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租賃合同糾紛案例個人財產轉讓合同財產抵押合同_第1頁
財產租賃合同糾紛案例個人財產轉讓合同財產抵押合同_第2頁
財產租賃合同糾紛案例個人財產轉讓合同財產抵押合同_第3頁
財產租賃合同糾紛案例個人財產轉讓合同財產抵押合同_第4頁
財產租賃合同糾紛案例個人財產轉讓合同財產抵押合同_第5頁
已閱讀5頁,還剩36頁未讀, 繼續免費閱讀

下載本文檔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編號:財產租賃合同糾紛案例_個人財產轉讓合同_財產抵押合同[20XX]XX號(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本模板為Word格式,可根據您的需要調整內容及格式,歡迎下載。)

寫合同是一件非常需要專業知識的事情,而合同則是甲乙兩方達成共識互相尊重的表現,那么什么樣的格式才是正規的合同格式呢?以下是為您整理出的財產租賃合同糾紛案例,供大家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財產租賃合同糾紛案例

徐州市經濟貿易實業發展公司與山西大同市農業石油公司、中國石油前郭煉油廠財產租賃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雙方當事人因國家政策調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不能認定任何一方對此有過錯。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應根據公平原則,由雙方當事人進行合理分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xx)民抗字第104號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州市經濟貿易實業發展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黃河東路5號6門。

法定代表人:張玉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東方,中豪律師集團(北京)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大同市農業石油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周家店村南三環路南側

法定代表人:翟曉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巍,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潘福元,該公司員工。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國石油前郭煉油廠,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石化街56號

法定代表人:劉德佳,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申本金,江蘇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廣陽,該公司法律顧問。

申訴人徐州市經濟貿易實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發展公司)因與被申訴人山西大同市農業石油公司(以下簡稱石油公司)、中國石油前郭煉油廠(以下簡稱煉油廠)財產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xx)蘇民二終字第054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高檢民抗(20xx)108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xx年12月19日作出(20xx)民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人員曾洪強、侯巍出庭。發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玉民、委托代理人李東方,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巍、潘福元,煉油廠的委托代理人申本金、李廣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1995年12月15日,煉油廠和發展公司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約定由發展公司購買輕油罐50輛,出租給煉油廠,用于運輸汽油、煤油、柴油、化工輕油產品等,期限三年。合同簽訂后,因實際承租該車輛的是石油公司,1996年2月10日,發展公司、石油公司、煉油廠三方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約定:發展公司將鐵路輕油槽車45輛出租給石油公司使用,用途為運輸汽油、煤油、柴油、化工輕油等,期限六年,自1996年3月1日起至20xx年3月1日止;租賃費每年按320天計算,每天每輛130元,租金的交納按月收取,每月5日前石油公司匯到發展公司賬戶。每月支付租賃費15.6萬元,全年租金為187.2萬元,每月支付8萬元的罐車使用補償費,全年為96萬元;合同生效后石油公司需交付發展公司保證金28.32萬元(按全年租金、補償費的10%計算),合同期滿后退還,違約歸發展公司所有;槽車全年歸石油公司使用,石油公司負擔使用期內的全部費用(鐵路修車費以及后期鐵路有關規定追加的其他費用),租賃期間車輛的保養和維修由承租方負責,費用由其承擔;煉油廠作為經濟擔保方具有不可消除的責任,一旦石油公司不能履約或不能完全履約,煉油廠有責任代石油公司完成合約,直至合同期滿;煉油廠不得提前或拖后使用車輛,任何一方毀約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受損方有權要求另一方賠償經濟損失(既得利益),擔保方有責任代受損方完成毀約方應盡義務;由于發展公司購買自備油罐車主要是為了煉油廠生產所需,因此合同到期后,煉油廠有責任無償為發展公司管理車輛,如發展公司需要,煉油廠有責任為其無償辦理車主變更手續或在不變更手續的情況下,無償協助發展公司的后期使用等。該合同簽訂后,發展公司和石油公司于1996年3月初辦理了車輛交接手續,石油公司亦按約交納了租賃費用。同年8月7日,石油公司致函發展公司稱:經過五個月的運行,結合市場情況,我公司認為所租自備車成本過高,8月7日我公司韓經理與貴公司張玉民經理在煉油廠進行兩次協商,要求你公司免掉每月8萬元的補償費。經協商,貴公司不同意,也不讓步。后經我公司再次議定,愿承擔違約金(即合同保證金28.32萬元),并于8月20日前將貴公司該列自備車全部交于松原車站,請貴公司派人接管,特此通知。發展公司收到該函后,于同年11月12日與石油公司簽訂了補充協議,協議內容為:考慮到石油公司的實際情況,在煉油廠(擔保方)的協調下,我方同意石油公司的要約,即補充協議如下:①從1996年8月20日前執行舊合同,從96年8月20日后執行新合同,原合同中未作變動的仍舊有效。②槽車租金現改為每節每天170元,全年以267天計算,共45節,全年相金為2042550元,其他費用仍由乙方(石油公司)負擔。③抵押金訂正為204255元。④合同期內乙方再不對新合同提出異議,否則,仍應按原合同給甲方(發展公司)以補償。同日,發展公司給煉油廠發函稱:石油公司致函我公司,提出要求降低自備車租金,并聲稱如不同意降租,將于1996年8月20日單方撕毀合同,考慮到你們多次協調,更考慮到今后與你們的長期關系,我們還是同意了石油公司的降租請求,并于1996年11月12日簽訂了補充協議(附后)。特此通知。補充協議簽訂后,發展公司、石油公司按補充協議的約定履行至1998年7月初。1998年7月4日,石油公司致電(電報)發展公司,內容為:因國家政策發生變化,貴公司自備車合同提前終止,請派人于本月7日前到前煉驗收,否則以松原站收車之日為準。發展公司收到該電報后,于1998年7月11日電報回復石油公司,內容為:貴單位因國家政策變化提出退車,造成我方損失即所租車輛廠修費,應由貴方承擔,現去電查證,你方口頭拒付該筆費用與否,如同意償付,請于本月13日18時前復電,否則視為拒付。石油公司收到發展公司的回復電報后,未予答復,即將所租車輛停至吉林松原車站。1998年7月8日,發展公司在煉油廠的幫助下將該列輕油罐車陸續轉租他人,至1999年4月27日為止,發展公司收回部分租金并支付了一定的費用。1999年4月27日至今該列輕油罐車一直閑置在松原車站。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展公司的該列自備車過軌合同以及所經區間等有關事宜是由煉油廠與鐵路部門聯系簽訂的。另查明:西安車輛廠規定的廠修輕油罐車第一、二次修程價格每輛為14230元。

