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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美國最高法院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研究

美國是一個普遍的法律國家,其規則是美國法律的主要來源。美國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由美國最高法院的若干標志性判例構成,主要有1877年的Pennoyerv.Neff、1945年的InternationalShoev.Washington和1980年的World-wideVolkswageCorp.v.Woodson等判例。從這些判例來看,美國的國際民事管轄權根據美國政治、經濟發展的需要,規定越來越寬泛。寬泛的管轄權一方面能夠盡量使美國法院得到其所想要的案件,另一方面也會帶來其不愿意受理的案件,于是美國法院就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排除與美國沒有多大聯系的案件。同時,美國法院也可以發布禁訴命令,指示受美國法院屬人管轄的一方當事人不得在外國法院起訴或參加預期的或未決的外國訴訟。美國不方便法院原則和禁訴命令就成為美國國際民事管轄權中的兩大閥門。美國寬泛的國際民事管轄權根據、不方便法院原則和禁訴命令共同構成美國國際民事管轄權的鐵三角,從而充分保證了美國當事人和美國國家的各種利益。一、對人管轄權的基礎在美國法律中,管轄權總體上可分為三種:立法管轄權、司法管轄權以及訴訟標的管轄權。我們這里所講的管轄權是指司法管轄權,它主要決定國際民事爭議應當在哪一法院進行訴訟。司法管轄權有時也稱為“裁判管轄權”,一般可以將之分為對人管轄權、對物管轄權及準對物管轄權三類。對人管轄權是指某法院具有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的權限,并且其本身具有約束當事人的權力。對物管轄權涉及對特定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訴訟請求的審判,雖然基于對物管轄權的判決僅僅涉及該特定財產,但它對于所有人在此財產上的權益均有拘束力。美國法院純粹行使對物管轄權的案件很少。因為只有在完全不具有對人管轄的情況下,法院才求助于對物管轄權。準對物管轄權大多涉及對特定財產的扣押,以此為中止審理與財產所有人無關的訴訟請求提供保證。美國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經過了長期的發展。美國最高法院早在1877年Pennoyerv.Neff一案中,1就確立了行使管轄權的基礎——領土原則。在領土原則下,法院可以對以下三種情況行使管轄權:(1)被告的住所或居所在法院地;(2)被告放棄管轄權的抗辯,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轄;(3)被告在該法院州出現,并經過傳票送達官的合法送達。這三個管轄權的基礎是符合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的要求,即任何美國各州非經法律的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與財產。2源于英國普通法的這一管轄權的基礎是相對比較合理的。這一管轄權的基礎對被告還是比較有利的,并且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對非本州居民行使管轄權。法院僅僅在非本州居民被告出現在法院地并經合法送達,才能對其行使管轄權。這一規則也就是美國學者常提到的“過路規則”。另外,普通法也承認對該州內的財產行使對物管轄權。除此之外,法院不能對身在州外或財產在州外的情況行使管轄權,否則違背了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美國管轄權中的“過路規則”雖然曾在Burnharnv.California3一案中遭到挑戰,但是美國最高法院還是堅持認為被告在州內有形的存在且能夠對其送達傳票仍然是行使管轄權的充足依據,因為它遵守了“公平審理和實質正義”這一傳統觀念,沒有違反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如剛才所說,法院可以對非本州居民行使管轄權,只要該人在法院地州出現,即使是非常短暫的時間。