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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者責任延伸(EPR)制度研究生產者責任延伸(ExtendedProducerResponsibility,EPR)制度是指國家為了應對廢棄產品問題所制定或認可的,用以引導、促進與強制生產者承擔延伸責任(義務)的一系列法律規范。詳言之,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大致包括了兩個方面的基本內容:(1)生產者的延伸責任;具體包括了生產者應對廢棄產品問題的源頭預防責任、產品環境信息披露責任和廢棄產品回收、處置與循環利用責任;(2)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調整機制;具體包括了用以引導、促進與強制生產者承擔延伸責任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行政管制機制與經濟調節機制。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是近年來西方一些發達國家為消除廢棄電子電器產品、廢棄機動車、廢棄包裝物等廢棄產品的環境影響而建立的一項新制度,它的產生源于日益嚴峻的廢棄產品問題,它的制度功能在于應對日益嚴峻的廢棄產品問題。所謂廢棄產品問題就是指產品在消費后階段被消費者廢棄所引發或可能引發的資源浪費與環境污染問題。廢棄產品問題的產生既與消費者的隨意丟棄行為有關,也與生產者的生產行為有關(即生產者生產的產品承載了大量的資源以及具有潛在致污能力),甚至還與國家的廢棄產品管理法律規范的缺失以及廢棄產品處置方法的失當有關,但根本原因還在于產品的資源需求量、廢棄產品潛在致污能力的無限增長與自然自身的有限性(即自然的資源稀缺性與環境自凈能力的有限性)之間的矛盾。人類需求無限而自然供給卻有限,成了這一矛盾的關鍵所在,單純的“末端治理”方法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廢棄產品問題,為此,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從產品的資源需求與產品的潛在致污能力兩方面入手,規定生產者(制造商與進口商)需為應對廢棄產品問題承擔延伸責任,要求生產者對廢棄產品加以回收、循環利用實質上就是在開辟資源的“第二來源”,要求生產者對廢棄產品問題實施源頭預防、對廢棄產品加以回收處置實質上就是在建立廢棄產品環境污染治理的“第二途徑”,使“生產對資源的需求量同環境對資源的可供量之間保持平衡”,使“生產和生活廢棄產品的排放量不超過環境容量的極限”,實質上是一項通過創建“人工生態系統”、實現“人工生態平衡”來緩解自然的環境資源壓力的制度安排。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源于1988年瑞典隆德大學(LundUniversity)環境經濟學家托馬斯?林赫斯特(Thomas.Lindhquist)首次提出的ExtendedProducerResponsibility(EPR)概念,EPR的核心思想就是生產者應該為應對廢棄產品問題承擔延伸責任,至于延伸責任的內容和范圍,托馬斯教授、經合組織、歐盟以及美國所界定的EPR還略有差異。盡管如此,生產者責任延伸(EPR)的基本含義應該是一致的,即“生產者應當承擔延伸責任”,換言之,對延伸責任的內容和范圍界定存在差異并不應當影響我們對生產者責任延伸(EPR)概念的界定。適用于包裝物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于1991年在德國的《包裝物法令》(theGermanPackagingOrdinance)中得以最早建立,緊接著,瑞典、加拿大、澳大利亞、比利時等發達工業化國家也仿效德國建立了適用于特定廢棄產品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目前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已經風靡西方發達國家,適用該制度的廢棄產品范圍正得以逐步擴大。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是落實企業承擔企業社會責任之環境、資源的保護與合理利用責任的具體制度,生產者承擔的延伸責任,屬于企業社會責任的一個組成部分。一些國家通過立法將生產者的延伸責任轉化為生產者的法定義務,建立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實際上乃企業社會責任法運動的結果。生產者的生產行為,既可能產生廢水、廢氣、廢渣等物質,同時也產生具有潛在致污能力的產品;既可能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廢渣等物質,也向市場投放具有潛在致污能力的產品。排放到環境的廢水、廢氣、廢渣等物質可能馬上對環境造成影響,產生生產負外部性,而投放到市場的具有潛在致污能力的產品往往還需經過儲運、消費等環節,直到被廢棄后才會被排放到環境中對環境造成影響,亦產生生產負外部性。所以,廢棄產品問題實質上也是一種環境負外部性問題,既包括消費的環境負外部性問題,也包括生產的環境負外部性問題,但主要是生產的環境負外部性問題,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建立與實施將成為生產者的生產負外部性內部化的有力手段。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既遵循了生態規律,以實現“資源——產品——再生資源”的閉環反饋式循環為直接目標,又體現了“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原則;生產者在實施生產行為與享有環境權的同時承擔延伸責任,既體現了生產者環境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也體現了國家對社會公眾環境權的保護。所以,企業社會責任理論、外部性理論、循環經濟理論以及環境權理論表明了生產者為應對廢棄產品問題承擔延伸責任的正當性與合理性,當為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理論基礎延伸責任是生產者為應對廢棄產品問題所需承擔的延伸義務,既包括了源頭預防責任(譬如實施產品環境化設計的責任、選用清潔原料的責任、采用清潔工藝的責任以及生產清潔產品的責任等內容,目的在于減少產品的資源承載量與降低產品的潛在致污能力),也包括產品環境信息披露的責任(譬如產品環境危害警示責任與廢棄產品回收、處置與循環利用信息標注責任等內容,目的在于為日后承擔回收、處置、循環利用責任作好充分的準備與提供必要的便利),還包括廢棄產品回收、處置與循環利用責任。生產者承擔延伸責任,既是對循環經濟“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原則的貫徹,也是對環境資源問題“末端治理”模式的否定。目前,各國用以引導、促進與強制生產者承擔延伸責任的法律手段主要有經濟調節手段(包括押金——退款機制、廢棄產品收集與處置費、財政信貸優惠、稅收減免、優惠與專項補貼、租約或服務經濟機制等)與行政管制手段,由此形成了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經濟調節機制與行政管制機制。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經濟調節機制與行政管制機制相互銜接、相互配合,共同構成了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混合調整機制”。針對日漸嚴峻的廢棄產品問題,我國也通過立法逐步確立了生產者的源頭預防責任、產品環境信息披露責任與廢棄產品回收、處理、循環利用責任等三方面的延伸責任,建立了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雛形,對我國的廢棄產品問題作出了回應。但目前我國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還存在諸如內容散亂、對生產者的界定不夠具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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