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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刑法學(2)刑法分論CriminalLawII刑法學(2)第3單元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條范疇1、刑法分則第2章第114-139條,29個條文,47種罪名2、本罪的概念:故意或過失地實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財產的安全以及公眾生活安寧和平穩的狀態的行為。3、本罪的客體和“公共安全”的內容:社會公共安全=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和公眾生活的安寧與平穩4、“不特定”的含義=犯罪行為可能侵害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事先無法確定,行為人既無法預料,也難以控制=對象不特定+結果不特定刑法學(2)二、本罪的其他特征1、客觀方面=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①實害犯的構成=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后果,例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②危險犯的構成=雖未造成嚴重后果,但威脅到多數人的人身和重大財產安全,又分為具體危險犯(例如放火罪的基本犯)以及抽象危險犯,例如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2、主體:多為一般主體,少數為特殊主體。Ex:已滿14歲未滿16歲人的放火、投毒、爆炸罪;單位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和銷售企業);丟失槍支不報罪(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三、本罪的種類①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等等②危害公用工具、設備安全的犯罪→破壞交通工具、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等等刑法學(2)三、本罪的種類③實施恐怖、危險活動的犯罪→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罪、資助恐怖活動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車罪等等④違反槍支彈藥、爆炸物和核材料管理的犯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等等。⑤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重大飛行事故罪等等四、本罪的修改和評價1)79年刑法,11個法條+司法解釋→97年刑法26法條2)增加15個新罪Ex: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從舊法中衍生出來“航空器犯罪”“槍支犯罪”和“重大責任事故”3)更改原有條文Ex:“飛機”改為“航空器”“交通設備”改為“交通設施”4)增加列舉項;Ex: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持有槍支、彈藥罪刑法學(2)五、放火罪1)概念=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2)客體=公共安全→與故意殺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區別3)其他犯罪構成特征=行為人實施了放火行為+危及公共安全(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4)主體=14歲以上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5)主觀方面=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刑法學(2)思考:①焚燒自家財產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②放火焚燒“獨門獨戶”的住宅,應當如何定性?③本罪與以放火為手段殺人、傷害及毀壞財產犯罪的區別?④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和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的區別?本罪既遂與未遂的判定標準問題觀點一:獨立燃燒說,放火行為導致對象物離開媒介物的情況下能夠獨立燃燒時,即是燒毀。觀點二:效用說,對象物的重要部分被燃燒而失去效用時,即是燒毀。觀點三:點火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點火行為,即使物體未被點燃,也構成放火罪既遂。刑法學(2)六、失火罪1)概念=行為人因為過失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2)客體=公共安全3)客觀方面①失火行為;②致人重傷、死亡、或是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③失火行為與嚴重后果間有直接因果關系4)主體=年滿16歲的自然人5)主觀方面=疏忽大意、過于自信6)本罪與放火罪的界限(結果、罪過形式)刑法學(2)案例:被告人王保敬,男,22歲。1987年3月到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漠河縣林場承包清林。同年5月6日,王與李紅軍、付邦增到第38林班號清林。上午10:30分,三人在休息時,王點火抽煙。隨后將燃著的煙頭順手往身下木頭一按,起身去較遠的其他林場。由于煙頭未滅,造成火災。終因火勢較猛,撲救不及,釀成特大火災。在撲滅火災中,王發現起火處是自己吸煙的地方,便要求他人為自己隱瞞吸煙的事實,并將剩下的香煙、火柴投入火中焚毀。該特大火災造成有林面積338,211公頃被燒,林木蓄積量價值11.8381億元;燒死4人,燒傷4人。問:對王某應當如何處罪?