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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2021年招警考試熱點必考法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佩帶使用槍支規范》
佩帶槍支
第七條人民警察在執行下列任務時,應當佩帶槍支:
(-)處置、偵查暴力犯罪行為;
(二)抓捕、搜查、押送、拘傳、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執行武裝巡邏任務;
(四)在公安檢查站、卡點執行武裝警戒、處突任務;
(五)在車站、機場、碼頭、口岸等重點部位、區域執行武
裝定點執勤任務;
(六)在重點地區執行入戶調查、核查情況等反恐防暴任務;
(七)省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經特別
批準后方可佩帶槍支:
(-)進入北京市區的,應當經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執行警衛任務需要乘坐民航飛機的,應當經省級以上
公安機關批準;
(三)跨所屬公安機關管轄區域佩帶狙擊步槍、班用機槍執
行任務的,應當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四)省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人民警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佩帶槍支:
(一)子彈未上膛時,打開槍支保險,子彈上膛時,關閉槍
支保險;
(二)著警服佩帶手槍時,應當使用制式槍套、槍綱;
(三)著便裝佩帶手槍時,應當選用便攜式槍套;
(四)著警服佩帶長槍時,應當使用制式槍背帶采取肩槍、
背槍或者挎槍方式。
第十條人民警察佩帶槍支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人民警察證、持槍證(執行特定偵查任務的除外);
(二)除因執法辦案需要外,不得進入娛樂場所;
(三)嚴禁飲酒或者參加非警務活動;
(四)發生槍支丟失、被盜搶或者其他事故,應當立即向所
屬配槍部門、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報告;
(五)省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其他規定。
使用槍支
第十一條人民警察在執行任務時,遇有危及公共安全、本人
或者其他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公共財產等暴力犯罪行為時,
應當根據現場情況和危險程度,及時選擇采取持槍戒備、出槍警
示、鳴槍警告、開槍射擊措施,有效預防、制止嚴重暴力犯罪行
為,最大限度地避免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第十二條人民警察判斷可能發生暴力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
進行持槍戒備,采取相應的戒備狀態,并將槍口指向安全方向。
第十三條人民警察發現犯罪行為人準備實施暴力犯罪行為
的,應當進行出槍警示,迅速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并將槍口指向
犯罪行為人。同時,命令犯罪行為人立即停止實施暴力犯罪行為,
并口頭警告其拒不服從命令的后果。
出槍警示時,應當子彈上膛,打開保險,摳壓槍支扳機的手
指置于扳機護圈外,與犯罪行為人保持一定距離,并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槍支走火或者被搶。
第十四條人民警察在現場處置犯罪行為人準備實施或者正在
實施暴力犯罪行為,經口頭警告無效的,可以視情向天空等安全
方向鳴槍警告。來不及口頭警告的,可以直接鳴槍警告。
第十六條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鳴槍警告、
開槍射擊:
(一)發現實施犯罪的人為懷孕婦女、兒童的,但是使用槍
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處于群眾聚集的場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
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的,但是不使用槍支予以制
止,將發生更為嚴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正在實施盜竊、詐騙等非暴力犯罪以及實施上述犯罪
后拒捕、逃跑的。
第十七條人民警察在處置表達具體訴求的群體性事件時,一
線處置民警不得佩帶槍支。根據現場情況二線民警可以佩帶槍支
進行戒備,只有在出現嚴重暴力犯罪行為時才能依法使用。
人民警察在處置群體性事件需要使用防暴槍時,應當按照現
場指揮員的命令,根據現場實際情況確定適宜的彈種和射擊安全
距離,進行開槍射擊。
第十八條人民警察使用槍支造成犯罪行為人或者其他人員傷
亡的,應當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防止證據滅失。
人民警察使用槍支后,應當立即向所屬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
口頭報告,并在完成任務后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配槍部門提交
書面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使用槍支的地點、時間;
(二)使用槍支時的現場情況;
(三)使用槍支時采取的警告措施;
(四)使用槍支理由及造成的傷亡情況;
(五)彈藥消耗情況;
(六)使用槍支后所做的處置工作。
人民警察在所屬公安機關管轄區域外使用槍支的,應當同時
向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110報警臺口頭報告。
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人民警察所屬配槍部門接到使用槍支的口頭報告
后,應當及時上報所屬公安機關。所屬公安機關應當視情指派警
務督察部門進行調查;對鳴槍警告、開槍射擊的,應當及時進行
調查驗證并形成卷宗。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由警務督察部門牽頭,紀委監察、法
制部門參加的調查處理機制,負責會同有關警種對人民警察使用
槍支案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人民警察開槍造成人員傷亡的,事發地縣級公安機
關應當迅速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一)派出警力趕赴現場,劃定警戒區域,維護秩序,保護
現場;
(二)通知醫療單位對受傷人員緊急救治;查明傷亡人員的
身份情況,及時通知其家屬和所在單位;
(三)組織開展現場勘查和調查工作,收集、固定相關證據;
(四)通知事發地縣級人民檢察院;
(五)向當地黨委、政府報告,組織做好善后處理、輿情引
導工作。
第二十一條人民警察所屬公安機關接到民警異地使用槍支造
成人員傷亡的報告后,應當立即指派人員配合事發地縣級公安機
關做好調查、處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調查結束后,應當及時出具
書面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接受人民警察報告的情況;
(二)調查工作情況及確認的使用槍支情況;
(三)對傷亡人員的救治及采取的緊急處置情況;
(四)組織善后處理和輿情引導工作情況;
(五)調查結論及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對人民警察使用槍支情況調
查結束后,應當向其本人及所屬配槍部門宣布調查結論;人民檢
察院介入調查的,應當與人民檢察院協商形成調查認定意見后宣
布。
人民警察對認定其使用槍支不當的調查結論持有異議的,可
以向事發地縣級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
第二十四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槍支造成人員傷亡的,事發地
公安機關未經其所屬省級公安機關批準,不得披露當事民警姓名、
工作單位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人民警察使用槍支后,所屬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
其進行心理輔導,緩解心理壓力。在人民警察接受調查期間,應
當暫停其佩帶槍支。
對人民警察使用槍支后,存在心理負擔過重等不宜佩帶槍支
情形的,其所屬公安機關可以停止其佩帶槍支。
獎懲責任
第二十六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槍支有效制止嚴重暴力犯罪行
為的,應當給予表揚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人民警察在執勤執法時,按照本規范應當佩帶槍
支而未佩帶的,對其本人及所屬配槍部門負責人視情給予批評教
育;造成人民警察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人員
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追責。
第二十八條人民警察違反本規范佩帶、使用槍支,所屬公安
機關在調查期間可以對其采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調查
結束后視情給予通報批評、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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