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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給“環境”一個準確的法律定義Giving the 'environment' a precise legal definition王宗廷【學科分類】其他【出處】中國環境法網【摘要】隨著我國社會的進步和發展,現有環保法的修改,已是勢在必行。這其中準確地給予“環境”以法律界定是非常重要的。本文就此進行了論述,指出在借鑒國際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實際,對“環境”應以比較抽象的界定和適當列舉的模式,避免立法時的局限性。同時也嘗試著對環境進行了界定。【英文摘要】 With the progress and development of our s
2、ociety,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 modification is imperative under the situation. In which , giving“environment” the legal limits by rule and line is all-important. This article has carried on the elaboration in light of this, this article points out that,during profiting from the international
3、experience and unifies our countrys reality ,we should give “the environment” the abstract limits and pattern of suitably enumerating, avoids the legislation limitation. Be attempting to have carried out legal limits on the environment at the same time.【關鍵詞】環境保護法;立法模式;法律定義 【英文關鍵詞】 Environmental prot
4、ection Law; legislative model; suggestion【寫作年份】2007年【正文】 一、環保法的修改勢在必行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保法),是1989年在1979年的環保法(試行)的基礎上修改的。鑒于當時的社會情況(主要是社會的政治、經濟、科學技術和文化等因素),所做的一些重大修改,可以說是比較符合當時國情的。可是1989年至今又過去了近20年,國際國內的情況發生了巨大變化。很顯然,即使1989年的修改非常科學和完善,但在飛速發展的今天,也不可能不需要進一步修改。(一) 修法是立法的動態表現依法治
5、國必須有法可依。因此,立法成為建設法治國家的第一步。從創制法的角度講,立法就是制定法律,是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是將統治階級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的行為。它的物化形態的結果表現為制定出來,并經法定程序頒布的法律,從而為社會所有成員提供了一體遵守的法律文本。同時,作為一種行為規范,它具有明確、肯定和具體性。然而,在立法面前又存在兩個無法回避的問題:其一,立法者本身存在局限性,對客觀物的認知、認識等存有很大的差距,加之會受到諸多條件的限制,客觀上講不可能對所有的事情都全面知曉;其二,法律,特別是制定法,不可能對立法之后的事情完全做到“超前性”,立法后變化的情況法律往往難以預料。如此一來,要想使法律能夠有
6、針對性、有效,修法權的產生就是自然而然的了。而修法其本質上也是一種立法,只是它與制法權表現有所不同,修法是對已有法律的修改、補充和完善,而制法則是從無到有。(二)社會的發展提出了修改環保法的要求1、我國的環境狀況,要求提升環保法的地位我國現有的環保法的地位,可以說是比較尷尬的。其一,它不是國家環境保護方面的基本法,還沒有與刑法、民法等那樣同等的法律地位,無法去“統領”諸如森林法、礦產資源法、水法等;其二,由于大氣、水、“固廢”等污染防治法的制定,環保法基本失去了司法實踐的可操作性,難以落實。也就是說,作為基本環境政策它不夠宏觀,作為具體執行法,它又缺乏具體。由此造成,對環保法的生存力和生命力的