刑法學(2)七、爆炸罪指故意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設備、裝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1、人體炸彈2、以爆炸的方式炸水壩導致決水3、以爆炸的方式引發火災上述情況中,如果爆炸本身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話,由于法定刑相同,則視情節定一罪。刑法學(2)八、投放危險物質罪1)概念:故意投放毒物、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2)主體、客體、主觀方面特征=放火罪3)客觀方面=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投放毒物、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4)本罪與以投毒方法實施故意殺人或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區別=侵犯的對象和范圍5)本罪的既遂與未遂=實施了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投毒行為即構成既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達到危及公共安全程度的是未遂。(是否達到行為人預期后果在所不問)甲明知自己家中豢養的寵物狗小強患有狂犬病,但不忍心將狗打死,就將小強仍到離自己家很遠的垃圾箱中,甲的行為如何定性?甲將鄰居交售糧站的稻米淋灑農藥,取出部分作為餌料,毒死麻雀后出售給飯店,非法獲利5000元,關于甲的行為如何定性?A、故意毀壞財物罪;B、投放危險物質罪和盜竊罪;C、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D、投放危險物質罪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學(2)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概念=實施故意放火、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爆炸以外的并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2)本罪構成特征①客體=公共安全②客觀方面=危險方法→放火、決水等以外的方法Ex:私設電網、破壞礦井通風;危險性相當③主體=已滿16歲的自然人④主觀方面=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多)下列哪一行為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A.甲駕車在公路轉彎處高速行駛,撞翻相向行駛車輛,致2人死亡B.乙駕駛越野車在道路上橫沖直撞,撞翻數輛他人所駕汽車,致2人死亡C.丙醉酒后駕車,剛開出10米就撞死2人D.丁在繁華路段飆車,2名老婦受到驚嚇致心臟病發作死亡刑法學(2)十、破壞交通工具罪1)概念:故意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船只、航空器發生顛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已經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2)客體:交通運輸安全=以及群眾的人身、財產安全3)犯罪對象:僅限火車、汽車、電車、船只和航空器→是否包括交通運輸用的拖拉機?毀壞非重要部件的?4)“正在使用中”=運行中以及交付使用而停靠在車站、碼頭、機場待用的交通工具→長期不用或修理中、待售交通工具?5)主體=年滿16歲具有行為能力的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刑法學(2)十一、破壞交通設施罪1)概念:故意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破壞包括使交通設置本身遭受毀損和使交通設施喪失應有性能的行為。案例:甲在某高速公路附近經驗一家汽車修理店。為了有更多的客戶,甲就在高速公路路面上放置了一塊大石頭,希望來的車輛撞到石頭上后去他的店里修理。當天晚上,乙駕駛一輛重型卡車,在沒有看到甲放置的大石頭的情況下撞的車毀人亡。甲的行為構成何罪?刑法學(2)十二、破壞電力設備罪1)概念:故意破壞電力設備,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2)本罪對象為“正在使用中”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通電”的電力設備刑法學(2)案例:被告人李福永自1983年到1985年期間,流竄到河南省饒陽縣的9個村莊,割取萬伏輸電線1920米,低壓輸電線2405,7米。被告人劉新建自1985年1月自4月,除與李福永合伙割取高、低壓電線外,還單獨割取其他村莊的高低壓電線2599,5米。被告人宋入社,明知李永福、劉新建賣的輸電線是盜割來的。卻收買1萬余米,主使其父、弟等人賣掉,非法牟利。被告人李福永等人共作案48起,割取價值16051元的輸電線4500米,造成32個村莊的101眼井不能澆地,使5900畝土地農作物嚴重減產,給群眾用電、照明帶來很大困難。
問:應當如何追究上述被告人的法律責任?本罪與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學(2)十三、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1)“恐怖活動”的含義=對國家領導人、社會活動家、社會團體或成員、其他公民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財產,非法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用以威脅、恐嚇政府、公眾以達到政治目的或社會目的的行為。2)犯罪客體=社會公共安全(社會管理秩序)3)罪過形式=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被欺騙參加,不能認定)①行為犯(被脅迫參加,沒有實施恐怖活動的,不宜認定)②一般主體4)行為人事實上是否開始實施恐怖活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犯本罪并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數罪并罰。