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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檔精心整理精品文檔可編輯的精品文檔上海市政策法規目錄:1、上海市政策法規2、汽車行業政策法規3、河南省政策法規4、龍鼎華政策法規上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實施辦法………………01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03上海市小城鎮社會保險暫行辦法………………07上海市被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農業人員就業和社會保障管理辦法………12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13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20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的決定……………22關于貫徹《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的實施細則…………22一、上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實施辦法(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號發布)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和加強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確保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有關解釋)

本辦法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本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勞動保障局所屬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工作,并受市勞動保障局的委托,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稽核。

第五條

(工作原則)

社會保險費實行集中、統一征收。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六條

(單位登記)

新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社會保險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帳號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繳費單位因撤銷、解散、破產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七條

(申報與核定)

繳費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繳費單位的繳費個人人數等有關繳費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的當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變更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繳費單位申報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予以核定。

第八條

(單位繳費時間)

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1日至15日內,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日期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九條

(個人繳費方式)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繳費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扣除后代為繳納。

自由職業者、非正規勞動組織從業人員等個人自行繳費的,可以由本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

(申請緩繳的條件)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同意,可以向市勞動保障局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

(一)經人民法院依法宣告進入破產程序的;

(二)停產、連續虧損一年以上,或者瀕臨破產的;

(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緩繳申請)

繳費單位申請緩繳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權證(包括房地產權證、有價證券、股權憑證等,下同)。

對財產有獨立處置權的繳費單位,可以申請緩繳;對財產無獨立處置權的繳費單位,可以與對其財產有處置權的第三方共同申請緩繳。

第十二條

(緩繳期限)

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申請緩繳方應當提出緩繳期限和繳費計劃。

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財產備案)

符合緩繳條件的繳費單位,應當憑市勞動保障局的通知,到依法取得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其相應的財產進行評估。

評估價格作為確定緩繳數額的參考。

經評估后,繳費單位憑市勞動保障局的通知,到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等有關權證管理部門辦理財產備案手續。

申請緩繳方用于備案的財產,應當沒有其他債權的擔保或者未被司法機關查封或者凍結。

第十四條

(緩繳批復)

申請緩繳方辦妥財產備案手續后,市勞動保障局應當在10日內作出批復,并下達《批準緩繳社會保險費決定書》。

緩繳期以市勞動保障局批準的期限為準。

第十五條

(緩繳數額的核定)

緩繳社會保險費的數額,按申請緩繳當月單位應繳納的數額乘以緩繳月份核定。緩繳期內,緩繳社會保險費的數額不得超過核定的數額。

緩繳的社會保險費在緩繳期內,不征收滯納金。

第十六條

(禁止規定)緩繳方在繳清緩繳的社會保險費之前,不得轉移已備案的財產。

第十七條

(優先償付)

已備案的財產因其他原因被處分轉移時,應當優先償付緩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八條

(兼并、收購、重組規定)

當緩繳方因被兼并、收購或者重組等原因決定解散時,即視為批準緩繳期滿,緩繳方應在辦理注銷登記之前,繳清緩繳的社會保險費。

兼并方、收購方或者重組后新設立的單位符合條件的,可以重新申請緩繳。

第十九條

(注銷備案)

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應按批準的繳費計劃還款。緩繳方繳清緩繳的社會保險費后,市勞動保障局應當在10日內書面通知其辦理注銷財產備案手續。

緩繳方憑市勞動保障局的通知,到原備案部門辦理注銷備案。

第二十條

(備案財產的強制執行)

緩繳期滿,繳費單位仍未按繳費計劃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或者緩繳方在緩繳期間轉移已備案的財產的,市勞動保障局有權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備案財產的處理)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期滿,緩繳方仍未足額繳納緩繳的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變現緩繳方備案的財產,所得的相應價款歸入社會保險基金;經緩繳方與市勞動保障局協商一致后,人民法院可以將備案財產交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暫時不能變現或者協商不成的備案財產,市勞動保障局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給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并適時變現。

第二十二條

(破產清償)

繳費單位在破產期間緩繳的社會保險費,在破產清算中償還。

第二十三條

(查詢)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查詢本單位繳納社會保障費的記錄或者個人帳戶。

第二十四條

(職工監督)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并接受職工監督。

第二十五條

(稽核)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稽核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繳費基數和財務狀況,確認繳費單位是否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被稽核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六條

