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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關于民事訴訟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探析[論文關鍵詞]民法訴訟時效理由[論文摘要]訴訟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僅在于保護不應再履行義務的債務人。這本是德國民法早已解決的問題,但在我國卻總結出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穩定社會秩序、方便案件審理、利于物盡其用四大理由。有學者更夸張地列出減少糾紛、保護一般債務人、保護債權人、保護第三人、進行市場調節等項理由,并牽強地與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相聯系。訴訟時效制度正當化理由的原理還包括其必然性根源和負面性影響等內容。這些原理對審判實踐有重要的指導意義。民法上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在我國發生爭議只是近幾年的事情。[1]這也可以說是我國民法學研究逐漸深入的一個小小的方面。但題目雖小,卻是時效制度最基本的問題之一,有認真研究的必要。民法上的時效分為取得時效和訴訟時效,故討論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時本不應撇開取得時效,有的學者也正是在民法整個時效制度(而不是某種具體時效制度)的層面來討論的。[2]但我國《民法通則》只規定了訴訟時效[3](314),我國的民法學著述也大多只闡述訴訟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可見這一問題與我們的生活聯系更為密切,故本文選擇訴訟時效這一更具體的層面來討論。這并不意味著取得時效制度不重要,只是一個研究角度問題。一、訴訟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的分析概括目前我國民法學者的闡述,訴訟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主要有四個方面:(一)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從反面講就是懲罰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二)維護既成社會秩序的穩定;(三)方便法院審理案件,有利于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并及時解決糾紛;(四)有利于物盡其用。下面逐一進行分析。(一)關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這一主張的理由是,時效本身體現了“法律保護勤勉者,不保護懶惰者”的原則,法律不保護睡眠于權利之上者,只保護積極行使權利的人。[4](283)首先,勤勉或懶惰,這是對某人生活習性的社會評價問題,是否屬道德范疇且尚屬疑問,更與法律沾不上邊,故法律上是否有“保護勤勉者,不保護懶惰者”的原則確是問題。即使曾有人主張,現在也不應構成一項法律原則。其次,不及時行使權利的人被認為懶惰,不及時履行義務的人卻不被認為是懶惰,這種導向顯然不能贊同。賴賬者的危害遠大于懶惰者,這一點無須論證,在當今中國尤其如此。再次,權利何時行使,這是權利人自己的事,只要其不妨礙他人。一個簡單的例子是,如果一個人把現金放在家里不用,法律沒有任何理由干預。民法之所以設立時效制度對權利人行使權利進行限制,是因為事關相對人的利益。(二)關于維護既成社會秩序的穩定有日本學者已對此提出批評,認為將謀求社會法律關系的穩定作為理由并不充分,因為:其一,時效制度中并不要求有以該事實為基礎的新的生活關系的建立,即新的生活關系是否建立并不是時效的構成要件;其二,在時效制度下,第三人的信賴也不是構成要件,即使沒有第三人,時效也被認可。[5](717)筆者認為,這種批評未切中要害,因為并沒有人說新的生活關系的建立和第三人的信賴是時效的構成要件,但在實際生活中是有可能發生這兩種情形的。主張維護既成社會秩序的穩定是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之一,其論據是,業已繼續的事實狀態即社會秩序應當維持。如果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則其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將處于不確定狀態,導致社會關系的事實狀態和法律狀態不一致。法律應該適應社會生活的需要,否認舊的關系,確認新的關系,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確保交易的安全。[6](242)筆者認為這個觀點難以成立。法律的基本思想之一確是維護現成的社會秩序,如物權法中的占有。但這一原理卻不能成為時效制度的理由。債權債務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與社會秩序尚不能同日而語。此其一。其二,除日常生活中的零售業務之外,現代市場經濟早已不是即時清結的模式,而主要是信用交易,即各當事人義務的履行存在時間或空間的距離。