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本科-論情勢變更原則及在我國合同法中的適用(共15頁)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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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精選優質文檔-傾情為你奉上 畢業論文題 目 論情勢變更原則及在我國合同法中的適用學院(部) 中央電大甘南分校 專 業 法 學 學生姓名 華顯濤 學 號 年級 指導教師 職稱 2011 年 月 日 摘 要 情勢變更原則作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則,在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國家均有規定。情勢變更原則對于維護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和經濟流轉秩序,平衡、協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排除因情勢變更導致的顯失公平具有重要意義,情勢變更原則體現了民法基本原則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與商業風險、不可抗力既有聯系和相似之處,又有著根本的區別。但是我國的現行法律認識由于尚未統一而未予規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2、。在探討情勢變更原則的理論根據、適用條件等的基礎上,指出我國有關情勢變更原則的問題,并提出相應的立法建議。關鍵詞 情勢變更原則;不可抗力;顯失公平;商業風險;免責條款 目 錄緒 論一、情勢變更原則的概述(一)情勢變更原則的概念及價值(二)情勢變更原則的法理學基礎二、情勢變更原則的發展歷史及現狀(一)國外情勢變更原則的歷史及現狀(二)我國情勢變更原則的歷史及現狀三、情勢變更原則與相關法律規則的比較(一)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二)情勢變更原則與商業風險(三)情勢變更與顯失公平(四)情勢變更與免責條款四、我國未來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的必要性(一)有利于公平原則的價值目標的實現(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斷完善

3、(三)確立情勢變更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的重要補充(四)確立情勢變更原則是建立統一的國際市場的需要五、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立法建議(一)合同法中應明確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的構成要件(二)賦予法院或仲裁機關自由裁量權結 論參考文獻緒 論 世界上任何發達的法律體系,無不是建構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須予遵守這一原理之上的,這一原理便是“契約嚴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國合同法實際上也規定了這一原則(參見合同法第8條),這樣便發生了如下問題,即任何合同在締結之際,無論其當事人是否意識到,均是以當時存在的法秩序、經濟秩序、貨幣的特定購買力、通常的交易條件等特定的一般關系(或環境)為前提的,如果這

4、些一般關系不可預見地發生了顯著的變化,合同的當事人是否仍然受原來合同內容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則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這些均是需要由通常所說的“情事變更原則”來回答的問題。情勢變更原則作為合同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后才逐漸確立起來的,現已為世界上許多國家在立法中予以規定或在司法實踐中予以認可,而我國現行法律尚未有關情勢變更的直接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為現代民法合同債制度中的重要內容,是現代民法所強調的誠實信用原則在私法領域中的縮影,隨著我國加入世貿后市場不斷對外開放,尤其是經濟制度一體化,國際經濟風云變幻,涉外合同的數量在不斷增加,致使合同的履行充滿風險,情勢變更會經常出現“欲與國際通

5、行規則接軌的情況”,從長遠未來完善合同法和與國際法律銜接方面來看,情勢變更原則在合同法中的確立是勢在必行的1。因此,有必要從理論和實務方面對此進行研究。一、情勢變更原則的概述(一)情勢變更原則的概念及價值情勢變更源于拉丁文rebud sic stautibus ,其原義為“情勢如此發生”。德文稱為Ruckrit WegenVeranderter Umstands;英文稱為Changed circumstances。所謂情勢,指合同成立后出現的不可預見的情況,即“必須是影響及于社會全體或局部之情勢,并不考慮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勢”。所謂變更,是指“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

6、常變動”。我國學者一般認為,所謂情勢變更原則,就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至其履行完畢前這段時間內,因為產生效力法律行為或者其它法律事實的基礎和環境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發生了當事人預料不到的變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會顯失公平,因此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可以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2。在情勢變更原則問題上,當今世界各國存在著許多的差異。大陸法認為,合同一旦有效成立,當事人就必須按照“契約必須嚴守”的原則來履行合同,但在合同成立后,卻有可能因為當事人在訂約時無法預見的客觀情況的變化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過于艱難,而當事人對于情勢變更的發生又沒有過錯,在此情況下強迫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或承擔違約責