1999年9月1日,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在審理此案時與煉油廠運銷信息處處長高景峰的談話筆錄,證實1995年鐵路運力不足,煉油廠的油運不出去,需買自備列,而發展公司意欲購買,煉油廠與發展公司簽訂了書面租賃合同,保證租用其所購車輛。后為了簡化手續,經煉油廠介紹,由其用戶(石油公司)直接與發展公司簽訂合同,而煉油廠對該合同提供了擔保。后因市場行情變化,價格過高,石油公司找到煉油廠,由煉油廠出面與發展公司進行協調后,降了價。

還查明:1998年5月12日,國務院辦公廳下發了[1998]14號文件,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組建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和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有關石油公司劃轉問題的通知》,該文件內容為:國家經貿委《關于組建兩個特大型石油石化集團公司有關問題的請示》已經國務院批準?!墩埵尽犯鶕鴦赵簷C構改革方案的有關要求,提出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分別劃歸所組建的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和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兩大集團公司)。為了加快兩大集團公司的組建工作,現將兩大集團公司涉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劃轉等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內蒙古、遼寧、吉林、黑龍江、重慶、四川、西藏等12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大連市石油公司及其下屬各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劃歸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吉林省吉化集團公司、吉林石油集團有限公司,劃歸中國天然氣集團公司。北京、天津、河北、山西等1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寧波、廈門、青島、深圳市石油公司及其下屬各級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劃歸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二)上述石油公司及加油站和有關企業的國有資產無償劃轉到兩大集團公司。(三)企業有關財務、工資、職工在冊人數等財務指標的劃轉,以財政部門批準的1997年企業決算為準。(四)通知下發之日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和兩大集團公司要緊密配合,作好交接工作,爭取在1998年6月30日前完成等。1998年6月29日,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下發了《關于嚴禁煉化企業自銷成品油的通知》的明傳電報,對煉化生產企業重申規定:①各直屬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集團公司確定的加工計劃組織生產,確保油田后路暢通和成品油總量平衡。②所產成品油一律以出廠價按配置計劃交由銷售公司分公司或省區市石油公司銷售,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銷售成品油;原有的加油站,儲運設施和聯營單位,也必須納入當地省區市石油公司的銷售計劃,按批發價供應。具體辦法由省區市石油公司與煉油企業商定。③在6月5日前,與區內用戶簽訂的銷售合同一律停止執行,與區外用戶簽訂的銷售合同在6月30日前必須執行完畢。④成品油必須嚴格按規定的質量標準出廠,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溶劑油、燃料油、化工輕油以及非標準產品名義出廠銷售。

一審法院于20xx年4月19日在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取的石油公司1991、1997、1998、1999年企業法人開業登記注冊書和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共四份,均證明石油公司自企業注冊成立至今,其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末發生變化。

一審法院認為,發展公司與煉油廠于1995年12月15日簽訂的財產租賃合同,明確約定了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后又變更為發展公司與石油公司(1996年2月10日)簽訂了財產租賃合同,而煉油廠為此合同提供了保證。該合同明確約定了財產租賃的名稱、數量、期限、租金數額,支付方法,且已實際履行,該合同履行期間,由于石油公司認為租費過高,在煉油廠的多次協調下,發展公司與石油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簽訂了補充協議,該協議除對租金數額作了調整外,對其他條款均未變動,且已實際履行。故以上三份合同均是各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雖然從發展公司的企業登記看無財產租賃的經營范圍,但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該行為并非國家禁止實施的民事行為,且各方當事人在上述三份合同簽訂后均已實際履行。發展公司出資購買該列自備車后,由煉油廠與有關鐵路部門簽訂了過軌合同,由此鐵路部門予以認可。故石油公司、煉油廠以發展公司超越經營范圍而導致合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對于發展公司與石油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煉油廠認為其