這就必然造成事實狀態和法律狀態的不一致。按照經濟學的知識,凡大型的公司沒有一家、沒有一時不負債的,即事實狀態和法律狀態不一致將伴其一生。可見這種不一致是完全可以接受的,甚至是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而且,這種不一致的時間長短并無質的區別。其三,法律上可以有完善的制度來保護交易安全,如不動產有登記制度,動產有占有和善意取得制度。而時效制度起不到這個作用。說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不清結,他們的關系就處于不確定狀態,這種判斷本身就是錯誤的。即使他們的關系不確定,但繼而說在此基礎上又會發生其他權利義務關系,長此以往將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這種理論上的推理并無確切的證據。(三)關于方便法院審理、有利于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并及時解決糾紛這個理由的另一個角度是從效率出發,即時效制度有利于減少法院及當事人的成本。但減少訴訟成本并不是時效制度本身的正當化理由。據說這也是一些德國學者的觀點。[7](161)時效屆滿債權即不受保護,客觀上是給案件解決帶來了方便。我國學者在闡述時效制度有利于法院解決糾紛時,往往以《德國民法典》關于訴訟時效的立法理由為依據。[4](716)現將該立法理由抄錄如下:“請求權訴訟時效的原因與宗旨,乃使人勿去糾纏陳年舊帳之請求權。有些事實可能已經年代久遠,一方已長期緘口不提。而今一方卻以此類事實為依據向對方主張權利,這是民事交往難以容忍的。因為時間已使此類事實黯然失色,對方欲舉出有利于自己的免責事由并獲得成功,縱然并非全然不能,亦屬難矣。就常規而言,此類要求或者自身并不成立,或者已具結完案。訴訟時效的要旨并非在于侵奪權利人的權利,而是在于給予義務人一種保護手段,使其不需要詳查事物即得對抗不成立的請求權。訴訟時效乃達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于具體情形,若訴訟時效于實體公正有損,也屬關系人必須向公共利益付出的代價。即若權利人不對權利行使置若罔聞,訴訟時效本無發生的理由。故權利人于請求權內容的利益,實屬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的代價,也難謂嚴酷。”[7](161)我們驚訝地發現,在德國人的理由中,找不到與法院直接相關的內容。為了法院的方便而犧牲債權人的利益,這顯然是違反設立法院的目的的。即使客觀上有利于法院解決證據問題并及時解決糾紛,也是時效制度的伴生結果,與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是兩回事。(四)關于物盡其用主張物盡其用是時效制度正當化理由之一的論據是,一個人擁有財產或者權利,長期不利用或者不行使,即“睡眠于權利之上”,則不利于物盡其用,故該財產或者權利在實際掌握之人手中可能更能發揮作用。[5](717)這種說法也經不起推敲。1.詞典關于物盡其用的解釋是:“各種東西凡有可用之處,都要盡量利用。指充分利用物資,一點不浪費。”[8](139)可見,物是否盡其用,是從社會資源的角度說的,故物在債務人手里也是在盡其用。2.當事人不積極清結其權利義務關系,恰恰說明物在盡其用。一方暫不需要的資產或資源,法律強制其收回,反而有違物盡其用。3.從人類趨利的本性講,絕大多數權利人都會積極行使權利。即使有極少數“睡眠者”遺忘了權利,也不會對社會造成多大影響,不至于法律專門以時效制度對付之。二、訴訟時效制度的價值目標的新闡發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講師朱巖博士著《訴訟時效制度基本問題研究》一文[7](159)(以下簡稱朱文),其中分時效制度的價值和功能詳細論述了訴訟時效制度的價值目標,認為“時效制度首要和基本價值即在于維護法律安全,減少權利糾紛。與此同時,公平原則(原文是平等原則,應該是打印錯誤——引者注)在既定情況下起到修正和擊破法律安全價值的作用。另外,時效制度也滲透著誠實信用原則”[7](159)。而時效制度的功能有保護非債務人、保護債務人、保護債權人、減少訴訟成本、保護債之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市場調節功能共計六項。堪稱時效制度正當化理由問題的最新研究成果。(一)關于時效制度的“基本價值”筆者認為,維護法律安全大體相當于維護社會秩序穩定及交易安全,前文已作分析,這里只分析另外的三個問題。1.時效制度能否減少權利糾紛?朱文未逐條列出時效制度能減少權利糾紛的原因,依筆者理解,應有二:其一,“時效在事實上造成債權消滅,就其對債權的效力而言,其效果等同于履行或免除”。其二,時效期間的統一、清晰、合理,可以讓當事人知道能夠在多長時間內主張請求權,而不至于輕易上法庭。[7](157)筆者認為,以上兩點是不能成立的。時效的效果是否等同于履行或免除姑且不說,因為這已不屬本文的討論范圍。但依經驗判斷,當事人是否上法庭并不以時效是否屆滿而定。如果其請求遭對方拒絕,即使時效已屆滿,也會去法庭一搏。另一方面,時效即將屆滿往往是促使當事人上法庭的一個重要因素,換句話說,如果沒有時效的限制,債權人反而不會輕易上法庭。因此,說時效制度能避免或減少權利紛爭無論如何也不能成立,說它助長了民事訴訟的發生倒有幾分屬實。2.公平原則與時效制度是什么關系?