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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精品文案資料范文分享杜玉良與閆文山等承攬合同糾紛上訴案杜玉良與閆文山等承攬合同糾紛上訴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1)二中民終字第 15043 號上訴人(原審原告)杜玉良,男,出生年月(略) ,漢族,無業,住址(略)。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閆文山,男,出生年月(略) ,漢族,無業,住址(略)。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克鑫,男,出生年月(略) ,北京青鳥裝飾有限公司經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栗艷紅,女,出生年月(略) ,漢族,北京青鳥裝飾有限公司會計,住址(略)。閆文山在一審中答辯稱: 閆文山與杜玉良不存在合同關系, 不同意杜玉良的訴訟請求。 該案已經兩級法院審理, 杜玉良沒有證

2、據證明其訴求,應予駁回。 收據是閆文山簽的,收質保金是因為聘請杜玉良是為保障工程質量,杜玉良擅自增加工程量,造成業主不和閆文山結賬。閆文山為防止工程出現問題收取質保金, 不能證明閆文山把工程轉給了杜玉良,杜玉良相當于管理人員,工程責任是閆文山承擔的,合同是閆文山和業主簽的, 3000 元質保金不同意退還,因為閆文山還要承擔質量保證責任。閆文山與寧克鑫、青鳥公司沒有關系。寧克鑫在一審中答辯稱: 杜玉良并非青鳥公司員工, 也未受雇于青鳥公司,寧克鑫與杜玉良不認識,請求駁回其對寧克鑫的起訴。一審法院判決認定: 杜玉良未舉證證明其與寧克鑫之間存在利害關系,故寧克鑫并非本案適格被告。 閆文山認可收據的真

3、實性, 故其應按照收據的承諾返還杜玉良 3000 元質保金并按每日 10 元的標準向杜玉良支付違約金。杜玉良未舉證證明閆文山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實, 故對杜玉良主張閆文山支付承做工程款 16 500 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判決:一、閆文山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杜玉良質保金三千元; 二、閆文山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杜玉良支付違約金二千七百元; 三、駁精品文案資料范文分享回杜玉良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杜玉良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

4、, 向本院提起上訴, 其主要上訴理由是:閆文山以青鳥公司的名義經營, 應當承擔經營責任, 現閆文山否認與杜玉良存在裝飾裝修合同關系,但其無法解釋其親筆簽字的授權書。且杜玉良如果系管理人, 則杜玉良不應收取質保金, 裝飾行業并無收取管理人員質保金的慣例,只有承包工程的工長才會被收取質保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訴訟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閆文山持有本案關鍵證據卻不提交, 應承擔不舉證的不利后果。寧克鑫作為青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允許閆文山以其名義經營并收取管理費用,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此外,杜玉良與王立東、蘭本星、戰斌、趙文祥四位業主存在裝飾裝修合同關系, 現杜玉良已履行完義務

5、,卻無法得到報酬。如果杜玉良與閆文山不存在裝飾裝修合同關系,則上述四位應當向杜玉良支付承攬工程款, 上述四位業主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綜上,杜玉良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并判令閆文山、寧克鑫支付承做工程款 16 500 元,本案訴訟費由閆文山、寧克鑫負擔。閆文山、寧克鑫服從一審法院判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法院判決。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2009)豐民初字第 16873 號案件卷宗、收據、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認為:本案中,杜玉良起訴要求閆文山返還質保金及承擔違約責任,因閆文山認可收據的真實性,故其應當依約

6、返還收取的質保金,其未及時返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故杜玉良的該項主張合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杜玉良要求閆文山、寧克鑫返還 16 500 元工程款,因杜玉良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與寧克鑫個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故其要求寧克鑫個人承擔付款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玉良要求閆文山承擔付款責任,但杜玉良提精品文案資料范文分享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工程款的準確數額, 故其要求閆文山承擔付款責任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杜玉良主張其自閆文山、青鳥公司承接裝修業務,則其與有關業主并無直接的承攬合同關系,其應依據合同關系向閆文山、 青鳥公司主張權利, 故一審法院未將有關業主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程序并無不妥。綜上,杜玉良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處理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六十三元, 由杜玉良負擔一百二十一元 (已交納),由閆文山負擔四十二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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