(告知)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將繳費單位的違規行為以及由此侵害繳費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告知繳費單位的工會組織或者繳費個人。市勞動保障局有權將繳費單位的違規行為及由此侵害繳費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告知繳費單位上級工會和市總工會;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向社會進行公開告示。

第二十七條

(滯納金)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八條

(對欠繳單位的處理)

繳費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催繳;當月內仍不繳納的,從次月起移送勞動監察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舉報)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社會保險費征繳中的違規行為,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舉報。勞動監察機構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并按規定處理。

勞動監察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2年二、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號令發布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城鎮在職人員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養老保險,是指經法定程序確立,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單位和在職人員共同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退休人員按養老保險費繳納狀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城鎮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人員、退休人員。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人員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單位和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費用,個人儲存與統籌互濟相結合,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需要與激勵在職人員積極性相結合的原則。

單位有為在職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在職人員有為自身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在職人員由所在單位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退休后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本市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目標,是逐步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除本辦法規定的養老保險外,在有條件的單位,逐步推行單位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有條件的職工參加個人儲蓄養老保險。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六條本市設立市社會保險委員會,負責審議養老保險的發展規劃,研究和決定養老保險的重大政策,籌劃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條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具體負責本市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負責養老保險制度的組織實施;

(二)編制養老保險的發展規劃;

(三)擬訂養老保險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

(五)監督養老保險費的繳納、養老金的支付和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

(六)領導市和區、縣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執行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的事項。

第八條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是具體承辦養老保險事務的機構。其職責是:

(一)負責養老保險費的收繳和養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個人養老保險帳戶;

(三)接受單位和在職人員、退休人員對養老保險情況的查詢;

(四)辦理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權辦理的其他事務。

第三章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九條凡屬于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范圍的單位,均應當向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指定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單位和在職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新設立的單位應當在設立之日起1個月內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或者被撤銷以及錄用或者辭退在職人員(包括辭職、自動離職和開除、除名等情況)時,應當在1個月內向原受理登記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養老保險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時,應當為單位設立養老保險編碼,為在職人員設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并核發《養老保險手冊》。

第十條在職人員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終生不變。《養老保險手冊》記錄在職人員在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和本辦法實施后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作為退休時計發養老金的依據。

在職人員變動工作單位時,《養老保險手冊》隨同本人轉移。

第十一條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在職人員每月按規定期限繳納,不得逾期繳納或者漏繳、少繳。

第十二條單位應當按本單位上一月全部在職人員工資總額的255%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在職人員應當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按3%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在職人員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的60%為繳費基數。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的計算口徑,應當與在職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的計算口徑相一致。

單位和在職人員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的調整,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提出,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

第十三條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在稅前列支;

(二)機關和全額預算、差額預算的事業單位從行政費或者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養老保險費按以下辦法繳納:

(一)在職人員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其每月工資中代扣。在職人員工資收入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

(二)單位每月應當按規定時間到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核定本單位和在職人員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并按核定數額如數繳納。

第十五條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對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應當每年結算1次,并向在職人員出具養老保險費繳納清單。

第十六條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應當記入的養老保險費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的部分:

(1)按在職人員個人繳費基數(不超過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150%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為8%,機關、全額預算事業單位為10%,差額預算事業單位為9%)記入的數額;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的5%記入的數額。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的部分,應當隨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相應調整。

第十七條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除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部分外,均為社會統籌部分。

第十八條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具體利率每年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公布。

第十九條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帳戶設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

第四章養老保險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條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國家、本市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三)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滿10年,或者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作、繳費滿15年。

凡符合前款條件的退休人員,可以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一條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失業人員,可以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手續,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到達退休年齡時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滿5年不滿10年的人員,應該退職;連續工齡滿5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的在職人員,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退職。

退職人員按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待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不滿5年或者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作、繳費不滿15年,到達退休年齡的人員,可以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提出申請,將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全部儲存額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四條凡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人員,其養老金可以終生領取。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已領完的,其養老金從養老保險基金的社會統籌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死亡后,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中屬于個人繳納部分的余額,可以一次性發給其經法定程序認定的繼承人。

第二十六條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按規定時間到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復核手續;對不辦理復核手續的,可以停止支付養老金。

退休人員出國、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辦理復核手續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出具證明其生存的證書。

退休人員出國、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領取養老金,需委托他人代為領取的,應當出具經公證的委托代理書。

第二十七條凡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作的人員,其退休后的養老金計算公式為:月養老金=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120