5)本罪與一般犯罪組織的區別:①有無政治目的或其他社會目的②前者一般實施綁架、殺人、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③前者參加行為就構成犯罪,后者參加行為不獨立構成犯罪刑法學(2)十四、資助恐怖活動罪1)概念=故意資助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行為2)主體范圍:自然人與單位3)“資助”=為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籌集、提供經費、物資或者場所以及其他物質便利的行為。4)資助的方式和時間沒有限制,但超出資助的范圍,與恐怖活動組織或個人共同故意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策劃、實施恐怖活動的,應以相關恐怖罪的共犯論處。刑法學(2)十五、劫持航空器罪1)概念=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2)客體=航空運輸安全,不特定多數旅客、機組人員生命和航空器等財產安全3)主體范圍:一般主體(不論國際、身份)→航空器外部人員能夠成為主體?4)“飛行中”=裝載完畢、機艙內外各門已經關閉,至打開艙門時至或航空器迫降時主管當局接管之前。“暴力的程度”:廣義暴力、狹義暴力、最狹義暴力(要求足以抑制反抗)5)既遂與未遂的區分①目的說=劫持到預定地點②離境說=飛離本國過境③著手說=開始實施④控制航空器說=實際控制航空器刑法學(2)思考:劫持航空器過程中又實施殺人、傷害等行為的一罪與數罪認定?案例:1993年11月26日,孫憲祿購得天津至上海的機票一張。28日14時孫攜帶早已準備好的火藥包和引線,登上中國國際航空公司的1532次航班。起飛后不久,孫即以引爆火藥包相威脅,脅迫機組成員飛往臺灣。機組人員采取措施后,孫在南京機場被抓獲。物證有現場提取的火藥、引燃線、火柴等;另有證人多人的證言證實。
問:應當如何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責任?刑法學(2)十六、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1)概念=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2)客體=飛行安全,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物安全3)主體范圍:一般主體(不論國際、身份)對象包括機組成員與乘客4)“暴力”=對人行使有形力,足以危及飛行安全,不包括重傷他人和殺害的暴力刑法學(2)十七、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1)概念=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與單位,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或者依法配備槍支的人員與單位,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2)客體=公共安全與國家的槍支管理制度3)主體范圍: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與單位以及依法配備槍支的人員與單位;非法持有槍支的人,出租、出借不構本罪4)永久有償轉讓給他人的,成立非法買賣槍支罪;贈與他人,可以作為永久無償出借;將槍支做質押,成立非法出借;將槍支非法出租、出借給其他配備公務用槍資格的人,不宜認定為本罪。5)依法配備槍支的人員與單位,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后果,此處“造成嚴重后果”,不需要明知與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只需要有認識可能性即可小貼士根據《槍支管理辦法》第三條下列人員可以佩帶槍支:(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因工作必需佩帶槍支的人員;(二)邊防地區、海防地區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有佩帶槍支必要的其他偏僻地區的黨政負責干部;(三)省級以上黨政機關的機要交通員,邊疆地區縣、市黨政機關和郵電部門有佩帶槍支必要的機要通信人員;(四)海關因工作必需佩帶槍支的人員;(五)軍工工廠的警衛押運人員。第四條下列單位可以配置公用槍支:(一)有配槍必要的廠礦、企業、機關、學校、科研等單位的保衛部門;(二)有配槍必要的重要財政金融單位和地處偏僻不設武裝看守的重要倉庫、電臺、科研單位;(三)在偏僻地區和海上作業有配槍必要的地質勘探隊、測繪隊;(四)航行沿海和遠洋的客、貨、油輪及其他海上作業的工作船;(五)有配槍必要的民航機場和民航飛機。第五條開展射擊運動的縣以上體育運動委員會,可以配置射擊運動槍支。第六條專業狩獵生產的人員和單位,可以佩帶和配置獵槍。非專業狩獵人員持有獵槍的,限十八歲以上公民,每人不得超過兩支。第七條狩獵生產和科研教學單位、野生動物飼養和畜牧業單位、獸醫院需對動物進行麻醉注射的,可以配置注射槍。第八條電影制片廠因拍攝電影需要,可以購置已經淘汰的舊式槍支作道具使用。但除少量效果槍外,其他槍支機件必須進行技術處理,使其不再能用以實彈射擊。其中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是公務用槍,第三至第八條的規定都是屬于依法配備槍支的人員
刑法學(2)十八、丟失槍支不報罪1)概念=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2)客體=公共安全與國家的槍支管理制度3)主觀方面:故意?過失?本罪究竟評價的是丟失行為還是不報行為抑或造成嚴重后果?4)故意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的行為,導致有關國家機關不能及時知道槍支丟失,使槍支繼續處于失控狀態,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刑法學(2)十九、交通肇事罪1)概念: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是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2)客體:交通運輸安全,包括公路與水路的交通運輸安全3)主體:已滿16歲的自然人,非交通運輸人員也可構成本罪4)主觀方面:過失→疏忽大意、過于自信,有意識地違反交通法規,一般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5)客觀要件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導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1.