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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PAGEPAGE42教師法律法規培訓材料時間:2012年8月26日地點:教師辦公室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主講人:龍湘霆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第三條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權,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未成年人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權利。第四條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的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蝕。第五條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二)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三)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第三章學校保護第十七條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注重培養未成年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第十八條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第十九條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的特點,對他們進行社會生活指導、心理健康輔導和青春期教育。第二十條學校應當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互相配合,保證未成年學生的睡眠、娛樂和體育鍛煉時間,不得加重其學習負擔。第二十一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第二十二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第二十三條教育行政等部門和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配備相應設施并進行必要的演練,增強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第二十四條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內或者本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應當及時救護,妥善處理,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第二十五條對于在學校接受教育的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學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互相配合加以管教;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其送專門學校繼續接受教育。依法設置專門學校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門學校的辦學條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門學校的管理和指導,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和配合。專門學校應當對在校就讀的未成年學生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專門學校的教職員工應當關心、愛護、尊重學生,不得歧視、厭棄。第二十六條幼兒園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六十二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六十三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第六十四條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兇殺、恐怖、賭博等圖書、報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絡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六十五條生產、銷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游樂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標明注意事項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六十六條在中小學校園周邊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的,由主管部門予以關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志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六十七條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標志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六十八條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第六十九條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七十條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職責,或者虐待、歧視未成年人,或者在辦理收留撫養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七十一條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七章附則第七十二條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節錄

第二章事故與責任

第八條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第十四條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章事故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雙方自愿,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認為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并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二十條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的見證下簽訂調解協議,結束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事故損害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與標準,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

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時,認為學校有責任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相應的調解方案。

第二十五條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院或者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準進行鑒定。

第二十六條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

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八條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經調解形成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負責籌措;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助籌措。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提倡學生自愿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愿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事故責任者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學校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教育行政處罰

(一)教育行政處罰的概念教育行政處罰是指,教育行政機關或其它行政主體,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違反有關教育法律規范,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方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教育行政處罰具備以下特征:

1.教育行政處罰的主體是教育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行政主體。在這里雖然教育行政處罰權主要屬于教育行政機關,但如果經由法律授權或教育行政機關委托,教育行政處罰權的實施亦可由被授權、被委托的組織行使。受委托組織應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委托教育行政對受委托組織實施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并對其處罰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教育行政部門委托實施實施處罰,應當與受委托組織簽訂《教育行政處罰委托書》,并依法規定雙方實施處罰的權利與義務。

2..教育行政處罰的對象是違反教育法律規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只有相對方實施了教育法律、法規規定的必須處罰的行為才能處罰,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不能處罰。

3.教育`行政處罰的性質是一種以懲戒違法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它具體表現在對違法相對方權益的限制、剝奪,或讓其履行新的義務。它不同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

(二)教育行政處罰的原則教育行政處罰的原則是指對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準則。根據《行政處罰法》和(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的規定,教育行政處罰應遵循以下原則:1.處罰法定原則《行政處罰法》第15條規定:"行政處罰由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即不具有法定職權的行政機關,是不能實施特定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中規定:"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應考者在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代考等舞弊行為以及其它違反考試規則的行為,省考委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取消考試成績、停考一至三年的處罰"。在這里省考委進行的行政處罰就是法律法規授權的、依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享有的。處罰法定原則還包括處罰的依據是法定的,以及處罰的程序要合法,這在下面要詳細介紹。

2.公正、公開原則公正、公開原則,要求作出的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要求教育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遵循

(1)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2)

當事人有權陳述和申辨,教育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拒絕聽取的,教育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3)

教育行政。機關在作出停辦學校或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前,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對違法事實的認定與行政機關有重大分歧,當事人要求聽證或者教育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4)

教育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除簡易程序外),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包括受罰人違反法律、法規或規章的事實和證據,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并應標明行政處罰機關,加蓋其印章。

(5)

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宣布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依法送達。

3、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行政處罰所追求的不僅是"懲"已然違法行為,還要"戒"未然違法行為。要通過對相對人的行政處罰達到宣傳教育的目的,使他們認識到行政處罰是維護包括他們在內的人民的整體利益、長遠利益的手段,認識到違法行為的危害,從而培養起自覺守法的意識。

