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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畢業論文題目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的侵權責任的研究目錄內容摘要…………第1頁關鍵詞……………第1頁一、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的侵權責任概述…第1頁(一)中小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的理論分歧………………第1頁(二)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的界定與特征………第1頁二、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的認定…第2頁(一)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的責任主體…………第2頁(二)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第2頁(三)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第3頁三、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的承擔…第4頁(一)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第4頁(二)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侵權責任的人身損害……………第4頁(三)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的精神損害賠償…第9頁結束語……………第9頁注釋………………第9頁參考文獻…………第10頁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的侵權責任的研究[內容摘要]本文從近年來校園事故頻繁發生,引發的法律訴訟此起彼伏為切入點,從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的侵權責任概述、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的認定和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的承擔三個方面探討論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的侵權責任。論文共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從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的侵權責任概述,闡述當前我國中小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中常見的三種觀點和筆者的看法,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的界定和特點,校園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的界定與特征。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的認定。從責任主體、歸責原則、構成要件、免責事由。得出關于校園責任的侵權責任原則,應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公平責任原則為輔”作為處理校園傷害事故的侵權行為歸責原則為妥的意見。第三部分是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的承擔,從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中小學校避免侵權責任的途徑三個角度進行論述。[關鍵詞]校園傷害事故、侵權責任、責任認定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的侵權責任概述(一)中小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的理論分歧校園傷害事故的不斷發生,不僅對學校正常教學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沖擊,也對社會造成很多的不安定因素。學校與學生之間逐步產生并日益凸顯的沖突,表明二者之間的關系已在悄悄地發生變化,這種情況已經引起了社會、教育界、法學界的廣泛關注。準確把握好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對于解決學校與學生的法律糾紛有著重要意義。當前,對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我國學術界普遍存在以下四種觀點:“監護和被監護”的關系說,契約關系說,教育管理關系說,教育和法律關系說。(二)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的界定與特征1、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侵權行為具體包括三個基本要素,學校具有法人資格,在法律上具有權力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學校侵權行為必須是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權益的行為,學校侵權行為是學校必須承擔侵權責任的行為。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是指行為人侵害學生合法權益時,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2、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的特征一是,主體的特定性。受到損害的主體是在校學生或者是受到在校學生(教師)侵害的第三人。二是,損害時間的特定性。事故應是發生在中小學生接受學校教育、管理、保護等職責期間;中小學生進校門至出校門期間;學生從指定的集合點到活動結束期間。三是,位置的特定性。發生在學校教育、管理、指導、保護以及組織活動的地域范圍或場所內。四是,主觀方面的特定性。校園傷害,可能是故意造成的,也可能因疏忽造成的,還包括意外事故。一般來說,大多數是出自疏忽大意、瀆職、過失,很少出自故意,且受害的學生本身也有過錯。五是,結果的特定性。校園傷害事故的結果,中小學生不可避免地導致人身傷害事實。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的認定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的責任主體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的責任主體的是多樣的,從侵權責任主體角度可以分為學校、學生家長或者是第三人三類。1、學校為責任主體以學校為責任主體的侵權責任主要有兩類。一類是由于故意造成的學校因權利行使不當或者越權,侵犯了學生的合法權益,如教師體罰學生;另一類是由于過失造成的學校安全隱患或學校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間接侵犯了學生的合法權益,如學校的教學設施或設備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教師在教學時違反有關要求及操作規程。2、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為責任主體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雖然是在校期間發生的,一般情況下都與學校有緊密聯系,學校是作為責任主體,但是,在一些具體的傷害事故中,學校對傷害事故不存在過錯,侵權責任的主體是未成年學生監護人。如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或情緒等有異常情況,其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卻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3、第三人為責任主體除學校和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承擔責任主體外,第三人也可以作為校園傷害事故的侵權責任主體,前提是學校本身提供的各種場地設施和教育教學過程沒有問題,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導致的傷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動中,場地、設施提供方違反規定導致學生傷害事故;學生明顯違反校規而對其他學生造成的傷害事故等等。例如,2001年9月4日吉林市萬方科工貿有限公司于將1.7萬余袋沒有取得化驗結果的牛奶銷售到當地的12所中小學校,造成了6000余名學生發生腸炎、痢疾、呼吸道感染疾病以及頭暈、嘔吐、胸悶等疾病反應,經法醫鑒定,其中有590人構成輕微傷,2001年12月12日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處人吉林市萬方科工貿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周景山有期徒刑15年。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所謂侵權責任歸責原則,是指確定侵權行為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原則,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確定侵權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以及與自己具有特定關系的人或者物件所造成的損害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原則。侵權責任歸責原則在侵權行為法中具有重要的意義,是侵權行為法的統帥與核心,是處理糾紛的基本準則。侵權責任原則是全面研究侵權行為法的基礎,是司法事務工作者正確對侵權案件定性的前提,也是公民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關鍵換屆。