未在該協議上簽字蓋章,未經其書面同意,故對本案不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由于在本案中,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對煉油廠1996年2月10日合同的簽訂人及本案訴訟代理人高景峰所作筆錄,證明了補充協議是在煉油廠的協調下而達成的,且該協議只是對租金進行了調整,調整后的租金低于原合同之約定,減輕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而非加大保證責任。故對煉油廠的主張不予支持。石油公司于1998年7月4日,以國家政策變化為由,電報要求發展公司提前終止租賃合同,發展公司收電后,未經核實,即于1998年7月11日復電,石油公司收電后,既未復電,亦未承擔所租車輛廠修費。而發展公司在此回電內容中并未明確表示同意石油公司提前終止合同。且石油公司主張國家政策變化的理由是,國務院辦公廳14號文件,即關于組建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和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有關石油公司劃轉問題的通知,而通知內容是將各級石油公司劃轉兩大公司的問題,石油公司屬地方農業石油公司,并不在國務院該通知規定劃轉的各級石油公司范圍內。從本院調取的該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xx年止的企業年檢情況看,其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等并未因所謂國家政策變化而改變,故石油公司提出提前終止合同的理由不能認定為法定解除的事由,因為這樣必會對發展公司因履行租賃合同所花巨資購置的自備列造成巨大損失。石油公司在電報要求終止合同后,未經雙方交接,即將所租車輛棄至吉林松原車站。后由煉油廠出面將車不定期的轉租他人(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扣除支出費用后實際收回金額為561358元。由于石油公司提前終止合同履行,給發展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但鑒于發展公司在收到石油公司提前終止合同履行的要約后,未能認真考察所謂國家政策變化是否能夠導致合同的無法履行,而盲目回電要求石油公司承擔車輛廠修費用。在未經石油公司明確回電后,為了減少損失在煉油廠的幫助下將車輛陸續轉租他人,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發展公司請求按1996年2月10日合同約定的租金條款作為實際損失,要求石油公司、煉油廠承擔賠償損失的依據,并將損失一直計算至20xx年3月份,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996年11月12日發展公司與石油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的,且實際履行至1998年7月份,故應按該補充協議約定的租金數額作為實際損失的依據。由于雙方租賃合同繼續履行成為不必要,且發展公司已變更繼續履行合同為賠償經濟損失,其計算時間亦不應按合同約定至20xx年3月份,而應計至本判決之日止。由于所租車輛已達五年之久,在此期間長期閑置于松原站,如需恢復運營,勢必進行大修,由此發展公司要求石油公司賠償廠修費及返廠修理費的請求應予支持。上述兩項損失按過錯責任大小由雙方共同承擔。對于發展公司請求補充協議與原合同之間的租金差額1513112.50元,不予支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xx)徐經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一、第一被告石油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發展公司因合同提前終止的經濟損失(1998年7月至20xx年10月計28個月,每月170212.50元)6468075元,扣除發展公司為減少損失的擴大將車輛轉租他人的實際收入561358元;車修損失費1487997.64元的80%,計5915771.71元。二、煉油廠對此承擔連帶責任,駁回發展公司要求承擔兩個合同租金差額損失1513112.50元的請求。