作為:酒后開車、無證駕駛、闖紅燈、超速、違章超車、超載等等。2.不作為:拐彎不顯示指示燈、通過道口不鳴笛警示、通過岔口不減速等。刑法學(2)十九、交通肇事罪客觀構成要件需要注意的問題:①必須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②必須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單純違反交規,不構成本罪③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是發生在交通運輸過程中或者是與交通有直接關系。非機動交通工具違章,如果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就應該構成本罪。④交通肇事的結果必須由違反規范保護的目的行為所引起,例如,車輛未年檢,但未出現狀況,而是由于被害人橫穿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不能以本罪論刑法學(2)十九、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認定:如果行為人對事故不應負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就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6次會議通過法釋〔2000〕33號)為依法懲處交通肇事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將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第一條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學(2)第二條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刑法學(2)十九、交通肇事罪第四條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討論:是否有以錢買刑的嫌疑??刑法學(2)(二)交通肇事罪與其他犯罪的區別1.交通肇事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2.交通肇事與過失致人死亡:是否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例如,地下車庫慘案。3.交通肇事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1)行為人實施高度危險駕駛的行為,對具體的公共危險與傷亡的實害結果僅有過失的,一般認定為交通肇事罪(2)行為人實施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存在與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具體的公共危險,行為人對具體公共危險具有認識和希望或放任態度,一般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題:關于交通肇事罪與其他犯罪關系的論述,下列哪些選項是正確的?
A.甲酒后駕車撞死一行人,下車觀察時,發現死者是其情敵劉某,甲早已預謀將劉某殺死。甲的行為應為故意殺人罪,而不能定為交通肇事罪
B.乙明知車輛的安全裝置不全,仍然指使其雇員王某駕駛該車輛運輸貨物;王某明知車輛有缺陷,仍超速行駛,造成交通事故,導致1人死亡。乙與王某均構成交通肇事罪
C.丙在施工場地卸貨倒車時,不慎將一裝卸工人軋死。丙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D.丁在一高速公路上駕車行駛時,因疲勞過度將車駛出高速公路,將行人常某撞死。對丁的行為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過失致人死亡罪
1.按照責任主義的原則,罪過必須與行為同時存在。甲導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是交通肇事行為,行為時的罪過形式為過失,其行為成立交通肇事罪。即使事后發現死者是其仇人,并早就預謀殺死被害人,但導致其死亡的時候并無殺人故意,事后產生的故意不影響先前行為性質的判斷,所以,甲不成立故意殺人罪。A選項說法錯誤。
2.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成立交通肇事罪。乙指使其雇員王某違章駕駛,王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超速行駛導致交通事故,乙和王某都成立交通肇事罪(不成立共犯,因為交通肇事罪屬于過失犯罪)。B選項說法正確。
3.交通肇事罪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必須發生在交通過程中以及與交通有直接關系的活動中,施工場地不屬于公共交通運輸領域,在該場所發生的事故不屬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結果,而屬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危害結果。C選項說法正確。
4.交通肇事罪屬于過失犯罪,但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因為過失致人死亡罪與其他包括過失致人死亡內容的犯罪之間,屬于法條競合關系,但過失致人死亡罪(普通法條)中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即凡是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能評價為其他犯罪的,認定為其他犯罪,不再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D選項說法正確。本題正確答案為BCD。刑法學(2)案例:甲在建筑工地開翻斗車。某夜,甲開車時未注意路況,當場將工友乙撞死、丙撞傷。甲背丙去醫院,想到會坐牢,遂將丙棄至路溝后逃跑。丙不得救治而亡。關于本案,下列哪一選項是錯誤的?A.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傷,觸犯交通肇事罪B.甲在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發生重大傷亡事故,觸犯重大責任事故罪C.甲不構成交通肇事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想象競合犯D.