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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關于進一步完善民事舉證制度的思考證據是訴訟的核心內容,是司法公正的基礎。舉證制度是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裁判無不是圍繞訴訟證據來進行的。舉證、質證、認證是法庭調查階段的核心內容。舉證是質證、認證的前提,只有做到舉證充分,才能做到認證準確,查明事實,才能做到嚴肅執法,公正裁判,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目前,我國沒有統一的證據法,有關民事證據的舉證規范散見于民訴法的有關章節中。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各地法院審判方式改革實踐的基礎上,制定了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等司法文件,集中反映了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弱化法院調查取證職權的思路,順應了市場經濟條件
2、下民事訴訟舉證制度的發展方向。但是,由于證據立法過于粗陋,缺乏系統性、規范性和可操作性,還處于改革探索階段,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急待解決的問題。筆者就如何完善舉證制度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以期進一步完善我國民事舉證制度,推動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深入。一、關于舉證時限制度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法定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舉證時限制度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期限,即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訴訟法上的期間,當事人應當在此期間盡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張的證據;二是后果,即當事人若在此期間內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關證據,則該
3、證據不為法院所采納,失去其證據的證明力,當事人因此可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國民訴法并末真正設立舉證時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7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這個規定雖然原則上確定了舉證應有一定的時限,但這個期限應為多長時間,應如何操作,愈期產生什么證明效力,都沒有明確規定。這樣一來,邏輯的結論是,當事人不論何時提供證據,人民法院都重新開庭質證。因為如果一審法院以超過舉證期限為由不予采信,二審法院經過質證予以采納
4、,可以導致案件被改判或發回重審的后果。各地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也遇到不少問題:一是有的當事人不積極履行舉證責任,在較長時間內分批向法院提交證據,致使法院多次開庭,案件不能及時審結;二是有的當事人持有證據但不主動向法院提交,而作為“秘密武器”當庭搞“突然襲擊”,致使對方當事人無從準備而處于不利的訴訟地位,有的當事人甚至在一審中故意持證不舉,而在二審中提出,致使法院的裁判效力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使對方當事人失去應有的法律救濟;三是有的當事人超期限舉證,法院也不能否定其證據的效力,特別是二審中一些案件因為有新的證據而推翻了原審裁判,原審法院指定期限形同虛設,無任何程序上的法律效果;四是有的當事人由于對提供
5、證據沒有標準,又得不到審判人員庭前指導,造成舉證不全或應舉證據沒有收集,有理沒法說;五是有的當事人能夠舉證而不舉證,把證據線索推給法院。總之,當事人無期限舉證,已經影響到法院的審判效率與辦案質量,而且給當事人造成訟累,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上問題如何解決?該不該設立舉證時限制度?一些學者認為不應設立舉證時限制度。主要理由是:一是設立舉證時限,有悖于以事實為根據,追求客觀真理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舉證期間的確定,使證據不能完全充分地提出,案件事實便無法真實地再現,據此所作出的判決是不公正的。限期舉證這意味著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改為“以證據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違背了實事求是的
6、原則。二是舉證時限制度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舉證是當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不應在時限上加以嚴格限制。當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張向法院提供證據,是其維護自己實體權益的一項訴訟權利,而舉證時限的存在,未給予當事人充分的機會去實施自己的訴訟權利。三是舉證的期間若由法律規定,難以符合個案的具體情況,若采取法官指定期間,則給予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不利于保證司法者的中立性.筆者對舉證時限制度的必要性持肯定的觀點。這是因為:1設立舉證時限有助于從程序上維護司法公正。公正與效率是二十一世紀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題。任何一種實體權益必須通過正當的法律程序才能得到滿足和維護,如果一種訴訟程序沒有時限效力加以維系,那么對實
7、體權益的爭議將會無休止地進行下去,法律也將沒有效力可言。同樣,對程序法的違背并不能產生實體法上的失權效力,那么當事人實體權益的實現也將沒有任何公平的標準可言。舉證時限制度通過設置提供證據的期間,為雙方當事人提供了進行訴訟行為的平等機會,實現訴訟過程上的平等。舉證時限制度要求雙方當事人在舉證期間內充分提出主張和證據,并規定了證據的失效效果,舉證期限內未提出證據,法庭就不予采納。這樣,就有效地防止一方當事人在庭審中搞“突然襲擊”,導致另一方當事人處于不利的訴訟地位,也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有證不舉,濫用其權利,拖延訴訟時間的行為。2設立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提高審判效率,降低訴訟成本。舉證時限制度強調