(三)教育行政處罰的種類行政處罰的種類很多,不同部門的行政法根據其調整法律關系的特殊性,運用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教育行政處罰既有與其他行政法設立的行政處罰相同的處罰形式,也有其他行政法未設立的行政處罰形式。還有一些處罰是教育行政機關無權實施的,如人身自由罰,即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等。歸納起來,教育行政處罰共有以下幾種:

1.行為罰行為罰是限制和剝奪違法相對方某種行為能力或資格的處罰措施,有時也稱能力罰。在教育法中,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1)責令停止招生。這是限制其辦學權利的一種制裁。如:設立普通高等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適用該處罰:a、虛報條件,籌建成或建立普通高等學校的;b、擅白籌建或建校招生的;c、超過籌建期限,未具備招生條件的;d、第一屆畢業生經考核驗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e、在規定期限內,達不到審定的計劃規模及正常的教師配備標準和辦學條件的。

(2)撤銷違法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這是禁止相對方從事辦學權的處罰。

(3)取消頒發學歷、學位和其他學業證書的資格。這是禁止相對方從事某種資格的處罰。《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中規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頒發學位、學歷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該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4)撤銷教師資格。這是對違法的相對人給予剝奪從事教育教學權利的制裁。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撤銷教師資格,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更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的處罰:a、弄虛作假或以其他欺騙手段獲得教師資格的;b、品行不良,誨辱學生,影響惡劣的。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永遠喪失教師資格。

(5)停考、停止申請認定資格。這是限制相對方某種行為的處罰。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情節嚴重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同時給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二年的處罰:A、以虛報或偽造、涂改有關材料及其他欺詐手段得考試資格的;B、在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代考等考場舞弊行為的;C、破壞報名點、考場、評卷地點秩序,使考試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或以其他方法影響、妨礙考試工:作人員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責任以及其他嚴重違反考場規則的行為。

(6)吊銷辦學許可證。這是禁止違法相對方從事辦學權的處罰。例如;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情節嚴重的或經整頓后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吊銷辦學許可證。

2.財產罰財產罰是指使被處罰人的財產權利和利益受到損害的行政處罰。這種處罰在于使違法者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是沒收其一定財物,也是一種行之有效的行政處罰。財產罰的具體形式主要有:罰款、沒收財物(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

(1)罰款。是教育行政部門強制違法相對方承擔金錢給付義務的處罰形式。它是整個行政處罰中應用最廣泛的-種形式。在教育行政處罰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罰款直接涉及到相對方的財產權。因此,教育法對罰款的規定比較嚴格。對于適用罰款的條件、罰款幅度、程序都有比較明確的規定,教育行政機關在適用這項處罰時應特別注意嚴格依法辦事。

(2)沒收財物是教育行政機關依法將違法相對人的部分或全部違法收入、物品或其他非法占有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的處罰方式。包括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頒發、印制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如教育法中規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頒發學位、學歷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該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3.申誡罰申誡罰是教育行政機關對違法相出方的名譽、榮譽、信譽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定損害以示警誡的行政處罰。又稱為聲譽罰或精神罰。其主要形式有警告、通報批評等。我國《行政處罰法》將警告作為處罰的形式之一。

(1)警告。它是行政機關對違法者實施的一種書面形式的譴責和告誡。警告是行政處罰中最輕的一種。適用于情節輕微或未構成實際危害結果的違法行為。它既具有教育性質義具有制裁性性質。目的是向違法者發生警戒,避免其再犯。

(2)通報批評。是教育行政機關以公開、公布的方式,使被處罰人的名譽權受到損害,既制裁、教育違法者,又可廣泛教育他人的一種行政處罰形式。通報批評比警告的適用范圍廣、影響大,對被處罰人的榮譽或信譽造成損害。

(四)教育行政處罰的程序與執行實施教育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法定的條件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處罰法》;一般分為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

1、簡易程序。下列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教育行政處罰執法人員持有能夠證明違法事實的確鑿證據和法定依據,并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給予警告處罰的。教育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當場處罰時,應遵循下列程序。

