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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保險條款1、條款在法律上的地位2、條款的效力條款在法律上的地位1、法院審判的依據:適用法律、法規、參考部門規章。法律是由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制定并頒布,在全國適用,例如:道交法法規:國務院制定頒布,在全國適用,例如:交強險條例部門規章:國務院下屬各部門制定頒布,在某一行業適用(例如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2、保險條款性質:交強險條款的立法依據法律(《道交法》17條)--授權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授權保監會制定交強險條款(在保監會依據備案)在全國保險行業適用。格式條款保險條款屬于合同的一種,受合同法調整,保險條款的條文屬于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包含以下三個因素:1)重復使用2)預先擬定3)未與對方協商。三個要素同時具備,則為格式條款。格式條款的效力一一、格式條款是由處于有利地位的一方提供的,提供方和非提供方締約地位不平等,因此對提供方要求了更多的義務。合同法39條第一款規定了提供方的兩個義務:1)符合公平原則(一般原則)2)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特別要求

二、關于格式條款的無效(合同法40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定免責不需說明,應提示(條款中無證駕駛、醉駕不賠因交強險條例規定屬于此類)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提示義務的表現形式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說明義務的表現形式。格式條款的效力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

第10條:保險人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對象是投保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主張保險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1條、保險人對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保險人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它保險憑證上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有顯著標志(如字體加粗、加大或者顏色相異等),或者對全部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及說明內容單獨印刷,并對此附有“投保人聲明”或單獨制作的“投保人聲明書”,投保人已簽字確認表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經明了的,一般應認定保險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但投保人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實際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的除外。證據規則《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基本原則—誰主張誰舉證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四條:8種舉證責任倒置(專利侵權,高度危險作業

,環境污染,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等8類案件,均為特殊侵權)第8條: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自認的,無需舉證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一)眾所周知的事實;(二)自然規律及定理;(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法院取證—依職權(15條)和依申請(16、17條、18條申請期限)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鑒定程序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鑒定機構如何選擇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復評的理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有權限主要指遺漏鑒定事項,與委托事項不符(超出鑒定申請等)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推翻鑒定結論的理由(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二)委托鑒定的材料;(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五)明確的鑒定結論;(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舉證期限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備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備注:簡易程序可以隨時變更訴訟請求,隨時舉證(合理期限,以保護雙方合法利益為準)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舉證期限延長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新證據---(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質證第五十條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證據五性: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證據效力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保險詐騙罪刑法第198條保險詐騙罪:(刑法第198條)是指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為目的,違反保險法規,采用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制造保險事故等方法,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行為方法保險詐騙的行為方式有以下五種:(1)財產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物質財富及其有關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關利益。故意虛構保險標的是指在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險對象。以為日后編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2)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只對因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原因引起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隱瞞發生保險事故的真實原因或者將非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原因謊稱為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原因以便騙取保險金;對確已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則故意夸大損失的程度以便騙取額外的保險金。(3)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4)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這是指在保險合同期內,人為地制造保險事故,造成財產損失,以便騙取保險金。(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這是指在人身保險中,為騙取保險金,制造賠償條件,故意采用不法手段,造成被保險人的傷亡或疾病。行為人具備上述五種行為方式之一,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騙罪。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0000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單位—5仟元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要求具有通謀。若沒有通謀,定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劃清保險詐騙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關鍵在于騙取保險金的數額是否達到了較大,未達較大數額,可按一般的違反保險法的行為處理,達到較大數額構成保險詐騙罪。我國《刑法》第198條第1款我國《刑法》第198條第1款的規定,個人犯保險詐騙罪,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著手1、到保險公司索賠或者提出支付保險金是著手。之前虛構保險標的,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行為僅僅是創造了前提條件,未侵犯保險公司的財產權力—危險未達到緊迫程度,不是犯罪。訴訟詐騙訴訟欺詐又稱惡意訴訟、訴訟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和執行權,通過偽造證據、虛構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方法,騙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從而占有他人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是指導性文件,由于是最高院作出,效力較高(法院內部指導)該《答復》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做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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