所以以被告的出現為管轄權的基礎還是具有一定的寬泛性。然而,由于當時的交通通訊工具沒有現在發達,人員的流動還不是非常頻繁,以此作為管轄權的基礎還不會引起太大的問題。隨著現代國際社會的發展,美國傳統的管轄權基礎越來越不適應美國社會發展的要求。在1945年,美國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Shoev.Washtington4一案中重新規定了管轄權的基礎。在本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建立了對人管轄權更加靈活的標準——“最低限度接觸”的標準。“最低限度接觸”存在著兩種情況:一種是訴訟的原因起源于被告與法院地的某種聯系,甚至是單一或者孤立的聯系,法院可以對其行使管轄權,美國學者一般稱這種管轄權為特殊管轄權;另一種是被告在法院州有系統的、連續的和實質性的接觸,法院就可以對其行使管轄權,而不管訴訟的原因是否起源于這種聯系,美國學者將這種管轄權稱為一般管轄權。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只要非本州居民的被告與法院州有最低限度的接觸,法院就可以對其行使管轄權,而行使這種管轄權并沒有違背“公平審理與實質正義”的傳統觀念和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InternationalShoe一案僅僅是規定了對人管轄權的基礎,在Shaffnerv.Heitner一案中,5法院將這一原則擴展到準對物管轄權的案件中。美國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Shoe一案中的決定為各州法院管轄權的擴張打開了方便之門。在20世紀50年代到60年代,美國各州都制定了所謂的長臂管轄權,允許州法院對非本州居民在州外進行送達,建立管轄權。其規定有兩種方法:一種是直接規定的方法。即只有在特別的領域里或特別的訴訟中才允許適用長臂管轄權;另一種是間接規定的方法。即僅僅規定只要符合美國憲法和州憲法的規定,州法院對任何訴訟都可適用長臂管轄權。不管是哪一種規定,都極大地擴大了州法院管轄權的基礎。隨后,有些州還發展了“商業流”的理論,該理論認為只要被告的產品進入商業流通中,且被告能夠預見該產品在法院地出售和使用,法院就有權對其行使管轄權。雖然美國最高法院在1958年的Hansonv.Denckla6案中對“最低限度接觸”標準加以限制,建立了“有目的利用”的標準,即要求被告有目的求助于法院州法律保護其利益。但是,各州還是認為“商業流”理論符合InternationalShoe一案中的“最低限度接觸”以及“有目的利用”的標準。隨著時間發展,為了適應時代變化的需要,美國最高法院在1980年的WorldWideVolkeswageCorp.v.Woodson7一案中重新定義了“最低限度接觸”的標準。在該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再一次審查了“商業流”的理論,其并沒有拒絕商業流的方法,只是對其進行了限制。最高法院認為僅僅是把產品放置入商業流中,并不能建立對人管轄權的充分依據。除此之外,還必須滿足最低限度聯系的合理性成分,并因被告直接或間接的目的使它自己置于法院地的管轄權。即使美國最高法院對商業流的理論作了限制,但在產品責任領域里仍然存在著極為寬泛的管轄權基礎。正如美國一位法官所言,在這個領域里,穩定性和確定性非常難以找到。法院建立了任意的管轄權規則,使得事物處在無法接受的狀態。美國管轄權的基礎從早先較為嚴格的地域因素走向了相對寬泛的“最低限度接觸”的因素,是與美國的政治利益、經濟利益密不可分。國際民事管轄權是國家權力的一部分,它直接反映了一國主權的狀況。美國從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逐步采取了全球性戰略,其管轄權的擴張與其政治上的發展戰略是一致的。另外,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尤其是在20世紀70年代以來,美國的跨國公司急劇增長,它們在世界各個國家進行海外投資,設立子公司。美國的海外公司必然與東道國之間產生各種各樣的糾紛,為了保護諸如此類美國當事人的利益,美國也必須擴張其管轄權的基礎,能夠抓住其想要的所有案件。但是,美國寬泛的管轄權也給美國造成了選購法院、法院負擔過重等一些不必要的麻煩。選購法院是指原告在數個有管轄權的法院中,選擇其認為能夠得到最有利的判決或裁決的法院去進行訴訟的一種行為。