發展公司、石油公司、煉油廠均不服以上判決,提起上訴。發展公司上訴稱,原判決認定合同有效,但對發展公司主張的租金差額未作損失計算;發展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并無過錯,不應承擔過錯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終止后租賃物應當返還,但原判對車輛交接、返還事宜未作處理;石油公司提前終止合同系違約行為,發展公司的電報回復以及車輛轉租他人的行為,不能視為同意解除合同。請求撤銷原判、支持發展公司的訴訟請求。石油公司上訴稱,原判決將無效的已經解除的合同關系認定為繼續有效,將因國家政策變化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行為認定為石油公司違約,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發展公司在法庭辯論結束后增加新的訴訟請求,及要求賠償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損失,違反法定程序,且原審法院對增加的訴訟請求部分未進行審理。租賃合同已經協議解除,石油公司不應承擔租金損失。請求二審法院駁回發展公司的訴訟請求及增加的訴訟請求。煉油廠上訴稱:租賃合同已于1998年7月協商解除,煉油廠的保證責任應隨之解除,但原審法院對合同的解除未作認定。由于國家政策的變化,煉油廠喪失了油品銷售和自行組織運輸的權利,即使石油公司不提出終止,煉油廠也會提出終止擔保。一審判決認為發展公司收到石油公司終止合同的電報后,未經核實即復電和石油公司提出提前終止合同的理由不能認定為法定解除的事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而且車輛廠修費標準的證據未經庭審質證,卻在判決中加以引用,違反法律規定。煉油廠的擔保為一般保證責任,自租賃合同解除后到1999年9月發展公司起訴煉油廠為止,發展公司從未要求煉油廠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擔保人應當免責,判決煉油廠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當事人除對輕油罐車的廠修價格認定有異議外,對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無異議。另查明,1998年7月15日,發展公司因與石油公司為解除合同后的車輛廠修費損失賠償問題未能協商一致,向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請求為:石油公司償付解除輕油罐車租賃合同導致發展公司的經濟損失694398.90元(即廠修費)。發展公司訴稱:1998年7月4日,我公司收到石油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電報要約,并給予應有的諒解和支持。7月8日,我公司副經理抵煉油廠與石油公司就提前解除租賃合同所導致的輕油罐車五年一度的廠修費損失的賠償問題進行協商未果。1999年6月25日,發展公司遞交法院一份情況說明,其中載明:石油公司以國家政策變化為由找我們,我們念雙方在過去的時間里合作還很好,就同意了他的退租要求。同時,我們提出有關退租后所帶來的他對我們的經濟賠償問題,即已履行合同期內的廠修費問題。還查明:鐵路有關部門規定,鐵路貨車(包括路外自備車)必須定期進廠修理,罐車(包括輕油罐車)的廠修期為五年。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廠修費用是參照西安車輛廠的每輛車的廠修基礎價格14320元,加上軸承檢修每輛加價6830元,溶劑型厚漿漆噴涂每輛加價740元,加裝120制動閥每輛加價7800元,進廠修理往返運費155997.64元,平均每輛廠修費為33066.6元,總計45輛的廠修費為1487997.64元。鐵道部沈陽鐵路局、吉林省物價局于1994年4月25日聯合下發的沈鐵價發(1994)88號《關于公布承修路外機車、車輛收費標準的通知》中規定,輕油罐車的廠修基礎價格每輛為16300元,另加上檢修洗每輛加價500元,除銹刷油每輛加價1200元,甩車檢修費每輛加價300元,軸承檢修(帶有滾動軸承轉向架的)每輛加價3500元,平均每輛廠修費為21800元,總計45輛的廠修費為981000元。發展公司該列輕油罐車是由煉油廠以企業(煉油廠)自備車的名義申請注冊登記,并經沈陽鐵路局白城分局批準后,與松原站簽訂的過軌合同。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合同效力。發展公司與煉油廠于1995年12月15日簽訂的租賃合同、發展公司與石油公司及煉油廠于1996年2月10日簽訂的租賃合同,以及發展公司與石油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且雙方已實際履行。煉油廠為石油公司履行合同提供的擔保亦合法有效。二、關于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方式。因租賃合同履行期內,國家石油體制及政策發生了較大變化,且禁止煉化企業銷售成品油,致使煉油廠原有的銷售權、自行組織運輸的權利受到限制,不能再向石油公司銷售成品油,導致石油公司失去履行租賃合同的基礎,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因此,石油公司向發展公司提出提前終止租賃合同的要求,理由是正當的。發展公司接到石油公司提前終止合同的要約后,其在電報回復中,雖然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提出了因終止合同造成的經濟損失(車修費)由石油公司承擔的要求,反映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石油公司將所租車輛停置松原車站后,發展公司即將車輛轉租他人并收取租賃費以及進行車輛檢測、檢修的行為,也可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在發展公司向法院起訴石油公司時,其訴訟請求明確要求石油公司承擔解除合同造成其經濟損失(車修費),而且發展公司提供給法院的情況說明內容也進一步證明其同意解除合同。因此,租賃合同已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除。三、關于發展公司損失的認定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根據法律的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應當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由于該租賃合同的解除是因國家政策的變化,并經當事人協商解除,當事人對合同的解除均無過錯。合同解除后,租賃標的物雖然由發展公司收回,但在該車進行五年廠修之前,石油公司已經使用了28個月,造成發展公司對該部分廠修費的損失。且原租賃合同中也明確約定,對此石油公司在簽訂合同時也是明知的。因此,在各方當事人無過錯的情況下,根據租賃合同的性質以及公平原則,石油公司對使用期內的廠修費部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發展公司的該45輛輕油罐車是由煉油廠以自己的名義辦理的相關手續,屬沈陽鐵路局白城分局管轄范圍,且該車停置在松原站,故在松原進行廠修,并參考所屬沈陽鐵路局和吉林省物價局規定的廠修標準較為合理。發展公司以西安車輛廠的廠修價格計算廠修費損失不當,不予采納。因租賃合同解除后,石油公司仍然要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而賠償損失正是擔保范圍的一部分。所以,主合同解除后,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并不隨之解除,而是繼續就因主合同解除而發生的債務提供擔保。由于煉油廠對保證責任方式沒有約定,對保證責任期限約定不明,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煉油廠的保證責任方式應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責任期限應為二年。因此,煉油廠應對石油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租賃合同解除后,合同關系即終止。因本案合同是協議解除,且當事人對合同的解除均無過錯,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是可得利益,不能作為合同解除后的損失。同時,補充協議簽訂后,當事人對原合同約定的租金、保證金條款作了變更,石油公司亦按補充協議的約定交納了租金,直至合同終止,并未違約。所以,發展公司主張石油公司賠償合同解除以后的租金,并補償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差額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石油公司、煉油廠就發展公司損失問題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二審予以采納,其他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二審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以及對發展公司損失的認定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xx)蘇民二終字第054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徐經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二、石油公司于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償付發展公司輕油罐車廠修費損失457800元(按石油公司實際履行期限28個月計算);三、采油廠對石油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煉油廠在履行了擔保責任后有權向石油公司追償;四、駁回發展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76987元,由發展公司各負擔61590元,石油公司各負擔15397元,發展公司已交納的一審案件受理費不再退回,由各方當事人在執行本判決時一并結算。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一)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是無效的單方解除行為,雙方對合同解除并未達成書面合意,不具備法律規定的書面形式,且石油公司不具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租賃合同》并未解除,石油公司和煉油廠應當為石油公司的違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二審判決認定當事人對合同的解除均無過錯有誤,即使按照二審判決關于相賃合同的解除是因國家政策的變化,并經當事人協商解除的認定,仍不能免除石油公司及煉油廠的過錯責任。石油公司不能以其與第三方的某種變故,免除其對發展公司的責任。石油公司在電報要求終止合同后,未經雙方協商一致,即將所租車輛棄至吉林松原站,其行為也是不負責任的。因此,從合同被解除的過錯責任來講,石油公司以及煉油廠的過錯十分明顯。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并不意味著權利人失去了追究對方過錯責任的權利。本案中,即使認定《租賃合同》系協商解除,也并無證據表明雙方對解除合同的有關責任達成某種合意,更無證據表明發展公司有放棄責任追究的意思表示,相反,發展公司一直在主張石油公司及煉油

廠承擔單方解除合同的賠償責任。發展公司為履行《租賃合同》斥巨資購置的自備列車因合同的解除而遭受巨大損失,石油公司和煉油廠理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

