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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質量異議期的法律性質-——兼評《合同法》158條引申的法律問題買賣合同質量異議期的法律性質----兼評《合同法》158條引申的法律問題2004-03-05 蔡東輝一、引言:《民法通則》136條第2項之規定還有效嗎?在我國《合同法》第158條規定了買受人的質量異議期間及其法律效果之后,《民法通則》第136條第2項規定的“出售產品質量不合格未予聲明的”適用1年訴訟時效的規定還有效嗎?對于這個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務上都具有重要現實意義的命題,存在著多種大相徑庭的解釋。其關鍵便是在于對買受人質量異議期的法律性質存在的不同理解。解釋一在我國司法實務屆頗有影響的合同法解釋著作《合同法釋解與適用》認為:《民法通則》第136條第2項的規定與《合同法》第158條不相一致,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后法優于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不再適用于買賣合同。從邏輯上說,此種觀點成立的前提,便是我國《合同法》第158條就買賣合同的瑕疵請求權確立了新的訴訟時效。當然,該著作僅明確表示第158條中的“兩年”為訴訟時效;而未對“約定檢驗期”、“合理期間”、“質量保證期”的法律性質作出表態。可是,“兩年”期間與同條規定的其他幾種期間究竟是否有本質區別?該“兩年”期間是直接限制買受人瑕疵請求權的期間嗎?解釋二近年,王軼博士就此問題發表重要論文,認為如果將《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的質量異議期屆定為除斥期間將對買受人利益影響過重,從價值衡量的角度,應當在買受人主張繼續履行合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或者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權時,一般將異議期間認定為訴訟時效;只有在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形成權時,則異議期應當認定為除斥期間。同時,王軼博士認為質量異議期作為訴訟時效時具有特殊性,一旦買受人在該期間內提出異議,向買受人主張違約責任,行使相應的請求權,則發生普通訴訟時效適用的法律效果。按此種觀點,《合同法》第158條雖然確立了新的訴訟時效,但是《民法通則》136條第2項依然有適用的余地。這種觀點同時表明,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的質量異議期所限定的客體既包括了瑕疵通知、又包括了瑕疵請求權,可究竟是否如此呢?將158條規定的四種不同期間都認定為特殊的訴訟時效,是否符合我國民法時效制度作為影響公益的法定期間、不得協議變更的一貫立場呢?解釋三早在1991年,著名學者梁慧星教授在論述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時,則提出了:“我國對于商事買賣中有質量異議制度,另有質量異議期(性質上為除斥期間)的限制,實際上訴訟時效應解釋為從提出書面異議之日起算”。由于《合同法》第158條規定了買受人的檢驗、通知瑕疵的期間,因此這種觀點雖然提出于《合同法》制定以前,但也完全可以成為對現行法條款的一種理論闡釋。按此,《民法通則》136規定的1年訴訟時效依然適用。此種觀點將質量異議期與買受人瑕疵請求權的短期訴訟時效相區分,見解獨到,可惜未作進一步的深入分析。質量異議期法律性質如何認定,涉及以下法律問題:質量異議期與傳統大陸法系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為何種關系?質量異議期有無獨立的適用客體,其性質如何?《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的四種期間是否都為質量異議期?質量異議期與出賣人的特別品質擔保期有何種關聯?如何與賣方權益特別是消費者權益保護相協調?等等。這些問題決定著買賣雙方在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時權利義務的分配與調整,對于我國民事司法實踐具有重大的影響。尤其是在我國《合同法》頒布以后的幾年里,對我國民法具有重要參考意義的德國、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對于買賣合同的瑕疵責任問題作了幾乎是根本性的修正,這種背景下,對我國《合同法》質量異議期的法律性質及其密切相關的問題予以合乎時代潮流的闡釋,更加具有理論和實踐上的意義。二、質量異議期與買受人瑕疵權利行使期間之不同質量異議期與瑕疵權利行使期間究竟是何種關系?這是必須厘清的前置問題。不少觀點認為質量異議期本身就是瑕疵擔保權利的行使期間??訴訟時效或者除斥期間,就是在于未能對質量異議期和瑕疵權利行使期間作出合理區分。