目前,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以過錯來作為價值判斷標準的,只有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存在著主觀上的過錯,才要承擔損害賠償。過錯推定原則是指損害人不能證明對其所致的侵害自己沒有過錯,就從侵害事實本身對定侵害人有過錯并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以已經發生的損害結果為價值判斷標準,由與該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的行為人,不問其有無過錯,都要承擔侵權賠償的歸責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是指損害事實已經發生,但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以公平的價值判斷為標準,雙方公平地分擔損失。(三)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1、受害人和責任主體的特定性在中小學校園傷害案件中,收到損害的主體只能是在學校學習、生活的本校學生,不包括校外學生。責任主體的特定性指在校園傷害事故中,校內教職員工、在校學生以及外界社會人員都可是校園損害案件的侵權主體。2、損害地點的特定性事故的發生地限于在學校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或組織的校外活動的場所,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學(生活)設施內;地點既包括學生接受學習、教育的場所內,也包括學生參加學校組織的外出參觀、學習、夏令營等活動的校外。3、損害內容的特定性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侵權責任中的損害事實,不僅包括學生的人身財產性損失,也包括學生的精神損失。一方面,如果學校的行為侵害了學生的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等,造成了學生的死亡或傷殘,其主張損害賠償的財產性損失就可以依照法律的明確艦定實現。另一方面,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是首次明確提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在現實中可以發揮補償、撫慰的功能。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的承擔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1、民事責任的性質: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法律義務,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權利,而依法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簡言之,民事責任是違反民事規范和不履行民事義務的法律后果。在校園傷害事故中,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侵權責任的人身損害侵權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一方因侵權而給對方造成損害時,應當承擔補償對方損失的民事責任。賠償范圍,按照一般的解釋,就是依法應當予以賠償的損失。界定賠償范圍,就是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損失中,確定哪些損失應當予以賠償,而哪些損失不應當予以賠償。準確界定賠償范圍,既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救濟其損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負擔其侵權行為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損失,從而符合公平等價的民法原則。1、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的人身傷害賠償。一是,學校承擔的過錯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這一條款中,學校“未盡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該種責任是違反法定義務的法律后果,在性質上屬于自己的責任,學校對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保護任務,而不是監護義務,在侵權責任呢法上,該義務屬于一般注意義務的范疇。學校違反其一般注意義務,造成學生損害的,就要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中規定:“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因學校、學生或者其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的比例極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二是,學校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2款:“第三人侵權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第2款規定的是安全保障義務。學校:“第三人侵權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這種責任屬于替代責任。這里的“第三人”,指的是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情形有兩種:一是學校以外的第三人進入學校或者在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對學生實施侵害行為,造成學生傷害事故;二是在校學生在學校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對其他在校學生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在上述第二種情況下,學校存在兩種義務,對于致害的學生而言,學校負有防止其“致他人人身損害的”義務,屬一般注意義務,這種義務屬于安全保障義務。在這種情形下,是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第1款還是第2款,學校是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還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我國學理和司法解釋上并不明確。學校對“第三人侵權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前提是“有過錯”,因為如果學校沒有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就在客觀上給實施致害行為的第三人提供了條件和機會,學校不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成為促進損害結果的原因之一。對于“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的涵義,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理解是,“安全保障義務違反人的補充賠償責任也并非必然地都是全部責任。這要取決于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相對于該范圍而言,其承擔的是全部責任。安全保障義務違反人的消極的不作為雖然也是一個獨立的侵權行為,但其不同于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中的情形。不考慮安全保障義務違反人能夠預防或者制止損害的能力和范圍,認為只要實施積極加害行為的第三人無法確定或者根本無力承擔賠償責任,就要讓他對受害人之損害義務的目的不是使他成為另一項責任保險制度。”①并認為,“學校沒有盡到職責范圍內教育、管理、保護義務所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范圍,應當與其盡到職責范圍內教育、管理、保護義務能夠防止或者制止的損害范圍相一致,也就是說,這種賠償責任是一種有限的責任,不是承擔無限的責任。”2、學生傷害事故人身傷害賠償的范圍有學者認為,損害賠償的歸責有:全部賠償、財產賠償、損益賠償、過失相抵和衡平原則。②全部賠償,是指侵權行為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行為或其他物件所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的大小為依據,全部予以賠償。換言之,就是賠償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③損害賠償范圍所解決的是“賠什么”的問題,損害賠償的標準則解決的是“怎么賠”或“賠多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但該規定較為籠統,缺乏賠償標準,實踐中較難操作。為此,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拓寬了損害賠償的范圍,對相關賠償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成為目前人身損害賠償的主要適用依據。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筆者認為,學生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應包括如下內容:一是,醫療費。此項費用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二是,誤學費。此處的誤學費實際上相當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0條所規定的誤工費。三是,護理費。傷者需要住院護理的,付給護理費;對于受傷期間,生活需要照顧的,也付給護理費。