(1).表明身份。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山示執法身份證件。

(2)說明處罰理由。執法人員應主動向當事人說明其違法行為的事實、說明其違法教育法律規范給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3)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辨的機會。當事人可以口頭申辨,執法人員要予以止確、全面地口頭答辨。使當事人明明白清楚、心服口服。

(4)制作《教育行政處罰當場處罰筆錄》填寫《教育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按規定的格式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給予的處罰、時間、地點以及教育行部門的名稱,由牧育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后,當場交付當事人。

(5)教育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教育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2.教育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一般程序義稱普通程序,是教育行政處罰中的-個基本程序,它具有內容最完善、適用最廣泛的特點。它一般包括以下幾個步驟:

(1)立案。教育行政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應當給予教育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立案報告表,在經本機關主管負責人審查批準后即完成法律上立案程序。同時,應該落實辦案人員,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中請他的回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2)調查取證。立案后,教育行政部門應教育行政部門應客觀、全面、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教育行政部門在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個人。教育行政部門在收集有關證據時,對可能滅大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經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就地封存。封存時,必須出示教育行政部門的證仆,開邀請有關組織、人員到場,查點清楚,開列單據(一式兩份),由執法人員、見證人員和物證、書證、被封存人簽名或蓋章后,一份由教育行政部門收存,一份交物證、書證、被封存入

(3)聽取申辯與聽證教育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向當事人發出《教育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利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其他權利。當事人在受到《教育行政處罰告知書》后七日內,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以書面方式提出陳述、中辯意見以及相應的事實、理山或證據,教育行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證據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采納。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中辨而加重處罰。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教育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聽證程廳可以認為是一般程序中的特別程序,根據《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教育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為:A、聽證提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教育行政機關告知后3日內提出。這是聽證的必要程序。B、聽證通知。組織聽證的教育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開始的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以便當事人作充分準備在聽證會上中辨。C、舉行聽證會。正式聽證會由教育行政機關指定非本案調查取證和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人員主持,要求聽證的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出席或與代理人同時山席,除涉及隱私、商業秘密、國家秘密外,聽證會一律公開舉行。聽證會首先山主持人宣布開始,然后由調查人員宣讀指控書、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處罰建議:之后由被指控人中辨和質證:最后由上持人宣告聽證結束,被指控人作最后陳述。D、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結束后,由主持人和記錄入簽名或蓋章,經核審無誤后,當事人亦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聽證筆錄是行政處罰的重要依據,應入檔歸案,備作舉證之用。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提出《教育行政處罰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和有關證據,呈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教育行政處罰聽證報告》進行認真審查,并按照《行政處罰法》第38條規定作出處罰決定。(4)作出處罰決定。教育行政機關通過調查、取證,且聽取被指控人的申辯,有些案件經過聽證后,如審查確認違法事實確實存在,且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即可依法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如認為違法行為不存九或被指控的事實不能成立的則不得給予行政處罰,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如被指控人確實有違法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徽,依法可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作出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如認為被控人不僅有違法行為,且該行為己構成犯罪的、應將有關材料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教育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決定時,應制作教育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裁明:A、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地址:B、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事實與證據:C、教育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D、教育行政處罰的雁行方式和期限;E、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起訴的途徑和期限:F、作出教育行政處罰決定的教育行政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加蓋印章。教育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教育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教師法節錄

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教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

(二)從事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的學術團體,在學術活動中充分發表意見;

(三)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

(四)按時獲取工資報酬,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帶薪休假;

(五)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

(六)參加進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訓。第八條教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制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

(三)對學生進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教育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學技術教育,組織、帶領學生開展有益的社會活動;

(四)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五)制止有害于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于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

(六)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教育教學業務水平。

第九條為保障教師完成教育教學任務,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教育教學設施和設備;

(二)提供必需的圖書、資料及其他教育教學用品;

(三)對教師在教育教學、科學研究中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四)支持教師制止有害于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資格和任用

第十條國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有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師資格。第十一條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相應學歷是:

(一)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應當具備幼兒師范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二)取得小學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中等師范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三)取得初級中學教師、初級職業學校文化、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師范專科學校或者其他大學專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四)取得高級中學教師資格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文化課、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師范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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