英語中用ForumShopping一詞,似乎帶有一種貶義。美國使用選購法院一詞大概在20世紀30、40年代左右。8盡管學者們對選購法院的態度不一,但選購法院的情況在美國是大量存在的,就連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的一位法官也認為選購法院是一種“國家的合法游戲”。在美國,由于管轄權的擴張,必然為原告選擇法院提供了更多的機會。原告很容易發現一個美國法院可以對被告行使管轄權。而美國各州在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的選擇范圍內規定了比較寬泛的長臂管轄權,再加上美國法院存在兩套系統:聯邦法院系統和州法院系統,使得原告在美國可以同時進行國際法院選購和國內法院選購。美國的對人管轄權可以分為特殊管轄權和一般管轄權。選購法院在這兩種管轄權下都會變得比較容易。特殊管轄權只是要求與被告有關的爭議和法院地有某種程度的接觸,就可以對被告行使管轄權。所以在特殊管轄權的案件中,只要被告與法院州有某種最低限度的接觸,而不管被告與法院地聯系多么小,只要符合“最低限度接觸”的標準,原告就可以選購該法院。一般管轄權是要求被告在法院地有系統的和連續的活動,但不管爭議的訴訟原因是否與之有關。在一般管轄權下,原告選擇法院的機會更大,尤其是對跨國公司的訴訟,因為跨國公司在多個國家或地區從事商業活動,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任何一個地方對其提起訴訟。大量選購法院的存在,必然導致美國法院司法任務的繁重,法院日程安排的擁擠。在美國法院看來,審理與美國沒有多大聯系的案件,是浪費美國納稅人的金錢。尤其是美國跨國公司在海外造成侵權的案件,按照美國管轄權的根據,美國法院必須受理外國受害者作為原告提起的訴訟。如果法院受理就必須依照美國的程序法,甚至美國的實體法律制度處理案件,這樣就會對美國跨國公司很不利。為了保護跨國公司的利益,減輕法院的負擔,這些案件都是美國法院所不想要的案件,于是美國管轄權制度中就出現了排除與美國沒有多大聯系案件的一大閥門——不方便法院原則。二、不方便原則和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的發展不方便法院原則一般認為起源于蘇格蘭,后來被英美普通法國家普遍接受。在美國學者一般認為不方便法院原則是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利益并且具有自由裁量性質的一項原則。如果法院發現其是審理案件的一個嚴重不方便的法院且訴訟當事人和公共利益要求原告到另一個更為方便的法院訴訟,它允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拒絕管轄權。美國的不方便法院原則和美國的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是相伴而行,共同發展的。隨著美國管轄權的基礎越來越寬泛,美國法院不想要的案件就會大量增加,不方便法院原則也就越來越靈活,從早先拒絕管轄權的“濫用程序”分析標準到靈活的“最適當法院”的標準。(一)g城市公共利益糾紛的適用條件在1947年的GulfOilCorp.v.Gilbert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建立了聯邦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則,其核心思想就是為了所有當事人的利益和正義的目的,防止原告選擇對被告極為“煩擾”、“壓迫”的法院。本案涉及到GulfoilGilbertStorage&TransferCo.(Gilbert)和GulfOilCorp.(Gulf)兩家公司。Gilbert是弗吉尼亞州的一家公司,Gulf是賓夕法尼亞的一家公司,但在弗吉尼亞州和紐約州從事商業活動。在一次輸油過程中,由于被告Gulf公司的疏忽,致使原告Gilbert公司的抽水泵以及倉庫容器罐著火并發生爆炸,導致原告Gilbert公司的倉庫、房屋、有關商品、固定設備以及其公司客戶的一些財產受到了損失。原告Gilbert公司在紐約州南部地區法院提起了因被告Gulf公司疏忽而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后來,案件打到了美國最高法院。在該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在GulfOil案中確立了“兩步驟”的分析方法,以此決定是否根據不方便法院原則拒絕訴訟。