在再審審理中,發展公司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石油公司辯稱:二審民事判決認定的租賃合同已協議解除及廠修費損失等均有證據證明,發展公司沒有新的證據能推翻原審判決;1998年7月4日石油公司提出解除租賃合同的要約后,發展公司于20xx年7月8日從前郭煉油廠接收了其出租的車輛,并在前郭煉油廠的協助下于當日將車輛又租與其他客戶,同時就退租后的經濟賠償問題,發展公司與石油公司提出協商,在協商未成的情況下,發展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向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解除合同的經濟損失694398.9元。1998年7月石油公司與發展公司互至的電報、發展公司1998年7月15日的《起訴狀》、1999年6月25日的《情況說明》及《撤銷1998年7月11日電報要約的申請》均證明了以上事實。由于國家政策的變化使得租賃合同約定的目的不能實現,繼續履行只能對發展公司單方面完全有益,對石油公司一方會造成巨大損失,并非石油公司的主觀原因和過錯導致了合同履行基礎的喪失,因此石油公司提出終止合同是合理的。因國家政策變化而雙方協議解除合同的情況下,不存在追究違約責任的問題,原終審判決認定雙方無過錯符合實際情況,對合同解除后發展公司的經濟損失認定正確,同時根據車輛使用的時間和廠修的有關規定判決石油公司承擔廠修費正確。請求維持原終審判決。煉油廠辯稱:合同是雙方協商解除的。雙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以電報形式來表達的,不存在不具備書面表現形式的問題。1998年7月11日發展公司的回電內容,一是同意解除合同,二是要求賠償廠修費的要約。發展公司向一審法院遞交的說明可以佐證這一事實。關于煉油廠對解除合同有無過錯的問題,解除合同是因為國家政策的變化,1998年6月,上級公司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發出嚴禁煉化企業自行銷售成品油的通知,是當事人簽訂《租賃合同》時所不能預見的,該通知發出后,全國煉油廠才不能再對成品油銷售。說明不存在煉油廠簽訂合同時明知政策變化而自冒風險和以政策變化為由解除合同具有過錯問題。石油公司承租發展公司的車輛是以前郭煉油廠能向其銷售石油為基礎的,沒有石油公司與爍油廠的購銷關系就不會有石油公司承租發展公司的車輛。發展公司以合同相對性原理為由認為,煉油廠不能向石油公司履行銷售合同與石油公司履行與發展公司租賃合同沒有關系,割裂了本案租賃合同訂立的基礎。合同法規定的實際損失是履行過程中的損失。發展公司主張因租賃合同不能履行導致其出巨資購買的列車造成巨大損失與事實不符。發展公司購買車輛是654萬元,在19961998年,其租金收入近540萬元,轉租后又得到收入,加上車輛變現,總共收入1000多萬元,不存在損失。

本院另查明,1995年12月25日,發展公司從西安車輛廠購買了涉案油罐車45輛,每輛141000元,共計金額6345000元。石油公司承租該車期間,向發展公司交付租金5377043.33元,解除租賃合同后,發展公司另外出租獲取租金1187010元,20xx年7月發展公司將該車轉賣獲取價金250多萬元。

發展公司于1998年7月12日向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起訴,經兩次開庭審理后,本案于2000年3月29日移送至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1998年11月9日,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對本案開庭審理中,發展公司對石油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的依據表示沒有異議,發展公司也沒有主張合同沒有解除或不應解除,其提出主張、提交證據,均圍繞石油公司應承擔其承租期間的車輛廠修費69.4萬元而進行。1999年6月25日發展公司在其出具的《關于我與山西省大同市農業石油公司租賃糾紛案的情況說明》(以下簡稱《情況說明》)中稱:問題是這樣產生的,98年國家出臺了一系列有關石油市場整頓的政策,總的精神是石油要專營了。這時承租方找到我們,理由是國家政策的變化。我們念雙方在過去的時間里合作還很好,就同意了他的退租要求,同時我們提出有關退租后所帶來的他對我們的經濟賠償問題,即已履行合同期內的廠修費問題。1999年12月10日,鼓樓區人民法院就此案第二次開庭審理,庭審中,發展公司對石油公司的要求,仍然是賠償其實際承租期間的車輛廠修費69.4萬元,但基于合同解除,煉油廠應承擔擔保責任,發展公司又要求追加煉油廠為第二被告,要求其代替石油公司履行合同。2000年6月25日發展公司提交的《關于案中涉及的幾個問題說明》(以下簡稱《問題說明》)顯示:三、我公司為什么同意退車?這屬于我們法律觀念淡薄,把車的租賃行為同石油體制改革混為一談了因而實屬重大誤解。20xx年6月18日,發展公司提交了《訴訟請求變更申請》,提出了以下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償付解除G60輕油罐車租賃合同導致的經濟損失[1074639.64元;二、依照合同約定,判令被告支付補償金1513112.50元;三、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至此,發展公司提出了要求石油公司賠償租金損失的請求,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的最終審理范圍即以此訴求為根據確定。

1994年4月5日國務院以國發(1994)21號文批轉了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關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體制的意見》(以下簡稱國發(1994)21號文),但只轉發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該意見的主要內容是:針對油品資源分散,多頭經營,價格失控,市場混亂的狀況,加強對原油、成品油生產流通的宏觀管理,理順油品價格,整頓流通秩序,減少流通環節。一、做好總供給與總需求的綜合平衡;二、搞好原油加工資源的合理配置;三、搞好成品油資源的合理配置;四、原油、成品油一律實行國家定價;五、理順銷售渠道,減少流通環節。在該題目下,有以下具體內容:(一)發揮石化總公司銷售系統在成品油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根據國家計委制定的分配計劃,在國家經貿委的指導下,石化總公司銷售公司按照國家統一政策、統一價格、統一調撥、統一質量標準的原則,負責成品油資源的地區平衡與調撥,調劑品種和余缺石油天然氣總公司和各地方煉油企業的銷售機構,作為成品油銷售的兩個輔助渠道,也要按照上述四個統一的原則,從事銷售經營活動;六、逐步建立原油、成品油價格風險基金和兩級儲備制度。繼1998年6月29日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下發《關于嚴禁煉化企業自銷成品油的緊急通知》后,1999年2月26日,該集團公司又下發《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成品油銷售管理辦法(試行)》,其中有根據國家對成品油經營管理的有關政策和成品油流通體制改革的要求,并按照資源統一配置、運輸統一組織、價格統一制定、結算統一管理的原則,要求轄區內所有生產企業(包括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及地方煉廠)不得自銷成品油,所產資源全部由銷售公司統一收購,有大區公司或省(區、市)石油公司與其結算。地方煉油廠不得自銷成品油。如違反規定自銷成品油,集團公司將立即減供或停供原油等內容。1999年5月6日國務院辦公廳以國辦發(1999)38號文件轉發國家經貿委、計委、公安部等八部委的《關于清理整頓小煉油廠和規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見》,其四、(一)規定:國內各煉油廠生產的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要全部交由石油集團、石化集團的批發企業經營,其他企業、單位不得批發經營,各煉油廠一律不得自銷。對違規銷售成品油的煉油廠,要停止其原油供應。

