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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民事抗訴再審事由的重構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由于人民檢察院并沒有被賦予起訴權,因而,民事抗訴一般僅發生在人民檢察院對生效判決所進行的抗訴、并因而引起再審程序的情形中。人民檢察院的這種權力被稱為“檢察監督權”,而對于因檢察院職權行使檢察監督權而引起再審程序,則一般稱之為“民事檢察監督”。

對于民事抗訴存在的合理性問題,我國學者基本上形成了肯定論、否定論和折衷論三種觀點共存的狀況。肯定論者一般強調人民檢察院的檢察監督權是合法存在的、行使檢察監督權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1}更有學者提出“全方位監督說”,主張檢察機關應對民事訴訟實行全方位監督:在監督對象上應及于全部訴訟主體,既要監督法院的審判活動,又要監督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在訴訟過程中,檢察機關的監督范圍應當包括從起訴前到裁判后。因而,檢察機關應具有提起訴訟、參與訴訟和提出抗訴的權力。{2}否定論者則認為民事抗訴將對法院的獨立審判形成不當影響,甚至干預法院的審判活動,從而事實上形成民事訴訟中存在兩個裁判主體的局面,在法院與檢察院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出現偏差、并因而引起檢察院的抗訴時,這種“兩個裁判主體”的狀況表現得尤其明顯。而且,檢察院提起民事抗訴也會與當事人的處分權發生沖突。{3}折衷論則并不主張取消民事檢察監督,認為與維護裁判效力的穩定性相比,保證司法公正仍是第一位的目標。不過,應對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加以限制,把它限制在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內。{4}

本文不對民事抗訴制度的合理性問題加以全面分析。事實上,國際社會少有國家立法對民事抗訴制度進行明確規定,這種因檢察機關提起抗訴而引發再審程序制度主要存在于我國法律之中。不過,一方面,誠如日本學者所言:“判決被確定后,如僅僅因為判斷不當或發現新的證據就承認當事人的不服聲明,則訴訟是無止境的;但另一方面,從作出正確、公正的裁判的理想來說,不管有什么樣的瑕疵一律不準撤銷已確定的判決,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規定在判決里有特別重大并且對當事人也有嚴重的瑕疵時,應準許再審。”{5}另一方面,這種制度也符合我國“重實體”、“有錯必改”的法制傳統與思維習慣。而在我國仍然強調法院審判活動應受權力機關、檢察機關甚至社會輿論的監督的狀況下,民事抗訴制度就仍然具有存在的空間。而且實際上,盡管多年來人們要求對民事抗訴制度進行修正,從而使我國的民事抗訴制度更為合理,不過,從2008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來看,學者們的觀點并沒有得到太多的重視。本文僅對2008年新民事訴訟法中民事抗訴再審事由的合理性加以探討,以說明其存在的缺陷,以及進行改革的思路與方案。

一、現行民事抗訴再審事由的缺陷

對于我國民事抗訴再審事由的立法規定,長期以來受到嚴厲的批評。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4.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對此,批評者認為,法律對民事抗訴事由的規定過于簡化,而且過于主觀化與模糊。例如對于以主要證據不足為由而提起抗訴,則由于檢察機關并非案件的參與者,所以事實上很難認為它的判斷會比法院所做的判斷更加準確,況且“主要證據不足”也難以有客觀的標準。而對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事由,則更加的含糊不清:一方面,如果法律規定總是確定無疑的,那么對法律適用上的錯誤才可以容易地加以判斷。不過,問題是,法律的規定通常具有高度的原則性與概括性,因而不同主體對法律規定的理解總是會產生不同的觀點,“法律規定的內容因認識主體的不同而具有了相對性和不確定性,這一點在審判實踐當中是經常發生的。”{6}這當然并不是說法律規定都是不確定的,而是因為一個固定化的法律規定必須要具體適用于形態各異、變化萬千的案件之中;而且法律規定常常是具有原則性的,以便應對不同的案件情況,并最終實現判決結果的實體正義。另一方面,允許檢察院以自己的判斷來認定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那么就會在具體案件中出現兩個審判主體,從而違反人民法院審判獨立原則,并且會使審判權服從于檢察權。而其實檢察院對案件的具體情況并不比參與審判的法院更加了解,所以,相對而言,也許法院的理解更為準確。更為嚴重的是,如果檢察院只聽信敗訴方的一面之詞,那么既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也可能對社會起一種誤導性的消極作用,給不誠實的當事人一個纏訟的機會和拖延判決執行的國家權力資源。因而,“‘適用法律錯誤’雖然構成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卻不應再作為檢察院的抗訴事由之一。”{7}而其他事由也存在模糊的地方,需要加以適當地調整。因此,有學者提出:改造再審制度的關鍵之所在是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事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細化,這也是完善再審制度的當務之急。{8}