它不僅為聯邦下級法院建立了一項指導原則,也為各州法院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指明了方向。9第一步,法院必須決定是否有另一個適當的替代法院的存在。如果沒有適當的替代法院,法院就此打住,不再進入下一步分析;反之,分析的結果是有適當的替代法院的存在,法院就轉入第二步分析;第二步,法院必須平衡所有涉及到案件的有關訴訟當事人的私人利益和法院的公共利益兩個方面的因素。法院只有在平衡了這兩個方面的因素后,才能決定是否批準不方便法院的動議。一般來說,私人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1)獲得證據資源的相對容易性;(2)強制程序對不愿意出庭作證證人的可適用性;(3)支付愿意出庭作證的證人的相關費用;(4)如果需要觀看事件發生的地點,觀看事件緣起地點的可能性;(5)外國法院判決的可執行性;(6)其他所有能使案件得到快捷、簡便、經濟審理的實踐問題。10公共利益因素包括:(1)因法院日程安排擁擠而導致的法院行政困難;(2)法院處理具有地方化爭議中的公共利益;(3)適用外國法的困難;(4)避免廣泛的選購法院;(5)適用法院地法律的相關利益;(6)審理和地方法院沒有多大聯系的訴訟,法院地居民承擔納稅義務以及提供陪審員義務的不合理性。11這里需要強調的是,美國最高法院在GulfOil案所列的因素僅僅是例證,不是包括所有的因素,地方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自由裁量決定平衡所有與案件相關的因素。美國最高法院的觀點就是,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原告都不允許“煩擾、騷擾、壓迫”被告而選擇對被告極為不方便的法院。美國最高法院所確立的這一標準,美國學者一般稱之為“濫用程序”的標準。盡管GulfOil案是美國的國內案件,僅僅涉及到美國當事人,但美國最高法院并沒有明確表明GulfOil案所確立的標準僅適用于國內案件。它也同樣適用于國際案件(跨國案件)。它從此成為美國所有聯邦法院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最為重要的判例。(二)gulaf指數的變動美國最高法院在1981年再一次審理了不方便法院的案件—PiperAircraftCo.v.Reyno。在Piper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在GulfOil案基礎上,進一步發展和精煉了不方便法院原則。1976年一架從英格蘭起飛的小型商用飛機墜毀在蘇格蘭高地,機上共有五名乘客以及一名駕駛員,全部遇難死亡。這些人都是蘇格蘭人。一年以后,加尼佛尼亞州法院任命美國人GaynellReyno為其中五名蘇格蘭人的遺產管理人。數天以后,Reyno在加尼佛尼亞州法院對被告Piper公司以及被告Hartzell公司提起了非法致死的訴訟。被告Piper公司是一家賓夕伐利亞州的公司,主要生產飛機。被告Hartzell公司是一家俄亥俄州的公司,主要生產飛機上的螺旋推進器。Reyno對兩被告提出了疏忽和嚴格產品責任的指控。在飛機失事的當時,飛機是由AirNavigation公司所有并負責維修,AirNavigation是一家英國公司。另一家MacDonald公司主要從事出租行業,將飛機用作經營蘇格蘭與英格蘭小島之間的飛行業務。事故發生后,英國貿易部對事故進行了調查,調查報告認為是由于機械故障而引起的事故。但是,經過檢查委員會的九天聽審,認為沒有明顯的證據表明產品(飛機)有缺陷。檢查委員會得出結論,認為事故的起因可能是飛行員錯誤的操作所造成的,并有證據顯示飛行員將飛機飛到不安全的高度。五名死者的家屬已經在蘇格蘭對AirNavigation公司和MacDonald公司以及飛行員的遺產管理人進行了單獨的訴訟。12在該案中,美國最高法院的觀點有以下幾個方面:1.蘇格蘭法院是適當的替代法院。在分析是否有適當的替代法院的存在,美國最高法院建立了兩個標準。(1)被告必須同意接受替代法院的管轄權;(2)替代法院所提供的救濟不是明顯的不適當或不滿意的。在本案中,兩被告同意接受蘇格蘭法院的管轄,滿足了第一個標準。對于第二個標準,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僅僅是替代法院的法律對原告不利的變化,不能認為是替代法院所提供的救濟是明顯的不適當或不滿意的,不能阻礙拒絕訴訟。所以在不方便法院分析中,實體法變化的可能性一般不能給予決定性的甚至實質性的權重。