7、任,確實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所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在大陸法系,情勢變更即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債法中的具體體現。在英美法系中,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如果在履行中遇到了不可預料的障礙或情況,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艱難時,法院或當事人采取一種衡平措施,也就是說,不僅法官在裁判中可運用情勢變更原則,當事人也可以根據情勢變更原則,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3。從廣義角度來說,情勢變更可能產生兩種效果:一種是使合同履行變得不可能(impossible),另一種是加重了一方的負擔而給他方造成了“艱難情勢”(hardship),前者如出口許可證不能獲得,政府禁運,或租來運貨的船被摧毀;后者如蘇伊士運河的突然關閉,迫使賣

8、方繞道南非好望角輸送花生,從而運費成倍增加或者由于油價格的暴漲而使訂立長期固定價供應合同的油出口商面臨破產之虞。在這種情況下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對合同權利義務加以適當調整,以促進經濟流轉的安全和快捷,這就是情勢變更作為民商法上一項基本原則的意義和精神實質所在。情勢變更作為誠實信用的下位原則,意義重大。其價值至少有以下兩點:(1)確保原先價值判斷或資源分配的合理:私權權利義務的當事人,就私權權利義務的得喪變更作為決定時,應已就利害關系作過通盤考慮?!皬男袨楸疚谎?,即就行為可能變動權利義務之情形經考慮后判斷具有某種價值,因而做出決定。從資源本位言,即就生活資源所可能發生之變動經考慮認為合理,因而使其

9、發生變化。”情勢變更原則使原先的價值判斷或資源分配合理的情形,經過社會生活環境變化的沖擊,依舊獲得角色。(2)平衡風險與利益:當事人一方私權權利義務的得喪變更,常與他方處于利害關系對立狀態。一方有所得,他方有所失;一方承擔風險的不利益,他方就獲得風險的利益。情勢變更原則具有平衡風險與利益的功能,在社會環境發生變化時,使變化的風險歸由關系人全體負擔,在利益沖突和協調的矛盾運動中,實現社會正義4。(二)情勢變更原則的法理學基礎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使債權債務得到實現,如果合同不能履行,則合同將成為一紙空文,合同的訂立毫無意義,因此合同的

10、履行是合同法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合同履行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度的歸宿或延伸”。而為了規范合同的履行,各國法律都規定了合同的履行原則,當然我國也不例外。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0 條的規定,全面履行和誠實信用原則是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履行的兩大基本原則。全面履行又稱合同嚴守,是指只要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即應產生雙方當事人所追求的效果,合同成立以后,無論出現何種客觀情況的異常變動,都不影響合同的法律效力,其理論基礎是契約神圣理論。而同為合同履行基本原則的誠實信用原則則要求當事人以誠實信用的方法行使權利并履行義務,當發生了一些特殊情況導致當事人之間利益關系失衡時應當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因此這在一定情況

11、下會發生沖突。當二者發生沖突時,我們應如何協調二者的關系呢?關于全面履行和誠實信用原則的關系,王利明教授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屬于法律的一般條款,其內涵比較抽象,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不像合同約定那樣具體明確,因此不能以誠實信用替代當事人的義務,只有合同約定存在漏洞導致不能履行的情況下才能允許法官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合同的義務,從這個角度出發全面履行是第一位的,其次才是誠實信用原則5。”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在一般情況下無疑是正確的,但這只能作為一般原則使用,“有原則就有例外”,因此當合同嚴守與誠實信用發生沖突時,我們應該結合具體案例綜合考慮應以何種價值優先,不能認為合同嚴守原則必定優先于誠實信用原

12、則。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們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合同嚴守原則應優于誠實信用原則;在特殊情況下,我們也應當承認誠實信用原則優于合同嚴守原則。人們將這種特殊情況下為了實現公正而犧牲契約神圣的現象稱為情勢變更原則。所謂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當事人不可預見的事情的發生或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導致合同的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的效力,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時,則應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應該解除合同的法理。因此,我們認為,誠實信用衡平學說才是情勢變更原則的法理基礎。 二、情勢變更原則的發展歷史及現狀(一)國外情勢變更原則的歷史及現狀按照通說,情勢變更起源于12、13世紀注釋法學派著作

