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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盜牌索錢行為刑法評價問題探析關鍵詞: 盜牌索錢 盜竊罪 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 敲詐勒索罪 牽連犯 內容提要: 對盜牌索錢行為的刑法評價,有盜竊罪、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敲詐勒索罪等幾種觀點?;诒I竊罪、敲詐勒索罪、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的構成要件理論,運用法律解釋方法進行詳實的分析和討論,論證出此種行為既可構成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亦可構成敲詐勒索罪。并基于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和充分評價原則,運用牽連犯理論,對敲詐數額達起刑點的應實行二罪并罰。 一、案 例 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間,朱某趁夜深人靜之際,多次攜帶螺絲刀等作案工具,選擇停放稍偏僻的轎車,卸下牌照后藏匿于車輛附近,并留下聯系方式要求

2、車主向其指定的銀行賬戶匯款100至600元不等,車主匯款后即告知車牌藏匿地點。至案發,朱某共竊得車牌近20副,并以撬盜的車牌為要挾敲詐勒索人民幣3000余元。 二、基于盜竊罪構成的評價分析 1.車牌能否成為盜竊對象?車牌的可支配性、法律屬性特征毋庸諱言,車牌需要制作材料費、人工費及補辦登記手續費等費用,亦具有經濟價值(對車主來說尤其如此)。故可成盜竊對象。 2.車牌可否估價及如何估價?車牌雖非隨登記車輛不得單獨交易,但即使是禁止流通物品甚至是非法物品如毒品亦可作為盜竊對象進行價值或數額認定,車牌無理由成為可估價物品的法律禁區。估價時,是應以材料費、人工費等實際成本費(盜竊對象的實際價值)還是補

3、辦車牌費用(車主直接損失)來計算?筆者以為,應以費用較高者為準。LOcalhosT 3.車牌是否符合“非法占有目的”之主觀要件?盜竊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排除他人對財物的占有,以所有意思對財物進行使用或處分。在撬盜車牌勒索財物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并非意圖占有竊取的車牌,只是將竊取的車牌作為敲詐的籌碼,在敲詐未果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對藏匿的車牌廢棄不管,并不作銷臟處理。故為索錢而盜牌的行為不符合盜竊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難以構成盜竊罪。 4.敲詐行為是盜竊后變現價值的附屬行為嗎? 第一,行為主輔問題。(1)從生活經驗判斷,手段行為只是輔助目的實現的,盜牌是輔助敲詐的,敲詐不是盜竊的附屬行為。(2)

4、在行為人的意識中,意在勒索錢財,而非非法占有車牌,亦屬勒索為主、盜竊為輔;(3)行為的主輔并不決定行為的定性、定罪及量刑,對數個行為皆應定性,后綜合考評整個行為及各個行為的社會危害大小,運用罪刑相當、罪刑公平等原則進行定罪量刑。 第二,獲利變現問題。從非法占有目的的獲利方式看,盜竊雖既可通過對盜竊對象的使用(含占有、使用、收益)而獲利,亦可通過對盜竊對象的處分而獲利,都是直接指向盜竊對象本身的,且此種使用或處分變現系盜竊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應有之義(當然結果),不會擴大盜竊所侵害法益的范圍和程度,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或吸收犯中被吸收行為),無需另行進行刑法評價。然盜牌索錢中,獲利方式并非直接指向盜

5、竊車牌本身,亦非法律意義上的使用或處分,而是采用了以車牌為要挾這一帶有一定強迫性的方式,且是針對所盜車牌以外的財物,對新的法益造成了侵害,非盜竊中應有之義的獲利變現方式,已非事后不可罰行為,對這種行為應另外進行刑法意義評估。這也是非法占有目的在盜竊罪和敲詐勒索罪間的區別之一。故不能簡單地認為,敲詐行為是盜竊后變現價值的附屬行為。 5.盜牌自用或出賣行為如何定性?盜竊車牌自用或出賣符合盜竊罪非法占有目的等主客觀要件,經鑒定評估數額較大的,可構成盜竊罪。但如盜竊車牌可成立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的,則存在法條競合。在法條競合時,有特別優于一般、重法優于輕法等適用原則,綜合案情考慮,此處應適用重法優于輕法

