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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文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實施分總則、衛生管理、衛生監督、法 律責任、附則5章43條,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細則 的詳細內容,歡迎閱讀。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公共場所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有關衛生法 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以及相關的衛生標準、規范,開展公共場所 衛生知識宣傳,預防傳染病和保障公眾健康,為顧客提供良好的衛生 環境。第三條衛生部主管全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 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國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管
2、理工作由出入境檢驗 檢疫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鐵路部門所屬的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管轄范圍內的車站、等候 室、鐵路客車以及主要為本系統職工服務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 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 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場所衛生監督隊伍和公共場 所衛生監測體系,制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計劃并組織實施。第五條鼓勵和支持公共場所行業組織開展行業自律教育,引導 公共場所經營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公共場所 衛生知識。第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有權舉報。接 到舉報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按照規定予以答復。第二章衛
3、生管理第七條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其經營場所衛生 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 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公共場所的衛生工作,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和衛 生管理檔案。第八條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一)衛生管理部門、人員設置情況及衛生管理制度(二)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水質、采光、照明、 噪聲的檢測情況;(三)顧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換及檢測情況(四)衛生設施的使用、維護、檢查情況(五)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清洗、消毒情況;(六)安排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和培訓考核情況(七)公共衛生用品進貨索證管理情況;(八)公共場所危
4、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求記錄的其他情況。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有專人管理,分類記錄,至少保存 兩年。第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 學習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并進行考核。對考核不 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第十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組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 從業人員在取得有交攵健康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 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 疾病的人員,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第十一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保持公共場所空氣流通,室
5、內空 氣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公共場所采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應當符合公共場所集中空 調通風系統相關衛生規范和規定的要求。第十二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生活飲用水應當 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游泳場(館)和公共浴室水質應當 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的采光照明、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 要求。公共場所應當盡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場所經 營者應當配置與其經營場所規模相適應的照明設施。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降低噪聲。第十四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保 證衛生安全,可以反復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一客一換,按照有關衛生 標準和要
6、求清洗、消毒、保潔。禁止重復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第十五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規模、項目設置清洗、 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設施設備維護制度,定期檢查衛 生設施設備,確保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公共場所設置的衛生間,應當有單獨通風排氣設施,保持清潔無異味。第十六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備安全、有效的預防控制蚊、 蠅、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并保證相關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及時清運廢棄物。第十七條公共場所的選址、設計、裝修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和規范的要求。公共場所室內裝飾裝修期間不得營業。進行局部
7、裝飾裝修的, 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營業的非裝飾裝修區域室內空氣質量 合格。第十八條室內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置醒 目的禁止吸煙警語和標志。室外公共場所設置的吸煙區不得位于行人必經的通道上。公共場所不得設置自動售煙機。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開展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并配備專(兼)職人員對吸煙者進行勸阻。第十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衛生標準、規范的要求對公 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采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 等進行衛生檢測,檢測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檢測結果不符合衛生標準、 規范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公共場所經營者不具備檢測能力的,可以委托檢測。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如
8、實公示檢測結果。第二十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制定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定期檢查公共場所各項衛生制度、措施的落實情況, 及時消除危害公眾健康的隱患。第二十一條公共場所發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處 置,防止危害擴大,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 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第三章衛生監督第二十二條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管理。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 政部門申請衛生許可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營業。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的具體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第二十三條
9、公共場所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三)公共場所地址方位示意圖、平面圖和衛生設施平面布局圖;(四)公共場所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五)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還應當提供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查,對現 場進行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的;對不 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第二十
10、五條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編號、單位名稱、法 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發證機關、發證時 間、有效期限。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四年,每兩年復核一次。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二十六條公共場所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符合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手續。預防性衛生審查程序和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 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第二十七條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 責人的,應當向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的,應當向縣級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11、重新申請衛生許可證。公共場所經營者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公共 場所的健康危害因素進行監測、分析,為制定法律法規、衛生標準和 實施監督管理提供科學依據??h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下達的公共 場所健康危害因素監測任務。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 場所衛生監督實施量化分級管理,促進公共場所自身衛生管理,增強 衛生監督信息透明度。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衛生 監督量化評價的結果確定公共場所的衛生信譽度等級和日常監督頻
12、次。公共場所衛生信譽度等級應當在公共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公共場所 進行監督檢查,應當依據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采取現場衛生監測、 采樣、查閱和復制文件、詢問等方法,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場 所衛生監督抽檢,并將抽檢結果向社會公布。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危害 健康事故的公共場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閉場所、封存相關物品等臨時 控制措施。經檢驗,屬于被污染的場所、物品,應當進行消毒或者銷毀對 未被污染的場所、物品或者經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制 措施。第三十四條開展公
13、共場所衛生檢驗、檢測、評價等業務的技術 服務機構,應當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按照有關衛生標準、規范的 要求開展工作,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評價等報告。技術服務機構的專業技術能力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考核。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對未依法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 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款:(一)擅自營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的;(二)擅自營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轉讓、倒賣、偽造的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對涂改、轉讓、倒賣有效衛生許可證
14、的,由原發證的衛生行政 部門予以注銷。第三十六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二千元 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場所衛生質量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 求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 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一)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采光、 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的;(二)未按照規定對顧客用品用具進行清洗、消毒、保潔,或者 重復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第三十七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
15、予警告,并 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拒絕監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一)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 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或者未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 所衛生知識培訓,或者安排未經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 識培訓考核的從業人員上崗的;(三)未按照規定設置與其經營規模、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 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 設施設備,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規定配備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
16、生 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 除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 存放專用設施設備的;(五)未按照規定索取公共衛生用品檢驗合格證明和其他相關資料的;(六)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辦理預防性 衛生審查手續的;(七)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未經衛生檢測或者評價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規定公示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衛生檢測結果和衛生信譽度等級的;(九)未按照規定辦理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復核手續的。第三十八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安排未獲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 從業人員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 行政部
17、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 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對發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 取處置措施,導致危害擴大,或者隱瞞、緩報、謊報的,由縣級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 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條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其他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 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 責的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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