7、置疑。可是現實社會中嚴峻的環境問題,又對環境保護法制建設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這就有必要通過修改環保法來提升它的國家環境保護基本法之地位。2、科學發展觀的提出,要求增強環保法的功能黨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走新型工業化的道路,并特別強調要實現“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三位一體的發展目標。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又提出“堅持以人為本,樹立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發展觀”,按“統籌城鄉發展、統籌區域發展、統籌經濟社會發展、統籌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統籌國內發展和對外開放”的要求。科學發展觀中明確提出要統籌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把環境問題納入科學軌道,提到執政黨的執政綱領中,這無疑是對環境問題的高度重視。我
8、們應當用科學發展觀來審視現有的環保法。毋庸置疑,在如此重大的歷史使命面前,環保法是顯得“力不從心”的。從樹立和落實科學發展觀的角度,加強對環保法的修改,賦予其以更高的法律地位,完善其內容,使之更加科學和有力,是我們不得不進行的一項重大法制工程。3、加入WTO,要求提高環保法應對國際化的能力當今世界,全球經濟一體化越來越呈明顯趨勢,世界規則的一體化也日趨凸現。環境問題更是帶有明顯的全球性,許多國際性組織和國際性文獻大量涌現,并在國際環境事務上積極、活躍的工作著,這就要求我們必須以開放的胸懷去面對這種“全球一體化”,打破傳統的“閉門立法”的封閉狀態。一則我們的環境立法要吸收國際上好的做法,在揚棄的
9、基礎上,為我所用;二則要積極應對國際潮流的變化,主動去貼近、適應國際上的規則,補充新內容,有的甚至可以“照搬照抄”,直接拿來。不言自明,今天我們所面對的國際形勢和1989年時相比,已經發生了多大的變化,特別加入WTO,我們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和應當發揮的作用,都已不可同日而語。這就要求我們通過修改環保法積極承擔國際義務,同時更好地維護我國的主權和利益。二、環保法修改中的一個“定盤星”問題環境保護法,顧名思義就是對環境進行保護的法律。其中有三個重要的核心概念:一是環境,二是保護,三是法。就三者內在的邏輯關系,環境是核心問題,保護則是手段或機制問題,而法則是制度的物化問題。后兩者都是為了環境,或者說為
10、環境服務的。由此,引申出一個很直觀的問題,即一定要對環境有一個確切的認識或界定,否則就會出現“保護什么”的疑問。(一)“環境”決定著環保法的法律部門歸屬環保法是以保護環境為主的,若是對“環境”的界定不明確,這勢必會影響到環保法的根基。它有沒有明確的保護對象,直接決定著它能否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是否能與其他部門法律區別開來,形成自己獨立的體系和特色(個性),以爭取到自己的“立足之地”。若是把“環境”概念界定得非常寬泛和模糊,那么它就會成為一個筐,什么都往里裝,最終使它成為一個“四不象”,沒有明確的身份,也就不可能在法律體系中找到自己的歸宿。(二)“環境”決定著國家環境管理權的權力分配環境權具
11、有公權私權的兩重性。從公權的角度講,環境概念的界定,直接關系到國家權力中環境管理權的權力分配問題。若環境中包涵了“自然資源”,如礦產資源,那么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是否享有礦產資源的管理權?同時,它還涉及到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是否也要歸環境行政部門享有的問題。從私權的角度講,公民的環境權它到底有多大的幅度,除了空氣、水等之外,還包括哪些環境?三、國外環境保護立法對于“環境”的界定隨著環境問題的不斷產生和發展,各國都十分重視環境保護的立法。另外, 國際社會也十分關注環境問題,也開展了這方面的立法活動。(一)基本模式1高度概括式由于環境的復雜性、多變性和龐雜性,基本沒有辦法用一個概念來全部涵蓋它。于是,有