朱文認為,公平原則對時效制度的作用集中體現在有關時效期間中止、中斷和其具體期間長短的規定內容上,因為時效期間的中止和中斷更多的是考慮債權人的利益。[7](158)筆者認為,朱文的上述說法本身當然沒有錯,但這個問題與我們討論時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已是兩碼事了。從一定意義上講,中止和中斷的規定是對時效的限制,是對時效制度的一種修正,而與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沒有關系。3.時效制度是否隱含、滲透了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誠信原則在時效制度中的要求被認為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擔照顧義務和法律保護債務人的合理信賴(債權人在長期怠于行使其權利后不再主張其債權)”。[7](159)對于這種說法筆者不禁要問,只要求債權人講誠信,而債務人可以不講誠信(不履行債務無疑是最大的不誠信),還要求極不合理的“合理信賴”,這是什么導向?事實上,時效制度往往被不誠信的人所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在討論擔保人的追償權問題時就把受時效制度保護的債務人看作是不誠信的人。[9](81)有學者已經深有體會,接觸司法實踐時“總感到我國的訴訟時效制度在實踐中已經成為幫助債務人逃避債務的‘幫兇’,實在今人費解”[9]。而從事律師實務的筆者更有感觸,代理原告時因時效屆滿而敗訴,原告就像被騙子欺騙一樣感到憤怒;代理被告時因原告債權時效屆滿而勝訴,自己就像幫騙子行騙一樣感到不爽。尤其是大多數情況下,債權人敗訴并非因為沒有及時催收而過時效,而是催收了卻沒留證據或證據不充分。德國學者也寫道:“僅僅因為過了一定的時間,就想逃避承擔一種確定無疑的存在的義務,這種行為至少在以前的某些交易圈中被視為是不名譽的事情。”[2](242)(二)關于時效制度的六大功能朱文整理的時效制度的前述六大功能,筆者認為除保護非債務人外,其他五項功能均不能作為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其中減少訴訟成本一項已在前文作過分析,下面逐一作分析剩余的四項。1.關于保護債務人朱文認為保護債務人具體是指:(1)保護債務人的處分自由。因為經過較長時間后再要求債務人履行會給其帶來很大的困擾,特別是債務人必須在較長的時間內保持隨時可能履行的狀態。(2)擺脫長期保存證據的困境。因為很難期待債務人在長時間內事無巨細地保留一切有關爭議的文件和其他證明材料。(3)防止債務人喪失針對第三人的追索權。因為債權人及時要求債務人履行可以避免債務人喪失針對第三人的追索權。[7](159)筆者認為這些理由都難以令人信服。履行義務對債務人而言是天經地義的事,不應處處要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所有的“困擾”都源于其未履行債務,故擺脫“困擾”最好的辦法就是自覺履行其義務。如果與債權人發生爭議,債務人也并非只能無所作為,如磋商、保全證據等。即使在時效制度下,只要債權人不訴諸法院,債務人長期保留證據就不可避免,因為有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2.關于保護債權人朱文稱:“時效制度能夠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所以,時效期間的長短也必須考慮到如下因素,即債權人應該享有一個合理的期間,以保障其能夠及時地行使債權。”[7](160)這里已經不是談“時效制度是不是保護債權人的需要”這一問題了,而是說時效制度下應合理保護債權人利益。這個觀點本身當然沒有錯,但已經離題了。如果討論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關系,當然是沒有時效制度對債權人最為有利。故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中不可能有保護債權人一項。3.關于保護債之關系之外的第三人朱文稱:“如果沒有訴訟時效制度,第三人可能隨時面臨一種危險,即第三人的交易相對人作為其他人的債務人可能因幾十年前的債務突然破產,由此引發經濟生活大面積的中斷和惡化。”[7](161)破產是市場經濟中的正常現象,這已是共識。筆者認為,無論是因幾十年前的債務還是因不久前的債務使一個企業破產,都會“引發經濟生活大面積的中斷和惡化”不足為奇。兩種情形的破產都是第三人可能面臨的危險,沒有質的區別。除銀行發放貸款外,其他第三人與相對人交易時通常不可能了解相對人的資產負債或債權債務情況(包括債務的時間長短)。故任何相對人的可能破產在理論上都是第三人必須面對的風險。這與時效制度沒有必然的聯系。4.關于時效制度的市場調節功能朱文稱:“通過規定不同的時效期間,尤其是不同的瑕疵擔保請求權的時效期間,立法者可以設定一種市場激勵機制。”并認為,時效期間長于或短于合同約定的瑕疵擔保期間,分別會起到提高產品及服務質量(有利于消費者)和促進銷售(有利于經營者)的作用。[7](161-162)很顯然,這也不是在談時效制度存在的正當化理由,而是把時效期間作為一種杠桿對經濟生活進行調節,以達到不同效果。這更像是在探討經濟政策,與時效制度的必然性無關。