯標識,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排除或者限制對方權利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異常條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9-10條——格式條款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按照對方的要求,就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異常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對方作出通常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說明義務。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其已經盡到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對于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僅以采取了設置勾選、彈窗等方式為由主張其已經履行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舉證符合前兩款規定的除外。“提示義務”: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異常條款+通常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明顯標識“說明義務”:按照對方要求+異常條款+書面或口頭解釋說明“傾斜保護”:電子合同+提供格式條款方+僅以勾選、彈窗方式履行提示或說明義務——不支持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9-10條——格式條款解讀關于格式條款,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大體延續了此前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并在此基礎上對部分內容作出進一步細化。司法解釋第9條第一款規定兩種情形不構成對格式條款的有效抗辯,一是依據示范文本制作,二是約定排除。第9條第二款實際上明確了格式條款的構成要件有三,即“為了重復使用”“預先擬定”以及“未予對方協商”,故當事人可通過舉證證明非為重復使用而擬定從而排除格式條款的認定。但是,如已滿足格式條款的三項構成要件,僅僅以“未實際重復使用”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了提供格式條款方的提示與說明義務。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幾點:1.相對于民法典,進一步細化了“異常條款”的類型,不僅包括免除或減輕提供方責任,還包括排除或限制對方權利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2.提示義務的履行,要求采取通常足以對方注意的明顯標識,而說明義務則須對異常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釋說明,既可口頭也可書面;3.新增了傾斜保護的內容,即對于以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提供格式條款方僅僅設置勾選、彈窗等方式,一般不能作為已經履行提示或說明義務的有效抗辯。三、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4條——名不符實合同名實不符合同的效力認定(司法解釋第14條)條文條文重點第一款當事人之間就同一交易訂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中以虛假意思表示訂立的合同無效。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146條隱藏行為:公開的“陽合同”無效;隱藏的“陰合同”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規避本來應當適用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據民法典第153條認定無效。·規避報批義務,依據民法典第502條處理。第二款三、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4條——名不符實合同依據前款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無效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被隱藏合同為事實基礎,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隱藏合同無效,依據民法典第157條處理,將被隱藏合同作為事實基礎。即法院應按照陰合同作為事實認定基礎進行審理。第三款當事人就同一交易訂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響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順序和實際履行情況的基礎上,認定合同內容是否發生變更。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變更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的相應變更無效。·“多份有效合同處理”:同一交易多份合同+均表意真實+無其他影響效力情形--法院以成立先后順序+實際履行情況來認定合同是否變更。·例外規則: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變更(招投標法)·注意:民法典第544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三、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4條——名不符實合同解讀民法典第146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據此,公開的“陽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實從而無效,隱藏的“陰合同”效力則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4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如何認定“陰合同”效力:“陰合同”規避本來應當適用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依據民法典第153條認定無效;“陰合同”規避報批義務的,依據民法典第502條處理。“陰合同”無效后確定當事人民事責任的,根據第14條第二款,法院應當按照“陰合同”作為事實認定基礎進行審理。同時,如果當事人訂立的多份合同均為真實意思表示,該條第三款對于多份有效合同如何進行認定也予以了明確,即以成立先后順序與實際履行情況為基礎認定合同內容是否發生變更。當事人對于多份合同之間的效力關系未予明確約定,如果意思表示相互沖突,那么按照合同成立的先后時間順序,以最后成立的合同為準,另外,還要結合實際履行情況,查明當事人之間到底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當事人乃合同的主人,當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準。對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變更合同內容的,即便當事人變更合同,法院也應認定變更無效,如招投標法中對中標后招標人與中標人訂立書面合同的內容相關的禁止變更規定。四、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6條、第18條——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規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認定(司法解釋第16、18條)條文條文重點16條第一款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為人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能夠實現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關于“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的規定認定該合同不因違反強制性規定無效:(一)強制性規定雖然旨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實際履行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的影響顯著輕微,認定合同無效將導致案件處理結果有失公平公正;(二)強制性規定旨在維護政府的稅收、土地出讓金等國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認定合同有效不會影響該規范目的的實現;(三)強制性規定旨在要求當事人一方加強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對方無能力或者無義務審查合同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將使其承擔不利后果;四、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6條、第18條——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四)當事人一方雖然在訂立合同時違反強制性規定,但是在合同訂立后其已經具備補正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條件卻違背誠信原則不予補正;(五)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民法典第153條:民事法律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無效;但書除外一一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判斷——總:立法目的原則;分:具體情形列舉四、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6條、第18條——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合同效力的五種情形:(一)公共秩序:影響顯著輕微(比例原則);(二)國家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不影響實現規范目的,比如,開發商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即簽訂轉讓土地使用權協議,即使認定合同有效,也不影響維護政府土地出讓金利益這一規范目的的實現;(三)無能力或無義務審查,比如,銀行違反商業銀行法規定的資產負債比例發放貸款,借款人是無從獲知銀行是否違反規定的,自然不應因銀行違反規定即認定合同無效,否則借款人的交易安全無法獲得保障;(四)具備補正條件卻不予補正,比如,開放商未取得預售許可證明即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在合同訂立后,其已經具備申請條件卻違背誠信原則不申請,而是因房價上漲主張合同無效,就不應獲得支持;(五)其他(房屋租賃合同未辦理備案登記等)。