13、猶帝法學階梯注釋中的情勢不變條款:“假定每一個合同均包含一個具有如下含義的條款,締約時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應繼續存在,一旦這種情況不存在,應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6?!敝?6、17世紀,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勢不變條款得到廣泛的適用。到18世紀后半期,情勢不變條款的適用過于泛濫,損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了嚴厲的批評并逐漸被法學家和立法者拋棄。19世紀初,歷史法學派興起,極力貶低自然法思想價值,之后興起的分析法學派,強調實證法,主張實質的正義,重視合同嚴守原則和法律秩序的安定,因而情勢不變條款愈喪失其獨立性。就立法而言,羅馬法、法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均未規定情勢不變條款。不過,1756年

14、的巴伐利亞民法典、1794年的普魯士民法典、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都規定有情勢不變條款的原則。情勢變更問題真正受到重視,始自第一次世界大戰引發的物價暴漲。由于物價暴漲、通貨膨脹,使許多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導致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為解決這一問題,德國法院通過判例確立了情勢變更制度,并為大陸法系其他國家所接受。意大利民法典通過規定“過重負擔”確立了情勢變更制度,該法第1467條規定:“在持續履行或者定期履行或者延誤履行的契約中,如果當事人一方給付因發生特定的和不可預見的事件而變成了過重的負擔,應當履行給付的當事人一方得根據第1458條所規定的效力請求解除契約” 7。英美法通過“合同

15、落空”制度,來解決合同基礎喪失所帶來的問題。同時英美法國家也通過判例確立了情勢變更制度。(二)我國情勢變更原則的歷史及現狀1949年建國后, 由于長期戰爭對社會經濟的巨大破壞,以及建國本身就是一個重大的情勢變更, 使許多合同債務發生了情勢變更問題。當時立法和司法實踐曾對貨幣貶值問題、地主、富農所欠農民債務問題、銀行在被接管前的債權債務問題等按情勢變更原則做出了較妥善的處理。1956年后我國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大多數經濟合同都必須按指令性計劃簽定,如果作為合同基礎的國家計劃有了變化(情勢變更),則用行政的手段來解決,而不由法院依據情勢變更原則處理。后由于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與市場經濟的不斷

16、發展,合同的情勢變更問題也不斷出現,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指出: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的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后合同法草案曾設明文規定,然而爭論激烈,最終的審議結論認為:對情勢變更難以做出科學的界定,而且和商業風險也難以劃清,執行時更難以操作,在合同法中做出規定,條件尚不成熟,故不作規定。對于情勢變更問題在立法上雖沒有系統規定,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情勢變更問題已有相關處理。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購銷煤氣表

17、散件合同違約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非常明確地運用了情勢變更理論,其指出“就本案購銷煤氣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勢變更,如要求重慶檢測儀表廠仍按原合同約定的價格供給煤氣表散件,顯失公平。對雙方由此產生的糾紛,你院可酌情予以公平合理的解決?!边€有長春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訴長春市朝陽房地產開發公司購銷房屋合同價款糾紛案一審維持原合同效力并判定被告支付違約金。二審則認為,建材大幅漲價使房屋成本提高,這是一種無法防止的外因,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該案中,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當初不可預見的根本性變化,再按原合同履行將對房地產公司顯失公平,因此判定外貿公司按上調

18、后價格付款,但為了利益平衡,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扣除定價中的計劃利潤部分。但這些規定,都是在1999年統一合同法頒布以前所做的規定,新合同法中仍沒有規定情勢變更原則8。情勢變更原則在國外經歷了很長時間的發展,已經得到了法律上的確認,而在我國還沒有在法律上確定這一原則,但在現實生活中情勢變更的情況卻經常出現,因此國家應盡快在立法上確立這一原則。 三、情勢變更原則與相關法律規則的比較(一)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我國合同法第11條規定了不可抗力,如果我們又在合同法中規定情勢變更原則,那么這兩種制度之間存在什么關系呢?目前理論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不可抗力包括情勢變更原則。(正是從這一點出發,有些學者