甲為逃避法律責任,將丙帶離事故現場后遺棄,致丙不得救治而亡,還觸犯故意殺人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分刑法學(2)(三)交通肇事逃逸肇事后逃逸性質概念:逃逸是指行為人發生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事故后,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性質:(1)行為人交通肇事重傷1人并承擔主要責任,此時行為人逃逸的,成立交通肇事罪。此處的“逃逸”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是定罪情節而非量刑情節。(2)行為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如造成1人死亡并承擔主要責任的,此時行為人的“逃逸”是法定刑升格條件,屬于量刑情節。(3)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后,被害人身受重傷,行為人不履行救助義務而逃逸,導致被害人得不到即使救助死亡的,此處的“逃逸”成為適用該罪最高刑度的法定刑升格條件,是量刑情節。
刑法學(2)逃逸的法定刑升格的條件:1.行為成立交通肇事的基本犯,即交通肇事行為必須達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程度。這是前提和基礎2.行為人在逃逸時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3.逃逸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重要因素逃逸法定刑升格的根本目的:使被害人及時得到救治應當如何理解逃逸?——以是否離開現場為判斷還是以是否實施了救助為判斷刑法學(2)(三)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升格的條件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構成條件:1.逃逸致人死亡必須是逃逸前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2.有受害人未死3.有逃逸的行為4.逃逸與死亡結果有因果聯系;刑法學(2)5.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方面:對逃逸及其產生的危險是故意,對造成的死亡結果,至少為過失6.在逃逸過程中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是不是這里的逃逸致人死亡?7.交通肇事后,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該定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刑法學(2)(四)共犯問題
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監督過失)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刑法學(2)張某是一名個體客運車車主,雇司機黃某開車。不久前,張某因家中有事沒有跟車,就委托黃某一人外出。誰知,黃某將路人李某撞倒,使其當即昏倒在地,黃某立即下車準備將李某送往醫院救治。乘客喬某下車對黃某說:“撞人的事現在沒人看到,上醫院不知要花多少錢呢,不如趁早走掉,況且我們這些乘客都有事,誰也等不起。”因與喬某相熟,黃某聽后,稍微猶豫了一下,就開車走了。事后,李某因得不到及時救治而死亡。交警認定黃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黃某被司法機關逮捕,張某也依法被訴承擔附帶民事。刑法學(2)二十、危險駕駛罪車禍猛于虎,據權威部門統計,道路交通事故中,37%系酒后駕駛引起,占三分之一多。2011年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駕和飆車納入刑法的處罰范圍。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學(2)一、概念及法益概念: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法益:公共安全(必須要具備抽象危險)二、構成要件(一)客觀方面: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2、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例如隨意追逐、超越其他車輛、頻繁并線、突然并線等等,情節惡劣的。要注意的問題
1、醉酒的標準(80mg\100ml),無需具體判斷是否具有公共危險,但對于不可能存在抽象的危險的行為,則不可能成立本罪。教唆他人酒駕的,成立本罪教唆。
2、追逐竟駛,不限于公共道路;既可以兩人以上有意思聯絡,也可以單人實施
3、情節惡劣的理解:在荒無人煙的道路上追逐競駛的,不能認為是情節惡劣。刑法學(2)(二)主觀方面故意:表現為機動車駕駛人在明知違反交通法規的情況下,不顧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財產安全追逐競駛或醉酒駕駛,并放任這種危險狀態的存在。(三)主體:直接駕駛機動車的且符合一般犯罪主體條件的自然人。非駕駛者可以成立共犯。三、與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實施危險駕駛行為,過失造成他人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結果,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如果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又實施其他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過失造成重傷死亡,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數罪并罰。危險駕駛行為具有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具體的公共危險,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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