(一)對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的兩種不同理解對于買受人瑕疵擔保權利的性質,德國與我國臺灣地區見解不一。修訂前的《德國民法典》就瑕疵擔保權利??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的立法用語都為“請求權”,并且德國、瑞士的立法將相應的請求權行使期間明確稱之為“訴訟時效”。德國民法權威學者也都認為,德國法上的瑕疵權利行使期間限定的客體為瑕疵擔保請求權,該期間為訴訟時效。而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的通說則認為,瑕疵擔保請求權中的解除權為形成權的一種;而價金減少請求權亦具有形成權的性質,因為只要買受人主張減少價金,其應付之價金在概念上即被解為減少到適當的額度,只是額度究竟為何,于雙方有爭議時尚待法院以裁判的方法確認,買受人之減少價金的請求,具有改變價金數額的形成性。從而,盡管立法用語將瑕疵擔保權利表述為請求權,但臺灣民法第365條規定的6個月期間仍應當認定為除斥期間。可見,對于瑕疵擔保權利性質的不同認識,決定了對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究竟是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的不同解釋。但不管如何理解,其前提都是將法定期間的適用客體屆定為瑕疵權利本身。(二)質量異議期有獨立的客體??買受人的通知行為大陸法系民商合一國家的民法以及民商分立國家的商法都規定了:如果買受人未能及時檢驗并通知,將視為承認所受領的貨物。這種“視為”并非一般的法律上的推定,通說認為系法律擬制,不可推翻,從而將終局性地使買受人喪失瑕疵救濟。英美法系國家的商事立法和判例法也表明,如果買受人未能在應當能夠發現瑕疵的合理期間內檢驗并通知出賣人瑕疵狀況,將喪失所有基于瑕疵保證(wrranty)的救濟。但是,以上法律效果是通過使瑕疵權利的行使喪失前提而實現的。其邏輯是:瑕疵權利的行使前提是必須存在瑕疵,但如果買受人沒有在質量異議期內檢驗并通知出賣人瑕疵情況,則法律擬制質量合于約定,既然質量合格那么瑕疵請求權也就不成立。這與瑕疵權利的行使期間經過大為不同,后者也導致權利減損的效果,但其機理是:瑕疵權利雖然已經成立,但由于權利人怠于行使,而使得瑕疵權利中的請求權罹于時效、形成權罹于除斥期間。由此可說明,質量異議期有其獨立的適用客體,那就是買受人通知瑕疵的法律行為;而買受人的瑕疵權利則另有法定期間予以限制。當然,由于瑕疵通知構成了瑕疵權利行使的前提,質量異議期也事實上成為間接限制瑕疵權利的期間,但畢竟與瑕疵權利期間本身性質迥異。然而,由于傳統立法例在瑕疵權利期間與質量異議期的起算點上的重合,使得兩者在時間維度上容易引起混淆,必須予以分析。(三)質量異議期與瑕疵權利期間在時間維度上的區分1、民商分立之立法例并未規定民事買賣合同質量異議期采民商分立主義的國家,在商法典中規定了質量檢驗與通知義務,而在民法典中則多無規定。比如,德國民法不認買受人有檢查義務,德國商法,雖課買受人以此項義務,但以雙方當事人均系商人時,買受人始負有檢查之責。日本民法也未要求買受人履行檢驗通知義務。民商分立國家,既然就民事買賣并未課以買受人檢驗并通知瑕疵的義務,也就意味著并沒有在瑕疵擔保權的行使期間之外,再使買受人承擔一個額外的質量異議期的限制。當然,也可以理解為,在民商分立國家的民事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質量異議期和瑕疵擔保請求權的時效期間長度是一致的。一方面,只要在時效期間內買受人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也就意味著提出了質量異議。另一方面,如果買受人在時效期間內僅僅通知了瑕疵情況,而未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那么即便在時效經過后買受人仍然可以保持瑕疵抗辯權而拒絕支付價金。2、民商合一國家傳統立法例下兩種期間有所重疊民商合一國家的民法普遍規定了買受人應及時檢驗、通知。《瑞士債務法》第201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56條均規定了買受人應當依據通常程序或者說依據合理的交易習慣及時檢驗并將瑕疵情況通知出賣人,如怠于通知,則除隱蔽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的標的物;對于隱蔽瑕疵,也應當在發現后立即通知出賣人,否則也將視為接受標的物。質量異議期自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時開始起算,為依據合理的檢查程序應當能夠發現瑕疵的期間,或者是買賣雙方約定的檢驗并通知瑕疵的期間。由于《瑞士債法典》第210條和修訂前的臺灣地區民法第365條對瑕疵權利行使期間的起算點也規定為“物之交付之時”,使得該期間與質量異議期有所重合,容易引起混淆。但事實上,兩者的功能是很不相同的:質量異議期內買受人必須做到的是及時檢驗標的物以及通知發現的瑕疵情況;而瑕疵權利行使期間內買受人必須做到的是主張解除合同或者減少價金以及要求損害賠償。