2008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民事抗訴再審事由進行了修正,把它完全與當事人的再審事由等同起來。第187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179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179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其中,第179條的規定是關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

從本條規定看,新修訂法對民事抗訴再審事由的規定很大程度上改變了先前法律規定所存在的模糊、主觀化等缺陷,從而可能會使民事抗訴的提起更加客觀,增強了法律適用的操作性。這使民事抗訴更加有章可循,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檢察院與法院因認定發生分歧而引發的檢法沖突。新修訂法對民事抗訴再審事由加以了細化,更加清晰與客觀,從這個角度看,顯然新修訂法更加科學與合理。

但是,另一個值得考慮的問題是,這種把民事抗訴再審事由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進行統一的規定是否真正合理?從現行規定看,新修訂法對再審制度進行了強化,強化了當事人申請再審與檢察院民事抗訴再審,從而有利于再審程序的啟動。事實上,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已經把申請再審制度設置為再審之訴制度,那么,在符合訴的條件下人民法院就必須啟動再審程序。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把民事抗訴再審事由進行強化、并把它與當事人再審事由相一致,其合理性就值得探討了。

再審制度本質上是一種救濟制度,其主要目的是為確實存在錯誤的原判決的當事人提供合理的補救,實現公正的價值目標,并借以維護司法權威。由于再審程序針對的是生效判決,那么,再審制度與既判力原則之間在價值目標上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內在的矛盾與沖突。“既判力既要求后訴法院在審判中受前訴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的拘束,同時還禁止雙方當事人對確定判決的內容予以爭執,即提出任何形式上的異議。”{9}一般而言,既判力原則保證了判決效力的穩定性,從而使司法權威得以體現,并借以穩定社會關系。否則,朝令夕改,判決效力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則司法機關在對當事人爭執所具有的定紛止爭效果上的價值將不復存在。但是,既判力原則并非絕對的,它必須受公平公正價值目標的約束。在判決違反了公平原則時,既判力原則的正當性就受到了損害:當事人有權獲得法院公正的裁判。這既包括實體上的,又包括程序上的。所獲得的裁判沒有體現實體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時,該裁判就沒有正當性,應當予以否定。{10}

所以,當判決確實存在錯誤時,法律應當為受到不公正判決影響的當事人提供一種有效的補救措施。再審制度就是這種補救措施的體現:通過再審程序,把欠缺使既判力正當化根據的判決得以取消,法院重新審理案件并作出一個新的判決。而為了防止法院判決存在錯誤使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但當事人申請法院再審時卻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國民事訴訟法在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之外,又規定了法院與檢察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的制度。這種制度設計體現了我國法律對公正的追求以及實事求是的態度。

但是,民事訴訟其實只是一種爭議解決方式,它只是由代表國家權力的法院處于中立裁判者地位而對當事人的爭執所進行的一種事實與結果的確定。雖然法院在審判活動中力圖實現公正的價值目標,不過,由于認識上的局限性、法官能力甚至素養上的不足,法院判決的結果有時會偏離公平公正價值目標。而這并不能因此使民事訴訟對程序安定性和司法效率目標追求的否定,否則,訴訟將會沒完沒了,永無止境,當事人所原本期望的通過訴訟來確定他們之間社會關系的愿望也就難以真正實現。為此,民事訴訟把當事人處分原則作為其基本原則而加以肯定。依據處分原則,當事人有權對自己所享有的權利進行處分,既可以提出訴訟請求也可以放棄,既可以承認對方請求也可以進行否認,甚至,對于確有錯誤的法院判決,當事人也可以自由處分而予以接受。但另一方面,受制于民事訴訟作為一種爭議解決方式的實質,如果當事人對法院判決不予接受,法律也應該要求當事人的處分原則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則,既難以實現民事訴訟對爭議解決的目標,也會使另一方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受到判決結果不確定的影響。所以,在規定再審制度的國家中,一般都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提出了各方面條件的約束,并把再審申請作為再審之訴來加以規定。只有符合訴的要件,再審申請才能依法進行,這既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提出了明確的要求,防止了當事人以各種理由而對生效判決提出挑戰,并在判決結果不利時反復申請、利用各種途徑甚至借助靈活的公平公正觀念誤導社會輿論而形成對法院的無形壓力,使判決結果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其他機關、團體對法院及其判決進行干預,保證審判獨立原則。

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并沒有把再審申請作為再審之訴來規定,并且還允許法院、檢察院無期限的啟動再審程序,這種再審制度的結果使得我國法院判決事實上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而且,我國再審制度的規定還對我國法院判決在外法域的效力受到直接的影響,外法域法院常常借此拒絕我國內地法院判決。其主要原因就是認為我國所存在的再審制度使得我國法院判決不具有“終局性”:“由于存在再審制度和審判監督程序,這使得人們懷疑甚至否定內地法院判決的確定性和終局性。……在兩地相互認可和執行法院判決中,終局性的沖突是一個最突出也是最不易解決的問題。”{11}