煉油廠就其所屬的企業自備車與沈陽鐵路局白城分局(白城車輛段)簽訂的《企業自備車輛檢修合同》約定,其所屬車輛檢修的承修方為沈陽鐵路局白城分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石油公司與發展公司是否有解除租賃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即發展公司是否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租賃合同的請求問題。就本案而言,石油公司提出解除租賃合同的要求后,發展公司針對該要求實施的下述一系列行為,均證明其已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接到石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電報后,即將租賃物另外出租,繼之要求賠償解除合同的廠修費損失;其向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遞交的《起訴狀》對起訴理由的說明;在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對此案兩次開庭審理時所做的有關陳述;1999年6月25日出具的《情況說明》;2000年6月25日提交的《問題說明》。發展公司的以上行為明確顯示,其對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當時已經同意。二審法院認定本案租賃合同已經石油公司與發展公司協商解除,有事實根據。發展公司再審申請所主張的其與石油公司未形成解除合同的書面協議,其把車輛轉租他人,是其針對石油公司的違約采取的自救措施,不等于其同意解除合同等理由,均不能否定二審法院根據以上事實作出的租賃合同已協商解除的認定。因為,根據當時施行的經濟合同法,只要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就可以解除經濟合同。是否簽訂書面的解除合同的協議,不是認定合同是否解除的唯一依據,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七條只是要求當事人表達其是否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應當采用包括文書、電報等在內的書面形式,并沒有要求只有簽訂了解除合同的書面協議,才能認定合同已解除,而本案恰恰就是以文書和電報往來的方式表達了當事人解除合同的各自意思。在石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后第四天,發展公司就將車輛轉租他人,接著便向石油公司表示了要求其賠償解除合同造成的經濟損失的意思,此行為表達的意思顯然是對解除合同的要求的接受,而顯示不出是對解除合同的要求的拒絕。其后發展公司提交的《起訴狀》、《情況說明》、《問題說明》,以及其在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對此案開庭審理中所做的陳述,均證明其對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是同意的。發展公司在再審中,把其以上的轉租、回電等行為,割裂和孤立起來,分別解釋為僅是為了減少對方違約造成的損失而采取的自救措施、其回電是對賠償函詢,并不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等,與其實施行為時的實際意思和情況明顯不符。

關于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及石油公司、發展公司對于解除合同是否具有過錯的問題。鑒于國家對原油、成品油流通體制改革的政策,最早于1994年4月出臺,而該政策的內容及其貫徹實施,是逐步具體、逐步推進的,1994年4月5日國務院國發(1994)21號文只下發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石油公司作為地方農業石油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當時已確知該文件對石油流通體制改革的具體要求,即使石油公司當時應當知

道國家已對石油流通體制進行改革,但體現當時改革政策要求的上述國發(1994)21號文在理順銷售渠道、減少流通環節方面,僅要求到統一政策、統一價格、統一調撥、統一質量標準的程度,該文件中并無嚴禁煉化企業自銷成品油的明確表述,至于連運輸也要統一組織的要求,則在1999年2月26日的《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成品油銷售管理辦法》中才有明確顯示。因此,要求石油公司和煉油廠在1996年簽訂合同時就應預見到幾年以后才實際出現的、原油成品油流通體制改革對其交易關系的具體影響,過于苛刻,不合常理。而且石油成品油是關系國計民生的戰略性物資和特殊商品,國家相關宏觀政策對石油成品油生產和經營調控的嚴格程度不同于其他一般的物資和商品,尤其是1998年6月29日的緊急通知,和繼其之后的1999年5月6日國家經貿委等八部委《關于清理整頓小煉油廠和規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見》,明確嚴禁煉化企業自銷成品油的情況下,石油公司和煉油廠沒有別的選擇,只有終止交易關系。因此,發展公司以石油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就應當預見履行風險為由,要求認定石油公司解除合同具有過錯,不予支持。

關于二審判決對損失的認定是否正確的問題。合同解除,導致合同關系的消滅,沒有履行的部分不應再履行。加之本案的租賃合同又是雙方同意而解除,不是因為一方有違約行為,另一方以之為由,行使合同解除權而解除;也不是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憑單方意志解除。因此,發展公司按合同繼續履行能夠獲得的租金為標準,要求石油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損失,已喪失依據。故,二審法院對發展公司要求石油公司賠償合同解除以后的租金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正確。但既然石油公司在簽訂合同時,不能預見后來具體實施的石油流通體制改革政策,將會導致其履行租賃合同的基礎喪失,也不應要求發展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就能預見到租賃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因此,發展公司購買涉案車輛所支出的成本費用,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不能使該部分投資成本被收回所造成的損失,根據公平原則,石油公司應予分擔,其分擔的具體數額,根據應分攤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車輛成本價值損耗數額確認。涉案車輛從1995年12月購買(購價6345000元),到20xx年7月出售(售價2500000元),其間的成本價值損耗(3845000元),平均到合同未履行期限所應分攤的數額約為214萬元。如果合同能如期履行,該214萬元發展公司將能夠以收取租金的方式,將其收回,但因合同提前解除,該成本損耗發展公司便不能如合同履行一樣將其收回,因此,該214萬元的購車成本損耗由石油公司分擔。對此原審判決未予支持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經發展公司與石油公司協商,雙方于1996年11月12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已經變更了此前于1996年2月10日簽訂的《租賃合同》關于租金、抵押金的約定,降低了石油公司應繳納的租金標準。該補充協議簽訂后,石油公司已依約履行直至合同解除。在當事人已協商變更原合同并已按變更后的合同履行的情況下,發展公司要求石油公司賠償《補充協議》與《租賃合同》之間的租金差額損失,導致否定《租賃合同》已變更的事實,沒有根據。故原審法院對發展公司提出的要求石油公司補償租金差額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因《租賃合同》約定車輛承租期間的廠修費由承租方承擔,且《補充協議》沒有變更這一約定,又鑒于涉案車輛并非只能回原廠維修、在當地也能進行廠修的實際情況,原終審法院參考所屬沈陽鐵路局和吉林省物價局規定,確定石油公司應向發展公司支付其承租期間車輛廠修費數額,也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認定本案租賃合同已經雙方同意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約定的租金不應再賠償和承租期間的廠修費應按當地的廠修費標準支付,均無不當。而對于解除合同導致的發展公司不能預期收回的購車成本應由石油公司分擔原審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xx)蘇民二終字第05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項,即:一、撤銷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徐經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二、石油公司于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償付發展公司輕油罐車廠修費損失457800元(按石油公司實際履行期限28個月計算);三、煉油廠對石油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煉油廠在履行了擔保責任后有權向石油公司追償。

