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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廣東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管理規定第一條為規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嚴格土地用途管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廣東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活動。報國務院審批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除按本規定執行外,還應遵守國家相關規定。第三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僅涉及單個鎮級行政單位的,屬鎮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涉及同一縣(市、區)范圍內的兩個或以上鎮級行政單位的,屬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涉及同一地級以上市范圍內不同縣(市、區)的兩個或以上鎮級行政單位的,屬市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鎮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審批;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地級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審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地級以上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由國務院審批。涉及占用基本農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由國務院審批。第四條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并遵循以下原則:(一)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不得減少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二)堅持最嚴格的節約用地制度,切實提高土地利用綜合效益,不得突破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各類建設用地規模;(三)有利于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優化;(四)優先保障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用地;(五)有利于土地生態建設,促進土地可持續利用。第五條屬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可以申請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用地;(二)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對選址有特殊要求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三)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準行政區劃調整后,對規劃實施和土地管理產生較大影響;(四)災后重建用地,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涉及的安置地、留用地,農村低收入住房困難戶住房改造用地、農村住房集中建設用地和中心村建設用地,重大污染企業搬遷用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準實施后省政府新批準的中心鎮;(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因上述第三種情形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全面修改的,還應遵守國家關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評估修改的相關規定。第六條確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以下程序和權限辦理:(一)市、縣、鎮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分別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組織擬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方案及規劃修改對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經地級以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完成專家評審論證工作后,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二)跨地級以上市的建設項目涉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的,由項目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組織擬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方案及規劃修改對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完成專家評審論證工作后,由項目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三)涉及占用基本農田,項目所在的縣(市、區)預留基本農田不足或使用完畢,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擬定基本農田調整方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方案及規劃修改對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委、省農業廳及相關專家對基本農田占補區位、面積和質量等情況進行實地踏勘后,組織專家對基本農田調整方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方案及規劃修改對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進行評審論證;上述方案和報告通過專家評審論證,且補劃的基本農田經有關部門驗收確認后,逐級上報國務院批準。第七條國家和省審批(核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對選址有特殊要求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涉及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修改材料可以與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用地報批材料一并上報。其中,屬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規劃修改材料符合要求后,按相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手續;屬建設項目用地報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規劃修改材料符合要求后報請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時批準規劃修改和建設項目用地。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涉及修改規劃的,必須先辦理規劃修改審批手續,再辦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用地報批手續。第八條申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本級人民政府向上級人民政府報送關于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請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按規定可以與建設項目用地一并報批的除外)。(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方案。(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對規劃實施影響的評估報告。其中涉及環境影響評價部分應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編制。(四)專家組對基本農田調整方案(涉及占用基本農田的提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方案、規劃修改對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的論證意見以及專家組成員名單。(五)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方案聽證會紀要。(六)屬國家和省重點項目建設用地的,應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屬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對選址有特殊要求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的,應提交項目立項的相關材料;屬新批準中心鎮的,應提供批復文件;屬災后重建用地,國家和省重點項目涉及的安置地、留用地,農村低收入住房困難戶住房改造用地、農村住房集中建設用地和中心村建設用地,重大污染企業搬遷用地的,需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文件。(七)涉及具體建設項目的,應由用地單位提供建設項目用地總規模和用地標準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的說明。(八)地級以上市、縣(市、區)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建設、城鄉規劃、農業、環保、林業等相關部門的書面審查意見。第九條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組織聽證,具體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相關要求實施。第十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方案、規劃修改對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前,應召開專家評審論證會并符合如下要求:(一)市、縣、鎮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由地級以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完成專家評審論證工作。專家組成員從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專家庫中選取5名以上專家組成。(二)占用基本農田或跨地級以上市的建設項目涉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召開專家評審論證會。(三)與項目承擔單位有利害關系的專家應回避有關項目論證,當地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人員不能以專家身份參加論證。(四)專家評審論證的主要內容包括: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的必要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方案的合法性。重點是:是否貫徹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不占或少占耕地,做到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質量基本相當;是否貫徹落實最嚴格的節約用地制度,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綜合效益,不突破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各類建設用地規模;是否做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數一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方案的合理性。重點是:是否立足當地實際,遵循空間布局基本規律,有利于土地利用結構、布局優化和土地生態建設;是否與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城鄉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對規劃實施的影響評估是否客觀。第十一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并逐級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成果報送國家土地督察廣州局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規定在20個工作日內對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按權限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備案材料提出審查意見。對規劃實施的影響評估報告第十二條地級以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家土地督察廣州局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成果時,應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成果備案的函;(二)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材料;(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批準文件;(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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