19、對我國應否在合同法中確立情勢變更原則持否定的觀點)。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論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它事件,只要其具有不可預見性、不可克服性或不可控制性則都可能發生情勢變更的效果,在合同實務中可能存在即可視為情勢變更又可視為不可抗力的情形,若發生了此種情形,則應當由受到這些事件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決定采用何種救濟措施。如果其主張不可抗力,其目的在于使其不履行獲得免責,如果其尋求情勢變更,應當首先以重新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或談判為目的,以便允許合同經修改某些條款后繼續存在。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中第一種觀點是錯誤的,第二種觀點基本正確,但其在處理情勢變更原則和不可抗力發生競合時候的觀點值得商榷。我們認為情勢變

20、更原則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只是情勢變更原則的一種特殊形態,因其特殊性法律對其作了專門規定,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如果二者發生競合,如果符合不可抗力的規定就應該適用不可抗力的規定并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這是因為,在我國學者們普遍認為所謂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而發生的形式變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會顯失公平,因此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可以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由此可見,情勢變更可能產生兩種效果:一是使合同履行變得不可能,這就是人們常說的不可抗力;二是能履行但履行顯失公平。因此,不可抗力只是情勢變更的一種特殊形態。另外,從國外有關情勢變更和不可抗力的關系來看

21、,情勢變更也包括不可抗力9。(二)情勢變更原則與商業風險商業風險是指當事人在經濟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應承擔的正常損失。合同法沒有采納情勢變更原則,其中一個重要理由就是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界限難以劃清。相同之處:1.二者都可能是由合同情勢的變化引起的,例如物價變動、市場動蕩等。2.二者都可能給當事人帶來不利影響。不同之處:1.對當事人的主觀要求不同。商業風險是正常風險,要求當事人能夠或者應當能夠預見到的,而情勢變更是意外風險,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的。2.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商業風險是由當事人自行承擔的,因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預料到風險的發生,而情勢變更導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使雙方當事人

22、的利益得到平衡10。因此,雖然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界限容易混淆,但它們畢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概念,發揮著不同的作用,因為容易混淆就拋棄情勢變更原則未免有些武斷。(三)情勢變更與顯失公平顯失公平是由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構成的。對一方當事人明顯有利而對另一方當事人重大不利,這是構成顯失公平的客觀要件?!耙环疆斒氯死脙瀯莼蛘呃脤Ψ經]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碑斒氯嗽诤贤P系存續期間內行使,履行完畢后的合同不適用情勢變更。這是構成顯失公平的主觀要件。合同法第54條將顯失公平的合同規定為可撤消的合同。相同之處:1.二者都表現為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

23、益失衡。2.二者都可能導致合同的變更或解除。3.二者的權利性質都是請求權。不同之處:1.利益失衡的原因不同。作為可撤消合同的顯失公平要有主觀要件,如利用優勢;未履行訂約過程所應盡的告知義務;利用對方沒有經驗或輕率。而情勢變更造成的“顯失公平”要求雙方當事人在主觀上是不能有過錯的。2.產生的時間不同。顯失公平在合同成立時是就已經存在了,而情勢變更總是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畢之前。3.法律后果不同。顯失公平通常導致合同的變更或撤消,撤消時使合同自始無效,而情勢變更是導致合同的變更和解除,一般沒有溯及力。4.訴訟時效不同。顯失公平的時效是自撤消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而情勢變更的主

24、張要求當事人在合同關系存續期間內行使,履行完畢后的合同不適用情勢變更。因此,情勢變更看似與顯失公平相似,但它們有著不同的規定,是不同的兩個法律制度,是不能混淆的。(四)情勢變更與免責條款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預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責任的條款。它表明債務人依照歸責原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由于當事人事先做出明確的免除特定責任的意思表示,可以免除違約責任,并且免責條款必須是合法的。相同之處:二者都能導致當事人免于承擔繼續履行合同的責任。不同之處:1.適用條件不同。免責條款是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的未來的免責事由,但造成人身傷害的;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除外,而情勢變更的適用

25、要求是當事人不可預見的。2.適用方式不同。免責條款的適用不需要經過法院或仲裁機構,只要符合免責條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適用該條款,而情勢變更的適用除雙方合意的以外,要由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3.適用效果不同。免責條款是使當事人免除違約責任,而情勢變更則導致合同的變更或解除11。因此,情勢變更與免責條款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制度,它們是不能互相代替的。通過以上情勢變更原則與相關法律制度的比較,可以看出雖然情勢變更原則與其它相關法律制度有相似之處,但是它仍是獨立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是為解決因情勢變更的發生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利益失衡的問題而設立的獨特的法律制度,有著的自己的適用條件,發揮著獨特的法律作用

