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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法定離婚理由的立法選擇
特別是,離婚制度反映了當時的國民經濟生活,特別是所謂的上層各部門對法律的限制和影響。其中,《爭議法》是爭議法制體制的主要內容。所謂訴訟離婚法定標準是一國法律是否準予訴訟離婚的統一規范,自然是法官據以對具體案件決定是否準許離婚的惟一標準。同時是法律所確認的引發婚姻解體的原因事實,故而也被稱為法定離婚原因。一、法定離婚標準的立法模式:以抽象概括規定,提高對離婚理由的適用學理上將法定離婚理由從內容上分為過錯原則、干擾原則與破裂原則。所謂過錯原則是指可以獲準離婚的原因是可歸責于配偶一方違反婚姻義務、妨礙婚姻存在的過錯;所謂干擾原則是指客觀上存在一定事由,使婚姻目的———共同生活難以實現或者維持,但是夫妻雙方對此均無主觀過錯,如重大疾病、下落不明、入獄、失去性能力等;所謂破裂原則是指無論何種原因引發離婚,只要能證明婚姻關系產生破裂,夫妻共同生活難于維持,即可獲準離婚。法定離婚理由的立法形式學理上概括為(1)列舉式:又稱列舉主義,即由法律逐一羅列準予離婚的各種理由,非有其中之一者當事人不得提出離婚之訴。一般地說,采取列舉式的離婚法所實行的是過錯主義和目的主義立法原則;(2)概括式:又稱概括主義,這種立法方式的特點是對法定離婚的根據作出簡單的抽象的概括性的規定,而不涉及具體的離婚理由,屬于何種情形容許離婚,由法院作出司法裁量,這是一種一般破裂主義的立法方式,不能兼容破裂原則和過錯原則。(3)混合式:從當前有關國家的離婚法看,混合式的立法方式表現為兩大類。一類是分門別類地規定各種原因的離婚,另一類是既有相對抽象的概括性規定,又列舉某些重大的離婚理由。這一類又有兩種不同的模式。一種是首先明確概括性規定,再羅列離婚的具體理由,另一種是先羅列具體離婚理由,最后由一項彈性條款作補充。我國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糾紛的,應準予離婚。”這三款是我國婚姻法關于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的規定。所據列舉的具體情況內容,為過錯主義、干擾主義與破裂主義并舉。這種似乎是逆潮流而動的做法,在我國當代所謂法律現代化的過程中,非常罕見。通常,我們強調與國際接軌,認可他國的立法經驗。對此,有學者認為:這是立法指導思想成熟的表現,既不再盲目強調“現代化”與“國際接軌”,也不固步自封,注重總結我國司法實踐經驗。抽象概括規定法定離婚標準,成功地克服了具體列舉所具有的弊端,即不能全面地反映現實生活中千變萬化的婚姻生活,更不能囊括全部的離婚原因,使得有人該離婚卻離婚不了,但是,我國司法實踐也表明,以抽象概括方式表述訴訟離婚標準,使法律規范應具有的明確、可實施等功能難以體現。一方面,抽象概括的標準只能依賴法官的自由裁量,給了法官過大自由解釋、適用法律的空間,對審判結果必然難以預期,更會出現類似的婚姻狀況不相同的判決結果,損害了法律的尊嚴,降低法律的運行效果和人們對法律的信賴。另一方面,離婚當事人對抽象概括的標準的“自由理解”,進而與法官激烈沖突,出現纏訟。在我國以抽象概括的表述規定法定離婚理由后,出現法官要求有關法律規定應當具體,似乎法官更積極限制自己的權力。我們知道,通常大陸法系國家,立法者總是強調盡量縮限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不是法官自己要求。這種反常情況的出現,是對以抽象概括方式表述法律規范存在所謂不可操作弊端的最好說明。同時過于具體的法律規范在實務中也會產生捉襟見肘之感,因而也無可操作可言。這種兩難的境地是成文法國家必須面臨的。任何成文法都不可能預見各種社會生活,社會生活總是處在變化之中,無論如何都會有空白留給法官補充。只能保持法律規范一定的抽象性,又加之以必要的限制,才能保證法律規范的穩定性、明確性。修正后的《婚姻法》第32條,沒有簡單否定抽象概括,以具體取代抽象,而是既保留抽象的概括,又具有具體的列舉,在具體的列舉之后,又加以所謂的兜底條款,保證法官擁有一定的裁量權,這在立法的技術上是很大的進步。二、關于婚姻制度的立法建議修正后的《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表明了裁判離婚的條件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確已達到了真實、完全、長久地不可挽回的程度。也就是說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不是將要破裂或者可能破裂;夫妻感情已真正破裂而不是虛假現象或者第三人猜測臆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剛剛產生的裂痕或沒有完全破裂。二是調解無效。兩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機統一體,感情是否破裂是準或不準離婚的實質要件,而調解是否有效是程序性的要求。二者均為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前者是主要條件,后者是從條件。在適用時,要注意感情確已破裂與調解之間的關系。一般來說感情確已破裂,調解是無效的,但也不是絕對的,有時感情沒有破裂,也有調解無效的情況,調解無效不能作為“感情確已破裂”的標志。