6、的原則,宜定為盜竊罪處罰。 6.起初盜牌目的為自用或出賣,盜牌后變為敲詐勒索,如何定罪?此明顯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實施了兩個犯罪行為,應分別定罪并數罪并罰。 7.盜牌(包括勒索、自用或出賣)當場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威脅等可否轉化為搶劫?刑法之所以規定轉化犯,乃因行為由和平而暴力導致的行為危害性陡增,對行為否定評價和懲戒改造的程度亦當相應提高。盜牌當場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的,亦應如此。故如定盜竊罪的,則可轉化成搶劫罪處理;如定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的,因刑法只規定搶奪(無搶劫)國家機關證件罪,則將車牌作為一般公私財產轉化為搶劫罪處理。此處如為了索錢的非法目的如何理解?筆者認為,如當場采取暴力的則可認為行

7、為人對車牌本身亦有非法占有之直接目的。 8.一個悖論:在盜牌自用或出賣中,行為人沒有進一步擴大侵害法益或侵害新的法益,若能定盜竊罪最高處罰可達無期徒刑;而在盜牌勒索中,侵害了新的法益,產生了新的違法犯罪行為,因難定盜竊罪,即使數罪并罰,最高處罰亦無法達到無期徒刑。此種情形雖在實踐中出現概率甚微,但理論上存在可能,亦有探討價值。筆者淺見,能科以如此苛刑,其行為必然極其猖狂,數量亦非常驚人,自用或出賣不但對私人財產侵害極重,而且對社會秩序特別是車輛管理秩序的侵害非常嚴重;而索錢對私人財產侵害同重,但對社會秩序管理侵害則相對稍輕。兩相權衡,前者實害性更大,刑罰理應更重。此說雖有道理,但也回避了對法益

8、侵害擴大的論理,說服力難謂完滿,有待進一步探究。 三、基于敲詐勒索罪構成的評價分析 1.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撬盜的車牌相要挾,強行索取他人財物,如果達到數額較大的起刑點的,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要件,應可成立。 2.單次達不到數額較大,可否累計計算?從刑法正義、行為可罰性和行為人危險性來看,多次敲詐勒索的數額應可累計計算。對于累計計算,刑法和司法解釋(如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偷稅、盜竊、挪用公款等)有規定,司法實務亦有實行,刑法還有“多次盜竊”入罪的規定。但對于單次不構成犯罪的應有追訴時效限制。筆者認為,不構成犯罪的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一般違法行為123下一頁 ,其追處的時效是六個

9、月,在刑法上的時效限制理應更嚴厲,但至少不能低于此限制(不得多于六個月)。這樣就可實現法律體系間在法律實踐上的協調。否則,就會出現一違法行為不得治安處罰卻可刑事處罰的尷尬局面。當然,如何累計計算可按時效中斷處理,即未被發現的前一敲詐勒索行為發生六個月內又敲詐勒索的,前一行為的時效自后一次行為發生之日起重新計算,依此類推。司法實踐中通常的處理方式是,一年內的可累計計算。這種方法有簡單化的傾向,且欠缺追訴時效的考慮。 四、基于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構成的評價分析 1.主觀上是否符合本罪? 第一,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對盜竊證件的目的在所不問,是否非法占有無關緊要,故不欠缺構成的目的性要件。 第二,是否符合

10、明知盜竊對象為國家機關證件之主觀認識要件?此處的明知只需要是一種概括性的認識,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車牌是國家頒發或制作并有一定公共信用或公共管理之證明作用即足矣,并非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白無誤地認識到車牌屬于國家機關證件。故認識要件上亦不存在構成障礙。 2.機動車牌是否屬于國家機關證件?這是能否構成本罪的關鍵所在。筆者以為,機動車牌應屬于國家機關證件范疇。 第一,從法律解釋看,車牌可包涵于國家機關證件的外延之中。法律概念的外延可分為核心部分、中間部分和邊緣部分,解釋中通常基于刑法正義、行為可罰性、立法意圖等考慮,而對概念作出限縮解釋、字面解釋和擴張解釋。所謂國家機關證件是指國家機關或有關部門制作并頒發