26、,是不可替代的。 四、我國未來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的必要性我國1981年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1款第4項以及我國已正式加入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9條的規定即是情勢變更原則的體現。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購銷煤氣表散件合同糾紛一案適用法律問題函,表明我國當時在個案中已適用了情勢變更原則;而在新合同法的修訂中,學者們就情勢變更原則展開了激烈的爭論。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于合同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曾認為:“三、關于情勢變更制度。這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在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就有不同意見。這次大會審議,不少代表提出,根據現有的經驗,對情勢變更難以做

27、出科學的界定,而且和商業風險的界限也難以劃清,執行時更難以操作,實際上只有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現今在合同法中做出規定的條件尚不成熟12。”但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發展和完善,筆者認為無論在學理上還是實踐中,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的條件已經成熟。(一)有利于公平原則的價值目標的實現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發展,市場競爭加劇,商品貿易日趨頻繁復雜。由于市場供求矛盾及市場機制自身固有的弊病而產生的通貨膨脹、物價不穩、貨幣貶值等不穩定因素,加之國際經濟一體化帶來的外部不可測因素,使得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風險倍增,當事人利益失衡的現象日益增多,其結果必將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的

28、正?;R虼耍诤贤ㄖ幸肭閯葑兏瓌t,對于妥善處理合同糾紛,協調利益沖突消除由此產生的顯失公平的不良后果,實現公平,促進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和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斷完善有學者認為,在現代社會,由于經濟生活相對穩定,無重大的通貨膨脹或價格調整,“當出現情勢變更時可以適用不可抗力之規定或類推適用顯失公平13”,而無須另行立法。雖然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不可抗力和顯失公平作了規定,但這兩種制度與情勢變更是有明顯的區別。第一,不可抗力的規定不能涵蓋情勢變更。首先在客觀上不可抗力導致合同履行不能,如地震造成廠房倒塌、機器損壞,從根本上無法履行合同;而出現情勢變更時,合同還可以

29、履行,但繼續履行將導致雙方利益嚴重失衡,這一失衡結果可通過“再交涉義務”,受不利益的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就合同內容重新協商;當事人一方悖于誠實信用與公平交易而拒絕協商或終止協商,致對方以損害,法院可以判令損害賠償。其次,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合同并免除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情勢變更的法律后果首先是變更合同,可以采用增減給付、替代履行、延期或分期履行、變更標的物等方式,使合同的履行公平合理。只有在變更合同后依然不能消除顯失公平的后果時,允許解除合同。因此,盡管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有某些一致的地方,但不能用不可抗力來替代情勢變更原則。第二,對情勢變更不可類推適用顯失公平。顯失公平是指對一方當

30、事人明顯有利而對另一方當事人重大不利。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將顯失公平規定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顯失公平與情勢變更最大的相同點是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都可能導致合同的變更或消滅,而且賦予權利人的權利性質是請求權;但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是一方利用自己的優勢或對方沒有經驗,是一種主觀過錯;而情勢變更制度下的利益失衡的原因是不可歸責并不可預見或難以預見的事變,雙方對此并無過錯。同時顯失公平是在行為成立之時就已存在(產生),而情勢變更的發生是在行為(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的任何時間內13。因此它們之間的區別是不可忽略的,不具備類推適用的基礎。另外,類推適用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在我國所有的

31、法律條文中僅有1979年刑法中對此有明確規定。從世界各國看,類推適用由于與現代法治精神相違背也逐漸被廢棄,我國1997年刑法也廢除了類推制度。所以,類推適用的方法既無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法學發展的趨勢。(三)確立情勢變更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的重要補充嚴格責任原則如:締約過失、無效合同或撤銷合同及合同分則中個別部分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它要求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不符合約定要求時就得承擔違約責任,除非存在免責事由,嚴格責任雖然嚴格,但并不絕對,采用嚴格責任原則的本意在于維護合同嚴肅性和合同效力,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但一味強調合同效力而不論具體情況,勢必有悖其本意,有違公正。維護合同效力絕不能脫離履