16條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旨在規制合同訂立后的履行行為,當事人以合同違反強制性規定為由請求認定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導致違反強制性規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四、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6條、第18條——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規制履行行為的強制性規定,一般為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但書:合同履行必然導致違反強制性規定或者另有規定。16條第三款依據前兩款認定合同有效,但是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未經處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當事人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移送刑事偵查機關;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違法但有效的后續處理:行政;刑事18條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雖然有“應當”“必須”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該規定旨在限制或者賦予民事權利,行為人違反該規定將構成無權處分、無權代理、越權代表等,或者導致合同相對人、第三人因此獲得撤銷權、解除權等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關于違反該規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認定合同效力。·違反強制性規定但應適用具體規定的情形·禁止性表述,但規范目的非要求實施或禁止實施特定行為,為限制或賦予某種民事權利·違反此種強制性規定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等法律法規均已確立了相應的規則,法院應依據這些相應的規則來認定合同效力。四、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6條、第18條——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解讀民法典第153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據此,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違反的法律層級僅限法律與行政法規,且僅限其中的強制性規定。而違反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可以說民法典第153條是我國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和發展,確立了判斷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的標準。但司法實踐中對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與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準確識別與認定上,仍然存在較大困難,有諸多不同的原則及方法。此次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6條最大的亮點就是通過列舉的方式對民法典第153條后段但書部分作了具體規定,首次對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識別作出明確。關于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識別,一般來說,強制性規定都有一定的規制目的,倘若為了實現這一規制目的,并不一定使合同無效,也可通過諸如行政或刑事處罰手段得到實現,即強制性規定本身已經明確規定了一定的行政或刑事責任,通過由行為人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即可實現其規制目的,此時就不一定要宣告合同無效。具體來說,司法解釋16條第一款列舉了五種違反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合同效力的情形,為便于理解,在以上圖表的右側舉例說明。四、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6條、第18條——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解讀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6條第二款則進一步明確,旨在規制履行行為的強制性規定,一般為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并不導致合同無效,除非合同履行必然導致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或者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對于違反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被認定有效的合同,如果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未經行政或刑事處罰的,法院應當依據司法解釋第16條第三款作出相應處理。在識別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與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上,經常依據對法律條文的文義解釋進行區分,如果法律條文中采用“應當”“禁止”“不得”等表述,則應當認為是強制性規定,但不能直接認定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8條對此予以明確,法律條文中雖然出現上述禁止性表述,但規范目的在于限制或賦予民事權利,而非要求實施或禁止實施特定行為的,違反此種強制性規定的法律后果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均已確立相應規則,法院應當依據相應規則來認定合同效力。五、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7條——公序良俗的細化公序良俗的判斷(司法解釋第17條)條文條文重點第一款合同雖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一)合同影響政治安全、經濟安全、軍事安全等國家安全的;(二)合同影響社會穩定、公平競爭秩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違背社會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離社會公德、家庭倫理或者有損人格尊嚴等違背善良風俗的。·國家安全:政治、經濟、軍事·社會公共秩序:社會穩定、公平競爭秩序、社會公共利益·善良風俗:社會、家庭、人格第二款五、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7條——公序良俗的細化人民法院在認定合同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時,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導向,綜合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動機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門的監管強度、一定期限內當事人從事類似交易的頻次、行為的社會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理。當事人確因生活需要進行交易,未給社會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響,且不影響國家安全,也不違背善良風俗的,人民法院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認定要素·違背公序良俗但有效的例外情形:確因生活需要進行交易+社會公共秩序+國家安全+善良風俗(如借名買房本身的協議效力問題)五、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7條——公序良俗的細化解讀民法典第153條第二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中,對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界定長期標準不一,導致對于該條概括條款適法尺度的把握存在諸多亂象。