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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張同壘、鄒春玲與鄒勇杰、長垣縣汽車聯運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垣支公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_(2010)濮民初字第662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反訴被告)張同壘。原告鄒春玲,女。委托代理人張同壘。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鳳山。被告(反訴原告)鄒勇杰(又名鄒永杰),男。被告長垣縣汽車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鄒永強。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垣支公司。負責人趙守建。委托代理人田長偉。原告張同壘、鄒春玲訴被告鄒勇杰、長垣縣汽車聯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垣聯運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長垣支公
2、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鄒勇杰提出反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同壘并做為原告鄒春玲委托代理人與其和鄒春玲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鳳山,被告鄒勇杰、長垣聯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鄒永強,被告人保財險長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長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張同壘、鄒春玲訴稱:2009年6月11日5時許,被告鄒勇杰駕駛豫G91223號掛豫G9015號半掛汽車沿307省道向西行駛至212省道交叉口時,與張同壘駕駛的豫JY6558號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二原告受傷。后經濮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
3、鄒勇杰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車輛在長垣聯運公司掛靠,并在人保財險長垣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補助費、精神撫慰金、拖車費、財產損失等共計136525.08元。反訴原告請求的數額,我們同意在責任劃分比例20%內賠償。被告鄒勇杰辯稱(反訴訴稱):我是該車實際車主,我的車掛靠在長垣聯運公司。事故發生后我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34329.7元,請求從原告賠償款中扣除。另外,提出反訴要求原告張同壘賠償車輛損失費725元、定損費50元、停車費800元共計1575元,反訴費由反訴被告承擔。被告長垣聯運公司辯稱:
4、事故車輛實際車主為鄒勇杰,該車掛靠于我公司,我公司僅在收取掛靠服務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另外,該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長垣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人保財險長垣支公司全部賠償。被告人保財險長垣支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根據原告陳述、被告答辯,本案爭議焦點:原、被告訴求的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告張同壘、鄒春玲提供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請求:1、原告張同壘、鄒春玲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2、濮縣公交認字(2009)第0601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3、鄒勇杰駕駛證、豫G91223號車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4、豫G9122
5、3號車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及財產損失的事實。雙方應承擔的責任。肇事車輛在人民財險長垣支公司投保的事實。5、原告鄒春玲在濮陽市人民醫院的住院證、出院證、診斷證明、病歷各一份,住院收費專用票據1張,計款19874.1元。證明原告鄒春玲受傷后在濮陽市人民醫院治療的事實及費用。6、原告鄒春玲在濮陽縣第二人民醫院的住院證、診斷證明、出院證、病歷各一份,收費票據3張,計款5013.82元。證明原告鄒春玲受傷在濮陽縣第二人民醫院治療的事實費用。7、鄒春玲在濮陽縣精神病醫院的診斷證明、出院證、病歷各一份,住院收費票據1張,計款1408.26元。8、鄒春玲在濮陽
6、縣第三人民醫院票據3張,計款381.7元。9、濮陽龍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用單據2張,計款750元。10、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一份,評估費票1張,計款100元。11、原告的車輛損毀后,被交警隊拖到南環停車場,其拖車費票據2張,計款1000元。12、交通費票據610張,金額2400元。13、2010年4月9日三合村委會、渠村派出所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兩個未成年的子女的年齡、身份情況。針對二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人保財險長垣支公司、被告鄒勇杰、長垣聯運公司質證意見為:對鑒定結論意見書有異議,該鑒定機構不具備鑒定資質,且依據不客觀,對精神病鑒定應依據專門儀器,而該鑒定是
7、依據人的主觀判斷得出的,原告的傷殘等級認定為八級,等級過高,且原告鑒定屬單方委托,對其結論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交通費不符合事實,且票據票號相連,請法院酌定。三合村委會、渠村派出所證明有異議,鄒春玲的出生日期與戶口本上的不一致。被告鄒勇杰提供以下證據以支持其主張:1、鄒勇杰駕駛證一份,變更公民身份證號碼證明一份。2、濮陽縣價格認證中心估價認證書一份,定損費單據及停車費單據共5張。3、原告34329.7元的收條一份。證明為原告墊付各種費用34329.7元,要求被告從賠償款中扣除。4、交強險保單兩份,商業第三者險保單一份,證明被告在保險公司投有保險。針對被告鄒勇杰提供的證據,原告張同壘、鄒春玲質證意
8、見為:對被告墊付的費用數額認可,同意從保險公司賠償款中扣除。原告反訴的各項證據認定,但我方同意按20%承擔賠償責任。針對被告鄒勇杰提供的證據,被告長垣聯運公司、人保財險長垣支公司表示無異議。被告人保財險長垣支公司提供以下證據以支持其主張:2010年3月24日證明一份,證明其166天是在家住的,沒有住院。針對被告人保財險長垣支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明本身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因原告精神不正常,在醫院經常鬧,回家住是經醫生允許的。針對被告人保財險長垣支公司提供的證據,被告長垣聯運公司、鄒勇杰表示無異議。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5時13分,被告鄒勇杰駕駛豫G91223