32、行合同的實際條件,機械僵硬地理解和恪守嚴格責任原則,勢必使合同成為遭遇到客觀情況變化的當事人的一種桎梏,甚至使當事人受到不合理負擔的拖累,對經濟發展只能帶來消極影響而無推動作用;而根據當事人所不能預料的客觀情況的變化,適時公平合理地對合同的內容進行變更,部分甚至全部免除當事人的義務,是合同法發展到現代商品經濟階段的必然趨勢14。(四)確立情勢變更原則是建立統一的國際市場的需要有學者認為,情勢變更原則發生于劇烈動蕩的年代,而在經濟生活相對穩定、無重大的通貨膨脹或價格調整的現代,能夠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情形是極少的,無需規定該原則15。誠然,情勢變更原則在各國引起重視確實開始于劇烈動蕩的年代,德國在

33、一戰后率先對該原則加以適用,從而引起各國的注意,此后社會的動蕩總能引起法學界對情勢變更的重視。但在正常年代,也會產生當事人無法預見的變化,如國家法律政策的修改或調整(如大幅度調整匯率)、發生戰爭、社會經濟形式發生巨變、合同指向的特定標的物滅失等,所以適用情勢變更的機會沒有也不可能完全喪失。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與國外的民商事交往活動越來越頻繁,加上世界經濟大交融的趨勢,情勢變更會經常出現,對其進行規范就顯得十分迫切和必要。也有學者認為,一旦出現情勢變更,可通過司法解釋或特別規定對具體案件予以適用。對這一觀點筆者不敢茍同。如果寄希望于司法解釋,在無法律規定情形下的司法解釋,這種解釋實質

34、上已經染指立法,其合法性本身就值得懷疑。綜上所述,從實踐角度看,我國法院有過做出情勢變更判決的實踐,已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從理論上來講,我國學者對情勢變更制度的理論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可以為審判實踐提供指導;從現實的角度看,如2003年的“非典”等的影響而引起的合同糾紛也迫切需要確定情勢變更制度。而且,國外相關的審判經驗和理論成果也為我國提供了有益的借鑒16。綜上所述,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無論對我國法制化的發展與完善還是對市場經濟的發展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梢姡_立情勢變更原則是現實發展的必然要求。 五、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立法建議(一)合同法中應明確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的構成要件情勢變更原則是基于維

35、護社會實質正義。法律出于防止合同當事人由于其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且無法控制的社會變故而獲取不當利益或蒙受意外損失情況的發生,才主動介入、干預、重構合同關系的。這就要求法官在處理有關情勢變更的合同事務時,必須兼顧公平原則;也要求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而不是以情勢變更為幌子,來要求救濟或者延誤履行合同17。世界各主要國家的法律都對該原則的援用規定了嚴格的要件??偫ㄆ饋?,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須有情勢變更客觀事實之發生所謂情勢,即情事,是指作為合同關系建立基礎的社會和自然環境。換言之,亦即合同當事人在實施合同行為時作為形成自主意思依托的基本生存環境和利益追求可能,包括社會制度、

36、法制制度、經濟態勢,作為當事人履約擔保的財產性質、價值,等等。這些情事應當以持續、一般的狀態而存在,不僅為合同當事人、且為一切普通個人所能共同認知且以為當然。合同當事人正是依據這些基本的社會、經濟、自然狀況決定行為目的,做出行為選擇。如僅為涉及具體合同關系、具體合同當事人的特定交易條件,則不屬于情勢變更原則所指向的情事范圍。所謂變更,是指根本性變化??梢栽们閯葑兏瓌t的變更須具備以下特征:首先,該變更應為具有普遍意義和長期性的變化,即該變化非為偶然性、一貫性、局部性變化,而為對原有狀態的全面、長時期變化18。例如,因為政變、戰爭等原因使一國乃至世界范圍內的法律制度根本改變或經濟環境異常惡化。