第二十八條凡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1995年底前退休和退職的人員,先按原辦法計算月養老金,再按個人累計繳費額的一定比例增發月養老金。增發比例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企業退休人員的繳費年限加上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15年的,增發11%;在此基礎上每增加5年相應增加1個百分點,但增發比例最高不超過16%。

(二)機關和事業單位退休人員的繳費年限加上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15年的,增發2%;在此基礎上每增加5年相應增加1個百分點,但增發比例最高不超過7%。

(三)企業退職人員增發10%;機關和事業單位退職人員增發1%。

前款所述人員不論在哪個月份到達退休年齡,退休當年按12個月繳費,并按前款規定增發養老金。

離休干部、勞動模范、高級專家以及按國家規定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員等所享受的優惠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員,按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乘上規定系數,推算為全部工作年限的儲存額。其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

月養老金=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系數÷120

按前款規定計發的養老金,如果低于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辦法計算的養老金標準的,可以改按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辦法計發。

第三十條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員養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員支付養老金時,應當按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個人繳費額與單位繳費額的比例相應扣減儲存額。

第三十一條退休人員養老金的最低標準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規定。按規定領取的養老金低于最低標準的,可以按最低標準發給。

養老金的最低標準,隨經濟發展和本市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上升的情況作調整。

第三十二條退休人員的養老金每年根據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上升幅度進行調整,于當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當年退休的人員的養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調整。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比上一年度下降時不作調整。

第三十三條本市將根據國民經濟的發展和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參照在職人員實際工資的增長情況,不定期給予退休人員生活補貼;對有特殊困難的退休人員增加特殊生活補貼。

第三十四條退休人員死亡后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救濟金等,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支付。

第五章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單位和在職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收入;

(四)依照本辦法規定所收取的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員養老金的支付;在養老保險基金不敷支付時,由地方財政給予補貼。

養老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集中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三十七條養老保險基金的支付范圍是:

(一)退休人員的養老金;

(二)退休人員死亡后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支付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救濟金等;

(三)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死亡后應當發給其法定繼承人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屬于個人繳納部分的余額;

(四)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發放的生活補貼。

經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核準,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可以按養老保險費實際征集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費。

按前款規定提取的管理費免征稅、費。

第三十八條養老保險基金中用于發放養老金的周轉部分,按不低于同期居民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并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九條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在保證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運營,不得進行回收期長、風險大或者投機性的投資。運營后歸入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稅、費。

第四十條養老保險基金增值運營的收益率,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根據同期銀行儲蓄存款利率與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等的實際狀況確定。增值運營的最低收益率應當比同期銀行1年期居民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高2個百分點;當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增幅較高時,收益率應當力求接近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第四十一條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委托上海浦東發展銀行進行。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應當會同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制訂養老保險基金的運營計劃,并將執行情況及時報送市社會保險管理局。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對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運營的帳目,應當與其他商業經營帳目分開設立,獨立核算。

第四十二條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應當定期或者根據市社會保險委員會的要求,及時對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匯總、核實,向市社會保險委員會匯報。

第四十三條對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運營,應當每年編制預算和決算。

第四十四條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運營,應當同時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金融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本市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代表參加的養老保險基金監督組織,監督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爭議處理與處罰

第四十六條在職人員與單位之間因繳納養老保險費發生爭議的,以及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或者單位與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因養老保險問題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市社會保險管理局申請裁決。

第四十七條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或者單位可以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要求核查個人或者單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和養老金的支付情況。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應當無償提供服務。

第四十八條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進行檢查。對不繳、漏繳或者少繳養老保險費的單位,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可以通過銀行扣繳,并可處以未繳納金額1至2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四十九條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對逾期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單位,按日增收應繳納金額2‰的滯納金。