12、的國家就采取了高度概括的辦法,只給出一個原則、抽象的界定。如保加利亞環境保護法(1991)就規定:“環境是指相互并關聯并影響生態平衡、生活質量、人體健康、文化與歷史遺產和景觀的自然與人工因素的綜合體”。另外,聯合國在我們共同的未來中將環境定義為“我們大家生活的地方”。這種高度概括式,也可以稱之為兜底式,即從“綜合體”的角度,把凡是能產生“相互關聯并影響”環境的因素都納入環境的范疇。從而為立法、執法留下了更大的發揮空間。當然它的不足之處也是明顯的,即缺乏具體性,在實踐中很可能會出現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歧義狀。2具體列舉式為避免高度概括式帶來的缺陷,一些國家的環境立法將環境的諸多要素一逐一列舉出來
13、,并盡量的全面、具體。但具體表達的形式又各不相同。較為典型的有:如美國環境政策法(1969)對總統每年度向國會提交環境質量報告時,要求要說明“國家各種主要自然的、人為或改造過的環境狀況與情況”,然后對“環境”進行了列舉:“包括但不限于空氣、水(包括海域、海灣及淡水)以及陸地環境(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濕地、山脈、城市、郊區)及鄉村環境。”法國環境法典(1998)雖然在沒有明確表明環境的描述,但在第一編通則中表達環境是“全國人民的共同財富”的觀點時,對環境作了列舉,即“在一個國家領土范圍內的空間、物產資源、自然環境、景點、風景區、空氣質量以及多種多樣的,并且保持相互間平衡的所有動植物種群”。德
14、國環境監測法(1997)在對環境監測下定義時講“環境監測包括報告、描述和評價某一計劃對下列對象的影響作用”。然后對“下列對象”(可以看作是環境的代名詞)作了列舉:人類、動物、植物、土壤、水、空氣、氣候及風景,包括可能出現的個體間相互作用;文化及其他物品。而德國環境信息法(1994)中講到環境信息時又指出它是指涉及“以下方面”(同樣也可以看作是環境的代名詞)水域、空氣、土壤、動植物群落及自然棲息物等。聯邦污染控制法(1998)對環境也基本上做了如上相同的規定:“本法律的目的是保護人類、動物、植物、土地、水、大氣、農作物和其他物體免受有害的環境影響”。在該法第3條的有關定義中,把對環境的侵擾定為有
15、害環境影響,而“侵擾”則是指對人類、動物、植物、土地、水、空氣、農作物和其他物體產生影響的大氣污染、噪聲、振動、光、熱、射線和類似的環境危害。日本環境基本法(1993)對“全球環境保護”的界定是:指由于人為活動而使全球變暖、臭氧層受到破壞、海洋污染、野生動物物種減少,以及其他全球性或區域性的環境帶來影響的環境保護,以便在確保國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時,造福人類。由此可以看出日本環境法對環境也是采用了列舉式,提出了許多環境要素。此外,瑞典環境保護法(1995)雖沒有上述各國環保法那樣明確列舉環境要素,但它在第一條本法適用范圍中談到了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以及大氣等。澳大利亞的塔利馬尼亞州環境保
16、護法(1973)規定:“環境指的是地球的土地、水和大氣”;維多利亞州環境保護法(1970)則將環境列舉為“土地、水體、大氣、氣候、聲音、氣味、味道、動物和植物之類的生物因素和美學的社會因素。”3概括列舉式所謂概括列舉式,也可以稱之為折衷式,即既有高度概括,又加以具體列舉。如加拿大環境保護法(1999)指出:“環境是指地球的組成部分,包括:大氣、土地和水;所有大氣層;所有的有機物質、無機物質和生命物體;互相影響的自然系統,包括第項至項所提到的成分。(二)基本經驗1環境基本法多采用概括列舉式。由于環境問題的特殊性,雖然不可能“一言以蔽之”,但又必須予以科學界定。因此,各國環境基本法都正視這個問題,
17、給定一個較為系統的、大體的輪廓。先做一概括式規定,然后,又照顧到環境法的普及、推廣、社會化以及執法等,從概括的立法意圖出發,對環境要素進具體列舉。2環境單行法有時采用高度概括式,有時采用具體列舉式,有時采用概括列舉式,究竟采取哪種方式,一般與該國的立法傳統和環境因素的范圍有關。盡管各國的法律文化不同,在環境立法時對“環境”的界定也各有不同。但是我們可以看到: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的國家,在“環境”的界定上也有相互交叉、相互融合的現象。如美國是一個判例法的國家,在環境的界定上也是采取了如同制定法國家(如日本)的做法,對環境要素進行了列舉。另外,在制定環境單行法時又因所指向的問題不同,而“具體