3、德國債法修正以及臺灣地區民法第365條修正的啟示德國新民法典廢除了專門針對買賣物品質擔保的規定,提供沒有瑕疵的標的物成為出賣人的契約義務,而不是以前理解的一種特殊的擔保。其第438條將瑕疵權利的訴訟時效延長至2年。同時,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第475條第2款并專門規定了消費品買賣中買受人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不得通過協議縮短到2年以下,即便舊貨買賣也不得縮短到1年以下。與舊民法規定的6個月(動產買賣)、1年(不動產買賣)相比,買受人顯然獲得了更多的救濟機會。但是,這一規定依然具有局限性,體現在并未適用新法典規定的一般情形下的時效起算方式??自請求權成立并且債權人知悉或者應當知悉之時開始,而依然從交付之時起算。我國臺灣地區于1999年4月公布、2000年5月實施的債編部分修正條,將第365條修正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者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者請求權,于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后6個月間不行使或者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這一修訂的重大意義在于,使原先部分重疊的質量異議期與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明確分離,同時又合理銜接。就質量異議期而言,適用的是第356條關于檢驗、通知期間的規定;就瑕疵權利而言,適用的是第365條的6個月除斥期間(因為臺灣將瑕疵權利解釋為形成權);6個月除斥期間的起算點為瑕疵通知到達之時。這樣,在6個月的法定期間之外,加上了檢驗通知的質量異議期,事實上延長了瑕疵權利的行使期間,有利于保障買受人的權益。而同時,買受人及時檢驗、通知的要求并未因法條修正受到影響;但卻不再像原條款那樣死板地限定為:除非出賣人做了特殊的質量保證,否則自交付時起6個月內必須提出。這樣,有利于法官在買賣雙方并未明確約定質量異議期的情況下,針對買賣主體的具體情形確定一個合適的質量異議期,從而使得買受人為商業公司時與買受人為普通消費者時有所區分,有利于實現買賣雙方的利益平衡。三、質量異議期屬于除斥期間權利行使的期間限制在民法上主要有三種:其一為訴訟時效,適用于請求權;其二為除斥期間,適用于形成權;其三為權利失效期間,無論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均有適用之余地。(一)買受人的檢驗通知應當理解為一種權利對于買受人的檢驗及通知究竟是權利還是義務,可謂眾說紛紜。英美法系國家在法律用語上將之表述為買方的權利。比如,根據《英國貨物買賣法》第34條規定,當賣方提交貨物時,除另有約定外,買方有權要求讓他有合理的機會檢驗貨物,以便確定其是否與合同規定的相符。但是,如果買方在有機會檢驗貨物時,卻不對貨物進行檢驗,那就是放棄了檢驗權利。《美國統一商法典》的特點是把買方的付款義務與接受貨物的義務,同檢驗貨物的權利聯系在一起。《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58條第3款規定:“買受人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價款,除非這種機會與雙方當事人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抵觸。”筆者認為,既然作為“機會”,那么理解為權利顯然更加合適。大陸法系國家在用語上多將買受人的檢驗、通知表述為義務。當然,這種義務的特殊性也為學者所共識。誠如韓忠謨先生所言:“尚有若干法律規定,與義務似是而實非者,并宜加以注意,例如,民法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有發現應有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云云。買受人應為如此通知,雖系屬法律上一種‘義務’,且無一定之相對權利人,然按買受人如遵守規定而為通知,則可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并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反之,如怠于通知,亦只失卻上列權利,而陷自身于不利益之結果,可見法律之科人此種‘義務’,純屬技術規定,作為行使權利之前提,若與真正之義務相比較??即權利之對應的義務,義務人若有違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當然異其性質”。此種義務與普通的義務不同之處在于,該義務的違反并不導致向相對人承擔責任,而只是義務人自己喪失利益,因而學者謂之間接義務。該間接義務是否履行,憑由義務人意志決定,并無強制性。