此次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7條首次對公序良俗的具體類型列舉明確,并規定了判斷標準。司法解釋第17條第一款將公序良俗分為三種具體類型:國家安全(政治、經濟、軍事等)、社會公共秩序(社會穩定、公平競爭秩序、社會公共利益等)、善良風俗(社會公德、家庭倫理、人格尊嚴等)。第17條第二款以1個導向加5個綜合因素相結合作為判斷是否違背公序良俗的標準。同時,該款規定了一種例外情形,即違背公序良俗但不影響合同效力的例外,滿足的要件包括:1.確因生活需要進行交易;2.未給社會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響;3.不影響國家安全;4.不違背善良風俗。比如,當事人確因生活需要簽訂借名買房合同,購買目的非炒房投機,且購買標的為正常商品房而非保障性住房,對于該借名買房合同本身的效力,即可考慮適用該條第二款的例外規定。六、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4-66條——違約金的司法調整違約金的調整(司法解釋第64一66條)條文條文重點64條當事人一方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違約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合理的,也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當事人僅以合同約定不得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為由主張不予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違約金調整——“過高”的證明:1.誰主張誰舉證(違約方);2.證明程度(初步證據,合理懷疑);3.舉證責任動態轉移(非違約方)·不得約定排除65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主體、交易類型、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履約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進行衡量,并作出裁判。六、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4-66條——違約金的司法調整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惡意違約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違約金調整——基準:損失+兼顧·上限:上浮30%·惡意違約,一般不予調整66條當事人一方請求對方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確定不發生效力、不構成違約或者非違約方不存在損失等為由抗辯,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若不支持該抗辯,當事人是否請求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當事人就是否應當調整違約金充分舉證、質證、辯論后,依法判決適當減少違約金。被告因客觀原因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到庭參加訴訟,但是在第二審程序中到庭參加訴訟并請求減少違約金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就是否應當調整違約金充分舉證、質證、辯論后,依法判決適當減少違約金。·法院釋明義務:一審;二審六、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4-66條——違約金的司法調整解讀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根據違約情況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之所以選擇約定一個具體數額的違約金,就是因為很多情況下守約方的違約損失難以證明。如果一旦違約,要由原告守約方來證明其違約損失,那當事人對于違約金的約定就落空了。但由違約方來證明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很多時候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為損失發生在原告守約方,違約方并不清楚守約方的損失發生在何處,難以提供證據證明守約方的損失具體有多少,從而難以證明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故對于民法典第585條規定的“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審判實踐中存在各種處理。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4條第二款可以說規定了對“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的動態分配,即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應當由違約方提供證據證明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但違約方此時的舉證證明程度不要求達到高度蓋然性,只需由其提供初步證據使法官產生對違約金過高的合理懷疑,再由守約方提供證據證明其產生的違約損失進而證明約定的違約金合理,如果守約方不能提供初步證據,則法官心證由對違約金過高的合理懷疑轉為內心確信,如果守約方能夠提供初步證據證明約定的違約金未過分高于其違約損失的,則舉證責任又再次動態轉移至違約方。司法解釋第64條第三款規定了當事人不得約定排除對違約金的調整。六、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4-66條——違約金的司法調整解讀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5條對違約金司法調整的基準及影響因素作了規定,并將約定的違約金的上限明確為違約損失上浮30%,同時,惡意違約方主張調整違約金的,一般不予支持。司法解釋的第66條,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重要審判理念,實質性化解糾紛理念,為避免程序空轉,對違約金調整問題一、二審法院均應注意充分發揮釋明作用,在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基礎上,引導當事人更有效率地化解糾紛。本次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以問題為導向,遵循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規定,對于審判實踐中長期存在的諸多問題盡可能地作出了回應,對我國合同法一般規則進行了比較全面的補充。除了以上本文部分選取的條文外,在預約合同、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情勢變更、債權人代位權及撤銷權、債權多重轉讓等等方面都有不少亮點,篇幅所限,不再一一列明分析。04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完善添加文字標題一添加文字標題二添加文字標題四添加文字標題五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完善(一)對合同編通則“一般規定”的完善對《民法典》合同編通則“一般規定”,《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規定了兩個條文,一是對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二是對交易習慣的認定規則。1.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合同解釋以詞句的通常含義為文義解釋的基礎;也規定了合同條款的有利解釋原則,包括有利合同生效解釋和有利無償債務人解釋規則,前者體現的是促進交易原則,后者體現的是交易公平原則。對于以非通常含義理解合同條款詞句含義的“其他共同理解”,只要有證據證明其成立的,對一方的否認主張不予支持。2.對交易習慣的認定盡管在理論上對交易習慣有“直接適用論”和“排除適用論”的不同見解,《民法典》仍然特別重視交易習慣的適用。不過,《民法典》只規定了交易習慣的概念,沒有規定交易習慣的類型和識別方法,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對交易習慣的界定和證明的兩大難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完善(二)對合同編通則“合同的訂立”規則的完善《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對合同的訂立規則規定了比較復雜的內容,完善了合同訂立的規則體系。其中最重要的內容是:1.確認主要條款達成合意的合同成立《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例外的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2.以競價方式訂立合同的成立時間對以競價方式訂立合同的最重要解釋,是補充了招標方式、現場拍賣、網絡拍賣、產權交易所等主持拍賣或掛牌交易合同的成立時間。3.預約合同的認定、違約行為和違約責任對《民法典》規定預約合同規則不具體的問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條至第8條作了詳細規定。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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