夫妻感情沒有破裂或沒有完全破裂,即使調解無效,也不應準予離婚,所以,無論是調解,還是判決,核心問題在于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但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作為法定離婚的理由,并具體列舉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卻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感情”是一種心理狀態,屬于倫理學調整的范疇,不是法律調整的范疇。只有作為社會關系和法律關系的實體性婚姻關系才是法律應該調整的對象。第二、夫妻感情是復雜易變的,具有濃厚的個性化主觀色彩和深層次的隱秘性,即使是當事人自己也往往只能意會不能言傳或不可捉摸,這就使執法者難以把握“破裂”的標準,增加了離婚審判的隨意性和盲目性。第三、婚姻的維系,除了有感情因素外,還有經濟因素、子女因素和家庭責任等。婚姻是作為男女兩性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的共同體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內容,它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構成婚姻本質的另外兩個方面,因此也不能囊括所有導致夫妻離異的因素。第四、以“感情破裂”作為法定離婚理由,必須以夫妻婚后有感情為前提,以感情破裂導致離婚為結果。但在現實生活中,有的夫妻從結婚之日就無感情,離婚時談何“感情破裂”;有的夫妻感情甚深,一方面因長期患病不能履行夫妻義務,不愿拖累對方而堅決要求離婚,這時準予離婚的標準還能是“感情破裂”嗎?另一方面,很長一段時間中,被法院判決離婚或者一些經常出現的離婚案中,如果男女中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患有相關的疾病,提出離婚,這樣的情況是無法維系婚姻關系的現實,這是婚姻關系的名存實亡,而難以用感情是否存在來界定,以感情破裂來作為判決離婚的條件,是不全面的,無法表達婚姻內容的全部,以夫妻感情破裂作為訴訟離婚法定標準,會誤導人們,認為沒有感情的婚姻關系、維持沒有感情及感情破裂的婚姻關系是沒有價值的,而這顯然是錯誤的導向。第五、這一法定的標準脫離了中國公民目前的婚姻狀態,究其根源,將感情的狀態作為是否可以離婚的依據,是根據恩格斯關于婚姻的論述,恩格斯認為愛情應該是婚姻的基礎不是任何條件都能通行的,必須是在私有制已經不存在,家庭職能社會化的前提下才能實現。就我國當前的形勢來看,婚姻中的愛情基礎都是欠缺的,那么,以愛情為標準作為判決離婚的法定依據,是不正確、不科學的。第六、將感情破裂作為判決離婚依據的不正確、不科學性,還表現其立法邏輯層面,我國婚姻法關于結婚的規定要求是,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男女雙方出于自愿結婚,卻沒有法定禁止性結婚的疾病以及其他有關事宜的即可批準結婚,沒有明確結婚與感情的關系,在我國的婚姻登記部門對前來辦理結婚手續的男女,一般不會詢問雙方之間是否有感情,如果在登記結婚的時候不過問感情的問題,即說明感情不是辦理婚姻登記的條件,那么,雙方結婚后出現了危機雙方自愿要求離婚的時候,不去評判感情是否已經破裂不能維系,為什么在男女一方提出離婚的時候,就必須要去審查感情問題呢?由此,我們可以看出這種立法的邏輯是不正確、不科學的。第七、不正確的引導,我國《婚姻法》32條第2款,運用的是例示主義的立法方式,其在一個比較籠統的依據之后,一一例舉了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的五種現象,并首先將重婚、配偶與異性同居、家庭暴力等作為夫妻感情破裂的例示狀態,由此,使人容易產生這樣的誤解:中國人的婚姻中充滿了背叛、暴力的等危機,中國婚姻家庭的道德是否已經墮落?然而事實與之是有較大出入的。三、從《意見》中的文創普通過對我國婚姻立法欠缺之處的分析,可以深刻認識修改和完善我國現行離婚法是具有重大現實意義的,我認為可以從如下兩個方面著手:第一、離婚法的立法上,在破裂主義原則的指導下,對于我國離婚法的判決條件應該轉變為婚姻關系的無法維系,判決離婚是對已經名存實亡的婚姻的進行法律的確認,因為維系已經死亡的婚姻也是對神圣的婚姻的踐踏,這樣可以全面地反映離婚關系,語言表達也是比較貼切的,而且很好地處理了離婚法定的理由之間所存在的問題,我國現行的《婚姻法》中法定理由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意見》存在差異,但該司法解釋中的指出的問題也基本明確了目前導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因此要修訂目前的離婚法,將感情破裂的離婚的法定理由,修改為婚姻無法維系,確已破裂,如此就可以包容《意見》中舉出的14種情形。第二、在立法的技術上,應該合理運用概括主義和列舉主義的模式。在對人民法院的離婚理由作出概括性的規定之外,還要作出相應的列舉規定,對此具有較強的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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