8、的是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主動調查取證,法院主要是審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利于法院及時審結案件,也節省了調查取證這部分訴訟成本的投入。3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有利于敦促當事人積極舉證。舉證時限要求當事人必須在規定期間內完成舉證活動,否則法官就會駁回其訴訟請求,或者認定某項事實不存在,或者采納另一方的主張和事實,自己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這樣,當事人便有了一種外來的時間上和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壓力,為了尋求勝訴,必然會積極地提出證據。二。一年五月,海南省高級法院積極探索民事舉證制度的改革,在經過試點的基礎上制定了民事訴訟庭前準備程序規程(試行),設立了舉證時限制度,規定除適用簡易程序獨立審
9、理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正式開庭之前,應當由預審法官指導當事人舉證,組織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庭前固定證據。這項改革,可以減少開庭次數,為當庭宣判、縮短審限創造了條件,也使案件的調查權與審判權分開,減少當事人與主審法官庭外接觸,在預審法官之間形成一種監督、制約的關系,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建立舉證時限制度,在立法上和操作上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舉證時限期間的確定。期間分為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兩種。法定期間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的,非有法定理由不得變更的期間;指定期間是指法院根據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訴訟行為的起始和終結時間。就舉證時限而言,筆者認為宜采取法定期間兼指定期間
10、,即二者相結合,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通常應在一定期限舉證,逾期法院可不采納。人民法院在立案時應通知原告提交支持其訴訟請求、證明民事法律關系據以產生、變更和消滅等事實的必要證據,在送達起訴書的同時,將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副本送達給對方當事人,從而使當事人能針對對方舉證的情況有的放矢地準備反駁證據。海南省高級法院制定的民事訴訟庭前準備程序規程(試行)第十二條規定,原告或上訴人應當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完成舉證(涉外及港澳臺當事人為三十天),被告、被上訴人應當在接到應訴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舉證(涉外及港澳臺當事人為四十五天),第三人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同意其
11、參加訴訟的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舉證(涉外及港澳臺當事人為四十五天)。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的,應從提出變更訴訟請求或接到法院受理反訴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完成舉證;對方當事人從知道對方變更訴訟請求之日或接到法院應訴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舉證。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斷;法院依法裁定駁回管轄異議的,當事人應當在接到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完成舉證。.舉證時限屆滿舉證時限的屆滿之時,也就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證據的最后期限。當前司法實踐中主要提出以下幾種觀點:一是舉證時限的終點應是在第一審法庭開庭之前;二是舉證時限的終點應是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之前;三是舉證時限
12、的終點應是在第一審合議庭評議作出判決之前。筆者認為,舉證時限應截止于一審法庭開庭審理之前。舉證時限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突然襲擊”,使當事人在進入法庭審理前有一個充分的準備。如允許于法庭辯論結束前或合議庭評議前提出證據,往往使一方當事人對新證據無從準備,喪失了進行辯論的機會。最高法院1998年6月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舔規定,在開庭前對“案件比較復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從最高法院推行庭前證據交換來看,應以一審開庭審理之日為法定舉證時限終點。證據必須在庭審前向法庭提交,由法庭組織庭前證據交換,庭審階段不允許提交新的證據。凡庭前未開示的證據,在法庭上不
13、能使用。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不采用法定舉證時限,而適用法院指定舉證時限。如果當事人認為在舉證期限內因客觀原因無法完成舉證的,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延期舉證的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法院應在接到申請后三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當事人順延或另行指定舉證期限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順延或另行指定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十五日,涉外及港澳臺案件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天。一方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得以順延的,另一方當事人的舉證期限也相應順延。.舉證時限屆滿的法律后果。舉證時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法定或指定的舉證時限內未提出證據或最終未能提供證據,當事人由此可能承擔舉證不能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舉證時限制度的后果責任是其制度存在的基