二、撤銷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xx)蘇民二終字第05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即:駁回發展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大同市農業石油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徐州市經濟貿易實業發展公司因合同被解除期間應分攤的油罐車的成本損耗214萬元,中國石油前郭煉油廠對大同市農業石油公司的該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中國石油前郭煉油廠在履行了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大同市農業石油公司追償。

四、駁回徐州市經濟貿易實業發展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76987元,由徐州市經濟貿易實業發展公司各負擔41540元,大同市農業石油石油公司各負擔35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姜華

代理審判員吳毛旦

代理審判員張代恩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郭魏

相關閱讀

贈與合同糾紛案例房屋解除租賃合同糾紛案例

案例:沈訴路房屋解除租賃合同糾紛案例

20xx年,被告路與原告沈簽訂私房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由沈將自有的一套位于本市北新涇的私有房屋(面積75平方米,二樓)出租給路一家居住,租期十年,租金為每月1500元。原告居住在該房同一小區的另一套自有房屋中,位于六樓。原告有一個女兒在本市仙霞路有房居住。合同生效后,雙方均按約履行合同。20xx年10月,原告提出要增加房租,與被告協商未成。

20xx年4月,原告沈向法院提起訴訟稱:20xx年7月原告在樓下摔傷腳骨,送醫院治療后,因原告年齡較大(70歲),故一直有后遺癥,上下樓梯不便,生活上發生嚴重困難;原告希望能夠收回位于二樓的租賃房屋自住,以解決生活上的不便。故原告認為,本案租賃合同由于客觀上的原因,已經不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另外由于原告要繼續履行合同的話,必須付出身體健康權為代價,合同繼續履行對原告不公平,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提出要求解除與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被告路辯稱,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沒有法律依據。原告雖然腳骨摔傷,但已經經過醫院治療完畢,從病歷上看不出需要搬回二樓居住的必要性;而且原告的病與其自身年齡較大也有相當的關系,被告在本案中沒有任何主觀上的過錯。另外,本案的房屋租賃合同中有一條規定,原告要解除租賃合同的必須經過被告同意;且目前原告解除合同的請求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原告生活上的問題,可以通過請護工、請女兒照料、原告搬到女兒家居住等方式解決,被告對此也愿意補貼原告一部分生活費用。被告已經征得原告同意進行了房屋裝修,故不適宜解除合同。因此希望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法院認為,由于原告出租房屋主要是為獲取經濟利益,繼續履行并不影響原告的權益和合同的目的;原告的身體狀況問題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予以解決;租賃合同并非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繼續履行,本案中也不存在嚴重違約的情況。法院判決不予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通過本案,我們可以看出,合同簽訂后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既沒有法律上規定的解除條件,也不符合租賃合同中的相關約定,故其訴請法院不予支持。不能僅僅以合同事實上不適宜履行,就隨便要求解除合同。

最新合作合同糾紛案例以下是我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最新合作合同糾紛案例》,供大家學習參考!

導讀:對于合作創作合同,由于其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分配,因此更加需要詳細和明晰的約定來保證合同的確定性,避免類似于本案的因約定不明而導致的紛爭的再次發生。

合作創作合同糾紛

合作合同效力顯失公平撤銷權

2022年4月30日,黃xx與戚xx簽訂《關于合作推出“世界產業與行業發展100年”叢書合同書》,約定雙方合作策劃“世界產業與行業發展進程100年”系列叢書,雙方各按50%分擔風險、共享收益。2

002年2月28日,雙方簽訂《關于合作推出〈世界房地產業100年〉合同書》,約定雙方根據之前簽訂的合作協議合作策劃制作《世界房地產業100年》,雙方各按50%分擔風險、共享收益。

2022年6月28日,黃xx和戚xx共同組成的編委會與xx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委托xx公司在深圳設立《世界房地產業100年》的工作站,承擔編委會的部分廣告采編工作,xx公司按照業務款收入比例收取報酬,xx公司在收取報酬后向編委會開具正式發票,xx公司開具發票產生的稅款即發票總金額的6%由編委會承擔。

2022年10月18日,雙方簽訂《關于〈世界醫藥衛生100年〉資源分配及廣告運作方式的協議》,約定雙方各自負擔50%的《世界醫藥衛生100年》制作費用。

2022年12月31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就“百年叢書”項目中的《世界房地產100年》和《世界醫藥衛生100年》合作事宜作如下約定:1、戚xx負責保管編委會的公單和財務單,并單獨管理項目財務;2、《世界房地產業100年》的收益在結算時,預留15萬元不分配,用于《世界醫藥衛生100年》的項目成本開支,待《世界醫藥衛生100年》項目收益款到帳后,對帳上超出15萬元部分再進行分配。