37、其二,該變更應為客觀性變化,合同當事人的主觀認知不能作為認定變更事實的標準。2須發生于合同關系成立之后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在于消除合同之債出現的顯失公平的后果,而這種顯失公平,不是合同之債成立時就有的,而是合同之債成立以后,由于發生了不可預知的情勢變更的結果。情勢變更原則確立的初衷是對合同關系建立基礎發生異變而給合同當事人造成的不公平處境予以法律救濟。如果情勢變更事實在合同締結前已經發生,則合同當事人的締約行為即應被認為是在已變更的環境中做出的。因此,合同關系有理由被視作當事人在對變更后的相關環境審慎考慮后做出的抉擇。這也就意味著當事人做出了愿意承擔合同關系在變更后的客觀環境中所可能產生的一切

38、結果的意思表示,其因此被要求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不得就自己意志決定的行為引發的不利后果尋求法律解脫。簡言之,合同成立前發生的客觀環境變化應屬于合同當事人合同行為的基礎,于此場合無情勢變更情形存在。另外,由情勢變更事實的客觀性所決定,該變更發生時間僅以客觀情況為判斷依據,而不受當事人主觀認識狀況影響。3須具有不可預見性質所謂不可預見性質,是指情勢變更為合同當事人于締約時未曾料及且不可能料及。如果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任何形式的意在安排發生符合情勢變更條件的事實時當事人權利義務狀況的約款,即被認為該情勢變更已被當事人預見,因而排除情勢變更原則對該合同關系的適用。4情勢變更非因合同當事人的自身行為引

39、起情勢變更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尤其是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不能控制情勢的變更,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必備要件之一。如果當事人有能力控制情勢的變更,則表明當事人主觀有過錯,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具體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其他事件三種。其中,不可抗力是引起情勢變更的主要事由,意外事件和其他事件也有可能引發情勢變更的效果。5須導致繼續依約履行將產生顯失公平的現實結果情勢變更后,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嚴重失衡。情勢變更對合同關系產生的現實結果并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僅為一方當事人履行困難或蒙受損失,而是使合同的繼續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壞當事人間的利益均衡的基礎之上,產生違背社會正

40、義觀念的顯失公平的結果。如果維持原合同的效力,則造成一方獲取暴利而另一方遭受“生存毀滅”的結果,顯然有失公平,有悖誠實信用原則19。如果情勢變更對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影響不顯著,則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在以上五個條件成就的情形下,情勢變更原則即可被適用。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變更或解除合同。此即法律賦予法院介入合同關系、變更合同效力的自由裁量權。在現實生活中,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不當得利等概念極易混淆,加之法官的水平參差不齊,地方保護主義猖獗,使得情勢變更原則容易被濫用,從而造成以任何借口毀約的現象愈加泛濫的惡果。所以,一方面要運用這一原則以實現合同的公平,另一方面要對相關概念進行正確界定,

41、限制法官任意裁量。(二)賦予法院或仲裁機關自由裁量權賦予法院或仲裁機構裁量權,是情勢變更原則的請求權性質的要求和體現,在當事人不能對情勢變更問題達成變更或解除的合意時,要由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請求,最終是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來變更或解除合同要由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20。為了防止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自由裁量權被濫用,就要對其進行監督和限制。梁彗星先生認為“鑒于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是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權,在實踐中發生濫用此裁量權的危險顯然存在?,F在的問題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規定情勢變更原則,就能夠避免這種濫用。實際上中國審判實踐中已經有承認情勢變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規定這一原則并不能阻止法

42、院根據情勢變更理論裁判案件。與其如此,不如由合同法對情勢變更原則做出明文規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適用這一原則時有所遵從,減少裁判的任意性,減少濫用的危險21?!?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如梁彗星先生所說,法律不規定情勢變更原則并不意味著法官就不會濫用裁量權,因為法律不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時,法院或仲裁機構依然可以依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對合同履行中的情勢變更問題做出處理,而這樣會使法官在解釋法律和適用法律時任意性更大,濫用裁量權的可能也相應加大。如果法律嚴格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的定義和適用條件,使法院和仲裁機構在司法實踐中有法可依,使其自由裁量權受到了法律規定的限制,這樣會大大減少濫用情勢變更原則的發生。 結 論作為合同法有約必守原則的例外的情勢變更原則,是根據公平原則建立和發展起來的,有著理論的依據和現實的客觀需要,是不同于其它的法律制度的,發揮著獨特的法律作用,只有按照情勢變更原則處理情勢變更情況下出現的合同糾紛,才能體現社會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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