14、石,若無此后果責任,舉證時限亦是形同虛設。一般來講,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間舉證,人民法院不予采信,這是舉證時限制度為保證責任制度運行的懲戒性措施。在特殊情況下,對確因客觀原因造成逾期舉證的,或者因客觀原因在二審中才提出新的證據的,可按最高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8條、39條處理,即二審法院應予采信,但不應當認為是一審裁判錯誤,可判令逾期舉證的當事人承擔由此給對方造成的誤工費、差旅費等費用,并承擔二審訴訟費用。特別要指出的是,立法上應對因“客觀原因”作出明確規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礙造成逾期舉證、且當事人事先申請延期舉證的,應當認定為“客觀原因”造成。對當事人沒有申請延期舉證、
15、又不是因為“客觀原因”造成逾期舉證的,或二審中才提出證據的,二審法院應不予米信。二、關于舉證責任制度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案件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若未能提出證據或者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時,將承擔不利之裁判結果。例如,王某主張他曾某年某月借款10萬元給李某,但由于借據丟失,同時李某又矢口否認借款事實,故王某主張的借款事實無法確定,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王某敗訴。舉證責任是研究對具體的案件事實由誰負責舉證以及當事實最終仍不能認定時由誰承擔敗訴風險的問題。人民法院在進行裁判時,必須首先確定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關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適用法律作出裁判。如果經過當事人舉證或法院查證,表明當事人所主
16、張的事實,其存在或不存在的問題獲得解決,則不產生待查事實存否不明的問題,也就不會發生無法適用法律進行裁判的情形。但如果法院及雙方當事人,由于缺乏證據無法使待證事實存否問題明確時,就會在訴訟上發生事實存否不明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得以待查事實不明為由,拒絕對該案作出裁判,因而發生法院如何對該案進行裁判的問題。如果不能對此作出判決,就永遠不能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無法實現審判的目的。因此,這里面就有一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舉證責任分配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是:法律有明文規定的,依法律;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分配應明確三個方面的內容:(一)對主張有利于自己的事項
17、作出一般原則規定-即誰主張誰舉證。民訴法第64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我國法律對舉證責任分擔一般原則規定。這一原則的含義是:1當事人雙方都應負舉證責任;2誰主張誰舉證。具體的說,原告在起訴書中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在答辯狀中對答辯所引用的事實,也負有舉證責任;第三人對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的,如果提起訴訟,實際上就成為訴訟當事人,他對自己的訴訟請求,也負有舉證責任;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對案件處理結果與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事實,也負有舉證責任。總之,無論是原告、被告,還是第三人,誰主張一定的事實,誰就有責任提供
18、證據證明該事實。(二)對特定的事項作出舉證責任轉換的規定-即舉證責任倒置。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并非紿終歸一方當事人承擔,相反,舉證責任是可以轉換的。在普通侵權案件中,受害人應就加害人有故意過失的要件事實、以及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事實進行舉證,這是根據一般舉證原則所作的分配。然而在特殊侵權案件中,這種方法存在局限性。如飼養動物致人損害案件。由于現代以產品責任、公害侵權、侵犯知識產權、證券糾紛等現代技術型侵權糾紛具有技術性、隱蔽性等特點,作為案件事實重要證據的技術資料、生產工藝等往往為加害人所壟斷,如果仍按傳統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就會造成受害人因客觀上的舉證困難
19、而影響訴訟公正和效率。因此,對于按一般原則應由受害人負責舉證的一些事實,尤其是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事實及是否存在過錯的事實,直接由加害人承擔真偽不明時的敗訴風險及相應的首先舉證的責任。自1991年我國經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公布以來,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就民法無明文規定的醫療事故損害、交通事故損害、商品瑕疵損害、以及環境公害等案件,在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來確定舉證責任分配的同時,大都另以各種特殊具體情況的事實存在,作為解釋法律適用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74條對于舉證責任倒置適用范圍作了明確的司法解釋。其中包括:(1)因產品制造方法
20、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2)因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侵權訴訟;(4)建筑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離、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責任的。我國專利法第60條、海商法第51條對此也作出了具體規定。隨著我國各種民事實體法的制定和完善,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必然隨之增加。目前已出現這種動向,如合同法第68條規定。(三)對無需舉證的事項彳出例外的規定-即舉證責任免除。對于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須舉證,不承擔舉證責任,這是一條古老的法則。下列五類事實應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1)眾