滯納金收入歸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五十條退休人員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到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注銷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以偽造有關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金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應當追回其多領、冒領的金額;情節嚴重的,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可處以多領、冒領金額1至5倍的罰款,其中,對單位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個人最高不超過1000元。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市社會保險管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對擾亂養老保險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過渡辦法、私營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養老保險辦法,按本辦法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市單位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三、上海市小城鎮社會保險暫行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目的)為進一步完善本市社會保障制度,保障小城鎮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快城市化進程,根據《上海市人大常委會關于同意〈上海市小城鎮社會保險制度的實施方案〉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含義)本辦法所稱的小城鎮社會保險(以下簡稱“鎮保”)是本市社會保障體系中的一項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社會保險基本制度,包括養老、醫療、失業、生育、工傷等基本社會保險和補充社會保險。基本社會保險由政府強制征繳,實行社會統籌,保障基本生活;補充社會保險由政府指導鼓勵,建立個人帳戶,實行多種用途。第三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本市郊區范圍內用人單位及其具有本市戶籍的從業人員,以及經市政府批準的其他人員。原已參加本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農保”)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適時參加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已與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以下簡稱“城保”)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參加城保的從業人員;用人單位招用原參加城保,并經協商一致繼續參加城保的從業人員,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組織機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局”)、市醫療保險局(以下簡稱“市醫保局”)是本市鎮保的行政主管部門。本市鎮保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是具體承辦鎮保事務的機構。第五條(征繳規定)鎮保的基本社會保險費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執行。第二章基本社會保險的繳費和管理第六條(登記手續)參加鎮保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市勞動保障局指定的經辦機構辦理基本社會保險登記手續;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30天內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的基本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時,應當在30天內向原受理登記的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手續。第七條(繳費主體)基本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第八條(繳費基數和比例)用人單位繳納基本社會保險費的基數,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乘以本單位應當繳費的人數確定。用人單位繳納基本社會保險費的比例為24%。其中,養老保險繳費比例為17%;醫療保險繳費比例為5%;失業保險繳費比例為2%;生育保險費暫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另行規定。基本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比例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局、市醫保局提出,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第九條(繳費記錄)用人單位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社會保險費后,經辦機構應當為參加基本社會保險的從業人員做好相應的繳費記錄,并定期告知從業人員。第十條(費用列支渠道)用人單位按規定繳納的基本社會保險費可列入成本,稅前列支。第十一條(社會保險關系的接續)從業人員變動工作單位,經辦機構按規定為其接續社會保險關系。從業人員在城保、鎮保、農保的繳費年限可按規定銜接或者折算,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市醫保局另行規定。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十二條(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一)男性年滿60周歲,女性年滿55周歲;(二)繳費年限(含按國家和本市規定認定的1992年底前的連續工齡)不低于15年,其中參加基本社會保險后按月繳費年限(以下簡稱“按月繳費年限”)不低于5年。第十三條(申領和核準)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人員可以向經辦機構申請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核準后,從次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第十四條(續繳、補繳規定)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條件的人員,可延續繳費至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后,再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手續。男性延續繳費至65周歲、女性延續繳費至60周歲,繳費年限仍不滿15年,但按月繳費年限已滿5年的,可一次性補繳不足15年部分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后,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手續。補繳基數和比例按本人辦理手續時本市規定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繳費基數和比例確定。第十五條(養老金計發辦法)按月領取的養老金根據從業人員繳費年限確定。繳費年限滿15年的,養老金按其辦理手續時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發,繳費年限每增加1年,相應增加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0.5%的養老金,但最高不超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第十六條(養老金調整)按本辦法規定按月領取的養老金,根據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和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的變化情況定期予以調整,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提出,報市政府同意后實施。第十七條(社會化發放)經辦機構通過銀行、郵局等機構向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發放養老金。第十八條(復核和注銷)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應當按規定到經辦機構辦理復核手續。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死亡后,社會保險關系終止,其直系親屬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在30日內向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手續。第十九條(中止發放的情形)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發放養老金:(一)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復核手續;(二)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三)被判刑收監執行;(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條(其他支付)按月領取養老金人員死亡的,其家屬可以向經辦機構申領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金、撫恤金等,具體辦法參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規定執行。