11、的用以證明身份、經歷或其他有關事項的證明文件。就通常理解來看,車牌不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的核心和中間部分,但運用擴張解釋可納入邊緣部分。車牌除了具有是否懸掛標明登記與否、色彩(黃、藍等)區別車輛類型等直觀性的標志作用外,還有以文字內容表明合法登記身份、車籍等證明作用,如“滬”證明車輛的注冊籍、字母加數字證明合法身份登記號等,這些已超出了標志所能起到的作用,足使車牌成為國家機關證件,且此并未超出國民可預測的“文義射程”范圍。這既能避免不必要的漏洞,又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在日本司法實務中亦有類似的判例,如將國營鐵路的鐵路站牌包含在日本刑法第155條第3款規定的偽造、變造無印公文罪中的無印公文之內(大判

12、明治刑錄15輯877頁)。 第二,從社會形勢來看,盜竊車牌行為具有納入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的刑事可罰性。司法需獨立,但不能孤立,除了利益衡量、政策考量等外,還需要對社會形勢進行估量,此可因應形勢之需并更充分實現刑法應有效果,且能照顧國民法律情感。近年來,此類違法行為頻發,社會影響惡劣且較廣泛,違法行為人常利用索要數額較小難以入敲詐勒索罪而肆無忌憚作案,國民對此多有怨恨。基于行為社會危害性之本質和行為再犯可能性之預防,此種行為納入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進行評價和懲罰更能顯現刑法應對社會變化之實際功效。 第三,從侵害法益和立法目的來看,盜竊車牌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機關的公共管理,妨礙了國家對車輛的管理秩序

13、,與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行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定性該罪符合立法目的。3.幾點討論: 第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以下簡稱四機關規定)相關條款的有效適用性。有人認為:(1)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解釋)第1條明確將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提供或者出售車輛號牌(包括偽造、變造的車輛號牌)的行為規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這否定了四機關規定第7條買賣機動車牌證可以按照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定罪的規定,也就是否定

14、了可以將機動車牌證視為國家機關證件這一理解;(2)兩高解釋第2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憋@然,兩高解釋將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納入了國家機關證件罪的范圍,而將車輛號牌排除在了與機動車相關的國家機關證件范圍之外;(3)因四機關規定的相關內容在以上兩點均與兩高解釋相抵觸,根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的規定所明確的新司法解釋的效力優于舊司法解釋的原則,四機關規定的相關內容應予以廢止;(4)四機關規定

15、的范圍是適用于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只有在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中的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牌行為時,才將車牌納入國家機關證件,盜竊車牌則不得適用。 對此問題,筆者認為:(1)兩高解釋第1條與四機關規定第7條兩者的適用范圍是基本不同的,只有在明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提供或者出售盜竊所得車輛號牌這一點上是相關聯的,對其他盜竊車牌情形則兩高解釋沒有規定,更無所謂的否定。即使是在相關聯的一點上,也并不就是非此即彼的競爭適用關系,還存在數罪并罰的可能。根據法律解釋原則,即在對法律進行理解時,應盡量使法律體系相互協調,盡量避免導致相互間矛盾或無效的理解。故此種情況下,不能輕易斷定相互抵觸

16、而否定甚至臆想廢止其中之一的效力。況且兩者的制定者不同,而四機關規定的內容更為明確具體;(2)兩高解釋第2條對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的偽造、變造、買賣行為進行了規定,對機動車其他證件等并未規定,這是不是排除其他證件為國家機關證件呢?解釋只對可確定的適例作了明確列舉,但這不能使國家機關證件成為一個排他且外延封閉的概念;(3)司法解釋具有規范性,但語言及其表達具有無法克服的局限性,特別是規范解釋名稱的概括更是如此。因此,簡單地根據規范名稱來劃定適用范圍就顯得過于教條和僵化,將“車牌納入國家機關證件”的適用范圍僅局限在查處盜竊、搶奪機動車輛案件反而會使得刑法概念、罪行處罰出現體系上的不協調、不一致。

