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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幼兒園傷害事故及其處理親子活動傷了手,責任家長自負or幼兒園承擔?事情發(fā)生在去年的10月底,家住義烏廿三里街道的傅女士陪著女兒參加幼兒園的親子活動,活動的內容是做南瓜燈。活動開始前,幼兒園要求家長自行準備好剪刀和南瓜。做南瓜燈有一個環(huán)節(jié),就是要用剪刀把南瓜挖成固定形狀。就在傅女士挖南瓜的時候,一不小心劃傷了左手,血流不止。隨后,幼兒園老師趕緊帶傅女士到附近的診所醫(yī)治止血,沒想到由于傷勢過重,之后又轉到義烏市中心醫(yī)院,被診斷為左手虎口部切割傷。起初,醫(yī)藥費花了三千多元,之后考慮到傷勢較重,傅女士在醫(yī)院里住了四五天,前后一共花了一萬兩千元醫(yī)藥費,這些費用都是幼兒園承擔的。轉眼已經過去了大半年,但直到現(xiàn)在,傅女士感覺手還沒有痊愈,左手拳頭也捏不緊,所以她認為幼兒園應該負責到底。“我想讓他們再賠五萬元,因為手到現(xiàn)在也沒痊愈。如果可以干活,不影響,我一分錢也不要他們賠。”傅女士說,自己家境不是很好,丈夫也在家養(yǎng)病,自己現(xiàn)在還不能干活,幼兒園應該再負責賠償。一、處理相關案件的基本理論(一)處理相關案件的法律法規(guī)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部門規(guī)章: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地方性法規(guī):《浙江省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二)相關責任的歸責要件

有損害事實有違法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三)相關責任的歸責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公平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實踐中還需要遵循的原則:責任法定原則責任自負原則違法行為與法律責任相適應原則責任平等原則懲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四)責任的類型行政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行政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罰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頒發(fā)、印制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及其他學業(yè)證書;撤銷違法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取消頒發(fā)學歷、學位和其他學業(yè)證書的資格;撤銷教育資格,停考、停止申請認定資格;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教育行政處罰民事法律責任民事責任的特點(1)基于民事違法行為而產生:違約、侵權(2)主要是財產責任:即使人身關系也與此有關(3)在一定條件下可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刑責?(4)既有個人責任,也有連帶責任或由相關人負替代責任。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1)停止侵害;(2)排除妨礙;(3)消除危險;(4)返還財產;(5)恢復原狀;(6)修理、重做、更換;(7)賠償損失;(8)支付違約金;(9)消除影響,恢復名譽;(10)賠禮道歉;(11)訓誡;(12)責令具結悔過;(13)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產和非法所得;(14)罰款;(15)拘留(民事而非刑事)。與幼兒園教育相關的民事責任(1)侵占、破壞幼兒園的場地、房屋和設備——學前教育事業(yè)發(fā)展的保障條款;(2)侮辱、毆打教師、幼兒——教師職業(yè)的人身保障條款;(3)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保障幼兒身心健康的條款;(4)將幼兒園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者移作他用,妨礙教育實施——學前教育事業(yè)發(fā)展的保障條款。刑事法律責任刑事責任的特點(1)嚴重違法(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大;(2)由審判機關(人民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決定——審判權的國家法定裁判性;(3)具有可變性:依犯罪及其情節(jié)輕重判斷。我國1995年的教育法規(guī)定下列四種違法行為,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經費的行為;結伙斗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行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在招收學生工作中營私舞弊的行為。二、幾種典型案例及責任承擔(一)幼兒園承擔責任的范圍時空范圍

類型范圍時空范圍

《辦法》第二條:“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fā)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案例某幼兒園組織幼兒去公園游玩,小紅在玩耍時不慎落入湖中。雖經及時搶救,仍然不治身亡。除外責任

《辦法》第十三條:下列情形下發(fā)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shù)模怀袚鹿守熑危皇鹿守熑螒敯从嘘P法律法規(guī)或者其他有關規(guī)定認定:(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fā)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fā)生的;(三)在放學后、節(jié)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fā)生的;(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fā)生的。

類型范圍《辦法》第九條:幼兒園需要對如下情形之一造成的事故承擔責任:(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二)學校的安全保衛(wèi)、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yè)的有關標準、要求的;(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學校違反有關規(guī)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fā)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fā)現(xiàn),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guī)程、職業(yè)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guī)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fā)現(xiàn)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fā)現(xiàn)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jiān)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jiān)護人的保護而發(fā)生傷害的;(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二)幾種典型案例1.體罰幼兒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案例小杰上課哭鬧,老師張某罰其在墻邊站立。小杰仍然不停哭鬧,張某惱怒,失手將其打成重傷。2.幼兒相互打鬧造成損害《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jiān)護人盡到監(jiān)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jiān)護人賠償。”案例小杰和小濤在幼兒園發(fā)生打斗,在場老師陳某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濤腹部,致其脾臟破裂。3.幼兒受第三人侵害《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案例小明課間休息期間在校園內玩耍,郵局送快遞的張某疏于觀察將小明撞倒,致其受傷。(三)幼兒園責任的減輕與免除《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案例小明是某幼兒園學生,幼兒園曾三令五申課間休息時不得相互打鬧,攀爬桌椅。某日午休時,小明站在課桌上玩鬧,不慎從課桌上摔下,導致受傷。《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簡稱《辦法》)第十二條,因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tài),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shù)模瑹o法律責任。(四)責任承擔方式

停止侵害

賠禮道歉賠償損失(1)人身損害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十八條:“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也有補充規(guī)定(2)精神損害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第八條第二款:“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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