第四章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第二十一條(享受條件、范圍)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足額繳費后,從繳費的次月起,從業人員或者按月領取養老金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發生住院(含急診觀察室留院觀察)、門診大病(即:在門診進行重癥尿毒癥透析、惡性腫瘤門診化學治療和放射治療、精神病治療)的,可以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第二十二條(支付辦法)小城鎮醫療保險基金(以下簡稱“醫保基金”)支付的參保人員住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設起付標準。在一個醫療保險年度內,第一次起付標準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60%的10%;第二次及其以上起付標準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60%的5%。從業人員每次住院所發生超過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由醫保基金支付70%;按月領取養老金人員每次住院所發生超過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由醫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參保人員自負。醫保基金支付的參保人員門診大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設起付標準。從業人員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醫保基金支付70%;按月領取養老金人員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醫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參保人員自負。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在享受本辦法規定的醫療保險待遇基礎上,根據其繳費年限的長短,可以再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具體辦法由市醫保局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條(最高支付限額)醫保基金支付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設最高支付限額。在一個醫保年度內,最高支付限額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60%的4倍。第二十四條(部分特殊病種的醫療費用支付)參保人員因工傷、職業病住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超過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由醫保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負擔。參保人員因計劃生育手術及其后遺癥所發生的費用,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五條(不予支付的情形)參保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保基金不予支付:(一)不符合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用藥范圍和支付標準的醫療費用;(二)自殺、自殘、斗毆、吸毒、醫療事故、交通事故等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條(定點醫療、支付、結算辦法)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制度,具體辦法及醫療保險的醫療費用支付與結算辦法,由市醫保局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條(未盡事宜)本辦法未盡的其他有關醫療保險的基本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用藥范圍和支付標準、以及定點醫療機構管理等事項,按照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五章失業保險待遇第二十八條(領取條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一)未到達按月領取養老金年齡中斷就業但本人有就業愿望;(二)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三)具有本市城鎮戶籍;(四)已辦理失業、求職登記手續。第二十九條(申領和核準)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人員可以向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經核準后,從次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第三十條(領取期限)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扣除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費年限)確定。繳費年限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為1個月,以后繳費年限每增加1年,領取期限增加1個月。一次連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最長不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保留。按本辦法規定核定的個人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與按《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核定的期限可以接續。第三十一條(領取標準)失業人員第1至第12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根據其繳費年限和年齡確定;第13至第24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其第1至第12個月的標準的80%。失業保險金標準不高于本市當年月最低工資標準,不低于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具體標準按照《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規定執行。第三十二條(中止發放的情形)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發放失業保險金:(一)應征服兵役;(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學校學習;(三)從事有勞動報酬的工作;(四)被判刑收監執行;(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條(停止發放的情形)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發放失業保險金:(一)到達按月領取養老金年齡;(二)移居境外;(三)無正當理由3次拒絕就業服務機構提供適當的就業機會。第三十四條(失業補助金)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申領失業補助金:(一)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因患嚴重疾病短期內難以就業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確有特殊困難的,可申領1至6個月的失業補助金;(二)具有本市農村戶籍的從業人員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可領取失業補助金。領取失業補助金期限根據用人單位為其繳費年限計算。繳費每滿1年,領取失業補助金期限為1個月,最長不超過6個月。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三十五條(醫療補助金)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失業補助金的人員,在領取期間,因患大病或者住院,且符合《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規定條件的,可以領取醫療補助金。醫療補助金標準為因患大病或者住院所發生醫療費用的70%。第三十六條(喪葬補助費和撫恤金)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向就業服務機構申領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具體辦法參照《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規定執行。第六章生育保險待遇第三十七條(享受范圍)按本辦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屬于計劃內生育的婦女(以下簡稱“生育婦女”)生產或者流產后可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第三十八條(項目)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包括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第三十九條(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和享受期限)從業的生育婦女繳費年限滿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為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繳費年限不滿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為本人生產或者流產當月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其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不足應當享受的工資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發放,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生育婦女,其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為本人或者本市同類人員當月享受的失業保險金或者失業補助金標準。享受生育生活津貼期限參照《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的規定計算。