21、所周知的事實;(2)當事人自認的事實;(3)司法人員所熟悉的事實;(4)法律和事實上推定的事實;(5)預決的事實。三、關于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的問題過去,我國傳統的審判方式強調法院根據職權主動地調查取證,法院的調查不受當事人所提事實和證據的限制,而以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為目的。雖然出發點是好的,但是卻造成了當事人一張訴狀,法官“跑斷腿、磨破嘴”的相反結果。由于民事訴訟舉證制度存在著當事人舉證與法院查證關系的扭曲,法官往往包攬調查取證,難以調動當事人參加訴訟的積極性,不利于提高審判效率和工作透明度,造成法院積案逐年增加,疲于應付的被動局面。近幾年來,各地法院積極進行審判方式改革,特別是強化了當
22、事人舉證責任,民事證據制度改革取得了明顯的成效。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法院在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同時,卻忽視了法院調查取證的職能作用,走向了另一個極端。一些同志認為,審判方式改革就是要變法院查證為“坐堂問案”,舉不出證據就駁回訴訟請求,因而對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證的案件,采取一推了之的態度,致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的司法保護。在有的當事人法制意識不強,訴訟行為能力有限的情況下,一些法院指導當事人舉證不夠,不能正確處理好當事人舉證與法院查證之間的關系。因此,只有正確處理好兩者的關系,才能確保查明案件事實,及時公正地處理案件。(一)在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同時,也應完善舉證保障制度,加強對當
23、事人舉證的指導。RHTS當事人誰主張,誰舉證;無主張,無舉證;先有主張,后有舉證。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有證不舉或舉證不力的,主張該事實存在的一方應承擔敗訴風險。這是因為:舉證只能是當事人的訴訟活動,是當事人的責任。舉證責任在法律上屬于當事人的訴訟權,認證、裁判屬于法官的審判權,訴訟權與審判權是不能混淆的。盡管人民法院有調查取證的權利,但這只是對當事人舉證困難時的一種司法救濟手段。法院的主要任務就審核證據,認定事實,依法裁判。舉證必須以證據占有為前提,訴訟證據作為確認案件事實的客觀根據,不僅與案件事實有關聯性,而且一般在糾紛發生之前就客觀存在,可能已被當事人實際占有,這些證據收集、發現,當事人是最
24、清楚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前首先必須提出訴訟請求及支持其訴訟請求的案件事實,主張的沖突構成了民事糾紛的基礎,主張的沖突才使舉證成為必要。(田忠木主編大特區審判方式改革理論與實踐海南出版社,1998年版。)因此,法院從過去的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到現在的有限調查取證,有其歷史必然性,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的本質要求,也是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的趨勢。為了保證當事人充分舉證,建議建立和完善我國舉證保障制度。目前,我國從立法上雖然規定了舉證責任的分擔原則以及舉證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等一般性規范,但缺乏切實可行的程序保障。突出地表現在,法律規定“誰主張,誰舉證”,但當事人能夠以什么方式,依照何
25、種程序去收集證據?當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占有證據而拒不交出時,或者是證人不愿出庭作證時,他能夠采取什么樣的措施去獲取證據?現實生活中,確有不少當事人因沒有依法取證的途徑和手段,明知存在某一證據卻收集不上來,從而導致敗訴。因此,通過訴訟程序獲得必要的證據,是當事人獲得司法救濟的重要手段,必須從立法上賦予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享有收集證據的機制、手段和合法的途徑。在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同時,人民法院也應做好當事人的舉證指導工作,使當事人明確“誰主張、誰舉證”這一法律內涵,引導當事人正確取證。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應一并送達舉證通知書和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副本,告知當
26、事人舉證內容、舉證范圍、舉證責任、舉證期限、舉證形式、作偽證、阻止證人作證、舉不出證據及超過舉證期限應承擔的后果等,從而在訴訟程序上保障當事人充分舉證。當事人舉證應包括以下內容:證明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證明民事法律關系據以產生、變更和消滅等事實證據;確定債權債務數額的證據等。當前,在司法實踐中遇到證人出庭作證難,特別是出庭講真話更難的問題,使當事人舉證制度難以落實,影響了法院庭審活動的開展。我國民事訴訟法盡管規定除證人確有困難可以提供書面證言外,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但對證人的權利(如經濟補償等)卻少有規定,造成權禾I、義務一手軟,一手硬。另外,對證人拒絕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法律責任和強制措施
27、也沒有規定,客觀上形成了民事訴訟當事人“取證難”現象。因此,應當從立法上建立證人權益保障制度,從訴訟程序上保障證人出庭作證,從立法上解決證人資格、證人的權利、義務以及證人證言的效力規則、證人出庭經濟補償、罰則等問題。證人出庭作證應當以當事人申請為前提,經過必要的審查,法院可據情決定是否對當事人申請的證人進行傳喚。(二)不能忽視法院查證的職能作用,在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證據時,法院應當履行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當事人舉證不能則敗訴,無疑是最符合舉證責任機制的內在原理的,但當事人收集證據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鑒于有些證據,如銀行存款,人事房屋檔案等,確因客觀原因當事人無法收集,因為當事人本身沒有調查權,委托律師有調查權,但其調查沒有強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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