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豫G9015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沿307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與212省道交叉口時,與原告張同壘駕駛的豫JY6558號三輪汽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二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29日,濮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做出濮縣公交認字2009第060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鄒勇杰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同壘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鄒春玲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鄒春玲被送至濮陽縣第三人民醫院搶救,醫療費281.7元,當日隨又送至濮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急性重型顱腦損傷,彌漫性軸索損傷,急性重型腹部損傷,肝右葉挫裂傷,急性胃粘膜病變。醫療費19834.1元。于2009年6月25日
10、出院轉至濮陽縣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0年1月25日出院,醫療費5008.82元,在此期間,原告鄒春玲于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22日,在濮陽縣精神病醫療住院治療,經診斷:顱腦損傷伴發精神障礙,醫療費1408.26元。2010年3月10日,經濮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濮陽龍鄉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鄒春玲的損傷進行了鑒定,結論為:鄒春玲顱腦損傷的傷殘程度為級,鑒定費750元。2009年6月26日,經濮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濮陽縣價格認證中心對原告張同壘的JY6558時風三馬車進行了定損,結論為估損總值為1695元,定損費1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張同壘支付拖車費1000元。另查明:原
11、告鄒春玲法定被撫養人其子張浩,*年*月*日出生,其女張念念,*年*月*日出生。又查明:豫G9122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豫G9015掛重型普通半掛車系被告鄒勇杰所有,該車掛靠于被告長垣聯運公司。2009年3月29日,被告長垣聯運公司為該車在被告人保財險長垣支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被告鄒勇杰為原告墊付34329.7元。本院認為:被告鄒勇杰駕駛機動車與原告張同壘發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傷,機動車損壞。經濮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鄒勇杰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張同壘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鄒春玲無責任。因雙方當事人對此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本院予
12、以采信。被告鄒勇杰做為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對于二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到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長垣聯運公司做為車輛的掛靠單位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被告人保財險長垣支公司做為該車輛的保險人對于二原告的損失應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直接賠償,不足部分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鄒勇杰所承擔的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付。原告鄒春玲的醫療費26532.88元,有醫療費單據及診斷證明、病歷相印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鄒春玲雖住院治療228天,但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可以看出,原告鄒春玲有159天未在醫院住院治療,原告雖辯因其精神不正常,在醫院經常鬧,在家住是經醫生允許的,但是,原告鄒春玲在家住期間不可能產生住院伙食補助費,故對于
13、原告鄒春玲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69天計算即69天×10元/天=690元;營養費應為228天×10元/天=2280元;原告鄒春玲要求按農、林、牧標準計算其誤工費,被告方有異議,異議理由成立,故原告鄒春玲的誤工費應為274天(到定殘前一日)×15元/天=4110元,原告訴求的護理費12935.54元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鄒春玲經鑒定為級傷殘,被告雖對此鑒定有異議,但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對于原告鄒春玲提供的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采信,其訴請的殘疾賠償金28841.70元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求的被撫養人生活補助費應為(12+10
14、)年×3388.47元/年×30%÷2人=11181.95元;本次事故不僅給原告鄒春玲的身體上造成了殘疾,也給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傷害,故原告鄒春玲訴求的精神撫慰金結合交強險有關規定及傷殘等級,本院酌定為15000元。被告雖對原告的交通費有異議,但原告因此事故發生一定的交通費用也是事實,故原告的交通費本院酌定為1000元。原告張同壘訴求的拖車費及車損,有鑒定部門的鑒定及各項費用單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張同壘訴求的車輛檢測費800元非其實際損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鄒勇杰已為原告墊付的34329.7元應從賠償款中予以扣除。反訴原告鄒勇杰要求反訴被告張同壘賠償
15、車輛損失費725元、定損費50元、停車費800元共計1575元,反訴被告張同壘應按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賠償反訴原告鄒勇杰即472.5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鄒春玲醫療費26532.88元、誤工費4110元、護理費12935.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營養費2280元、殘疾賠償金28841.70元、被撫養人生活補助費11181.95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用750元,以上共計103322.07元,扣除被告鄒勇杰墊付款34329.7元為68992.37元。二、原告張同壘拖車費1000元、車輛損失1695元、評估費100元,以上共計279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剩余795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70%為556.5元。三、反訴被告張同壘賠償反訴原告鄒勇杰車輛損失費725元、定損費50元、停車費800元共計1575元的30%為472.5元。以上三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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