第四十條(醫療費補貼標準)生育醫療費補貼標準參照《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規定執行。第七章被征用土地人員特別規定第四十一條(參保規定)本市被征用土地人員(以下簡稱“被征地人員”)中的征地勞動力,應當參加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被征地人員中,男性年滿55周歲、不滿60周歲,女性年滿45周歲、不滿55周歲的,可以參加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第四十二條(一次性繳納和補繳)被征地人員按本辦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其安置補助費首先應當用于支付一次性繳納不低于15年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本辦法實施前的征地勞動力按本辦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原參加城保或者農保,但按規定銜接或者折算后鎮保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應當一次性繳足不低于15年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原未參加社會保險的,應當一次性繳納不低于15年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原安置補助費應當用于繳納本辦法規定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不足部分由各區縣政府制定具體辦法予以落實。被征地人員一次性繳費的基數和比例,按照辦理繳費手續時本市規定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繳費基數和比例確定。第四十三條(就業期間的繳費規定)被征地人員在一次性繳費年限內就業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可以免繳,但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其他基本社會保險費。被征地人員在一次性繳費后就業,并由用人單位繼續繳納基本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的,其繳費年限累計計算。第四十四條(基本保險待遇)被征地人員自一次性繳費次月起,在繳費年限內可以享受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待遇。一次性繳費期滿后繼續繳費的,或者到齡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手續的,可以繼續享受相應的基本社會保險待遇。第八章補充社會保險規定第四十五條(參保原則)按規定履行基本社會保險繳費義務的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根據經濟能力及有關規定參加補充社會保險。第四十六條(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加補充社會保險的,應當到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第四十七條(繳費基數、比例、列支渠道)用人單位繳納補充社會保險費的基數,按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確定;從業人員個人繳納補充社會保險費的基數,按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確定。繳納補充社會保險費的比例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自主確定。其中,繳費比例在23.5%(城保基本社會保險繳費比例減去鎮保基本社會保險繳費比例后的部分)以內,由用人單位繳納并符合有關規定的部分,在稅前列支;由從業人員個人繳納并符合有關規定的部分,不計入個人所得稅計稅基數。第四十八條(被征地人員特別規定)被征地人員安置補助費用于一次性繳納基本社會保險費后的剩余部分,應當首先用于繳納補充社會保險費。具體繳費水平及實施辦法由各區縣政府確定。第四十九條(個人帳戶)用人單位、征地單位、從業人員按規定繳納補充社會保險費后,經辦機構應當為參加補充社會保險的從業人員、被征地人員建立個人帳戶。用人單位、征地單位為從業人員、被征地人員繳納的補充社會保險費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補充社會保險費全額記入個人帳戶。第五十條(補充社會保險金的用途)補充社會保險金主要用于:(一)補充養老金;(二)補充醫療保險金;(三)被征地人員生活補貼費;(四)本市規定的其他用途。第五十一條(補充社會保險具體管理辦法)補充社會保險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市醫保局另行制定。第九章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第五十二條(基金來源)鎮保基金的來源包括:(一)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二)鎮保基金的利息收入;(三)鎮保基金的增值運營收入;(四)依照規定所收取的滯納金;(五)依法納入鎮保基金的其他資金。第五十三條(支付范圍)鎮保基金的支付范圍包括養老、醫療、失業、生育等保險待遇以及按規定應當支付的其他費用。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另行制定。第五十四條(基金的管理)鎮保基金實行市級統一管理,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第五十五條(基金的監督)市勞動保障局、市醫保局對鎮保基金實施監督管理。市財政、市審計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鎮保基金實施監督。第十章法律責任第五十六條(欺詐行為處理)用人單位、個人以虛假材料辦理參保繳費的,由經辦機構予以糾正,用人單位、個人已經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不予退還,納入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個人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七條(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理)經辦機構未經嚴格審核,將不符合參保條件的用人單位或者個人納入鎮保范圍、以及向不符合條件的個人支付鎮保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醫保局責令改正。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規操作致使鎮保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醫保局負責追回。對負有責任的個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八條(定點醫療機構違法行為的處理)定點醫療機構違規結算醫療費用的,由市醫保局責令改正,追回已經支付的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一章附則第五十九條(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自由職業者、非正規勞動組織從業人員的社會保險辦法)本辦法實施后,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本市戶籍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自由職業者、非正規勞動組織從業人員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第六十條(工傷保險)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第六十一條(爭議仲裁)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從業人員因社會保險費繳納等發生爭議,可依法申請仲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設立的各社會保險爭議仲裁庭負責處理具體事務。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六十二條(施行日期)本暫行辦法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本市郊區開展小城鎮社會保險試點意見的通知》(滬府〔2002〕68號)同時廢止。四、上海市被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農業人員就業和社會保障管理辦法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落實被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以下簡稱“被征地”)上的農業人員的社會保障,促進其就業,根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被征地的具有本市常住農業戶籍人員(以下簡稱“被征地人員”)的就業和社會保障(以下簡稱“就業和保障”),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管理部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局”)是本市被征地人員就業和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農業、房地、公安、醫保、民政、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區縣政府應做好本轄區內被征地人員的就業和保障管理工作。第四條(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被征地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及時提供需落實就業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員的總數、姓名、性別、年齡等情況,做好被征地人員就業和保障工作。第五條(原則)按照落實社會保障與土地處置、戶籍轉性整體聯動的原則,凡土地被征用或者需將農業戶籍轉非農戶籍的,都應當首先落實離開土地的農業人員的社會保障,再辦理土地處置、戶籍轉性的手續。按照落實保障,市場就業的原則,征用地單位承擔的征用地費用應當首先用于被征地人員的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應當首先用于落實社會保障。被征地人員實行市場就業。第六條(被征地人員的條件)需按本辦法規定落實就業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員應當是被征地范圍內具有本市常住農業戶籍16周歲以上的人員,其具體條件由市勞動保障局另行規定。