2022年3月26日,雙方簽訂《“房產百年”補充協議》,對《世界房地產業100年》上冊的成本負擔及收益分配進行了約定,并約定《世界房地產業100年》下冊收益款預留15萬元作為《世界醫藥衛生100年》的成本開支。

2022年9月1日,雙方簽訂《關于“房產百年”財務結算協議》,對《世界房地產業100年》的財務情況進行了清算,由于雙方對xx公司的返稅款27412.80元由何者負擔有爭議,雙方約定該款項暫不分配,由雙方繼續協商解決或交由相關社會機構裁定。

黃xx因多次要求分配收益款未果,以戚xx違反協議約定,以《世界醫藥衛生100年》預留款的名義占有《世界房地產業100年》的收益款15萬元,以返稅款的名義占有《世界房地產業100年》的收益款27412.80元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戚xx向自己分配《世界房地產業100年》的收益款7.5萬元和13706.40元。

法院經審理,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黃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系合作合同當事人之間因為收益款的分配事項而產生的糾紛,爭議的焦點包括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一系列合作合同的效力、原告黃xx要求分配《世界房地產業100年》的收益款15萬元和27412.80元的理由是否存在法律和事實依據的認定,故在分析本案件時需要圍繞這三個焦點來梳理線索:

前提認定:即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一系列合作合同的效力判定。

合同的生效需要滿足法律規定的肯定性的生效要件,同時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合同生效的肯定要件在于合同當事人必須具備締約行為能力、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合同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合同內容確定可行。在本案中,合同簽訂的雙方均為具備相應締約行為能力的主體,同時雙方在簽訂該合同時是自愿的,不存在受欺詐、脅迫或者是存在重大錯誤的情形,合同的內容在于確定關于合作推出“世界產業與行業發展100年”叢書的相關事項,是合作創作合同。由于該合同已經能夠滿足生效要件,同時又不具備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因而其是有效的,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

理由認定:即黃xx要求分配《世界房地產業100年》的收益款15萬元和27412.8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的判定。

針對收益款15萬元的分配,黃xx提出了補充協議中關于該筆款項用途的規定顯失公平的主張。首先需要了解顯失公平的含義。所謂顯失公平是指在合同簽訂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對方缺乏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情形。顯失公平的合同具有如下三個法律特征: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一方當事人獲得的利益超過了法律所允許的限度,受害方是在缺乏經驗或者緊迫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行為。

具體到該補充協議的簽訂情況來看,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黃xx無法證明顯失公平的情形存在。退一步講,該合同如果存在顯失公平的情況,可以通過受害方行使撤銷權來保證公平性。但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撤銷權并不是永久存在的,而是有其存續期間,該除斥期間為一年,自受害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算,也就是從該合同簽訂之日2022年起,但原告起訴時已經是2022年,原告顯然不具備再行使撤銷權的條件。因此無論從哪個方面入手,原告請求分配該筆收益款的理由均不成立。

針對27412.80元的分配請求,黃xx的理由在于該合作協議書自己并不知曉合同內容,該合同系戚xx與xx公司所簽,其并未對該合同的效力認可,故該合同對其不產生約束力。但現有證據表明其有足夠的時間和理由知曉該協議的內容,其后雙方簽訂了《關于“房產百年”財務結算協議》,在該合同中對該筆款項的分配未作約定,故應當按照總合同中成本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擔,該筆款項系支付給xx公司的成本費用,不屬于可分配收益范疇。

綜上所述,原告黃xx分配收益的請求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合同作為雙方當事人對于商事活動中彼此權利義務規定的一致意思表示,在簽字蓋章后對雙方當事人就產生了法律上的約束力,合同雙方需要嚴格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行使自己的權利,本案原告就是沒有按照合同的規定來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導致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8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54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5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勞動合同糾紛案例分析勞動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作為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利義務內容不能協商一致時,從《勞動合同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出發,則應按照雙方原勞動合同的約定或實際履行內容確定。如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拒絕簽訂的,用人單位可以依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反之,如用人單位降低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拒絕簽訂的,用人單位因此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系違法。

蔡某自20xx年7月1日起進入STL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的最近兩期勞動合同期限分別為:20xx年8月26日起至20xx年8月25日止,20xx年8月26日起至20xx年8月25日止,蔡某從事生產技術類工作。合同期滿前,STL公司向蔡某發出《員工續約/轉正評價表》,雙方達成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意向。20xx年9月15日,蔡某認為STL公司交其簽署的新合同文本較之前的合同存在實質性變更降低了其勞動待遇而提出異議。STL公司認為新合同并未降低其待遇只是文字表述不同而已。

新舊合同不同之處具體為:(1)關于工作內容。原合同約定:蔡某從事生產技術員及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公司可根據工作需要和對其業績的考核結果,按照合理誠信原則,經與其協商一致或依法變動其工作崗位。新合同約定:蔡某從事普通管理者工作。公司可根據工作需要和對其業績的考核結果,對其工作崗位、種類、職位等進行調整,包括要求其從事的臨時性工作。同時新勞動合同附《崗位聘任協議》,對蔡某的工作崗位和聘任期限另作約定。(2)關于工作地點。原合同約定:勞動合同履行地為蘇州新區華山路15870A。新合同約定:勞動合同履行地為蘇州新區華山路15870A工廠及公司根據業務需要在蘇州新開發的工作區域。(3)關于勞動報酬。原合同約定蔡某每月工資3520元。但實際從20xx年4月起蔡某的工資提高為3730元,之后一直按照此標準履行勞動合同。新合同約定蔡某每月工資3530元,另《崗位聘任協議》還有200元的崗位津貼。

因雙方協商不成致新合同未能簽訂。20xx年10月7日,在再次與蔡某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