可以肯定,把再審申請轉換為再審之訴,有利于再審程序的進行,也可以避免當事人再審行為的反復進行且可能得逞。“再審之訴制度的基本特點在于這種對生效裁判的程序和制度是建立在訴的基礎之上,是以訴的原理和制度為基礎的。”“建構在再審之訴基礎上的再審程序啟動也是因為當事人行使了再審訴權,在提起再審之訴的當事人具有再審利益時,啟動再審程序。在基本原理上,一旦法律規定當事人有再審訴權,那么,該當事人就可以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在符合再審之訴的要求時,法院就應當根據提起再審之訴的當事人的要求開始再審程序。”{12}針對先前再審制度的缺陷所產生的判決的不確定性,新修訂民事訴訟法已經把它修正為再審之訴制度。

與此同時,新修訂法保留了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和檢察院民事抗訴啟動再審程序的規定。而且,與當事人再審之訴的規定不同,法院與檢察院啟動的再審程序并沒有期間和次數方面的限制。筆者以為,這種立法方式在相當大程度上說明了我國立法意圖的不明確:如果要實現程序的安定、秩序價值和公正價值相協調,{13}那么,再審之訴制度就是合理的。而允許在再審之訴之外另行規定再審程序的啟動,則顯然更多地是在強調公正價值的至高無上性了。當然,本文并不對這兩種再審程序制度的合理性進行探討。不過,有學者還是肯定了民事抗訴程序的合理性:“檢察院以抗訴的方式對法院的民事審判進行檢察監督,在我國目前情況下有必要繼續存在:其一是與信訪制度同樣,為再審申請被駁回的當事人再留一條救濟途徑;其二是發揮檢察院作為追究公務員違法違紀和職務犯罪的專門機關作用。”{14}

在民事抗訴再審事由上,新修訂法把它與當事人再審之訴的法定事由進行了統一,這使得民事抗訴得到了強化,有利于消除立法規定的模糊而導致的檢法沖突。不過,筆者以為,在民事訴訟法肯定了再審之訴制度之后,我國現行民事抗訴再審事由的立法規定某種程度上是有問題的。

首先,必要性方面的疑問。把申請再審制度轉換為再審之訴,實質上是回歸了民事訴訟的本質,有利于再審之訴的進行,從而不僅對于當事人具有直接的約束力,防止當事人濫用再審制度,使確定的判決難以具有真正的終局性;也對法院具有拘束力:在符合訴的條件時法院喪失了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這樣既實現了當事人對公平公正價值的追求,也兼顧了效率價值目標和判決確定性的需要。那么,如果生效判決確有錯誤,當事人則可依法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無須加以干預。即使當事人放棄行使權利,也是符合處分原則的。不過,如果有錯誤的判決嚴重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損及法律的權威時,由檢察院行使檢察監督權而提請抗訴,這又符合檢察監督權的本質。

其次,對當事人權益保護的限度問題。有錯必糾,實事求是,這是我國法制建設的一個基本目標。但是,一方面,人們的認識總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要實現完全意義上的事實真理往往需要相當長的時間和努力;另一方面,秩序、安定和效率也是必須實現的目標,在民事訴訟中可能所占的比重也相當大。在我國,民事訴訟法承認了當事人處分原則之后,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就應注意限度的問題了。否則,對一方當事人實行過度的保護,則常常是以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為代價的。那么,既然我國已經肯定了再審之訴,如果判決確有錯誤,則允許當事人自行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如果除此之外當事人還可以利用民事抗訴,則意味著他獲得了雙重的保護。而我國新修訂法對民事抗訴再審事由的規定就可能引發這種狀況:由于當事人怠于行使再審訴權而超過訴訟時效,他仍然可以利用另一種國家權力來為自己的消極行為“討回公道”,這也就使再審之訴的實際意義受到嚴重的損害;如果再審之后仍然敗訴,他又以判決錯誤為由轉向檢察機關尋求支持,則事實上形成了兩個裁判主體,并使案件再一次獲得審理。

二、民事抗訴再審事由的重新構建

從上述分析可以發現,雖然新修訂法在民事抗訴再審事由上克服了先前模糊性的缺陷,但是也暴露出立法意圖混亂的不足,需要對它加以完善。

筆者以為,在重構民事抗訴再審事由時,應當始終堅持以當事人再審程序為主體、民事抗訴程序為輔助的格局,從而既有利于當事人處分原則的適用,也有助于檢察監督權例外情形中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作用,不過分加重檢察機關的負擔,并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有效率地進行。那么,民事抗訴再審事由的重構,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逐個進行考量。