18、問題具體分析”。如德國的環境監測法、環境信息法等,在“環境”的界定時,也是有所不同。3“礦藏”一般不成為現代環境立法的對象。在所掌握的各國環境立法的資料中,除了前蘇聯曾將“礦藏”列入環境要素外,其他國家一般不其作為立法對象,而是列入自然資源立法的范疇。四、對我國環保法中“環境”界定的分析我國1989年的環保法在第2條中規定:“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不難看出,我國環境立法時對“環境”是采取了概括列舉式。(一)采用概括列舉式是值得
19、肯定的采取了概括列舉式,應當說這種模式選擇是正確的,它比較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其一,在理論層面上講,打破了“人類中心主義”的環境觀,將環境與人融合起來,充分體現了“天人合一”的中國哲學觀,追求實現“天地之大德”的人與自然的和諧,既強調人,又重視自然。提倡的是“為天地立心”,“與天地合其德”。其二,從實踐的層面上講,是著眼于實際的。由于我國環境立法的歷史積淀有限,社會公眾的環境法律意識還不豐厚。因此,若是簡單地采用高度概括式,可能會使許多人對環境“摸不著頭腦”;若采取具體列舉式,又可能會出現因列舉不全,使有的人鉆法律的空子。同時,也會使傳統的制定法帶來的“依賴心理”失去了依靠,而無所適從。概括列
20、舉式,比較好地解決了這些矛盾。(二)需要修改的兩個問題但是,放到世界環境立法的角度來審視我國環保法中“環境”的界定,其不足之處,也是明顯的。我認為有兩個問題需要討論。第一,概括部分,將環境規定為“ 自然因素的總體”,似乎有機械、簡單相加的嫌疑。很顯然,各環境要素并不是一種靜止物,而是在天地之中運行,“生生不息”的。首先它作為“環境單元”本身會演化、變化,甚至異化;其次,在相互變化、關聯和作用中,勢必會“創造”出另一個可以稱之為“區域”的自然環境。在這一點上,1991年保加利亞環境保護法給我們做出了考量。第二,在列舉部分,把“礦藏”納入其中,似乎不妥。這是因為:其一,礦藏不屬于環保法調整的范疇。
21、從環境科學研究的角度,環境問題一般分作二大類:一是指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災害,如泥石流等。這稱之為原生環境問題(也有稱作第一環境問題的);二是指由人為原因引起的環境污染或自然破壞。這稱之為次生環境問題(也有稱作第二環境問題的)。環保法解決的是次生環境問題,即第二環境問題。可是,礦藏作為埋藏在地下的、可為人類利用的礦物,它本身并不存在對環境的污染或對自然的破壞。即使那些露天礦,它也是屬于第一環境問題,并不由環保法調整,而是屬于“防災減災法”調整的范疇。其二,礦藏不具有環境的屬性。雖然礦藏與水、森林、土地等一樣都具有資源的特性,但它卻不具有水、森林等的環境功能和性能,也就是說礦藏“作為環境要素的成
22、份較少” 。礦藏不可能像大氣一樣具有公益性、公共性,它是屬國家所有的。從憲政的角度講,礦藏權(所有權)只能屬于國家,而環境權卻具有公權和私權的雙重性。從環境的列舉中去掉“礦藏”,有利于理順環境法與資源法之間的關系。同時,在過去的立法實踐中也已有成功的范例。在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1982)時,國務院在關于該法草案的說明中就指出:“海洋礦產資源、海洋生物、水產資源等,都是海洋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考慮到這些內容將包括在草擬的礦產資源法和漁業法等法規中。因此,本法未包括礦產資源和水產資源本體的保護,只把水產資源生長的環境作為保護對象,以避免重復”。實踐證明,海洋環境保護法的這一做法是科學
23、的,可以為修改環保法中 “環境”界定所借鑒和參考。五、對我國環保法中“環境”修改的建議(一) 明確環境問題是環境保護立法的動因環境是一個多義性的概念,從不同的角度出發會有不同的認識。如從哲學角度看,環境就是人以外的一切。而從環境科學的角度看,環境又是指人類的生存環境,即作用于人這一中心客體上的、一切外界事物和力量的總和。環境保護立法主要是由次生環境問題引起的,它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控制人類對環境的不利影響。若是沒有人類對環境的不利影響,環境不存在所謂的“問題”,那么環保立法就沒有了控制對象,自然也就失去存在的前提和基礎。相對民法、刑法而言,環保法是一個歷史不長的法。“外國環境法的歷史,最早可以溯及到中世紀以前的歐洲”,“現在可以找到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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