正如一國貨幣的升值或貶值對該國進出口的調節作用,與貨幣存在的必然性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三、觀點的整合(一)應當將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和功能作用區分開來前面的分析表明,學者在闡述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時,是不與時效制度的功能作用相區別的,甚至將時效制度的其他問題也牽扯進來,如時效的中止、中斷、時效期間長短的合理性等。這樣討論問題會引起一定程度的混亂。筆者認為,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與時效制度的功能作用是有區別的,前者回答的是民法為什么要規定時效制度,或者說時效制度的必然性何在;后者回答的是時效制度建立后客觀上會有那些積極作用。二者雖有一定聯系,但前者更為根本。通說中列舉的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方便法院審理案件、降低訴訟成本等都只能作為時效制度的功能作用。但維護社會秩序穩定及交易安全、有利于物盡其用則并非時效制度的客觀功用,更不是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二)關于時效制度正當化理由的通說反映了國人的官本位觀念通說列舉的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穩定、方便案件審理、有利于物盡其用這四項理由,無一不體現中國文化的深層理念,這就是為民做主的官本位思想。權利人有沒有及時行使權利?財富有沒有物盡其用?這些本該權利人自己考慮的問題,學者們都擔心他們不會考慮,故要建立時效制度來督促他們考慮。社會經濟秩序本不混亂,但學者們擔心當事人的債權債務關系長期不作了結會引起社會混亂,故打著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旗號來建立時效制度。總之,學者們不太相信市場這只無形的手所具有的引導作用,還是政府幫百姓多做點主為好。筆者順便指出,民法通則的時效期間之所以規定得那么短,除受前蘇聯影響外,也正好與學者、官員喜歡為民做主的思想是合拍的。而方便法院審理案件這一理由的提出則更應引起我們的反思。學者經常作為證據的居然是德國民法典關于訴訟時效的立法理由。但前文已指出,在德國人的理由中找不到與法院有關的內容。德國人的理由明顯是要保護處于被動的義務人,我國學者卻認為是方便法院審理案件,這里的對比是不是反映了兩國學者深層理念的不同?凡事從“官”的角度出發,說明我國民法學者欠缺私法觀念,這也是影響我國民法學水平的重要原因之一。(三)時效制度正當化理由原理的基本內容1.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僅在于保護不應再履行義務的債務人“債務人不受并不存在的債權的影響,也就是當債務人并不負擔債務時,債權人無權請求履行。如果債權人在經過較長時間之后,針對某人提出訴訟要求其履行,通常因為時間的原因,……所謂的債務人……常常因為缺乏必要書面證據,難以找到正確的證人以及記憶模糊等人為因素而陷入困境。”[7](159)前述德國民法典關于訴訟時效的立法理由更直接稱:“就常規而言,此類要求或者自身并不成立,或者已具結完案。訴訟時效的要旨并非在于侵奪權利人的權利,而是在于給予義務人一種保護手段,使其不需要詳查事物即得對抗不成立的請求權。”[5](716)這里強調通常情況下權利人的請求并不成立(包括“已具結完案”),故義務人不應再履行。除保護本不應再履行義務的債務人外,時效制度不應當有其他的存在理由。2.時效制度的必然性源于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公平正義是法律追求的最高價值,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應當符合這個要求,時效制度亦不例外。義務人如果已經履行義務,或者如果有足夠的免責事由不履行義務,通常會有履行義務的證據或免責事由的證據,這些證據也通常會保留一段時間。但要求其永久保留這些證據則既不公平,也不現實。很長時間后,銷毀或遺失這些證據都是正常的,無可指責的。從另一個角度講,權利人何時行使權利當然是其自己的事,但不得妨礙他人。如果等到很長時間以后,義務人已經銷毀或遺失了已履行義務的證據或享有免責事由的證據,權利人再去主張所謂的本不應成立的權利,則他將得到不應屬于他的利益。相應地,義務人則遭受了不應遭受的損失。這當然是違反公平正義的。3.債權人利益的可能犧牲是維護普遍的公平正義的代價時效制度乃法律的無奈之舉,因為既然不能要求義務人永久保留證據,則義務人到底是否已履行義務或是否曾擁有免責事由就可能是無法查清的問題。于是法律不得已設立時效制度,以避免當事人的糾紛無法解決。這樣就有另外一種可能,即義務人并沒有履行義務,或并沒有免責事由,但因為時效期間屆滿,義務人有權不再履行義務,于是債權人的利益被犧牲了。對該債權人來說,當然也是不公正的。但對于前述時效制度要維護的普遍的公平正義而言,這里對債權人的不公正則是個別的。個別公正自然要服從普遍公正,何況這里的個別是有防范、補救措施的,這就是債權人可以積極行使權利。前述德國民法典關于訴訟時效的立法理由就寫道:“于具體情形,若訴訟時效于實體公正有損,也屬關系人必然向公共利益付出的代價。即若權利人不對權利行使置若罔聞,訴訟時效本無發生的理由。故權利人于請求權內容的利益,實屬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的代價,也難謂嚴酷。”