第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雖然民事再審制度更多地是追求實體上的公正,這使得這種程序法制度多少與其他程序法制度有所區別:“實體法一向是將判斷確定什么是合乎正義看作是其一大使命。與此相反,程序法則毫無疑問將維護和貫徹判決的結果、順應法的安定性要求作為一大特點。”{15}不過,在確定民事抗訴事由上應當主要以原審判決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來作為行使抗訴權的依據。一方面,輕微的違法行為可以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糾正,即使這種情形下當事人不愿提起再審之訴,檢察院也要避免行使法律監督權。這符合民事抗訴輔助性的特點。而對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檢察院在其性質判斷上更容易確定,而且,維護法律的尊嚴正是檢察院法律監督的主要責任。所以,在原審判決存在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時,檢察院應行使抗訴權,進行法律監督,并通過民事抗訴來逐漸消除“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思想。另一方面,對于實體方面的事由,在行使民事抗訴權時不應作為單獨的考量根據。這主要是因為實體方面的確定難以判斷,常常需要進行實質的審查才能確定;而且,實體上的確定可能并沒有固定的標準,難以斷定是否真正存在錯誤。另外,對實體事項進行單獨的考量,實質上將會形成兩個判斷主體的局面,并可能形成檢察權凌駕于審判權之上的不利局面。所以,對于當事人因實體方面的事由而請求檢察院提起民事抗訴,可要求他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不應啟動民事抗訴程序。

第二,原審判決確有錯誤,嚴重危及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如果原審判決確有錯誤,應當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但是,如果嚴重危及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時,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應主動行使抗訴權。當然,正如有的學者所主張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并不容易確定。而如果不能正確加以界定,就容易在民事訴訟領域中擴大國家干預的范圍,導致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變異或動搖。而且,在民事訴訟中,是否當事人的利益就一定必須讓位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呢??{16}應當承認,這種困難是確實存在的。盡管如此,把“嚴重危及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作為民事抗訴再審事由卻是必要的:一方面,這種立法模式是我國立法中的通常做法,可以起到特殊情形下權力行使有法可依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利于發揮檢察院監督檢察的功能。而且,要求“嚴重危及”也可以避免民事抗訴制度被頻繁地適用。對于一般性質的涉及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由于在此類案件中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通常是被當事人的利益而牽連進去的,因而,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更為合適。

第三,審判人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雖然對于審判人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事由而導致判決確有錯誤的情形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更為恰當,因為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所侵害的主要對象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過,允許檢察機關提起民事抗訴是符合檢察監督機關的職權范圍的。而且,通過民事抗訴,既可以糾正違法的生效判決,使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得到保護、并使不當利益的獲得者喪失其不當利益,也可以糾正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這些都可能對我國司法審判活動的合法性提供潛在的有利影響,使那些潛在的違法行為人放棄其違法行為,并鼓勵當事人對違法行為進行揭露。當然,檢察院在以審判人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作為民事抗訴再審的事由時應當持謹慎的態度,防止敗訴方濫用此種事由而給法院的聲譽與司法權威帶來負面的效果。

第四,原審判決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人民法院駁回其申請。筆者以為,這個抗訴事由其實是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原審判決存在第179條所列舉的各種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二,原審判決存在該條所列舉之外的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對于前者,檢察院在提起民事抗訴時應極其謹慎,以避免與法院的裁定相沖突。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對當事人再審之訴作出裁定的是上級人民法院,與原審法院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所以,檢察院應尊重法院的裁定。在這種情況下,只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審法院確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才可以行使民事抗訴權。對于后者,由于我國法律不允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由檢察院提起民事抗訴是合理的。那么,存在后者的情形中堅持要求當事人必須先行提起再審之訴,主要原因是程序之間常常是相互聯系的,而非獨立存在的;而且,上級人民法院的裁定也為檢察院作出判斷提供了直接的依據。

筆者以為,規定違反法定程序作為民事抗訴再審事由,有利于糾正我國長期以來的“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因而,限制性把違反法定程序作為民事抗訴再審事由是合理的。

三、結語

保留民事抗訴再審程序當前仍有必要,符合我國的法制習慣和人民檢察院檢察監督權的本質。不過,在民事訴訟法確定了再審之訴后,對于民事抗訴再審事由的規定,應當避免與再審之訴制度發生沖突。

新修訂法把民事抗訴再審事由加以了細化與客觀化,這有利于檢察院更加合理地依法提起民事抗訴,從而維護司法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把民事抗訴再審事由與當事人再審事由完全等同起來,則一方面可能動搖再審之訴制度的基礎地位,敗訴方處于各種原因可能更多地選擇向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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