第七條(被征地人員的分類)需落實就業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員分為:(一)男性年滿16周歲不滿55周歲、女性年滿16周歲不滿45周歲具有從事正常生產勞動能力的勞動力(以下簡稱“征地勞動力”)。(二)男性年滿55周歲、女性年滿45周歲的養老人員(以下簡稱“征地養老人員”)。第八條(就業服務)征地勞動力按照市場就業的原則,納入城鎮就業服務范圍。征地勞動力可以在戶籍所在地享受由本市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可以參加政府補貼的職業培訓。征地勞動力自主創業的,可以按規定享受開業指導、創業培訓、開業貸款擔保或者貼息、非正規就業等扶持政策。征地勞動力經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為就業特困人員的,本市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按規定實施就業援助,幫助其實現就業。第九條(征地勞動力安置補助費的用途)征用地單位為征地勞動力承擔的安置補助費,應當首先用于繳納小城鎮社會保險費。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區縣政府確定。小城鎮社會保險費包括:(一)不低于15年的小城鎮基本養老、醫療社會保險費;(二)養老、醫療和不低于24個月的生活補貼等補充社會保險費。小城鎮基本養老、醫療社會保險費的具體標準,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征地養老人員安置補助費的用途與構成)征用地單位為征地養老人員承擔的安置補助費,應當用于繳納征地養老費。征地養老人員的征地養老費,包括生活費、醫療費、補助費等費用。征地養老費的繳費年限為男性15年、女性20年。征地養老費的計算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另行規定。第十一條(可選擇鎮保和應提前養老的規定)男性年滿55周歲不滿60周歲、女性年滿45周歲不滿55周歲的征地養老人員,可以選擇按照征地勞動力的辦法參加小城鎮社會保險。選擇參加小城鎮社會保險的,其安置補助費應當首先用于繳納小城鎮社會保險費,具體辦法由區縣政府制定。經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被征地人員應當納入征地養老人員范圍,提前養老。提前養老的征地養老費繳費年限還應加上提前養老年限。第十二條(養老協議)征用地單位應當與征地養老人員簽訂養老協議。對已生效的養老協議,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變更。第十三條(征地養老費繳納、征地養老待遇及經費管理)征地養老費由征用地單位向區縣政府指定的征地養老服務機構一次性繳納。征地養老人員自繳納征地養老費的次月起,可以領取生活費,報銷醫療費。生活費標準、醫療費報銷標準及辦法由區縣政府另行規定。區縣政府應當加強征地養老人員的征地養老費的管理,制訂管理辦法,設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征地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按規定為征地養老人員做好服務工作。第十四條(遷入戶口的控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下發后,征用地單位可以向公安部門申請在被征地范圍內控制戶口遷入。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會同市公安局制定。第十五條(相關手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將被征地人數以及落實就業和保障的方案報區縣政府批準后,向市勞動保障局申請核定參加小城鎮社會保險和征地養老的總人數及人員分類等情況。市勞動保障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核定工作。征用地單位應當在市勞動保障局完成核定工作后3個月內按照規定繳納小城鎮社會保險費和征地養老費。房地部門、公安部門應當憑市勞動保障局核定的人數、繳納小城鎮社會保險費和征地養老費的人員情況及相關證明,為征用地單位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書,為被征地人員辦理農業戶籍轉非農業戶籍手續。第十六條(征地管理費的收取和使用)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向征用地單位按照被征地人員安置總費用收取一定比例的征地管理費,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員落實就業和保障的辦公、業務培訓、宣傳教育、設備購置等必需的支出,補充落實就業和保障過程中處理特殊情況以及歷史遺留問題所發生的費用支出。第十七條(安置費用計入征地成本)征用地單位按本辦法支付的被征地人員安置費用,可以計入征地成本。第十八條(法律責任)克扣、挪用、侵占、私分被征地人員安置補助費的,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第十九條(爭議處理)被征地人員與征用地單位或者被征地單位發生爭議,由區縣政府處理。第二十條(實施日期)本辦法自2003年10月20日起實施。本市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五、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布)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依據)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第三條(征繳管理)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公示與救治)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從業人員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人員得到及時救治。第五條(管理部門)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局)是本市工傷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工傷保險的統一管理。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統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市和區、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六條(監督)市勞動保障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人員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第七條(基金來源)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工傷保險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時,由市財政墊付。第八條(繳費原則)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第九條(繳費基數)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本單位繳納城鎮養老保險費或者小城鎮社會保險費的基數確定。第十條(費率)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基礎費率,基礎費率統一為繳費基數的0.5%。對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在基礎費率的基礎上,按照規定實行浮動費率。浮動費率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確定。浮動費率分為五檔,每檔幅度為繳費基數的0.5%,向上浮動后的最高費率(基礎費率加浮動費率)不超過繳費基數的3%,向下逐檔浮動后的最低費率不低于基礎費率。浮動費率每年核定一次。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擬訂,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第十一條(支付范圍)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第十二條(基金管理和監督)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市勞動保障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第十三條(經辦機構經費)經辦機構開展工傷保險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核定,納入預算管理。第三章工傷認定第十四條(認定工傷范圍)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視同工傷范圍)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從業人員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第十六條(工傷排除)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第十七條(認定申請)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第十八條(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從業人員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除提交本條前款要求的材料外,還可以提交用人單位、相關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證明材料。第十九條(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且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工傷認定申請人在30日內按照要求補正材料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第二十條(調查核實和舉證責任)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第二十一條(認定程序)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在工傷認定期間,安全生產監管、公安、衛生、民政等部門對相應事故尚未作出結論,且該結論可能影響工傷認定的,工傷認定程序可以中止。