13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美國最高法院認為蘇格蘭法院是一個適當的替代法院。2.平衡私人利益因素與公共利益因素,傾向于在蘇格蘭法院審理。在私人利益因素方面,美國最高法院承認雖然關于飛機的設計、生產、飛機的測試以及飛機的螺旋推進器的生產都在美國,但是其他與蘇格蘭聯系的私人利益因素超過這些權重。如所有的真正利益當事人都是蘇格蘭人,所有的證人都在蘇格蘭,飛機的維修與保養、駕駛員的培訓以及事故的調查都在蘇格蘭,案件審理的前提要求觀看蘇格蘭的地形和飛機殘骸,而且美國的強制程序又不能及于那些重要的證人,被告也不能對蘇格蘭的第三方被告在美國提起訴訟。所有這些因素都將導致拒絕訴訟。美國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對GulfOil案中的私人利益因素作了兩個方面的修改,一個是對原告法院的選擇尊重問題,另一個是被告追訴第三方被告人的能力問題。對于前一個問題,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對于本國原告的法院選擇給予較多的尊重,外國原告的法院選擇獲得較少的尊重的假設基礎就是,給你一個選擇,一個本國原告將會選擇他(她)的本地法院進行訴訟,如果一個外國原告在美國提起訴訟,而沒有在其本國法院提起訴訟,美國法院有理由認為對原告來講是推定為不方便的法院。14美國最高法院的這一基本原則象征著美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分析從防止原告煩擾、壓迫被告的“濫用程序”標準,轉移到了對雙方當事人以及法院便利的“最適當法院”標準。這一標準的轉移,也預示著美國法院運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自由裁量權更大、更加靈活,運用的頻率更加頻繁。對于被告追訴第三方被告人的能力問題。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為了促進審判經濟,一般都要求將相關聯的訴訟合并到一個法院解決。在Piper案中,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都將原告在蘇格蘭對AirNavigation公司和MacDonald公司提起訴訟這一事實因素賦予了較強的權重。該兩個被告人是不能在美國法院被訴的,這明顯地表明蘇格蘭是一個更為方便的法院。正如法院指出,如果Piper公司以及Hartzell公司能夠證明原告的損失不是由于產品的缺陷引起的,而是由于AirNavigation公司或MacDonald公司的疏忽所造成的,Piper公司和Hartzell公司將避免所有的責任。在本案中,如果案件在美國審理,被告將可能在蘇格蘭法院對另外兩個當事人提起訴訟,法院擔心在美國的訴訟和在蘇格蘭的訴訟將會導致不一致的判決,并且可能導致加重被告被迫在美國和蘇格蘭兩個法院進行訴訟的負擔。所以,由一個審判法院處理所有的訴訟請求是更為方便的,共同訴訟將會阻止矛盾判決的不合理性和避免強加于被告的過度負擔。公共利益因素方面。在Piper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一個案件涉及到外國原告,公共利益因素將嚴重的偏向拒絕訴訟。15法院擔心如果原告選擇的法院將需要適用外國實體法,那么陪審員將會感到困惑,法院也對適用的外國法律缺乏了解。16當然,法院也承認如果其他因素表明原告的法院選擇是正當的,適用外國法的需要這一單獨因素不足以使法院拒絕訴訟。在本案中,最高法院還比較分析了蘇格蘭的公共利益和美國的公共利益,發現美國的利益在于阻止本國公司有害的行為,蘇格蘭的公共利益在于處理具有地方化的爭議中的地方利益。這兩者的利益是相互沖突的,美國法院認為與蘇格蘭的利益相比較,美國的利益是不重要的,美國的利益要服從蘇格蘭的利益,所以訴訟必須在蘇格蘭進行。總而言之,美國最高法院在堅持了GulfOil案的兩步驟分析法的同時,修改或增加了一些新的因素,并建立了一個更加靈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分析標準。自從Piper一案后,美國的不方便法院原則就從傳統的“濫用程序”標準擺向了“最適當法院”的標準,這為聯邦下級法院以及州法院在國際案件中,拒絕由外國原告提起的訴訟創造了條件。(三)不方便法院原則美國不方便法院原則起著以下作用:第一,消除寬泛的管轄權基礎帶來的不良后果。