而且,該間接義務的履行,非但不使義務人利益減損,反而使其瑕疵權利得到保全,而相對人受到約束。因此,這種所謂的間接義務實在是理解為權利比理解為義務更具有說服力。權利者,實現一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也。但是,權利也需要當事人積極行使,否則權利人的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也將因除斥期間或者訴訟時效等期間的經過而難以保障。但我們很難說,“積極行使”本身構成了一種義務。對檢驗、通知設定的質量異議期,和除斥期間(臺民)、訴訟時效(德商、日商、瑞債)一起,構成促使買受人積極行使瑕疵擔保權利的限制期間。在質量異議期內迅速、及時地為檢驗通知,與在法定期間內及時向出賣人行使瑕疵請求權,都在于積極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這一點并無本質區別。更何況在提出質量異議的同時,要求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也未為不可,很難說此時一方面在履行義務、一方面在行使權利。從而,筆者抖膽認為,買受人向出賣人通知標的物的瑕疵狀況,應當理解為行使權利,并且這一權利不妨稱之為異議權。(二)買受人檢驗通知的權利應當理解為形成權民法上的權利根據其行使方式與法律效果的不同,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就買受人的檢驗貨物并通知瑕疵的權利而言,顯然可以排除的是支配權和抗辯權,至于究竟是請求權還是形成權則值得探究。請求權與形成權的重要區別在于以下兩點:1、請求權行使本身并不能改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只有輔之于義務人的承諾及配合,才能達到此效果;而形成權只需權利人的單方意思表示通知于義務人便可改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相對人的抗辯只有在訴訟中為法院所采納,才能推翻形成權。2、形成權是一種中間性的、輔助性的權利,形成權行使以后固然可以變更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變更后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實現,還須依靠請求權的實施;而請求權是基于私人之間無強制的原則,直接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方式。就買受人的瑕疵通知這一法律行為而言,其一,并不需要出賣人的承諾認可,只需通知到達便可保全買受人的瑕疵權利。其二,瑕疵通知事實上改變了買賣雙方的既存法律關系狀態。因為,未及時檢驗并通知瑕疵將視為貨物質量合于合同之約定,這里的“視為”是法律擬制,或者說是一種不可反駁的推定,更加表明了立法者的立場是推定出賣人交付的貨物為無瑕疵的貨物的。故此,買受人的瑕疵通知的確構成了對這種既存權利義務狀態的改變,使得瑕疵擔保權利從隱藏狀態中顯現出來。其三,買受人通知瑕疵情況以后,其瑕疵權利的最終實現,依然有賴于請求權的實施。由此,筆者認為應當將買受人檢驗、通知權利理解為形成權,而質量異議期則是限制這一形成權的期間。(三)權利失效期間還是除斥期間?限制形成權的期間有除斥期間和權利失效期間。就權利失效期間,系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對權利的行使加以例外的限制,使用時必須特別慎重。就要件而言,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并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人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之要件,須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于松懈。而質量異議期的經過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為法律所明確規定,并不需要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之后確定。并且,商事買賣雙方往往約定了檢驗期,并且該檢驗期往往并不長,除非是明顯的表面瑕疵,否則很難說該期間的經過便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筆者認為,質量異議期經過的法律效果之發生,主要不在于誠實信用,而在于交易的迅捷與買受人利益保護的平衡,將質量異議期解釋為權利失效期間,并不適宜。從而,將質量異議期解釋為除斥期間更具有合理性。四、我國《合同法》第158規定的四種期間都為質量異議期(一)我國合同法并不存在傳統意義上的瑕疵擔保責任傳統大陸法系瑕疵擔保責任的立法中直接規定的期間都為瑕疵擔保短期時效,對于檢驗及通知期間多以“及時檢驗、立即通知”間接地規定。