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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三、設置“小金庫”的動機

綜合分析,部門和單位違規私設小金庫主要有以下幾種動機:

(一)是為部門小集團利益而設置少數人為解決請客送禮、濫發錢物、鋪張浪費等不合規支出,逃避相關部門監督和處罰,采取設置小金庫,從小金庫資金中解決不合規支出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和方便性;

部分人員認為市場經濟條件下,要想有調動干部職工工作積極性,除提撥使用外只有通過額外的物質獎勵,加之部門之間因業務需要,送點禮物聯絡感情是必須的,但國家財務制度又不允許,為逃避審計等監督機關的審計檢查,采取設置小金庫的辦法解決上述問題。

(二)是為地方利益而設置

當前地方經濟發展不平衡,財政狀況不相同,中央財力高度集中,分灶吃飯的財政體制沒有真正形成,公開、合理、透明的財政轉移支付政策尚在不斷完善之中,要發展,上項目,要發展,跑項目,不跑沒項目的現象不同程度存在,名目繁多的對地方各種考核、達標、升級、等不是與地方經濟利益掛鉤就是與領導干部政績掛鉤,地方各級都需妥善應對,跑項目過程中及應對考核過程中不合規支出又要處理好,部分人員認為通過小金庫支出可以滿足了這種需求,不得已設置小金庫……

(三)是為個人利益設置小金庫

由于干部選撥、任用、考核、獎懲制度,監督機制,責任追究制度還不完善、不到位,公務員分類管理制度未落實等原因,跑官、要官、買官,任人為親的現象不同程度存在,部分人員利用掌控的小金庫資金打點個人的前途,既實現了個人的目的,又不需個人掏腰包一舉多得。

(四)少數人是想乘機貪污、挪用也有少數干部設置“小金庫”之前就想利用合法的為公謀利益旗號做掩蓋,趁機貪污公款;也有的想挪用公款時方便,不會自己急著用錢時“憋住”四、小金庫的處罰規定

關于私設“小金庫”的處罰規定,確實在很多法律法規和文件中有規定,說起來不能一下子說清楚,顯得很亂。我們歸納整理一下,大致可以分成三大類:其一是罰金;其二是行政或紀律處罰;其三是追究刑事責任。按照這樣的分類,我們把不同時期的各種法律、法規和文件規定理順,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類:罰金

這有如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二條明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二)私設會計賬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該四十二條最后講:“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會計人員有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2004年11月30日國務院頒布的《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對小金庫處理有關條款為: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的規定,行政處罰有以下7種:

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這里我要解釋一下什么是沒收違法所得。如某單位轉移資金100萬元私設小金庫,他將這100萬元用于投資或存款,收利20萬元,則20萬元是違法所得,100萬元是本金,是盜竊國家的資金,應歸還原資金渠道。

所謂歸還“原渠道”,就是指追回私存私放資金,將資金恢復原狀,歸還原資金渠道,如果找不到主的收繳國庫。《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自主選擇一家商業銀行的營業場所開立一個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的基本賬戶,不得開立兩個以上基本賬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第七十九條“將單位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儲存的”可處1倍以上,5倍以下,50萬元以下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條規定:在法定的會計賬簿以外另立會計賬簿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5條第二款規定:

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這里要解釋“責令改正”。

法律所講的“責令改正”就是指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錯誤,追回私存私放資金,將資金恢復原狀,歸還原資金渠道,找不到主的收繳國庫。

2004年11月30日國務院頒布的《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其中第十七條針對小金庫行為明確規定:“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類:行政處罰

這有如下規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對于上面規定的私設“小金庫”人員,應做以下區分: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具體應包括:(1)直接作出私分決定的單位負責人;(2)直接作出私分決定的單位分管領導;(3)參與集體研究并同意研究決定的領導;(4)具體指揮私分行為的領導。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外,直接實施或協助實施者,具體包括:(1)提出私分建議并具體策劃私分行為的人員;(2)具體組織實施私分行為的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國庫的庫款的,由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退還或者追回國庫庫款,并由上級機關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第七十五條規定:隱瞞預算收入或者將不應當在預算內支出的款項轉為預算內支出的,由上一級政府或者本級政府財政部門責令糾正,并由上級機關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

隱瞞、截留、坐支應當上交國家的財政收入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將隱瞞、截留款合伙私分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

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有關規定擅自開設銀行賬戶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收支兩條線”規定和國庫集中收付制度,將應當納入法定賬簿的資產未納入法定賬簿或者轉為賬外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設立“小金庫”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明確規定:“對設立“小金庫”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嚴肅追究責任。”“屬于公務員的起碼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對于《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審計署、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清理檢查“小金庫”意見的通知》(國辦[1995]29號)下發后繼續設立“小金庫”的,要先免去有關領導的職務,再根據黨紀政紀的處分規定嚴肅追究責任(《設立“小金庫”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13條又特殊明確規定:如果決定撤銷某人的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

第三類:刑事責任

這主要有如下法律規定:

我國刑法并沒有對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私設會計賬簿的行為單獨明確規定為犯罪,但是,如果行為人為偷逃稅款、私分、貪污、挪用公款等目的,從事上述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應當依照刑法的規定分別定罪、量刑。

但《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999年頒布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明確私分國有資產案。在該條第一款中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

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刑法》第384條規定了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刑法》第382、383條規定了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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