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是國家權力的一部分,它直接反映了一國主權的狀況,各國因此都競相擴大本國的管轄權的基礎。在美國,由于其特殊的管轄權制度,普遍存在著寬泛的管轄權的基礎。美國在管轄權領域里主要采用有效控制原則,法院可以對在法院地出現的被告行使管轄權,不管被告在該地停留的時間多么短暫,只要其被合法地送達傳票。在現代交通特別發達的今天,各國人員之間的流動是非常頻繁的,以當事人的出現作為管轄權的基礎具有相當的寬泛性。另外,在美國還存在所謂的長臂管轄權。一方面寬泛的管轄權的基礎可以擴大法院審理案件的范圍,充分保護本國當事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也帶來了一些不良后果。對當事人來說,可能會產生不公平的現象和不便利的情況;對法院來說,可能會產生不便利的情況,導致本國國內訴訟的延遲,法院負擔的加重;對有關當事國來說,可能冒犯其主權,影響到國家之間關系的正常發展。而不方便法院原則則能消除這種不良的后果。如果法院發現案件與法院地沒有多大聯系,且在外國存在審理案件更為適當的法院,法院可以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拒絕訴訟。不方便法院原則是過分寬泛管轄權的平衡器。第二,防止挑選法院。挑選法院是原告在眾多有管轄權的法院中,選擇對自己最有利法院進行訴訟的一種行為。學者對挑選法院的態度不一。在實踐中,大部分國家還是持反對態度。一般來說,挑選法院是由兩個原因造成的:一個是法律原因,即各國管轄權規定不同所造成的。在相同的案件中,各國可能規定了一個或數個管轄權的基礎,形成了一個案件數個國家都有管轄權的狀況,這為原告挑選法院提供了可能性;另一個是經濟原因。原告挑選法院的主要目的還是以經濟利益為中心,尋求法律制度對其最有利國家的法院訴訟。挑選法院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院負擔的加重,對被告產生不公平的現象。而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運用,起到防止挑選法院的行為。由于在美國訴訟制度具有明顯的對原告有利的法律利益,如集團訴訟、視情況而定的費用安排、陪審員制度、高數額的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以及廣泛的審前發現程序。這些都吸引了外國原告到美國訴訟的主要原因。再加上美國存在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套系統,原告可以在美國同時進行國際選購法院和國內選購法院。我們不難想象,美國不方便法院原則越來越靈活,使用的頻率越來越高。第三,保護美國跨國公司的利益。不方便法院通常是由于過分的管轄權規則引起的,因為過分管轄權的基礎沒有能夠考慮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事實聯系。如前所述,美國的不方便法院原則與美國管轄權的擴張是相伴成長的。管轄權的基礎越寬泛,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越普遍。在1945年美國InternationalShoe案以前,17不方便法院原則很少被適用。此后,不方便法院原則隨著管轄權的發展而越來越靈活。美國一方面可以利用其寬泛的管轄權保護其本國當事人的利益。如果美國當事人利益受到了侵害,美國當事人可以在美國法院提起訴訟。一切對原告有利的法律制度將得到適用,外國被告將承擔美國法律所強加的懲罰性賠償等法律責任。但是美國寬泛的管轄權也帶來了一些它們不想要的訴訟,即外國原告在美國提起的訴訟,尤其是外國受害者對美國公司提起的跨國侵權訴訟。此時,美國就可以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來排除其不想要的訴訟。這樣就使外國原告很難利用美國有利于原告的訴訟制度,從而使美國跨國公司被告逃避了美國法律的制裁。所以說美國管轄權領域里的不方便法院原則以及寬泛的管轄權的基礎是美國保護其本國當事人利益的兩把利劍。不僅美國訴訟當事人利用反向挑選法院策略達到挑選法院,就連美國法院事實上也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挑選案件。三、美國禁訴命令的司法適用雖然美國規定了寬泛的國際民事管轄權,幾乎囊括所有的與美國有關聯的涉外民事案件,但是并不能保證這些案件不能在別的國家法院審理。