我國合同法制定前,學者便充分認識到了傳統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缺陷,對于短期時效的起算點的不合理、救濟方式的呆板(主要為對適用損害賠償的不合理限制)等問題作了批判。體現在立法中,便是在《合同法》第155條規定了: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第111條關于質量違約責任的條款追究出賣人的責任。據此,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中已經不存在傳統意義上的瑕疵擔保責任。考察當今世界之立法潮流,筆者認為作此理解是完全妥適的。從而,對我國合同法第158條明確規定的買受人檢驗、通知瑕疵的期間的理解,也應當突破傳統瑕疵擔保責任立法模式下的規定的期間??短期時效的理解。(二)《民法通則》第136條關于瑕疵權利訴訟時效的規定符合現代立法的趨勢我國《民法通則》第136條明確規定了“出賣人出售質量不合格產品未予聲明的”訴訟時效為1年。同時,第137條規定了時效的起算點為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時。這一規定完全符合現代立法的趨勢。表現為以下兩點:1、短期時效的規定符合商品流轉的迅捷要求。我國《民法通則》的這一規定,短于2年的普通訴訟時效,但又不過分短促,體現了促進交易流轉的價值取向,同時又不對買受人行使瑕疵權利造成過多的不利限制。2、時效起算點的規定有利于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起算方法??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適用于1年的瑕疵權利時效,可以說完全突破了傳統立法的呆板和不合理之處。一方面,“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瑕疵”的期間,可以合理地屆定檢驗并通知瑕疵的質量異議期;另一方面,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瑕疵”之時起算訴訟時效,可以合理地屆定瑕疵權利的行使期間。這使得臺灣地區民法365條修正的良好效果??合理平衡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利益,可以從《民法通則》136條的規定中同樣得以實現。1年的瑕疵權利訴訟時效與《合同法》158條的檢驗、通知期間的規定完全可以合理銜接,相得益彰。(三)《合同法》第158條期間之客體為買受人的通知行為考察《合同法》第158條的立法用語,其規定的期間無論是“約定檢驗期”、“合理期間”、“兩年”、“質量保證期”,都是在于限制出賣人的通知瑕疵的法律行為,而非在于直接限制出賣人的請求權或者解除權。這一規定模式,與傳統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規定的瑕疵請求權的短期時效很不相同。筆者認為,上述四個期間之所以長短不一,乃是因為針對了四種不同的情況,但其限制的客體在法律性質上是一致的,從而該四個期間的法律性質也是一致的,都為質量異議期。對于“約定檢驗期”和未約定情況下“發現或者應當發現瑕疵的合理期間”兩者,解釋為質量異議期應該爭議不大。從交付之日起“兩年”的期間,盡管其長度很容易讓人聯想到訴訟時效,但也應當理解為質量異議期。這主要適用于瑕疵較為隱蔽、不易發現,而當事人也未約定檢驗期并且出賣人無質量保證期承諾的情況。出賣人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從文義進行解釋,雖然是出賣人承擔質量違約責任的約定期限,但也完全可以理解為出賣人對買受人通知瑕疵期間的特別承諾。這是因為,買受人的瑕疵通知是出賣人承擔質量違約責任的前提條件。而從158條第3款規定看,質量保證期也屬于通知瑕疵的時間。再則,結合我國《民法通則》136條訴訟時效的起算點規定,將質量保證期理解為特殊的質量異議期,還可避免傳統立法模式中的悖論。五、質量異議期的法律效果與買受人、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協調質量異議期為限制買受人行使檢驗、通知瑕疵之形成權的除斥期間,該期間并無中斷、中止之情形。在質量異議期內,買受人通知了瑕疵情況,則可以保全其瑕疵權利的行使。就我國民法而言,自通知之時,瑕疵請求權的1年訴訟時效開始起算。此1年之內如買受人沒有行使瑕疵權利,則其按《合同法》111條規定的修理、更換、重作的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于訴訟時效,出賣人可以行使時效抗辯權;而買受人的退貨(也即意味著解除合同)、減價權利,由于屬于形成權的范疇,則罹于除斥期間。在質量異議期之內,如果買受人未為瑕疵通知,則其瑕疵權利的行使喪失了前提,買受人根據《合同法》第111條規定的救濟都將喪失。質量異議期法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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