[7](159)4.時效制度正當化理由基本原理對審判實踐有重要的指導意義正因為時效制度可能有上述代價,筆者認為,在審判實務中,如果當事人雙方對時效問題(起算時間、中止、中斷等)有爭議,則應暫時擱置該爭議,先看債務是否存在。若債務真實存在,則法院應當對時效爭議作有利于債權人的解釋和判決,以降低時效制度有損實體公正的可能性;若債務不存在,則直接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即原告)的請求,而無需再對時效爭議作處理,否則,可能于“債務人”(即被告)的聲譽不利。因為如果以時效屆滿為由駁回原告起訴,則圈中人可能會誤認為債務仍存在而誤會被告的品德(逃避債務自然是不光彩的事)。當然,如果債務是否存在難以確定,則時效問題自然不能回避。這些正是時效制度正當化理由基本原理對審判實踐的指導意義所在。因此,籠統說時效制度下“無需確定是否存在真正的債務”[7](159),這是不對的。另外,切實厘清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也極有助于解決時效的法律適用問題上的許多爭論。限于篇幅,不作具體闡述。任何理論都應當對實踐有指導意義,關于時效制度正當化理由的理論也不能例外。學者列舉的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穩定、方便案件審理、利于物盡其用、減少權利糾紛、保護一般債務人、保護債權人、保護第三人、進行市場調節,如果這些都是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則我們無法歸納出其對審判實踐的指導意義,因為這些項目所維護的利益有許多是相互沖突的。這也從另一個角度說明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不可能有這么多。(四)不應當為了宣傳需要牽強地與誠信原則相聯系學者在論及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時提出這樣的問題:“如果承認時效制度,則意味著:……在訴訟時效,債務人本應履行的義務就可以拒絕履行。這是否與道德規范或誠信原則相違背?”[5](171)在以儒家文化為傳統的我國,這樣的疑問尤其普遍。上述疑問首先產生于一個片面的前提,即訴訟時效制度下債務人本應履行的義務可以不履行。這個前提之所以片面,是因為它只看到表面,只看到個別。上文已論證,時效制度的存在是法律公平正義價值的必然要求,而債權人利益的可能損害則是實現法律公平正義價值的代價。可見,時效制度不可能是“皆大歡喜”的,它是權衡普遍正義和個別正義后作的取舍。因此,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可以不履行其本應履行的義務,這雖然是時效制度的一個客觀結果,卻遠不是時效制度的全部內容。更確切地說,它只是時效制度的負產品。我們的任務是“興利除弊”。但是,學者卻做了徒勞的事,即論證時效制度包含、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前文已作反駁,不再贅述。即便從生活邏輯出發,這種論證也是不能成立的,因為時效制度的負產品帶給人們的影響太直接了。由于負產品的存在,時效制度經常被不誠信的人所利用,在我國這已是不爭的事實。學理上的錯誤解釋和宣傳,不能不說是一個原因。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民法通則規定的一至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過短。一兩年的時間實在是很容易過去。在時效問題上,中國傳統文化的影響(如厭訟)本來就不利于債權人,而現代科技的發展卻有加劇這種不利的可能,這就是電話的普及和電子郵件的使用。電話催款時,如果不錄音,連證人都沒有。礙于情面的債權人更愿意用電子郵件,這種證據的問題更多。因此,抑制時效制度的負效應,一方面,要延長現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期間在國外有縮短的趨勢不能成為反對理由,因為我國的時效期間與大陸法國家的不可同日而語,我國的問題應該是延長而不是縮短),另一方面,要使民眾全面、正確理解時效制度,培養正確的時效意識。而不是去論證什么時效制度包含甚至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這種自欺欺人的命題。[參考文獻][1]劉心穩.中國民法學研究述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2]柳經緯.關于時效制度的若干理論問題[J].比較法研究,2004,(5).[3]王利明.民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王利明.民法總則[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5]李永軍.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朱巖.訴訟時效制度基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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