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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本文首先從法理學角度對法的性質與本質問題進行區分,從而對環境法的性質進行正名,進而提出環境法是社會法的觀點并從社會法的規制對象、調整原則、權利體系、調整方式以及法律責任五個方面展開論述。關鍵詞:法的本質法的性質社會法關于環境法的性質,學者們眾說紛紜,而且對環境法的性質和本質是否為同一概念也是各抒己見。有的認為法的性質即本質,本質即性質;有的認為性質不同于本質,性質有幾個,本質只有一個,本質是最基本的性質;有的認為本質也是多層次的。[1]所以我認為首先應該從文義和法理學角度把把法的性質和法的本質問題區分清楚。《現代漢語詞典》上對"本質"的解釋為: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決定事物性質、面貌和發展的根本屬性。而對"性質"的解釋為:一種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屬性。由此可見,本質和性質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本質比性質的層次更深。法的本質是法理學上一個重要的本體論問題,各家均有論述,但大同小異,因為均是從中國的馬克思主義法學研究中關于法的本質理論中總結出來的,認為法是國家意志,即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物質生活條件是法的決定性因素。2還有的認為法律是意志與規律的結合,是階級統治和社會管理的手段,是為實現社會正義而調整各種利益關系的工具。3總之,階級性是法的本質的體現。至于法的性質,在法理學上并未做專門的論述,只是在劃分法域上按照法的性質把法律分為公法和私法,現在又提出第三法域-社會法。然而也有不同觀點,有學者提出法的本質是階級性、社會性、物質制約性,法的本質具有層次性,法的階級性是法的初級本質,法的社會性是法的第二級本質。4但筆者認為,法具有社會性是無庸置疑的,這表現在法對人類社會基本生活條件的維護方面,但社會性是否為法的本質是值得商榷的,筆者認為法的本質是不包括社會性的,社會性是由于法的階級性、物質條件制約性的本質決定的法的性質。現在回到環境法的性質問題上,由于對法的本質和性質概念認識上的差異,學者在論述環境法性質時多集中在環境法是否具有階級性的爭論上,也有的不否認環境法的階級性,但階級性不是環境法的唯一屬性,也有認為階級性和社會性都是環境法的本質。依照本文的立論,法的階級性是在法的本質中要討論的問題,而法的社會性才是法的性質問題,因而以上學者的觀點的定位就有問題,筆者在此要論述的是環境法的性質,并認為環境法是社會法,社會性是環境法的性質。所謂社會法按照美國學者海倫。古拉克在其所著的《SocialLegislation》一書中的解釋為:"為一般社會福利而立法。"1社會法是作為公法與私法相融合而產生的第三法域,并以社會利益為本位,通過社會調節機制追求社會公共利益最大化及社會安全。因此,社會法領域形成了獨特的規制對象、調整原則、權利體系、調整方式以及法律責任。2第一,社會法有獨特的規制對象。社會法所體現的是社會利益;調整對象往往是傳統的私法主體,當事人雙方的關系是在表面平等的掩蓋下存在著實質的不平等。社會利益"即以文明社會中社會生活的名義提出的使每個人的自由都能獲得保障的主張或要求"。3其包括了一般安全、個人生活、環境利益以及經濟、政治和文化進步等方面的利益。環境法調整的是人與人之間的環境利益,進而協調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如環境污染公害不僅直接造成環境的破壞,而且也直接造成環境污染相對人的損害。這種公害在現代社會中普遍存在,涉及面廣,主體多元,已不能為傳統民法中的侵權行為所涵蓋,其涉及的不僅是個人利益,更多的是社會利益,且多是弱勢群體的利益。在環境污染當事人雙方,往往污染方是強勢主體,而受害方是弱勢主體,因為利益來源于對資源的控制,利益大小取決于對資源控制的多少。雙方表面上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實質上弱勢的一方僅憑自己的力量很難實現其權利,捍衛其環境權益,而造成利益失衡進而引發利益沖突。第二,社會法有獨特的調整原則,社會法在經營者與消費者、社會與雇工之間,將保護的重點放在后者,產生了一系列獨特的調整原則,如保護弱者的原則,傾斜立法的原則。目前在環境法學界公認的基本原則總共有四個:預防原則、公眾參與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損害環境者負擔原則,表述可能略有不同,但內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其中公眾參與原則是指廣大公眾有參與環境保護管理的權利和義務。1這一原則保證了作為弱勢群體的公眾一方享有知情權,能夠適當的獲得所在國家、地區、區域所持有的關于環境的資料,包括在其社區內的危險物質和活動的資料,并有機會參與各項決策進程,有正常的途徑和機會向有關決策機關表達意見,同時人人都能有效的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補償和補救程序。損害環境者負擔原則是指開發利用環境和資源或排放污染物,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和危害者,應當支付由其活動造成的環境損害費用或承擔其他責任。根據這一原則環境法中規定了征收排污費、資源稅、育林基金、水資源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等制度以及民事、刑事方面的相關責任。因為環境的開發利用者污染或損害的是全社會的環境,一般對其本身利益并無多大影響反而減少了其治理成本,因而需要國家進行傾斜性的立法,對其污染損害環境的行為加以約束,從而盡量減少環境開發利用者對環境的影響,同時還能籌集到環保資金投入環保建設,達到保持社會公平與公正的目的。此外,還有學者認為社會公共干預,即"國家以社會管理者的身份或社團對社會生活進行調控、調節、管制的措施和手段"也是環境法作為社會法的獨特的基本原則。2筆者認為這并非環境法的基本原則而應該屬于調整方法,并在后面進行闡述。第三,社會法有獨特的調整方法。社會法通過國家干預,對所有權、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等私權利進行了限制,積極創造條件實施保障健康權、勞動權、休息權、環境權等社會經濟權利。環境法是一門新興的學科,體現了許多其他學科的內容,就調整方法而言就包涵了民法上的平等主體之間的相互調整,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國家干預等。但由于環境一直被視為公有物,主體概念不是很明確,則任何人都可以取用而不用支付對價;誰都有義務來保護環境而誰都不愿主動去保護環境,則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在這個時候就要求國家出面進行干預,對私權利加以一定的限制以求最大限度的保護環境權。環境權的實現是以讓渡某些其他權利為代價的,權利主體是不可能主動讓渡自己的權利的,因此只有通過國家干預,環境權才能完全實現。另外,社會公共干預在環境法中也是很重要的調整方法,形成國家-社團-個人這樣一個互相監督制約的平衡機制。國家在行使社會管理職能時要監督環保社團的正常活動使其不偏離宗旨;社團可以其名義監督制約政府行為,防止其濫用權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俄羅斯生態法》王樹義著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出版。《環境法學》金瑞林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出版。《論環境法的本質》呂忠梅載《法商研究》1997年第六期。《新編法學概論》王云斌王曉玫主編經濟管理出版社2003年出版。《西方國家法律制度社會政策及立法》曾繁正等編譯紅旗出版社1998年出版。《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美]龐德商務印書館1984年出版。《經濟法的本質:一種社會法觀的解說》鄭少華載《法學》1999年第2期。注釋:1《環境資源法學教程》蔡守秋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51頁。2《法理學基礎教程》李瑜青主編上海大學出版社出版,第25~35頁。3《法理學》張文顯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51~53頁。4《新編法學概論》王云斌王曉玫主編經濟管理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7~9頁。1《西方國家法律制度社會政策及立法》曾繁正等編譯紅旗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71頁。2《社會法原論》董保華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4~25頁。3《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美]龐德商務印書館1984年出版,第41頁。1《環境法學教程》王燦發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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