《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1條第二款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計算”。四是,被扶養人生活費。嚴格而言,學校對此項費用不應負賠償責任,但考慮到我國的特殊國情,此項費用也應列入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范圍。對于喪失生育能力的父母來說,失去了惟一的孩子便意味著永遠沒有孩子,到老時沒有人扶養,因而對他們有必要提前給予一定的補償,而對于有生育能力的家長,則不予補償。五是,其他費用。指除上述四項費用之外的其他合理費用,包括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對這些費用,應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相關規定予以賠償。3、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是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權遭受精神痛苦等無形損害,要求侵權人以金錢賠償的方式進行救濟的民事法律制度。對于學生傷害事故中是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目前存在較大爭議。有學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一種無形損害,其程度大小實在難以確定,問題非常復雜,在研究清楚之前還是不作規定為好。筆者認為,有損害便須有救濟,如果學生傷害事故確實導致了精神損害的產生,那么便須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1條規定,自然人因生命、身體、健康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可見對于學生傷害事故該解釋也是適用的。學生傷害事故的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涉及三個問題,即損害賠償權利人如何界定、何種情況下應予以精神損害賠償、如何賠償等。根據《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既可以是受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受害人的近親屬。受害人死亡時,其近親屬應作為賠償權利人已無異議,但問題是,當受害人殘疾或受傷時,損害賠償權利人又該如何界定,此時的賠償權利人是受害人還是其近親屬,或者兩者應同時作為賠償權利人。根據《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此處的賠償權利人似乎僅為受害人,不包括其近親屬。因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損害的受害人可以稱為精神損害的直接受害人,而因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而造成的精神受到損害的近親屬可以稱為精神損害的間接受害人。受害人于自己遭受人身損害時,其身體的痛苦必然會引發精神痛苦自毫無異議。同時,基于人之常情,在直接受害人遭受人身傷害時,間接受害人必然會因此而遭受精神損害,而且在有些情況下,如直接受害人高度殘疾,面目全非,生活不能自理時,間接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實不亞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基于學生在家庭中的意義,平時即使是偶染風寒,家長便極為關注。在學生因傷害事故而受傷,甚至致殘時,家長所遭受的強烈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對此精神痛苦如不加以賠償,公平正義理念似無從談起。因此在學生因傷害事故而受傷或致殘時,不僅對學生的精神損害需要加以賠償,對其近親屬因此而遭受的精神創傷也須加以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侵權致人精神損害時,造成嚴重后果的,才能予以精神損害賠償。因而可見,在人身傷害中,只有造成嚴重后果的,才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那么,對于“嚴重后果”該如何界定呢?筆者認為,對于嚴重后果的認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凡是造成受害學生死亡的,受害學生近親屬遭受的精神損害,就屬于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凡是造成受害學生殘疾的,無論傷殘等級如何,受害學生及其家屬所受的精神損害就是嚴重的精神損害;對于其他情形,則要就具體情況而定。如受害人受到什么樣的損害,是否住院,住院的時間長短,是否影響到受害人的飲食起居,病歷記錄等。由于孩子在家庭中的特殊地位,以及學生正處于生長發育階段,因而傷害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往往比其他事故更為嚴重,這一點是法官在裁判過程中所應考慮的。《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其他形式。在此,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精神損害賠償金,但自《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出臺后,殘疾金與死亡金的性質已發生了變化,不再是精神賠償金了,而是殘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體減少的家庭收入。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36條第2款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實際上已經被廢止,但我們仍可將其作為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參照標準,但此時我們應對其作出限制,降低賠償標準。因為精神損害賠償是在人身損害賠償之外另行賠償的,在兩金性質改變后,如果再要求害人賠償受害人或其親屬過高的精神損害,會因此而加重加害人的負擔,違背公平正義觀念。尤其對于學生傷害事故而言,現階段,我國絕大多數學校都是非贏利性的。此時如果使學校承擔過重的精神損害賠償負擔,必將使其不堪重負,使其正常的教學和管理活動無法正常開展。中小學校園傷害事故的精神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使受到損害的權益得到救濟,恢復權益。對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民法通則第119條和侵權責任法第16條有原則性規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7條則區分受害人被致傷、因傷致殘、死亡等三種情形,對侵權人如何賠償做了具體規定。實踐中主要是對應否支持受害學生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和誤學費的訴訟請求有爭議。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只有在精神損害后果嚴重,即采用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方式還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不足以撫慰受害人的,才能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對其予以救濟。侵權責任法第22條也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確定是否達到嚴重標準時,應綜合考慮侵害人的主觀狀態、侵害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和被侵害人的精神狀態等具體因素加以判斷。關于誤學費,應當說有的學生因身體受到傷害,不得不休學,在學業上確實存在一定的經濟損失,但要支持該項請求,還必須具有相應的法律根據。目前,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中,并無誤學費的賠償規定;同時,在精神損害賠償和殘疾賠償金中是否包含誤學損失,誤工費又和誤學費之間是什么關系,對此相關法律規定也不明確。考慮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結合我國現階段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在法律已經將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作為賠償項目的基礎上,為實現學生與學校之間利益的合理平衡,就不宜再支持學生主張賠償誤學費的訴訟請求。結束語:我國《侵權責任法》對學生傷害事故中學生與學校的利益作了較好的利益平衡,對事故責任的認定與事故的正確處理有積極的促進作用,但是也存在著明顯的缺陷。但與西方國家相對成熟的法規相比,尚存在一定的差距。希望通過本人的研究能夠為校園傷害事故中缺少具體操作性的規定提供幫助。注釋:參見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2022年版,第111頁參見楊立新著:《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581-590頁王利明、楊立新編著:《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頁參考文獻:王利明.民法、侵權行為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鄒敏.未成年學生校園傷害事故中的學校民事責任.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19,(06)楊立新.關于侵權行為一般化和類型化的問題.中國民商法律網,2015-10-18汪維才.試論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極其調整.學校管理,2021,(02)楊立新著:《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本科生學位論文論多媒體技術在教學中的應用姓名:指導教師:專業:教育管理專業年級:完成時間:

論多媒體技術在教學中的應用[摘要]多媒體不再是傳統的輔助教學工具,而是為構造一種新的網絡教學環境創造了條件,特別是對于教育社會化來說,多媒體網絡是一種更理想的傳播工具。多媒體本身具有:融合性、非線性化,無結構性、相互交涉性、可編輯性、實時性等特點;同時運用在教育教學上又有其特長:利于信息的存儲利用、是培養發散性思維的工具、促使學習個別化的實現。多媒體在教學中的應用有著多種的形式,它在提高學生學習興趣上有著積極的作用,同時它還能促進學生知識的獲取與保持、對教學信息進行有效的組織與管理、建構理想的學習環境,促進學生自主學習等多方面的效果。立足未來發展,利用多媒體網絡技術,開展教學試驗。[關鍵詞]多媒體網絡教學系統資源共享多媒體技術主要指多媒體計算機技術,加工、控制、編輯、變換,還可以查詢、檢索。人們借助于多媒體技術可以自然貼切地表達、傳播、處理各種視聽信息,并具有更多的參與性和創造性。當今多媒體已成為廣泛流傳的名詞,但人們對于它的認識,特別是對于它在教育教學方面如何更好應用,未知的因素還很多。

一、多媒體的教育特長任何一種媒體不管其怎樣先進,它只能是作為一種工具被應用到教育領域,能不能促進教育的改革,。。。。。。應當吸取教訓,加強理論研究,充分認識多媒體的特性及其教育特長,以便更好地在教育領域開發應用多媒體。

1、多媒體的特性

(1)融合性多種符號系統的融合是多媒體的特性之一,多媒體的這一特性區別于過去媒體符號系統的單一性或復合性。也就是說多媒體技術不是將符號系統疊加,而是具有整體性的融合。

(2)非線性化,無結構性因為多媒體是在超文本、,其組合結構是固定的、不變的。

(5)實時性多媒體信息中的聲音、活動視瀕、動畫于時間有密切聯系,對它們進行呈現、交互等集成處理是實時的。在顯示某一主體內容時,其視聽信息具有同步性。

2、多媒體的教育特長

(1)信息的存儲利用便利多媒體特別是多媒體WWW網絡信息的存儲、提取、雙向傳輸非常便利,它應用于教育,更利于教學信息傳播機制的建立。

(2)發散性思維的工具在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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