17、 第二,立法目的之探知。在危害國防利益罪章和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章中,對盜竊、搶奪車輛牌照的行為均未做規定,如何理解立法意圖? 筆者揣摩,立法有意不規定的意圖無非兩種:此類行為危害性未達到刑事處罰的入罪標準而無須規定;抑或暫不規定,留給裁判者根據刑法正義等理念,綜合考慮行為實害、社會形勢等情形,充分運用法律解釋等方法進行自由裁量,待時機成熟再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從有關車牌的相關立法條款及行為的實害性來看,后者更為合理,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盜竊武裝部隊車輛號牌行為入罪的明確規定就可充分說明這一點。因此,根據社會形勢和行為危害性,行為納入刑事處罰符合刑法正義且罰當其罪、罪當其刑時,在不違背罪刑法定

18、的前提下,就應充分運用法律方法來避免不必要的漏洞,從而更有利于刑法目的和功能的實現。此處將機動車牌擴張解釋納入國家機關證件即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9號)第2條第2款將偽造、變造武裝部隊車輛號牌行為解釋納入非法生產武裝部隊車輛號牌行為之中(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并增加了偽造武裝部隊車牌行為罪條),亦彰此意。 第三,刑法概念的統一性和相對性。有人認為,從刑法第375條第1款(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條)、第2款(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志罪條)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

19、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可知,汽車號牌屬于標志,盡管盜竊武裝部隊證件罪與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在行為對象的制作主體上有所區分,但是刑法分則中對于證件和號牌的規定含義應該是一致的。故車牌不是國家機關證件。 筆者認為,刑法概念含義應當盡量統一,但這也具有相對性。到底是采統一意義還是作相對解釋,關鍵要看解釋是否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則和體系的協調性。如果對概念作統一解釋,違背了刑法公平、罰當其罪等原則及立法目的時,或使得刑法體系或條文不協調時,則不能固守統一含義。即使是同一選擇性罪條中的概念亦如此。如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條中,因刑法對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

20、、印章已作規定,故盜竊、搶奪的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就不包含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而因刑法對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毀滅未作特別規定,故毀滅的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就包含了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就機動車牌來說,亦體現了同樣的道理。因危害國防利益罪章和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章針對車牌的各種行為進行了選擇性的區別規定或不規定,自然而然地就會出現既有概念統一的,亦有不統一的情形。如因刑法對買賣武裝部隊的車牌行為作了特別規定,故買賣武裝部隊證件中的證件就不包含車牌;而因刑法對買賣民用車牌的行為未作規定,故買賣國家機關證件中的證件就可包含車牌。又如因刑法(修正前)對盜竊車牌包括武裝部隊車牌的行

21、為未作規定,故盜竊國家機關證件或武裝部隊證件中的證件又都可包含車牌。這種對概念的統一理解與相對解釋正是基于各章規定的差異性從刑法整體所作出的判斷,恰恰體現了概念體系的協調性,恰恰是體系解釋的結果。 第四,一點余論:盜竊非機動車牌照可否構成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非機動車牌與機動車牌在公共信用、公共管理等方面的屬性上應該是一致的,盜竊行為應可成立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但兩種牌照所承載的對象屬性、信賴程度、管理等級、剛性要求等是有較大差別的,特別是在實踐處理及實踐必要性中體現的彈性更顯徑庭之別,導致兩種行為對社會的實際危害有大小不同,這必然要求在兩種行為的入罪標準上亦應顯出相對應的差別。比如盜竊機動車牌數量的起刑點可參照偽造行駛證三本的司法解釋定為三副,而盜竊非機動車牌的起刑點可定為十副。 五、結 語 1、牽連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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