根據國家主權原則,每一個國家都有自己的立法權,都能夠制定符合本國實際情況的國際民事管轄權法律,決定對哪些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任何國家都不能干涉別國的管轄權制度,都不能要求別國放棄對案件的管轄權。于是就會出現同一案件、同一當事人在不同國家提起訴訟的情況,即我們常說的“一事兩訴”或“一事再理”情況。為了確保法院對與美國當事人有重要利害關系案件的管轄權,美國管轄權制度中又建立了另一個特別重要的閥門——禁訴命令。禁訴命令是指美國法院為終止在外國法院進行的訴訟而發布的命令。此類命令指示受美國法院屬人管轄的一方當事人不得在外國法院起訴或參加預期的或未決的外國訴訟。禁訴命令根源于英國法律。在早期的英格蘭,王室法院和教會法院之間存在管轄權上的沖突,為了抑制教會法院擴張其管轄權,王室法院就以禁訴令狀對教會法院的管轄權范圍加以限定。該令狀是一種由大法官以國王的名義發布的、因案件被告人就教會對爭訟事件的裁判權能提出質疑而禁止教會法院繼續審理此案的禁令。后來,衡平法院將此種救濟方式作為特定情況下阻止當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的手段,以免出現嚴重違反良知的情形。美國有學者認為,在國際民事訴訟中,禁訴命令有時不失為一項具有吸引力的選擇:它可以使當事人在本國的方便法院以及可能對自己具有同情心的法院獲得此類命令,從而預先阻止在潛在的不方便或具有敵意的外國法院進行訴訟。在美國,對平行訴訟的中止或禁止都屬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如果拒絕發布禁令將對尋求禁令救濟的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且禁令的作出不會給禁令所針對的人造成不適當的困難,美國法院就可以作出一個初步的或最終的禁令。一般而言,在美國法院的司法實踐中,需要發布禁訴命令的情況有以下幾種:(1)在預期的美國訴訟中占有優勢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發布禁訴命令,以阻止處于劣勢的對方當事人在外國法院就同一爭議再行起訴;(2)美國法院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為阻止對方當事人在外國法院進行有關同一爭議的未決訴訟或預期訴訟而要求發布禁訴命令;(3)如果在兩國法院提出相關但不相同的訴訟請求,一方當事人為了將訴訟合并在他所選擇的法院進行,可要求發布禁訴命令;(4)法院可發布反禁訴命令,以阻止一方當事人為反對在本院進行的訴訟而在外國法院取得一項禁訴命令。在國際訴訟競合的情況下,美國法院發布禁訴命令,當事人就不能在外國法院繼續進行訴訟。這種做法有違反外國國家主權,尤其是司法主權之嫌疑。雖然有人認為,美國發布禁訴命令時,會考慮國際禮讓的因素,通常不會輕易作出禁訴命令。而且,美國法院發布禁訴命令的對象不是外國法院,而是訴訟當事人,所以不能說是對外國司法主權的侵犯。但我們認為,根據國際法上的國家主權原則,主權不容侵犯,不管是直接侵犯,還是間接侵犯。一國管轄權的規定屬于該國的司法主權,即使美國法院向當事人發布禁訴命令,其目的在于中止外國法院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別國的司法主權。美國法院之所以采用禁訴命令這一閥門制度,其根本原因在于維護美國當事人的利益和美國國家利益,防止與美國當事人利益或美國國家利益有關的案件在其他國家法院進行審理。美國從狹隘的地方主義出發,對外國法院訴訟的禁訴命令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限制,其標準也比較寬松。關于禁訴命令的主要判例有SeattleTotemsHockeyClubInc.v.NationalHockeyLeague以及Cargill,Inc.v.HartfordAccident&IndemnityCo.等。在前一個判例中,西雅圖托特姆曲棍球俱樂部股份公司及其出資人以國家曲棍球聯盟、西北體育有限公司等為被告提出的私人反托拉斯法訴訟。原告與西北體育有限公司曾簽有轉讓對西雅圖托特以曲棍球俱樂部股份公司的出資以及委托管理合同。但是,最后原告以被告非法壟斷北美冰上曲棍球產業為由要求法院判決上述合同無效且沒有執行的效力。在該訴訟提起經過27個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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