第二十二條(工傷認定決定載明事項)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的基本情況;(二)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者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以及醫療救治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三)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者認定為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四)認定結論;(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六)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工傷認定決定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第二十三條(告知義務)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時,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程序。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第二十四條(勞動能力鑒定)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勞動能力鑒定。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五條(鑒定機構)市和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人事、衛生等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和區、縣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受市鑒定委員會的委托,負責職業病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及工傷人員的再次鑒定等具體事務。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鑒定委員會依法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第二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材料)工傷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可以由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向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寫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二)工傷認定決定;(三)醫療保險契約定點醫療機構診治工傷的有關資料。第二十七條(鑒定程序)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依法組成專家組,并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時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鑒定委員會在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辦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手續,并提供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第二十八條(再次鑒定)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或者職業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對職業病鑒定結論不服的再次鑒定申請,市鑒定委員會應當另行組織專家組,進行再次鑒定。市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再次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第二十九條(復查鑒定)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第三十條(鑒定費用)工傷人員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申請的,再次鑒定結論維持原鑒定結論,或者復查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提出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申請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承擔;再次鑒定結論或者復查鑒定結論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第三十一條(就醫原則)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人員治療工傷應當在本市醫療保險契約定點醫療機構或者職業病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后應及時轉往醫療保險契約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確需轉往外省市治療的,工傷人員應當到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第三十二條(醫療待遇)治療工傷所需醫療費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工傷醫療費用除按照本市規定由醫療保險基金承擔的部分外,其余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本市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本市有關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范圍、用藥范圍以及醫療服務設施范圍等規定執行。工傷人員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需醫療費用不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第三十三條(住院伙食費、交通食宿費標準)工傷人員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往外省市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從業人員因公出差標準報銷。第三十四條(輔助器具)工傷人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和輔助器具項目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第三十五條(停工留薪期待遇)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人員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人員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第三十六條(生活護理待遇)工傷人員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條(致殘1—4級待遇)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傷殘的,為24個月的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二級傷殘的,為22個月;三級傷殘的,為20個月;四級傷殘的,為18個月;(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一級傷殘的,為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的90%;二級傷殘的,為85%;三級傷殘的,為80%;四級傷殘的,為75%;(三)工傷人員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又不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支付傷殘津貼;(四)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后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第三十八條(致殘5—6級待遇)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五級傷殘的,為16個月的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4個月;(二)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的,為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的70%;六級傷殘的,為60%。并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繼續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市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該工傷人員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傷殘的,兩項補助金標準合計為30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的,為25個月。因工傷人員退休或者死亡使勞動關系終止的,不享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待遇。第三十九條(致殘7—10級待遇)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七級傷殘的,為12個月的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八級傷殘的,為10個月;九級傷殘的,為8個月;十級傷殘的,為6個月;(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傷殘的,兩項補助金標準合計為20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的,為1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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